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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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6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06號102年7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 劉以幸 即煙燻小棧餐館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局長)訴訟代理人 蔡素珠
邱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2年2月8日台財訴字第102139020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28,523,550元、營業成本22,300,925元及營業淨利18,061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未提示成本表供核,乃依其經營型態及相關進銷憑證,核定為西式餐館業(行業標準代號:5610-15),並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44%核定營業成本15,973,188元〔28,523,550元(1-44%)〕,減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6,204,564元後,核算營業淨利6,345,798元(28,523,550元-15,973,188元-6,204,564元),因高於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9%核算之營業淨利5,419,474元(28,523,550元19%),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定營業淨利5,419,474元。原告對營業淨利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1年7月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1191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營業淨利1,989,384元,原告仍表不服,併同其他損失部分,提起訴願,嗣原告於101年9月5日向訴願機關具文撤回其他損失部分之訴願申請,故訴願機關僅就營業淨利部分,加以審理,並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緣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28,523
,550元、營業成本22,300,925元及營業淨利18,061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未提示成本表供核,乃依其經營型態及相關進銷憑證,核定為西式餐館業(行業標準代號:5610-15),核定營業淨利5,419,474元。原告對營業淨利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營業淨利1,989,384元,惟原告對於被告以西式餐館業核定營業淨利仍有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原告於102年2月22日收受該決定,於茲提起本件訴訟,關於法定期間之遵守,並無違誤。
㈡查被告就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初查以原告
未提示成本表供核,乃依其經營型態及相關進銷憑證,核定為西式餐館業(行業標準代號:5610-15),並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44%核定營業成本15,973,188元〔(28,523,550元(1-44%)〕,減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6,204,564元後,核算營業淨利6,345,798元(28,523,550元-15,973,188元-6,204,564元),因高於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9%核算之營業淨利5,419,474元(28,523,550元19%),乃依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定營業淨利5,419,474元。惟原告經營型態係購置豬腳、火腿及香腸等加煙熱後上桌輔以幾樣輕食,與一般調理生食之西式餐館轉取之營業毛利有所不同,原告並未賺取販售上開生食至製成熟食階段之相關利潤,被告以一般生食調理為熟食西式餐館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原告營業成本,殊有違誤。
㈢嗣原告另備相關成本表申請復查,惟原處分仍依財政部統計
處101年2月2日財統發字第10100513360號函覆資料(下稱財政部101年2月2日函覆),核原告菜單、點餐單、銷貨發票及營業場所等相關資料,認定原告係從事調理西式料理且顧客多於入座後,向侍應點菜再由侍應送上菜餚,屬西式餐館業無誤,而因營業收入淨額11,177,000元部分如申報數核定營業成本9,121,224元,餘營業收入淨額9,714,068元仍按西式餐館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44%核定營業成本為9,714,068元,另原列報進料53,604元部分屬營業費用性質,重新核算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核定營業淨利3,430,090元為由予以酌減1,989,384元。然查,財政部101年2月2日函覆係屬個案,與原告不能同一而論,況餐飲業規模與經營方式均有差別,就毛利率而言,其中主食成本為營業成本之主要項目、主食成本則來自於調理過程。惟原告確係將熟食加以煙熱後上桌輔以輕食為主,自不能與其他生食調理為熟食之西式餐館一概而論,且該熟食利潤已經貿易公司賺取申報,原處分仍以一般生食調理為熟食之西式餐館同業毛利率推斷原告同業成本率,顯將該熟食貿易公司賺取毛利逕加諸於原告營業利潤上,實欠公允。
