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請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求刑意見,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其本於公正超然立場所為之具體求刑意見,為司法建立量刑合理化、標準化之重要準據,法院自應回應並予高度尊重,故本院量刑如下:
(一)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滑倒後,其機車向前滑行與被害人 蘇洪琴玉 發生擦撞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後,竟未為救護,逕自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再被害人已達70歲以上高齡,自救力與反應力較弱,極因交通事故而承受較一般人更嚴重且難自癒之傷害,故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極高。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76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再犯同樣侵害社會法益之罪,顯見其仍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法治概念,品行非佳,是尚難以僅法定最低刑度定之。惟最後審酌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至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一事,惟本罪係侵害不特定大眾用路安全之社會法益,自非僅以修復個人法益為已足),故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5年中,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被告警惕。
(二)緩刑部分:另本罪保護法益既在保護社會上眾多參與交通之不特定人之安全,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故念被告僅因一時未察及失慮,致誤罹刑章,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認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又本院審酌被告未完全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6059號被告廖志偉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373巷25弄17號居高雄市○○區○○里○○路○段69
巷10弄12號1樓(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偉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晚間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慢車地下道入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而不慎滑倒並人車倒地,所駕駛機車則向前滑行,旋撞及同向行駛於前蘇洪琴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倒地後受有雙側手肘、膝蓋、手腕挫傷併擦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廖志偉明知其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查看,亦未對蘇洪琴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棄車逃逸,嗣警方依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偉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洪琴玉指述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察看,或採取救護措施即離去之情節相符,復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於警詢中即達成和解又給付和解金完畢,態度尚佳,況被害人亦表示不欲提出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及被害人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28日
檢察官楊婉莉檢察官徐雪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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