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詳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編號第一至四號、第十一號、第十三號、第十四號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甲○○均不罰。
附表編號第十二號所示之原處分撤銷,甲○○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僱主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此觀該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自明。又行為人若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警舉發,而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期限未到案提出申訴或陳述者,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規定,須處以一千五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經如附表所示舉發機關以其有違反如附表所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到案提出申訴或陳述,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遂依如附表所示之規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就受處分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在案。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後附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
四、訊據受處分人對於在如附表所示時、地經警舉發其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警察有告知其所放置之物應如何擺放,但其依照員警所述方式擺放後,隔了幾天又要其擺放更少的物品,不知道為什麼其他的人這樣擺都沒有問題,只有其不可以,而且該處道路本來就不用設騎樓,不知為何員警一直要處罰其云云。
五、經查:
(一)附表編號第五至十號、第十二號、第十五號部分:⑴受處分人確有於如附表編號第五至十號、第十二號、第十五
號所示之時、地利用騎樓作為堆積、置放舊貨之違規行為,有現場舉發照片在卷可按,並經下列證人證述在卷:
①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有如附表編號第五、六號所示違
規行為之員警 吳政國 證稱:「(問:本件是否為你所舉發?(提示AEX四九五七六二號舉發單)是的,我是負責該處的勤區警員,該處經常性遭不特定人檢舉,分局會請路霸時段的服勤人員過去取締,到達現場後會先在路口照一張相,再過去舉發,開單時請求受處分人出示證件,受處分人都會拒絕出示,還大聲咆哮,說為什麼只有開他罰單,我有告訴他因為他經常被人家檢舉,受處分人就會說那邊是他自己的私有地,但基層管區那裡有受處分人之前的有關聲明異議的裁定,受處分人都是敗訴,所以我還是依規定製單告發。本件我是自己一個人到達現場處理,我開單後受處分人拒絕簽名,我有跟受處分人說應到案之時間、處所,受處分人也拒絕收受該通知單,之後我就離去。」、「(問:到達現場時,現場有何妨害交通的情形?)現場有放他要賣的舊貨即洗碗槽等物,在騎樓的兩邊都有擺放,中間雖然兩個人可以通行,但是並不好走,所以認為有妨害交通的情形。」、「(問:本件是否亦為你所舉發?(提示AEX四九五七六七號舉發單)是的,情形就如同我剛才所述AEX四九五七六二號舉發單這件的情形一樣,當天現場擺放物品的情形、我開單告發的情形,及受處分人拒絕簽收的情形都是相同,我也有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日期。」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②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有如附表編號第七號所示違規行
為之員警 賴俊傑 證稱:「(問:本件是否為你所舉發?(提示AEX四九五五七一號舉發單)是的,當天我一個人到達重慶南路三段九十號現場後,發現該處騎樓地有堆放物品,告知受處分人及受處分人的兒子堆放的物品已經影響行人安全,受處分人的兒子不予理會反而大聲咆哮,我有對受處分人及他兒子解釋會前往此處開單是因為他們堆放的物品已經影響行人行走,我仍然進行告發程序,受處分人及其兒子看到我在製作違規通知單時就離開到屋內去,因為屋內我不方便進去,我就在門口跟受處分人說請他簽名,受處分人及他兒子仍然不理會我,我就把違規通知單放在他們門口擺放東西的上面,我就離開了。」、「(問:當天有無拍照?)有,我只有去該處取締過一次,相片雖然沒有日期,但是因為我只有去過一次,所以可以確定是當天的情形。」、「(問:該處物品如何擺放,為何會認為已影響交通或行人安全?)就如照片所示,該處從店門口一直延伸到騎樓轉角的地方都有擺放物品,行人不好行走,而且該等物品均為鐵製物品,如果不小心會刮傷行人,有安全的問題。」、「(問:當天受處分人是否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面簽名?)是的,我有告知他應到案的時間、處所,但是受處分人仍然不予理會。」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③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有如附表編號第八、十號違所示
