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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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琮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黄琮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案發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位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方,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1年12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568344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同此見解,亦可參照。此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雖亦有過失,然無法因此卸免被告之責任,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告訴人變換車道時,亦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被告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確有過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過失程度、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29號被告黄琮柏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琮柏於民國111年2月21日18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七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中正七街與中正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 程林麗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向在右前方行駛,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致黄琮柏之車輛右前車頭與程林麗燕之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致程林麗燕受有左下肢挫傷、腰椎第3/4節外傷性滑脫併發神經根壓迫之傷害。黄琮柏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程林麗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黄琮柏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程林麗燕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1年9月29日安院醫事字第1110005228號函及醫師回覆說明。
(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黄琮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