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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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1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林菁惠 被告 張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0日至116年1月10日,自貸放後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0月10日起即未按時繳息,現尚積欠本金855,232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及回執、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9,360元(即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容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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