規行為之員警 林佳 宏證稱:「(問:本件是否為你所舉發?)(提示AEX四九五九四五號舉發單)是的,……我當天是一個人去重慶南路三段九十號處看所謂路霸的情形,當天現場的情形就如同我這張照片所示,騎樓下有擺放兩大排的廚具,以行人而言,一個人才能走動,但二個人就很難過去,我認為已經算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的妨害交通的情形,我就拍照告發,我共拍了兩張,當天受處分人應該有在現場,……我告發以後有將單交給受處分人簽收,但是受處分人拒簽,我有告知他應到案的時間及處所,不過受處分人有收該舉發通知單,我記得當時受處分人反應激烈,問我為何只有舉發他,我有告訴他因為是民眾檢舉,我要依法告發,之後我也有把告發的情形回覆勤務指揮中心或交通組處理。」、「另本件是否亦為你所舉發?(提示AEX四九五九二九號舉發單)是的,情形和我剛才所述差不多,現場受處分人擺放的情形也差不多是這樣,就是擺放兩大排廚具妨害交通,我依法告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也是拒簽,我有告訴他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依照舉發單上所載受處分人應該是有收。」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④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有如附表編號第九號所示違規行
為之員警黃 勇傑 證稱:「問:本件是否為你所舉發?(提示AEX四九五四二九號舉發單)是的,當天我是執行路霸勤務……當天我一個人到現場後,看到受處分人違規擺放兩、三排舊貨在騎樓地,我就他違規事實先予拍照,再製單告發,製單以後要給受處分人簽收,但是受處分人不理睬,拒絕簽收,我就依法告知他應到案時間、日期及處所,把它註記在罰單上面之後我就離去了。」、「(問:
當天判斷受處分人行為有妨害交通之判斷依據為何?)因為騎樓幾乎已經被佔據超過一半,我就依據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予以告發。」、「(問:本件是否為你所舉發?(提示AEX四九五四二○號舉發單)?是的,這件應該也是跟路霸勤務一樣,我開過受處分人好幾次單,但是受處分人都拒絕配合,情形也都差不多。受處分人在現場擺放物品的情形、我開單告發的情形、受處分人拒絕簽收的情形,也都一樣,我也有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的時間處所,我每次都會跟受處分人告知。」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⑤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有如附表編號第十二號所示違規
行為之員警胡 啟良 證稱:「(問:本件是否為你所舉發?(提示AEW七○四二○七號舉發單))是的,當天大隊部有交辦單要我去現場處理,是有關處理路霸的事情,我是和環保局的兩位人員一起去,到達現場後先拍照採證,認為有佔用道路營業的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我就依法舉發,當時受處分人不在場,在場的另一位先生不肯告知姓名,那位先生只直接告訴我說受處分人是他的老闆,所以要我開受處分人的姓名,我就直接製單舉發,我製單完畢後,有交給那位先生簽名,但是他拒簽,但是有收受。」、「(問:認為受處分人有佔用該處道路營業的判斷標準為何?)那邊整個騎樓地只剩下來往行人可以擦身步行而已,其他的都已經被佔用道路營業。」、「(問:你開單的日期是九十八年二月十日,為何庭呈的照片的日期是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前面門牌及最後一張照片是受處分人店裡的營運情形,確實是九十八年二月十日當天拍的,我當天拍的就是我現在有作打勾記號的這三張。另外沒有打勾的那三張不是受處分人店裡面的情形,因為我那時候接到此交辦事項之後,我就到現場去,但是因為我對該處情況不熟,所以跑錯店,跑到受處分人對面的店去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⑥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有如附表編號第十五號所示違規
行為之員警 侯正安 證稱:「(問:本件是否為你所舉發?(提示AEW七○四三○七號舉發單)?)是的,直屬第一分隊最主要的工作就是取締路霸,當天上午十一點左右我接獲大隊的指示說重慶南路三段九十號有路霸的情形,叫我一點過去看一下,我當天是執勤十三到十七點的取締路霸勤務,我上班後就直接去重慶南路現場看,現場有不銹鋼廚具等物品堆放在騎樓上,現場擺放廚具有三排,我認為這樣已經妨害交通,就依法告發……。」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⑵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業如前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指之「騎樓」,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道路」,係供一般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無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以行為人在道路堆積、放置之物品足以妨礙交通為要件。所謂妨礙交通,並不以行人或車輛完全無法通行始稱之,只要公眾通行之權利受到適度之妨礙即足當之。就卷內之照片觀之,受處分人於堆放物品後所剩餘的空間雖仍得容行人通行,惟已嚴重限制原有騎樓供人自由通行之功能,足使行人之通行受到相當程度之妨礙,難謂未達妨礙交通之程度。另憲法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惟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例如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則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其所有權人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必亦應受到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號解釋、交通部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交路
