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75號原告甲○○
乙○○庚○○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被告天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22之3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叁拾捌萬伍仟叁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陸萬玖仟叁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其餘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叁拾貳萬捌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萬柒仟叁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其餘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肆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告庚○○新台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捌萬伍仟叁佰零壹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貳萬捌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零壹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庚○○以新台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萬肆仟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69,323元;給付原告丁○○新臺幣307370元;給付原告庚○○64,000元;給付原告乙○○144,400元。嗣於98年4月28日將原告甲○○部分之請求金額擴張為431,953元;原告丁○○部分擴張為400,448元;原告乙○○之請求金額則減縮為140,001元。復於98年5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原告丁○○部分之請求金額減縮為370,290元,上開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聲明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甲○○、丁○○原任職於被告公司,詎料被告公司自97
年2月起即未給付薪資,原告等人迫於生計,多次向被告請求離職,但未獲批准,幾經爭取後被告於97年5月15日發給員工離職證明書,並附記因負責人過世、財務發生問題為由將其資遣,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款或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原因,被告需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且原告等人任職時,被告並未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規定,繳納所需負擔之保險費,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第22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積欠之薪資及保險費,金額分別如下:
1.被告自97年2月起積欠原告甲○○薪資189,074元,保險費4004元,扣除已給付之20,000元後,尚欠173,078元;又其工作年資為3年8個月又6天,資遣費年資為3.75個月,若按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54,5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04,375元,預告工資54,500元,總計431,953元。被告雖抗辯原告甲○○於離職時未辦妥移交、未將密碼交出,而使被告受有損害,然被告公司並無明確之離職交接規範,原告離職時亦無人與其交接;被告所提出之單據無法證明所受之損害係由原告所造成,且被告公司於原告甲○○離職後3個月始請人破解電腦密碼,顯不合理被告不得據此主張抵銷。
2.被告自97年2月起積欠原告丁○○薪資159,959元,保險費2,961元,扣除已支付之20,000元後,尚欠142,920元;又其工作年資則為4年9個月又18天,計算資遣費年資為4.83個月,按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固定薪資為39,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資遺費共188,370元,預告工資39,000元,總計370,290元。被告雖抗辯原告丁○○於離職時未辦妥移交,然被告公司並無明確之離職交接規範,原告離職時亦無人與其交接。
㈡原告庚○○自96年12月10日起至97年4月10日止,任職於被
告公司;原告乙○○自96年12月26日起至97年4月1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均自97年2月起即未給付薪資,共積欠庚○○薪資64,000元,乙○○140,001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㈢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31,953元,及其中369,323
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98年4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70,290元,及其中307,370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9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庚○○6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40,0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公司自97年2月份,雖因資金周轉窘迫無法發放員工薪
資,惟離職員工本應踐行離職交接程序,原告甲○○、丁○○離職未交接也未造清冊交待本身職務,故給予暫緩發放薪資。又甲○○及丁○○均為自動提出離職申請,被告無需給付資遣費,況被告公司因甲○○於離職時未交付電腦系統密碼,導致公司內部資訊無法正常運作,緊急約聘電腦維修人員進行軟體修護之工作,共計支出22,010元,據此請求抵銷,並請求原告甲○○返還被告為清償薪資債務所交付之支票號碼DR0000000之支票,丁○○返還支票號碼DR0000000之支票。
㈡至於原告庚○○及乙○○部分被告確有積欠薪資,惟因被告
財務緊縮,無法立即給付原告薪資款項,此為被告所不願,願意將薪資折予公司產品替代做為清償。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甲○○自93年9月9日起至97年5月21日止,任職於被告
公司資訊部,擔任主任一職,與被告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㈡原告丁○○自92年7月28日起至97年5月21日止,任職於被告
公司管理都,擔任主任一職,與被告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㈢原告庚○○自96年12月10日起至97年4月10日止,任職於被
告公司管理部,擔任總務一職,與被告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㈣原告乙○○自96年12月26日起至97年4月11日止,任職於被
告公司管理部,擔任經理一職,與被告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㈤被告自97年2月起公司確實有虧損情形,並自97年2月起,除
曾給付原告甲○○及丁○○各20,000元之薪資外,即未給付原告等人薪資。
㈥被告主張積欠原告庚○○之薪資為73,582元;積欠原告乙○
○薪資為140,001元,原告庚○○及乙○○,對此項金額均不爭執。
㈦原告請求之薪資包括本薪、職務津貼、工作津貼、績效津貼、其他津貼、伙食津貼,並未扣除勞健保費等相關扣款。
㈧被告於97年2月以後,除曾支付原告甲○○、丁○○各20,000元薪資外,並未再對原告給付任何薪資。
四、本件爭點略以:㈠原告甲○○、丁○○、庚○○、乙○○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薪
資報酬各173,078元、142,920元、64,000元、140,001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甲○○、丁○○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關係,係由何人、
以何事由終止者?㈢被告以原告甲○○離職時未將公司電腦系統密碼交出,導致
被告公司內部資訊無法正常運作,被告因此聘僱電腦維修人員進行軟體維修而支出22,010元,而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甲○○賠償,以此債權與原告薪資債權抵銷,有無理由?㈣被告以其之前為清償對原告甲○○、丁○○所負薪資債務,
而交付原告面額各為86,381元、56,654元之支票(支票號碼DR0000000、DR0000000),該支票既未兌現,則原告應於被告對其等清償薪資債務完畢時返還,是否有據?
