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峰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1129號),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賴昱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梁峰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驗餘合計淨重貳拾陸點捌伍伍玖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貳拾伍點捌柒壹零公克)及外包裝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梁峰魁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1年10月9日凌晨2、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四季廣場KTV」樓下,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8,500元價格,購買愷他命10小包(驗前合計淨重27.204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6.855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5.8710公克)後持有之。嗣梁峰魁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小包,經送驗後,確實檢出愷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賴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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