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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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韋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韋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博因誣告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不具類似性,惟犯罪時間尚非相距過遠,衡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
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3日内具狀或電聯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2年3月29日送達於受刑人住所地,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刑人之父親代為簽收而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已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未指定犯人誣告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1月30日110年3月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6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874號111年度簡字第3892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16日111年12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0年10月28日112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