五、原告甲○○部分
1.薪資:原告甲○○自93年9月9日起至97年5月2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依被告所提出之97年2至4月原告甲○○薪資明細,其每月固定支領之項目包括本薪38,600元、職務津貼2,000元、工作津貼5,050元、績效津貼5,050元、其他津貼2,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合計每月固定支領數額為54,500元,另97年2月有全勤津貼507元,此有97年2至4月甲○○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告甲○○97年2月至4月應領之薪資數額,扣除各項扣款後,共計152,741元,此為原告甲○○所不爭,並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97年5月原告甲○○既有上班21日,被告自應就此21日支付薪資,依上開薪資項目,原告甲○○97年5月分應支領之薪資為36,919元(54500x21/31=369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部分僅按原告甲○○薪資項目計算,並未扣除任何扣款)。除上開項目外,原告甲○○並未主張尚有其他何種應支領之款項,是以原告甲○○97年2至5月之薪資總計為189,660元(152,741+36919=189,960),惟被告就上開積欠薪資曾清償20,000元,此為原告甲○○所不爭,是以被告尚積欠原告甲○○之工資為169,960元(189,960-20,000=169,960)。
至於被告辯稱原告甲○○未完成離職交接,待其交接完畢即給付云云,惟查,姑不論原告甲○○是否確有未完成交接之情事,薪資僅為勞務之對價,離職時之交接與薪資給付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不得作為薪資給付義務之同時履行抗辯事由。原告甲○○既已給付97年2月至離職之日期間之勞務,被告即應給付薪資,不得執與勞務無對價關係之交接義務為由拒絕給付薪資,被告此一抗辯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2.健保費:原告甲○○主張被告溢扣其勞健保費共4,004元,請求被告給付。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原告甲○○97年2至5月健保費繳納金額及繳納方式,據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函覆稱,原告甲○○係97年5月1日自被告公司轉出,轉出同日轉入公所加保,97年5月健保費659元原告甲○○尚未繳交,此有98年8月27日健保北承字第0980100544號函在卷可稽。至於原告甲○○97年2至4月健保費繳納情況,據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函覆稱,原告甲○○97年2至4月健保費中之自付保險費數額每月573元,由於該段期間內原告甲○○係以受僱者身分投保,因此健保費均統一由受僱單位代為扣繳,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98年8月27日健保桃承二字第0983168781號函在卷可稽,顯見原告甲○○97年2至4月健保費之自付額業已由被告代為扣繳完納,此部分屬原告甲○○依法應繳納之費用,被告代為扣繳完納,並無不合,自不生溢扣問題。至於97年5月之健保費,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是以雖原告甲○○在被告處任職至97年5月21日,而被告提前於97年5月1日將原告甲○○之健保轉出,然無論何種情況,原告甲○○均未在被告處任職至97年5月底,則97年5月之健保費原告甲○○均應自行於區公所繳納,金額為573元,被告無庸負擔雇主分擔額,亦無庸代為扣繳自付額;被告既尚未給付97年5月之薪水,自不發生由原告甲○○之薪資中溢扣97年5月健保費自付額之問題。原告甲○○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除依法扣繳上開應繳納之款項外,尚有何溢扣健保費之情況,從而,其主張被告溢扣健保費,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
3.勞保費:原告甲○○主張被告溢扣其勞健保費共4,004元,請求被告給付。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查結果,原告甲○○係於97年4月30日退保,其97年2至4月個人每月應自行負擔之勞、就保保險費為571元,原告甲○○之投保單位積欠之勞保費及其滯納金、就保費及其滯納金,勞工保險局已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此有勞工保險局93年8月24日保承行字第09810306750號函在卷可稽。據此,原告甲○○於97年2至4月仍由被告加保勞工保險,依法應負擔其自付額,被告代為扣繳,並無不合;原告甲○○任職至97年5月21日,被告提前於97年4月30日即將原告甲○○退保,雖有未合,然被告既未給付原告甲○○97年5月之薪資,自不發生由原告甲○○之薪資中溢扣97年5月勞保費自付額之問題。
至於被告積欠原告甲○○勞保費雇主應負擔部分,業經勞工保險局以行政執行程序追償中,亦不發生須由原告甲○○代被告墊付之情況,是以亦不得令被告將此部分欠繳之勞保費向原告給付。原告甲○○既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自其薪資中溢扣超過上開應扣繳額之情況,從而,其主張被告溢扣勞保費,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
