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五號、第七0四三號、第七二四六號)暨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二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一三九六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分別與綽號「滷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稱「滷蛋」)、乙○○及己○○(乙○○、己○○二人前經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連續於:㈠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三時許,由「滷蛋」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搭載丁○○,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同慶路口,因見戊○○所有、暫停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九九六號輕型機車電門上插有鑰匙未予拔出,遂由丁○○下車,趁戊○○不及抗拒,遽然搶取該輕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逃逸,該機車置物箱內並有戊○○之皮包一只、新台幣(以下同)六千元、ZO—五八六三汽車行照與上開輕型機車行照各一份,及內置0000000000號門號SIM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具等物品;㈡同年二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丁○○,因見丙○○手提皮包一只且單獨步行,遂依丁○○之指示尾隨其後,俟至高雄縣○○鄉○○村○○街○○○巷口處,即由丁○○下車而乘丙○○不及抗拒、防備之際,徒手公然掠取丙○○所有之手提包一只(內有身分證、駕照、行照各一枚及現金新台幣四千五百元),得手後旋由乙○○負責接應,二人相偕迅速騎乘前開機車而逃逸;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一時許,由己○○騎乘 陳顏美麗 (即己○○之母,已死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重型機車搭載丁○○,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見甲○○手抱小孩而步行,己○○遂騎乘機車尾隨其後,乘甲○○不備之際,由丁○○下手奪取甲○○掛於頸部之白金項鍊一條,得手後即刻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丁○○隨後持上開搶得之白金項鍊,前往設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之「利順銀樓」,以一萬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 洪閨秀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得款項均由丁○○與己○○朋分花用。嗣因案外人即目擊者 林武義 提供己○○、丁○○二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遂先後於同年四月一日、五月二日為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丁○○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乙○○、己○○、洪閨秀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丙○○、甲○○及戊○○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亦據證人林武義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另有犯案用機車照片共七紙(JBA─四八三、XQI─五0八)、甲○○失竊項鍊照片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XQI─五0八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分別與「滷蛋」、乙○○及己○○等就上開搶奪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連續三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前因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報酬,反動輒以騎乘機車方式搶奪被害人之財物,已然嚴重影響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受害者均為女性,及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所犯次數,並衡諸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二號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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