(七六)字第二六○一七號函示意旨均可供參照。本件受處分人堆積、置放物品之場所,既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縱如受處分人所辯係屬私人土地,依前揭說明,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受處分人對於其所有之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亦應受到限制,故仍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交通法規之規範,受處分人所辯該處所為私人土地,留有通道,以供公眾通行,未曾妨礙交通云云,並無理由。至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指稱本件之違規地點並未明確記載於前開裁決書內,然此之註記縱有不足,亦不影響於本件受處分人有此等違規事實之認定,是受處分人此節所指,亦不足採。
⑶再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惟基於
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法之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主管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就私有土地言,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六四號解釋自明,此號解釋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號解釋對於私人土地之限制並無相反之意旨,雖前開釋字第五六四號解釋認為「設攤」許可及公告仍須受明確性原則之拘束,雖本件佔用騎樓事實與「設攤」相類,惟本件究非與「設攤」有關,受處分人據此認為行為機關未明定騎樓寬度及公告限制使用云云,亦不足為採。
⑷另受處分人所稱本件如附表編號第五至八號部分幾近按日處
罰,係連續處罰,顯係違法云云,惟查,若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方有一持續行為有連續處罰、一事二罰問題。本件如附表編號第五至八號所示部分,受處分人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行為之舉發,均非同日,衡諸一般常情,商人販賣物品均係販賣時,將所售物品擺出、而收攤休息時,將貨物收回,則如附表編號第五至八號部分,受處分人夜晚收攤休息之時,自是將其所販賣廚具收回店內,直至隔日擺出,其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持續性違規行為在夜晚收攤時業已終止,隔日擺攤行為已是另一新行為、新事實,自無連續性處罰、一事不二罰之問題,受處分人此節所辯顯無理由,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⑸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如附表編號第五至十號、第十二
號、第十五號所示之時、地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對於如附表編號第五至十號、第十五號所示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核無違誤,此部分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如附表編號十二號部分,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雖非無據,然依前所述,受處分人此部分之違規行為應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之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裁罰,顯有違誤,受處分人以前開理由提出異議雖無理由,然此部分之原處分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如附表編號第十二號所示部分撤銷,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裁罰內容,以資適法。
(二)就附表編號第一至四號、第十四號部分: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即舉發受處分人有如附表編號第一至四號、第十四號所