4.預告工資:按預告工資之發給,係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期間預告者,始有其適用;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自明,是以於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無論係依14條或第15條終止,均不得請求預告工資。原告甲○○既主張其係因被告未給付薪資而終止勞動契約,揆諸上開規定,即不得請求預告工資,從而,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54,500元,即無理由。
5.資遣費: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並應給付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甲○○主張其係因被告自97年2月起即未給付薪資,是以自被告公司離職,被告應依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給付資遣費204,375元;被告則主張原告甲○○係自請離職,故被告無庸給付資遣費。經查,原告甲○○離職申請表之離職原因載為「因經濟壓力無法繼續工作」,員工離職證明書之附記則載為「前董事長過世致公司財務發生問題」,此有離職申請表、員工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可見原告甲○○離職之原因確係因被告公司財務問題無法正常給薪致其選擇離職,被告對其積欠97年2月以後薪資一節亦不爭執,是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相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應給付原告甲○○資遣費。
原告甲○○係自93年9月9日起至97年5月2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年資3年8月又1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按3年9月之年資給付資遣費,亦即相當於3.75個月薪資之數額。原告甲○○主張其每月固定支領之項目包括本薪38,600元、職務津貼2,000元、工作津貼5,050元、績效津貼5,050元、其他津貼2,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合計54,500元,經查,原告甲○○主張之上開薪資數額,自96年10月至97年4月均無任何變更,此有薪資明細表(本院97審勞訴字第54號卷第34至40頁)在卷可稽,是以原告甲○○主張其離職前6月之平均薪資為54,500元,即屬有據,至於其他扣款僅為被告依法代為扣繳或有其他情況予以扣款,仍係自原告甲○○之薪資中支出,自屬原告甲○○薪資之一部,於計算平均薪資時自應予以列入,併此敘明。從而,原告甲○○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204,375元(54,500X3.75=204,375)。
6.抵銷部分:被告主張原告甲○○於離職時並未完成正常交接,至被告公司內部資訊斷層無法運作,聘請外部人員修理,支出維修費用22,010元,自得請求原告甲○○賠償,爰以此與被告對原告甲○○之債務抵銷云云,並提出費用明細、服務項目請領明細電子郵件為證,然為原告甲○○所否認。經查,被告所提出之請款項目僅記載web後台修復、鼎新系統公司資料修復、現場資訊協助等,此有服務項目請領明細電子郵件可稽,無法逕行認為確係修復因原告甲○○未完成交接導致之問題,且請款之日期係97年8月24日、97年10月20日,與原告甲○○離職之日期相距達3月、5月,若確係因原告甲○○未正常交接而導致問題,被告竟坐視不顧,遲至數月始僱人處理,顯與常理不符,是以被告主張此一維修支出係因原告甲○○未完成交接所致云云,尚無可採,則被告以此主張與原告之債權抵銷,要屬無據。
7.返還支票:被告另主張前曾給付面額86,381元,支票號碼DR0000000之支票予原告甲○○,尚未兌現,若被告付清薪資原告甲○○應返還票據云云,然查,被告既主張該支票係先前為清償薪資而交付,顯然係為清償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亦即薪資與支票均為被告之給付義務,並非對待給付關係,是以被告無從以支票之返還與薪資之給付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至於被告於清償薪資後如欲請求原告甲○○返還票據,自得另訴請求,併此敘明。
8.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之數額薪資180,926元、資遣費204,375元,合計385,301元。
六、原告丁○○部分
1.薪資:原告丁○○自92年7月28日起至97年5月2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依被告所提出之97年2至4月原告丁○○薪資明細,其每月固定支領之項目包括本薪27,800元、職務津貼2,000元、工作津貼3,700元、績效津貼3,7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合計每月固定支領數額為39,000元,另97年2月有全勤津貼352元,此有97年2至4月丁○○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告丁○○97年2月至4月應領之薪資數額,扣除各項扣款後,共計133,959元,此為原告丁○○所不爭,並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97年5月原告丁○○既有上班21日,被告自應就此21日支付薪資,依上開薪資項目,原告丁○○97年5月分應支領之薪資為26,419元(39,000x21/31=26,419)。