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715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17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該行製發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89年1月17日起至90年1月17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100元),借款利率係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3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499,82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予清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4年8月1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2月3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有卷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剪報可憑(見本院卷第9、10頁),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6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5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