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章銓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章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羅章銓訴由」更正為「 蔡奇珍 訴由」,並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經告訴人催討債務,未能尋思理性溝通、解決,竟心生不滿,反而傳送上開加害身體安全之語音訊息恫嚇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懼,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安與恐懼,所為難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悟之情,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號被告羅章銓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居嘉義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章銓與蔡奇珍係前男女朋友關係,羅章銓因不滿蔡奇珍催討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1日3時許,以臉書聊天室傳送語音訊息「信不信我叫我妹妹打你」,致蔡奇珍在臺南市住處收得該語音訊息聽聞後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羅章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章銓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奇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臉書訊息音檔。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潘建銘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