示部分違規事實之員警 吳文志 、吳政國、 丁曰瑋 、 林瑞儀 、 黃世明 等人固均到庭證稱受處分人確有為此部分違規行為,然本院詢諸該等證人有否對受處分人之該等違規行為加以拍照採證時,或證稱已不復記憶,或證稱不確定,或證稱原所拍攝之照片是否留存仍待找尋,則該等證人為舉發當日是否確有拍照採證,已有可疑。經本院發函請舉發機關將採證照片送本院參酌,復謂如附表編號第一至四號、第十四號之違規乃係當場舉發並無採證照片回覆,此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九八三一一九三六○○號函自明,矧本件受處分人在騎樓擺放廚具等物品妨礙交通之違規行為,非屬動態或偶然之事件,員警於舉發時顯有足夠之時間加以拍照採證,以供日後違規行為人有爭執時得提出作為裁決機關認定事實之依據,則舉發員警於為此等案件之舉發時,自應當場拍照、錄影或以其他之科學儀器加以存證,使該等違規事實更臻明確,本院認此部分僅依舉發員警之證述無法使本院達到受處分人確有為前述違規行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有前開如附表編號第一至四號、第十四號等件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此部分所為之裁決顯然缺乏證據支持,無從認定受處分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所為此部分之裁罰,尚乏依據,受處分人否認違規,並非無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此部分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裁定將此部分之原處分撤銷,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三)附表編號第十一號、第十三號部分:⑴按行為人之單一行為符合行政法上之數處罰規定時,除處罰
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此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依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增訂公布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則立法者欲藉連續舉發以警惕及遏阻違規行為人任由違規事實繼續存在者,得授權主管機關考量道路交通安全等相關因素,將連續舉發之條件及前後舉發之間隔及期間以命令為明確之規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得為連續舉發之規定,就連續舉發時應依何種標準為之,並無原則性規定。雖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之授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其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以「每逾二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有關連續舉發之授權,其目的與範圍仍以法律明定為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四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是行為人雖有交通違規行為,惟其行為如一直持續並未中斷,未經當場取締,除其違規行為持續之時間較長(不遵守管制速限或有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而其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距離較長(不遵守管制速限或有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而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外,本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不得連續舉發。是故,行為人所為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規定得連續舉發者,應不得連續舉發,合先敘明。
⑵受處分人確有於如附表編號第十一號、第十三號所示之時、
地利用騎樓作為堆積、置放舊貨等情,此有現場舉發照片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智勳 、 黃勇 傑證述明確,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⑶惟本件如附表編號第十一號所示舉發通知單之違規時間為九
十八年二月六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而早於該日十五時十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員警林 佳宏 已以受處分人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加以舉發,已如前述,是該如附表編號第十一號所示之舉發通知單違規時間僅距該日另張罰單違規時間四小時十五分。另如附表編號第十三號所示舉發通知單之違規時間為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十四時五分,而於該日十三時四十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一分隊員警 胡啟良 已以受處分人有此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且此二張之違規時間僅距二十五分。矧受處分人於同日第一次遭開單舉發(如附表編號第十號、第十二號所示)後,並未改善其行為而持續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直至第二次復遭開單舉發(如附表編號第十一號、第十三號所示),其違反前揭規定之狀態自屬持續不中斷,足見受處分人係以一持續相同之違規行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之違規行為非屬得連續舉發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就受處分人同一違規行為連續舉發,原處分機關對上開同一違規行為重複裁罰,自有未洽。