(此部分僅按原告丁○○薪資項目計算,並未扣除任何扣款)。除上開項目外,原告丁○○並未主張尚有其他何種應支領之款項,是以原告丁○○97年2至5月之薪資總計為166,378元(133,959+26,419=160,378),惟被告就上開積欠薪資曾清償20,000元,此為原告丁○○所不爭,是以被告尚積欠原告丁○○之薪資為140,378元(160,378-20,000=140,378)。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丁○○未完成離職交接,待其交接完畢即給付云云,惟查,姑不論原告丁○○是否確有未完成交接之情事,薪資僅為勞務之對價,離職時之交接與薪資給付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不得作為薪資給付義務之同時履行抗辯事由。原告丁○○既已給付97年2月至離職之日期間之勞務,被告即應給付薪資,不得執與勞務無對價關係之交接義務為由拒絕給付薪資,被告此一抗辯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2.健保費:原告丁○○主張被告溢扣其勞健保費共2,961元,請求被告給付。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原告丁○○97年2至5月健保費繳納金額及繳納方式,據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函覆稱,原告丁○○係97年5月15日自被告公司轉出,轉出同日轉入公所加保,97年5月健保費659元原告丁○○自行持單完納,此有98年8月27日健保北承字第0980100544號函在卷可稽。至於原告丁○○97年2至4月健保費繳納情況,據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函覆稱,原告丁○○97年2至4月健保費中之自付保險費數額每月393元,由於該段期間內原告甲○○係以受僱者身分投保,因此健保費均統一由受僱單位代為扣繳,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98年8月27日健保桃承二字第0983168781號函在卷可稽,顯見原告丁○○97年2至4月健保費之自付額業已由被告代為扣繳完納,此部分屬原告丁○○依法應繳納之費用,被告代為扣繳完納,並無不合,自不生溢扣問題。至於97年5月之健保費,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是以雖原告丁○○在被告處任職至97年5月21日,而被告提前於97年5月15日將原告甲○○之健保轉出,然無論何種情況,原告丁○○均未在被告處任職至97年5月底,則97年5月之健保費原告丁○○均應自行於區公所繳納,金額為393元,被告無庸負擔雇主分擔額,亦無庸代為扣繳自付額;被告既尚未給付97年5月之薪水,自不發生由原告丁○○之薪資中溢扣97年5月健保費自付額之問題。原告丁○○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除依法扣繳上開應繳納之款項外,尚有何溢扣健保費之情況,從而,其主張被告溢扣健保費,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
3.勞保費:原告丁○○主張被告溢扣其勞健保費共2,961元,請求被告給付。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查結果,原告丁○○係於97年5月15日退保,其97年2至4月個人每月應自行負擔之勞、就保保險費為453元,同年5月份個人每月應自行負擔之勞、就保保險費為226元,原告丁○○之投保單位積欠之勞保費及其滯納金、就保費及其滯納金,勞工保險局已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此有勞工保險局93年8月24日保承行字第09810306750號函在卷可稽。據此,原告丁○○於97年2至4月仍由被告加保勞工保險,依法應負擔其自付額,被告代為扣繳,並無不合;原告丁○○任職至97年5月21日,被告提前於97年5月15日即將原告丁○○退保,雖有未合,然被告既未給付原告丁○○97年5月之薪資,自不發生由原告丁○○之薪資中溢扣97年5月勞保費自付額之問題。
至於被告積欠原告丁○○勞保費雇主應負擔部分,業經勞工保險局以行政執行程序追償中,亦不發生須由原告丁○○代被告墊付之情況,是以亦不得令被告將此部分欠繳之勞保費向原告丁○○給付。原告丁○○既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自其薪資中溢扣超過上開應扣繳額之情況,從而,其主張被告溢扣勞保費,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
4.預告工資:按預告工資之發給,係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期間預告者,始有其適用;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自明,是以於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無論係依14條或第15條終止,均不得請求預告工資。原告丁○○既主張其係因被告未給付薪資而終止勞動契約,揆諸上開規定,即不得請求預告工資,從而,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39,000元,即無理由。
