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宗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宗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周宗緯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下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93號被告周宗緯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12月8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1年12月8日15時10分許,因通緝身份遭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1年12月8日15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宗緯於警詢時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名稱CZ00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祺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