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世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世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魏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2月間已有1次酒醉駕
車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於
緩起訴起間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且
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546號
被告魏世明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世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
124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2月1日
至106年1月31日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18日18時許
至21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號5樓住處飲用酒類
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4分許,行經新竹縣○
○鄉○○路與光復東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世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檢察官黃逸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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