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振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振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整,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029號被告溫振芳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8鄰里金館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振芳於民國100年6月15日15時許,在苗栗縣○○鎮○○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同縣南庄鄉住處。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駛至同縣○○鎮○○○路與公園三街口時,因注意力降低不能安全駕駛,遂與由 林武源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 溫鎮芳 因而受傷(林武源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送為恭醫院急救,由醫院抽取血液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31.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振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武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為恭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各乙份,以及現場採證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雷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