5.資遣費: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並應給付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丁○○主張其係因被告自97年2月起即未給付薪資,是以自被告公司離職,被告應依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給付資遣費204,375元;被告則主張原告甲○○係自請離職,故被告無庸給付資遣費。經查,原告甲○○離職申請表之離職原因載為「近來父親身體不適,加上家裡經濟負擔較重,想休息一段時日照顧父親,待一切穩定後,就近求職照顧」,員工離職證明書之附記則載為「前董事長過世致公司財務發生問題」,此有離職申請表、員工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可見原告丁○○離職之原因確包括因被告公司財務問題無法正常給薪致其選擇離職,被告對其積欠97年2月以後薪資一節亦不爭執,雖亦提及其他理由,然被告既確有未按時給薪之情況,原告亦有提及此一離職事由,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即與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相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丁○○資遣費。
原告丁○○係自92年7月28日起至97年5月2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年資4年9月又2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按4年10月之年資給付資遣費,亦即相當於3.75個月薪資之數額。原告丁○○主張其每月固定支領之項目包括本薪27,800元、職務津貼2,000元、工作津貼3,700元、績效津貼3,7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合計39,000元,經查,原告丁○○主張之上開薪資數額,自96年10月至97年4月均無任何變更,此有薪資明細表(本院97審勞訴字第54號卷第34至40頁)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丁○○主張其離職前6月之平均薪資為39,000元,即屬有據,至於其他扣款僅為被告依法代為扣繳或有其他情況予以扣款,仍係自原告丁○○之薪資中支出,自屬原告丁○○薪資之一部,於計算平均薪資時自應予以列入,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丁○○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188,499元(39,000X410/12=188,499)。
6.返還支票:被告另主張前曾給付面額56,654元,支票號碼DR0000000之支票予原告丁○○,尚未兌現,若被告付清薪資原告丁○○應返還票據云云,然查,被告既主張該支票係先前為清償薪資而交付,顯然係為清償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亦即薪資與支票均為被告之給付義務,並非對待給付關係,是以被告無從以支票之返還與薪資之給付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至於被告於清償薪資後如欲請求原告丁○○返還票據,自得另訴請求,併此敘明。
7.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之數額薪資140,378元、資遣費188,499元,合計328,877元。
七、原告乙○○、庚○○部分原告乙○○主張被告積欠其97年2月1日起至97年4月11日止之薪資140,001元,原告庚○○主張被告積欠其97年2月1日起至97年4月10日止之薪資64,000元,請求被告如數清償;被告自承積欠原告乙○○、庚○○之薪資分別為140,001元、73,580元(本院97審勞訴字第54號卷第70至71頁),是以就原告乙○○、庚○○請求之薪資數額範圍內,兩造並無爭執,從而,原告乙○○、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乙○○、庚○○未完成離職交接,待其交接完畢即給付云云,惟查,姑不論原告乙○○、庚○○是否確有未完成交接之情事,薪資僅為勞務之對價,離職時之交接與薪資給付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不得作為薪資給付義務之同時履行抗辯事由。原告乙○○、庚○○既已給付97年2月至離職之日期間之勞務,被告即應給付薪資,不得執與勞務無對價關係之交接義務為由拒絕給付薪資,被告此一抗辯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八、綜上,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共計385,301元及其中369,3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8月30日起,其餘15,978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5月13日起(按追加狀繕本係原告自行送達被告,然原告並未提出回執,爰以被告就該追加狀提出答辯狀之日即98年5月12日為追加狀繕本送達日,下同),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328,877元,及其中307,3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8月30日起,其餘21,507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乙○○、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40,001元、6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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