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4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100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98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檢察官所提出引用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其他非傳聞證據,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依法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認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自97年8月起至98年4月1日止,每月於不同時、地與 倪慶華 通姦1次,而本判決認定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相姦目的,與刑法修正後一罪一罰之意旨有悖,其判決刑度過輕等語。經查: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者,係屬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於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參照本院釋字第362號、第552號解釋)。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3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應為如何之限制,以及違反此項限制,應否以罪刑相加,各國國情不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定之。刑法第239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固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為免此項限制過嚴,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以及同條第2項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對於通姦罪附加訴追條件,此乃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間所為價值判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尚無違背(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4號解釋文參照)。
是可知通(相)姦罪之存在,乃係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而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所為之必要限制,是行為人縱有發生多次之通(相)姦行為,倘其所破壞之婚姻、家庭關係僅屬單一,則因其係對於相同之法益為一個反覆、延續性的侵害行為,則依社會一般通念,在刑法之評價上,仍應認為是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以免違背過度評價禁止之原則(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經查,本件被告是因同情心態,致與倪慶華自97年8月至98年3月間發生多次相姦行為,業據其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5頁背面參見),而其多次相姦行為相姦之對象均屬相同,是其多次之相姦行為,即係屬對告訴人之婚姻、家庭關係法益所為之反覆、延續性的一個侵害行為,是依社會一般通念,相姦行為在刑法的評價上應認為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故原審以一罪論處,其法律見解自尚無違誤。㈡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詳予論敘刑法第57條之事由,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情狀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檢察官所述上開理由尚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士傑
法官蘇碧珠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