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偉選任辯護人劉博中律師
謝岳龍律師 詹奕聰 律師被告 陳帝君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振偉、陳帝君均自民國壹佰零肆年伍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陳帝君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振偉、陳帝君因背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二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牽涉之標案總數達數百餘件,不法獲利逾千萬元,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04年2月16日起執行羈押,被告陳帝君部分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決定該證據有證據能力後再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以之決定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以為憑斷,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陳振偉係在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管理處擔任採購工作,自99年9月間起至103年2月止,以縮短標案詢價日數方式,使其他廠商不及報價,再由被告陳帝君以龍德等公司之名義,同案被告 王蕙蘭 以新日公司名義出具經其指示之抬高價格後之標單,被告陳振偉再以偽造、隱匿其他廠商報價單等方式,令新日、龍德等公司得以抬高後之報價得標,其等再朋分抬高報價後之價差等情,業據被告陳振偉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游琇雯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標案請購單、比價單、採購呈核表及報價單等書證可憑,堪認被告二人涉犯前開罪嫌重大,衡酌本案雖已於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然被告陳帝君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陳振偉則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伊曾將與本案相關之採購呈核表等文件抽出,丟到資源回收筒,所銷燬的內容包含新日、龍德等公司有關標案的整份資料,如採購呈核表、比價表及廠商報價單等語,核與證人游琇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採購案件保管室找被告陳振偉承辦案件,均找不到繼續性契約辦理等書證資料,因為照被告陳振偉針對採購案件個案書卷資料之整理方式,有可能是遭銷燬等詞相符,是有事實足認被告陳振偉前已有湮滅證據之行為,又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陳振偉、陳帝君均分別在香港另行申設海外帳戶以供接受廠商之回扣金,然被告陳振偉經本院於
104年3月24日準備程序中詢問此部分之事實時,對於其在香港申設海外帳戶以供收取回扣金之數目及得否提供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節,均模糊其詞且迄今不願配合提供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至被告陳帝君於審理中對於其是否有申設海外帳戶乙情,亦前後供述反覆,足徵其等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之供述仍有所保留,及企圖掩飾犯罪所得之意,難認無繼續湮滅證據之可能;又參酌本案審理中其餘證人之證詞,可見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涉案,仍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且被告陳帝君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護意旨亦認本案廠商斷無可能僅收買採購人員即被告陳振偉一人,即可隻手遮天,此與被告陳帝君於偵審中自始至終均辯稱:配合其抬高報價賺取價差者僅有被告陳振偉一人乙情迥不相合,是可認被告陳振偉、陳帝君均尚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被告二人被訴犯罪之期間長達數年、獲利逾千萬,衡諸比例原則,亦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綜上,本件被告陳振偉、陳帝君若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因認被告陳振偉、陳帝君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104年5月16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被告陳帝君部分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陳佳君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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