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咨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咨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咨宏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表示「無意見」,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考,應認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不合。茲聲請人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強制犯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罪質及情節均不具類似性,犯罪時間亦非相近,衡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強制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8年2月1日107年4月1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664號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880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3421號107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日期108年12月31日109年11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9年2月11日10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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