是如附表編號第十一號、第十三號所示部分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附表┌─┬─────┬─────┬────┬────┬──────┬────┐│編│①裁決書字│①違規時間│①舉發機│①違反法│①舉發單頁碼│簽收情形││號│號、②本院│、②違規地│關、②違│條、②裁│、②採證照片││││交聲字號│點、③應到│規事實│罰金額(│頁碼或其他證│││││案日期、④││新臺幣)│據(以下所稱│││││應到案處所│││卷宗頁碼均見││││││││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七││││││││二號卷)││├─┼─────┼─────┼────┼────┼──────┼────┤│1│①北市警中│①九十七年│①臺北市│①第八十│①第二十三頁│有簽收│││正二分交│八月十八│政府警│二條第│②無照片、員││││裁字第A│日十一時│察局中│一項第│警吳文志到││││EW八八│十三分│正第二│一款│庭證言││││二二二一│②重慶南路│分局南│②一千五│││││號│三段│昌路派│百元│││││②九十八年│③九十七年│出所││││││度交聲字│九月二日│②在道路││││││第一五八│④臺北市政│堆積、││││││一號│府警察局│置放、│││││││中正第二│設置或│││││││分局│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2│①北市警中│①九十七年│①臺北市│①第八十│①第二十五頁│有簽收│││正二分交│九月二日│政府警│二條第│②無照片、員││││裁字第A│十二時五│察局中│一項第│警吳政國到││││EX一五│十分│正第二│一款│庭證言││││○八六九│②重慶南路│分局廈│②一千五│││││號│三段│門街派│百元│││││②九十八年│③九十七年│出所││││││度交聲字│九月十七│②在道路││││││第一五八│日│堆積、││││││五號│④臺北市政│置放、│││││││府警察局│設置或│││││││中正第二│拋擲足│││││││分局│以妨礙││││││││交通之││││││││物││││├─┼─────┼─────┼────┼────┼──────┼────┤│3│①北市警中│①九十七年│①臺北市│①第八十│①第二十三頁│拒簽但有│││正二分交│十二月十│政府警│二條第│②無照片、員│收受│││裁字第A│七日十七│察局中│一項第│警丁曰瑋到││││EX一五│時四十五│正第二│一款│庭證言││││二○四二│分│分局廈│②一千五│││││號│②重慶南路│門街派│百元│││││②九十八年│三段│出所││││││度交聲字│③九十八年│②在道路││││││第一五八│一月一日│堆積、││││││二號│④臺北市政│置放、│││││││府警察局│設置或│││││││中正第二│拋擲足│││││││分局│以妨礙││││││││交通之││││││││物││││├─┼─────┼─────┼────┼────┼──────┼────┤│4│①北市警中│①九十七年│①臺北市│①第八十│①第二十頁│拒簽收│││正二分交│十二月二│政府警│二條第│②無照片、員││││裁字第A│十四日十│察局中│一項第│警林瑞儀到││││EW四一│一時二十│正第二│一款│庭證言││││九八四七│分│分局廈│②一千五│││││號│②重慶南路│門街派│百元│││││②九十八年│三段│出所││││││度交聲字│③九十八年│②在道路││││││第一五七│一月九日│堆積、││││││六號│④臺北市政│置放、│││││││府警察局│設置或│││││││中正第二│拋擲足│││││││分局│以妨礙││││││││交通之││││││││物││││├─┼─────┼─────┼────┼────┼──────┼────┤│5│①北市警中│①九十八年│①臺北市│①第八十│①第二十四頁│拒簽收│││正二分交│一月十九│政府警│二條第│②照片四張(││││裁字第A│日十五時│察局中│一項第│第五十八頁││││EX四九│二十分│正第二│一款│、第一四八││││五七六二│②重慶南路│分局廈│②一千五│頁)、員警││││號│三段│門街派│百元│吳政國到庭││││②九十八年│③九十八年│出所││證言││││度交聲字│二月三日│②在道路││││││第一五八│④臺北市政│堆積、││││││四號│府警察局│置放、│││││││中正第二│設置或│││││││分局│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6│①北市警中│①九十八年│①臺北市│①第八十│①第三十一頁│拒簽收│││正二分交│一月二十│政府警│二條第│②照片四張(││││裁字第A│日十二時│察局中│一項第│第六十二頁││││EX四九│八分│正第二│一款│、第一四九││││五七六七│②重慶南路│分局廈│②一千五│頁)、員警││││號│三段│門街派│百元│吳政國到庭││││②九十八年│③九十八年│出所││證言││││度交聲字│二月四日│②在道路││││││第一五七│④臺北市政│堆積、││││││四號│府警察局│置放、│││││││中正第二│設置或│││││││分局│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7│①北市警中│①九十八年│①臺北市│①第八十│①第二十四頁│拒簽但有│││正二分交│一月二十│政府警│二條第│②照片三張(│收受│││裁字第A│一日十時│察局中│一項第│第一○三頁││││EX四九│②重慶南路│正第二│②一千五│、第一五○││││五五七一│三段│分局廈│百元│頁)、員警││││號│③九十八年│門街派││賴俊傑到庭││││②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出所││證言││││度交聲字│④臺北市○○○○道路││││││第一五八│府警察局│堆積、││││││三號│中正第二│置放、│││││││分局│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8│①北市警中│①九十八年│①臺北市│①第八十│①第二十五頁│拒簽但有│││正二分交│一月二十│政府警│二條第│②照片四張(│收受│││裁字第A│三日十時│察局中│一項第│第一五一、││││EX四九│三十分│正第二│一款│一五二頁)││││五九二九│②重慶南路│分局廈│②一千五│、員警林佳││││號│三段│門街派│百元│ 