㈣末按,原訴願決定則以原告主要從事調理西式料理,包括煙
燻德國豬腳、慕尼黑白香腸、各式德國火腿香腸、巴伐利亞肉捲及巴伐利亞手工肉餅等西式料理,且顧客多於入座後,向侍應點菜,之後再由侍應送上菜餚,是被告依前揭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認其應歸屬「西式餐館」業(行業標準代號:5610-15),並無不妥;復參據財政部統計處101年10月17日財統發字第10111002100號函略以:「‥‥‥依據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第6次修訂版(96年公佈,97年起適用)原則,場所單位若主要從事調理各種傳統麵、米食,道地小吃,供顧客於店內食用或外帶,且同時具備產品價格低廉、座位空間有限,繁忙時間需與他人共用餐桌等特性,可歸屬於5610-14『食堂麵店小吃店』;場所單位若主要從事調理西式料理,供應食物和飲品於現場立即食用,且顧客多於入座後,向侍應點菜,之後再由服務人員送上菜餚,於用膳後付款離開,可歸屬於5610-15『西式餐館』‥‥‥。」故原告實際營業情形主要係從事調理西式料理,被告以西式餐館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44%,核定該部分之營業成本,核屬有據等語。然查,誠如前述,原告之主餐並非以生食調理為熟食,該營業成本已與一般西式餐館有別已如前述,豈能逕以原告由侍應服務點菜、上菜之方式即認定屬西式餐館等同處理,殊有未洽。
㈤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營業淨利部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㈠原告係經營西式餐館業,98年度列報行業標準代號為4546-1
2進口菸酒批發業,營業收入淨額28,523,550元、營業成本22,300,925元及營業淨利18,061元,原查以其經營型態及相關進銷憑證,應屬西式餐館業又未提示成本表,遂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5610-15)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44%核定營業成本15,973,188元〔28,523,550(1-44%)〕,並減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6,204,564元,核算營業淨利6,345,
798元(28,523,550-15,973,188-6,204,564),較按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9%核算營業淨利5,419,474元(28,523,55019%)為高,依首揭準則規定,核定營業淨利5,419,47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原處分審認,經就原告補提示之銷貨明細帳、進料明細帳、原料進耗存明細表、單位成本分析表及菜單等相關帳證資料查核如下:
⒈營業成本:⑴營業收入淨額11,177,000元部分:依其提供上
開相關帳證資料勾稽查核,經核尚無不合,重行如申報數核定該部分營業成本9,121,224元。⑵營業收入淨額17,346,550元部分:依其提供上開相關帳證資料查核,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原告雖主張同意按食堂麵店小吃店業(行業標準代號:5610-14)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5%核定其營業成本,惟查其菜單、點餐單、銷貨發票及營業場所照片等相關資料,原告主要從事調理西式料理且顧客多於入座後,向侍應點菜之後再由侍應送上菜餚,依財政部101年2月2日函覆,該營業型態核屬西式餐館業無誤,應按西式餐館業(行業標準代號:5610-15)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44%,核定營業成本9,714,068元〔17,346,550(1-44%)〕。綜上,重行核定其營業成本計18,835,292元。
⒉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部分:原申報6,204,564元,經依上開
帳證資料查核結果,原列報進料計53,604元部分,屬營業費用性質予以轉列運費53,604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重行核定為6,258,168元。綜上,重行核算營業淨利3,430,090元(28,523,550-18,835,292-6,258,168),原核定營業淨利5,419,474元應予追減1,989,384元(5,419,474-3,430,090),變更核定為3,430,090元。
㈡本件系爭「煙燻小棧餐館」營業之項目,究應歸類原告所主
張之食堂麵店小吃業(行業標準代號應為5610-14)或歸類被告所核定之西式餐館業(行業標準代號:5610-15)資為爭議。經查:
⒈按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凡從事調理餐食供現場立即
食用之餐館歸屬細類5610「餐館業」,其中子類5610-15「西式餐館」包括素食餐、牛排館等,而子類5610-14「食堂、麵店、小吃店」則包括中式自助餐、自助火鍋店。原告主張其係經營食堂麵店小吃店業,主要係購置豬腳、火腿及香腸等加燻熱後上桌輔以幾樣小菜與一般小吃食堂無異,行業標準代號應為5610-14云云,惟依原告營業實況、營業場所照片及所提供之菜單(並註明餐點價格已含發票及服務費,進口食材緣故,隨時會更換食材)、點餐單、銷貨明細帳、進料明細帳等相關帳證資料查核,查得其主要係從事調理包括煙燻德國豬腳、慕尼黑白香腸、各式德國火腿香腸、巴伐利亞肉捲及巴伐利亞手工肉餅等西式料理,且顧客多於入座後向侍應點菜之後再由侍應送上菜餚,並收取餐點相關服務費,其經營型態之行業標準代號,依前揭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規定,原核定歸類為西式餐館業(行業標準代號:
5610-15)並無不合。
⒉本件訴願時,原告仍主張其係購置豬腳、火腿及香腸等熟食
