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9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再字第1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98號再審原告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黎維龔 (董事長)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再審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良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事由,均屬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均屬獨立之請求權,故無論依何款規定聲請再審,均須遵守前開不變期間之規定,否則於法即屬有違。
二、再審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依限申報交際費,並列報其他費用新臺幣(下同)95,690,145元。經再審被告初查以再審原告所列報之其他費用中2,943,000元屬交際費性質,轉列交際費後,因已超限,乃全數否准認列,核定其他費用為92,747,145元,並補徵稅額735,75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准追認其他費用1,234,800元(獎勵金730,
800元、獎勵產品504,000元),再審原告仍就其招待經銷商香港旅遊機票門票1,708,200元被轉列為交際費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1067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以101年度判字第3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部分本院另為判決)。嗣再審原告又以本院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之情形,向本院追加再審理由。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62號判決,於101年5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最高行政法院卷第69頁),是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30日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2年4月15日行政補充再審理由狀,及同年5月7日行政補充再審理由(續)狀,始主張本院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固於101年11月27日即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惟當時僅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並未及於同條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且縱依再審原告主張以101年11月27日為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日,亦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而追加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劉穎怡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樓琬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