宏到庭 證言││││②九十八年│③九十八年│出所││││││度交聲字│二月七日│②在道路││││││第一五八│④臺北市政│堆積、││││││六號│府警察局│置放、│││││││中正第二│設置或│││││││分局│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9│①北市警中│①九十八年│①臺北市│①第八十│①第二十二頁│拒簽收│││正二分交│二月二日│政府警│二條第│②照片二張(││││裁字第A│十一時三│察局中│一項第│第六十頁)││││EX四九│十五分│正第二│一款│、員警黃勇││││五四二○│②重慶南路│分局廈│②一千五│傑到庭證言││││號│三段│門街派│百元│││││②九十八年│③九十八年│出所││││││度交聲字│二月十七│②在道路││││││第一五八│日│堆積、││││││○號│④臺北市政│置放、│││││││府警察局│設置或│││││││中正第二│拋擲足│││││││分局│以妨礙││││││││交通之││││││││物││││├─┼─────┼─────┼────┼────┼──────┼────┤│10│①北市警中│①九十八年│①臺北市│①第八十│①第二十一頁│拒簽但有│││正二分交│二月六日│政府警│二條第│②照片二張(│收受│││裁字第A│十五時十│察局中│一項第│第一○二頁││││EX四九│分│正第二│一款│)、員警林││││五九四五│②重慶南路│分局廈│②一千五│佳宏到庭證││││號│三段│門街派│百元│言││││②九十八年│③九十八年│出所││││││度交聲字│二月二十│②在道路││││││第一五七│一日│堆積、││││││七號│④臺北市政│置放、│││││││府警察局│設置或│││││││中正第二│拋擲足│││││││分局│以妨礙││││││││交通之││││││││物││││├─┼─────┼─────┼────┼────┼──────┼────┤│11│①北市警中│①九十八年│①臺北市│①第八十│①第二十一頁│拒簽收│││正二分交│二月六日│政府警│二條第│②照片四張(││││裁字第A│十九時二│察局中│一項第│第六十一頁││││EX四九│十五分│正第二│一款│、第一五四││││五二○○│②重慶南路│分局廈│②一千五│頁)、員警││││號│三段│門街派│百元│陳智勳到庭││││②九十八年│③九十八年│出所││證言││││度交聲字│二月二十│②在道路││││││第一五七│一日│堆積、││││││八號│④臺北市政│置放、│││││││府警察局│設置或│││││││中正第二│拋擲足│││││││分局│以妨礙││││││││交通之││││││││物││││├─┼─────┼─────┼────┼────┼──────┼────┤│12│①北市警中│①九十八年│①臺北市│①第八十│①第十九頁│拒簽但有│││正二分交│二月十日│政府警│二條第│②照片三張(│收受│││裁字第A│十三時四│察局交│一項第│第九十八頁││││EW七○│十分│通警察│三款│、第一百頁││││四二○七│②重慶南路│大隊直│②一千八│)、員警胡││││號│三段│屬一分│百元│啟良到庭證││││②九十八年│③九十八年│隊││言││││度交聲字│二月二十│②利用道││││││第一五七│五日│路作為││││││二號│④臺北市政│工作場│││││││府警察局│所│││││││中正第二││││││││分局│││││├─┼─────┼─────┼────┼────┼──────┼────┤│13│①北市警中│①九十八年│①臺北市│①第八十│①第二十二頁│拒簽收│││正二分交│二月十日│政府警│二條第│②照片三張(││││裁字第A│十四時五│察局中│一項第│第一○一頁││││EX四九│分│正第二│一款│)、員警黃││││五四二九│②重慶南路│分局廈│②一千五│勇傑到庭證││││號│三段│門街派│百元│言││││②九十八年│③九十八年│出所││││││度交聲字│二月二十│②在道路││││││第一五七│五日│堆積、││││││九號│④臺北市政│置放、│││││││府警察局│設置或│││││││中正第二│拋擲足│││││││分局│以妨礙││││││││交通之││││││││物││││├─┼─────┼─────┼────┼────┼──────┼────┤│14│①北市警中│①九十八年│①臺北市│①第八十│①第十九頁│有簽收│││正二分交│二月十一│政府警│二條第│②僅有改善後││││裁字第A│日十時四│察局中│一項第│照片二張(││││EX四九│十分│正第二│一款│第一五五頁││││六二五七│②重慶南路│分局廈│②一千五│)、員警黃││││號│三段│門街派│百元│世明到庭證││││②九十八年││出所││言││││度交聲字│③九十八年│②在道路││││││第一五七│二月二十│堆積、││││││三號│六日│置放、│││││││④臺北市政│設置或│││││││府警察局│拋擲足│││││││中正第二│以妨礙│││││││分局│交通之││││││││物││││├─┼─────┼─────┼────┼────┼──────┼────┤│15│①北市警中│①九十八年│①臺北市│①第八十│①第三十一頁│拒簽但有│││正二分交│二月二十│政府警│二條第│②照片六張(│收受│││裁字第A│日十三時│察局交│一項第│第一○四頁││││EW七○│三十五分│通警察│一款│、第一三五││││四三○七│②重慶南路│大隊直│②一千五│頁、第一三││││號│三段│屬一分│百元│六頁)、員││││②九十八年│③九十八年│隊││警侯正安到││││度交聲字│三月七日│②在道路││庭證言││││第一五七│④臺北市政│堆積、││││││五號│府警察局│置放、│││││││中正第二│設置或│││││││分局│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