,與一般調理生食之西式餐館賺取之營業毛利有所不同,其並未賺取販售上開熟食由生食至製成熟食階段之相關利潤,其行業標準代號應為5610-14(食堂麵店小吃店)云云,經被告檢具原告營業場所照片及菜單等相關資料,陳請財政部統計處就其經營型態核示所應歸屬之行業標準代號究應為何,嗣經財政部統計處101年10月17日財統發字第1011100210
0號函覆略以,依據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第6次修訂版(96年公佈,97年起適用)原則,場所單位若主要從事調理各種傳統麵(米)食道地小吃,供顧客於店內食用或外帶,且同時具備產品價格低廉座位空間有限等可歸屬5610-14(食堂麵店小吃店),場所單位若主要從事調理西式料理,供應食物和飲品於現場立即食用,且顧客多於入座後,向侍應點菜,之後再由服務人員送上菜餚於用膳後付款離開,可歸屬於5610-15「西式餐館」,原告主要從事調理西式料理,提供現場立即食用,可歸屬於5610-15「西式餐館」。
⒊本件依原告實際營業情形,查得其主要係從事調理西式料理
,供應食物包括煙燻德國豬腳、慕尼黑白香腸、各式德國火腿香腸、巴伐利亞肉捲及巴伐利亞手工肉餅等西式料理,另亦販售德國慕尼黑啤酒、德國咖啡、德國氣泡礦泉水及蘋果氣泡水等飲品,前開食物及飲品價格並不低廉,且顧客多於入座後向服務人員點菜,隨後再由服務人員送上前揭菜餚於店內現場立即食用,並於用膳後付款離開,與一般食堂麵店小吃店其主要係調理各種傳統麵(米)食道地小吃,供顧客於店內食用或外帶,且同時具備產品價格低廉座位空間有限等,核有顯著差異,原核定「西式餐館業」並無不當。又本件原告係從事調理西式料理情形已如前述,其主張因有提供顧客點餐及送餐服務即據以核定為西式餐館業乙節,顯有誤解。
⒋另依下載自「煙燻小棧網誌」相關照片影本,係顧客於98年
度至原告所經營之「煙燻小棧」消費後之相關活動照片,分享顧客於「煙燻小棧」店內2樓用餐區享用生菜、水果及煙燻雞肉沙拉淋上藍莓醬、餐前麵包、藍莓氣泡水果汁、酸黃瓜、德國豬腳及起司香腸等「巴伐利亞」西式美味餐點情形,依前揭照片亦證原告係屬經營「西式餐館業」,與其主張之「食堂麵店小吃店」顯有極大差異。綜上,原處分重行核定營業淨利為3,430,090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委無足採,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適用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代號,究應歸類為「食堂、麵店、小吃店」(行業標準代號:5610-1
4)或「西式餐館」(行業標準代號:5610-15)?被告以原處分重行核算原告98年度營業淨利3,430,090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
1項所明定。
(二)次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三)又租稅行政程序中之事實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課稅事實之闡明,為稽徵機關之責任,由其決定調查方法與範圍,不受納稅義務人陳述與請求之拘束,然課稅資料納稅義務人知之最稔,故稅法賦予其協力之義務,是在納稅義務人未依法善盡其協力義務,致稽徵機關未能確實掌握課稅事實之情況下,稽徵機關惟有採用推計課稅方法,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肯定合憲性,為期推計方法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是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納稅義務人行業標準代號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使國家得以公平且合法課稅。
(四)另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係行政院本於職權,以聯合國行業標準分類為基本架構,參酌新加坡、北美及日本行業分類訂定;而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則係財政部參酌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及我國經濟結構,本諸職權訂頒,並不違反相關法令,對租稅徵納標準之認定,自亦有其拘束力。
(五)經查: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1.本件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28,523,550元、營業成本22,300,925元及營業淨利18,061元,經被告初查以其未提示成本表供核,乃依其經營型態及相關進銷憑證,應屬西式餐館業(行業標準代號:
5610-15),遂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44﹪核定營業成本15,973,188元〔28,523,550元×(1-44﹪)〕,並減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6,204,564元,核算營業淨利6,345,798元(28,523,550元-15,973,188元-6,204,564)元,因高於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9﹪核算之營業淨利5,419,474元(28,523,550元×19﹪),乃依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5,419,474元。
2.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原處分審認,經就原告補提示之銷貨明細帳、進料明細帳、原料進耗存明細表、單位成本分析表及菜單等相關帳證資料查核如下:
(1)營業成本:A.營業收入淨額11,177,000元部分:依其提供上開相關帳證資料勾稽查核,經核尚無不合,重行如申報數核定該部分營業成本9,121,224元。B.營業收入淨額17,346,550元部分:依其提供上開相關帳證資料查核,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原告雖主張同意按食堂麵店小吃店業(行業標準代號:5610-14)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5﹪核定其營業成本,惟查其菜單、點餐單、銷貨發票及營業場所照片等相關資料,原告主要從事調理西式料理且顧客多於入座後,向侍應點菜,之後再由侍應送上菜餚,依財政部統計處101年2月2日財統發字第10100513360號函復資料,該營業型態核屬西式餐館業無誤,應按西式餐館業(行業標準代號:5610-15)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44%核定營業成本9,714,068元〔17,346,550元×(1-44﹪)〕。綜上,重行核定其營業成本計18,835,292元。
(2)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部分:原申報6,204,564元,經依上開帳證資料查核結果,原列報進料計53,604元部分,屬營業費用性質予以轉列運費53,604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重行核定為6,258,168元。綜上,重行核算營業淨利3,430,090元(28,523,550-18,835,292-6,258,168),原核定營業淨利5,419,474元應予追減1,989,384元(5,419,474-3,430,090),變更核定為3,430,090元等情,此有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14頁至第21
5頁)。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六)原告雖主張:原告經營型態係購置豬腳、火腿及香腸等加煙熱後上桌輔以幾樣輕食,與一般調理生食之西式餐館轉取之營業毛利有所不同,原告並未賺取販售上開生食至製成熟食階段之相關利潤,被告以一般生食調理為熟食西式餐館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原告營業成本,殊有違誤云云。惟查:
1.按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凡從事調理餐食供現場立即食用之餐館歸屬細類5610「餐館業」,其中子類5610-1
5「西式餐館」包括素食餐、牛排館等,而子類5610-14「食堂、麵店、小吃店」則包括中式自助餐、自助火鍋店。
2.本件被告依原告營業實況、營業場所照片及所提供之菜單(並註明餐點價格已含發票及服務費,進口食材緣故,隨時會更換食材,見原處分卷第207頁)、點餐單、銷貨明細帳、進料明細帳等相關帳證資料查核,查得原告主要係從事調理包括煙燻德國豬腳、慕尼黑白香腸、各式德國火腿香腸、巴伐利亞肉捲及巴伐利亞手工肉餅等西式料理,且顧客多於入座後向侍應點菜之後再由侍應送上菜餚,並收取餐點相關服務費,其經營型態之行業標準代號,依前揭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規定,歸類原告為西式餐館業(行業標準代號:5610-15),並無不合。
3.又因原告所提示之銷貨明細帳、進料明細帳、原料進耗存明細表、單位成本分析表等均無法勾稽,乃依該業毛利率44%核定營業成本9,714,068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原告又主張:財政部101年2月2日函復係屬個案,與原告不能同一而論,即原告確係將熟食加以煙熱後上桌輔以輕食為主,自不能與其他生食調理為熟食之西式餐館一概而論;又豈能逕以原告由侍應服務點菜、上菜之方式即認定屬西式餐館等同處理,殊有未洽云云。惟查:
1.經被告檢具原告營業場所照片及菜單等相關資料,陳請財政部統計處就其經營型態核示所應歸屬之行業標準代號究應為何?(見原處分卷第250頁至第251頁),嗣經財政部統計處101年10月17日財統發字第101110021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根據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第6次修訂版(96年公佈,97年起適用)原則,場所單位若主要從事調理各種傳統麵(米)食,道地小吃,供顧客於店內食用或外帶,且同時具備產品價格低廉、座位空間有限,繁忙時間需與他人共用餐桌等特性,可歸屬5610-14「食堂、麵店、小吃店」;場所單位若主要從事調理西式料理,供應食物和飲品於現場立即食用,且顧客多於入座後,向侍應點菜,之後再由服務人員送上菜餚於用膳後付款離開,可歸屬於5610-15「西式餐館」。三、旨揭商號係主要從事調理西式料理,提供現場立即食用,可歸屬於5610-15「西式餐館」。惟前述行業之歸屬,允宜考量貴轄內經營情況類似情形及原則後核實認定。」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52頁至第253頁)。
2.本件依原告實際營業情形,查得其主要係從事調理西式料理,供應食物包括煙燻德國豬腳、慕尼黑白香腸、各式德國火腿香腸、巴伐利亞肉捲及巴伐利亞手工肉餅等西式料理,另亦販售德國慕尼黑啤酒、德國咖啡、德國氣泡礦泉水及蘋果氣泡水等飲品,前開食物及飲品價格並不低廉,且顧客多於入座後向服務人員點菜,隨後再由服務人員送上前揭菜餚於店內現場立即食用,並於用膳後付款離開,與一般食堂麵店小吃店其主要係調理各種傳統麵(米)食道地小吃,供顧客於店內食用或外帶,且同時具備產品價格低廉座位空間有限等,核有顯著差異。
3.又依下載自「煙燻小棧網誌」相關照片影本(見原處分卷第267頁至第284頁),係顧客於98年度至原告所經營之「煙燻小棧」消費後之相關活動照片,分享顧客於「煙燻小棧」店內2樓用餐區享用生菜、水果及煙燻雞肉沙拉淋上藍莓醬、餐前麵包、藍莓氣泡水果汁、酸黃瓜、德國豬腳及起司香腸等「巴伐利亞」西式美味餐點情形,亦證原告係屬經營「西式餐館」,與其主張之「食堂、麵店、小吃店」顯有極大差異。
4.綜上,被告將原告適用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代號,歸類為5610-15「西式餐館」,並無不當。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關於營業淨利部分不利原告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鴻斌法官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