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1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
甲○○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90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於98年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丁○○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猶不知悛悔,於98年10月19日下午4、5時許,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之乙○○所有倉庫,見該倉庫門窗圍籬已破損,遂進入並輪流持甲○○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撬開該倉庫之鍛造鐵窗之螺絲,而竊取鍛造鐵窗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業經發還〕後,因恐日間搬運鍛造鐵窗引人注目,而先將該竊取所得之鍛造鐵窗置於上開倉庫外面。嗣2人於同日晚上7時許,再度回到上開倉庫,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將上開竊取之鍛造鐵窗置於該車後之吊掛推車以利搬運,欲離開現場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攔下盤查而查獲,並經甲○○之同意,搜索甲○○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之住處,而扣得用以竊取鍛造鐵窗之拔釘器1支。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丁○○、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丁○○、甲○○之自白,均堪信與真實相符。故被告丁○○、甲○○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
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丁○○、甲○○為上開竊盜犯行所攜帶之拔釘器1支,客觀上既具有危險性,且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兇器至明,是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丁○○、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丁○○曾犯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如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被告丁○○
、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已由被害人 鄭存賢 於同日領回,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明,並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被告丁○○、甲○○所持以犯案之拔釘器1支,為被告甲
○○所有,且係供被告丁○○、甲○○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須就全體犯行負責之理,應就被告丁○○、甲○○,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