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黃雪珠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35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黃雪珠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仿冒「COACH」商標衣服叁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劉黃雪珠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第11行至第12行補充為「自高雄市不詳之成年店家」,第13行「高雄市苓雅區○○○路165巷4號」應更正為「高雄市苓雅區○○○路165巷48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
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劉黃雪珠意圖營利,向高雄市不詳之成年店家販入仿冒商標商品時,即構成販賣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及獲利,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小學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本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被告對於各種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之保護、限制等規範不甚明瞭,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以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另因本院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末扣案之仿冒「COACH」商標衣服3件,係被告本件犯商標
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罪所陳列、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5224號被告劉黃雪珠
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街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黃雪珠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美商高奇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商品,且前開商標係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前之某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50元至600元不等之價格,自高雄市不詳之店家,販入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衣服3件後,自同年8月中旬某日起,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65巷4號國民市場攤位,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並以每件650元至75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於100年10月18日11時15分許,為警在上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衣服3件。
二、案經美商高奇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黃雪珠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廠牌云云。惟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有美商高奇公司之刑事告訴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時業已自承:伊賣衣服20幾年了等語,可知被告經營此種類型商品已有相當時日,堪認被告對本件商品係仿冒上開商標應有相當之認識;參以被告係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販售本件仿冒商標商品乙情,足徵被告應知悉本件係仿冒「COACH」商標之商品甚明。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仿冒商標商品3件,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檢察官陳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