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8號抗告人永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錦章 相對人通營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珈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票字第267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2月25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50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承攬相對人承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配電外電工程,簽訂「103年度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之承攬分包契約時,由抗告人簽發上開本票交予相對人收執,為擔保抗告人確實履行本分包契約之責任,如抗告人無力履約或違約,致使相對人遭受損失時,相對人方可持該本票主張權利。本件抗告人均依約施作工程並無違約,相對人竟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實則抗告人並未有積欠相對人系爭本票債務。況該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但相對人根本未向抗告人為提示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未依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本件抗告人所陳前開抗告意旨,經核均係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原審法院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