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579號),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賴昱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淑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淑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38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19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某停車場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21日凌晨0時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在其皮包內扣得橘色粉末1包(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陰性反應,驗後毛重0.2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併此敘明。
(二)扣案橘色粉末1包(驗後毛重0.28公克),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陰性反應,非為違禁物,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賴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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