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連一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係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人壽公司)北斗營業處經理,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保險糾紛遭主管機關懲處,不得從事保險業務,遂徵得乙○○之同意後,以乙○○之名義登錄為宏福人壽公司之員工,並與乙○○一同至合作金庫員林分庫開立乙○○名義之帳戶後,乙○○乃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甲○○,並向甲○○表示該印章僅供甲○○提領該合作金庫員林分庫薪資帳戶款項之用。嗣於八十七年間,宏福人壽公司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由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下稱中華商銀)配合,提供員工三人連保之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用以認購宏福人壽公司之證券及票券,甲○○認購買宏福證券及票券有利可圖,明知其未經乙○○之同意及授權,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在中華商銀儲蓄部職員丙○○前往宏福人壽公司嘉義通訊處辦理消費借貸業務及對保時,接續在㈠中華商銀「四合一開戶申請書」繳款人簽章欄及申請(委託)人(即存款人)欄上偽造乙○○之署押三枚、㈡中華商銀儲蓄部印鑑卡存款人簽章欄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㈢「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上借款人簽章欄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㈣「放款借據」上之「同意一般條款簽名蓋章」及「同意特別條款之加速條款及聲明事項簽名蓋章」欄上偽造乙○○之署押二枚,並盜用乙○○之印章,將之交予不知情之丙○○,由丙○○在「四合一開戶申請書」上蓋用乙○○之印文七枚、中華商銀儲蓄部印鑑卡蓋用乙○○之印文四枚、「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上蓋用乙○○之印文一枚、「放款借據」上蓋用乙○○之印文六枚,而接續偽造完成表示乙○○同意與不知情之宏福人壽員工 陳彤瑄 (原名 陳惠娟 )、 黃淑霞 同列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向中華商銀聯合貸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二萬元(其中乙○○名義部分借款三十二萬元),並同意由中華商銀核貸後將款項撥至乙○○名義之中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等意思表示之私文書,甲○○並接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張本票發票人欄各偽造乙○○之署押一枚,再利用不知情之丙○○在如附表一編號一之本票上盜蓋乙○○之印文三枚及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之本票上各盜蓋乙○○之印文二枚,而偽造完成乙○○與陳彤瑄、黃淑霞共同擔任發票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三紙後,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均交付丙○○而行使之,使丙○○陷於錯誤,誤認甲○○即為乙○○本人,且確有與陳惠娟、黃淑霞連保申請消費性貸款之意,而完成對保,並將甲○○交付之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攜回臺北市○○區○○○路○號中華商銀儲蓄部,經中華商銀完成審核後,而核撥三十二萬元至系爭帳戶、八十萬元至陳彤瑄於中華商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一百六十萬元至黃淑霞於中華商銀開立之帳戶(0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乙○○、陳彤瑄、黃淑霞及中華商銀。嗣因甲○○無力償還貸款,經中華商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員林簡易庭對乙○○提出清償借款之民事簡易訴訟,因甲○○、陳彤瑄、黃淑霞於該簡易案件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到庭作證,均為有利於乙○○之證述,致中華商銀敗訴確定,中華商銀始悉遭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華商銀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合法: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上述所謂之「發現新證據」。易言之,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仍屬新證據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前雖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於該案偵查過程中,證人陳彤瑄、黃淑霞雖經傳喚,卻均未到庭應訊,業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三號偵查案卷核閱屬實,是揆諸上揭說明,證人陳彤瑄、黃淑霞之證詞,顯屬不起訴處分前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是公訴人以證人陳彤瑄、黃淑霞嗣於彰化地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案件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證詞,認係發現新證據,而再行起訴,自屬有據。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茲就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爭執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⒈被告於彰化地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案件九十六年九
月二十日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證述(彰化地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卷六七頁至第六九頁參照),及其所簽立之切結書及債務清償協議書(彰化地院九十五年度員簡字第三三一號卷第四一頁、第四二頁參照):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⑵查被告於彰化地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案件九十六年
九月二十日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證述,於本案性質上係屬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抗辯該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經查被告當日作證前,該案受命法官業已告知被告其證述內容將涉及其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命其無庸具結(彰化地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卷六七頁參照),是被告係於該案受命法官踐行告知程序後,充分明瞭其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仍自主而為不利於己之證述,復查無何明顯事證足認該案受命法官於製作該次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⑶至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及債務清償協議書,性質上亦係屬被
告於審判外之書面自白。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該切結書及債務清償協議書係被告遭乙○○脅迫下所為,非出於任意性,認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該切結書係被告與乙○○共同至里長辦公室,在里長 周素秋 見證下由被告自行書立,該債務清償協議書則係由被告與乙○○共同至被告熟識之律師事務所,由律師草擬經雙方確認後親名用印,此業經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且本院於當日進行證人乙○○之交互詰問程序後,詢問被告有何意見時,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由該二紙切結書、債務清償協議書分別係於具一定公信力及社會地位之里長、律師見證下所簽立,且被告與里長、律師亦具有一定程度之熟識等情,實難認其有何遭脅迫而簽立書面自白之可能;況違法取得之證據,依取得來源分別,可分為公權力違法取得之證據及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就公權力違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判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已定有明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然就私人違法取證是否應予排除,併其排除範圍、排除強度為何,尚未見立法者將其意旨行諸法文。故就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否予以排除,應權衡「抑制非法取證」與「抑制犯罪」二目的後決定之。而關於「抑制非法取證」之目的考量方面,在私人以不法方式取得證據之情形,因為調查、蒐集證據之私人,所有之武器與被告相同,均未擁有與國家偵查機關等同之強制處分權,況即使允許該等證據進入法院,也不能解免該不法蒐證之私人所應負擔之刑事責任或其他責任。故除非該私人以不法方式取得證據係基於「偵查機關之助手」之地位(例如,受偵查機關之託,以不法方式取證以避免偵查機關自行以不法方式取證會遭排除)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外,私人以不法方式取得證據,從抑制非法取證之觀點係為規範偵查機關之不法行為觀察,既與抑制違法偵查之目的無涉,是私人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之證據,當有證據能力。故縱認被告所述為真,其書立該切結書及債務清償協議書確係遭乙○○脅迫所為,然因該切結書及債務清償協議書之取得無關乎公權力之行使,倘乙○○取得程序有所不法,被告亦非無救濟之途徑,是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該切結書及債務清償協議書,均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乙○○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在臺北地檢署接受偵訊時
之證述(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一一九號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參照):
查證人乙○○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在臺北地檢署接受偵訊時之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然既係於偵查中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且其於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而為證述,本院自得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採為證據使用。
⒊告訴人中華商銀之指訴(即刑事告訴狀,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一一九號卷第一頁至第三頁參照):
查告訴人中華商銀於刑事告訴狀內所為之指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之例外情形,復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時,爭執該等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是該刑事告訴狀,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㈡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
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之辯解: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乙○○之名義,在上揭各私文書及本票上簽名,並將其所保管之乙○○印章交由不知情之丙○○在各該私文書、本票用印後,持交丙○○而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以乙○○名義向中華商銀貸款買宏福證券及宏福票券前,有得到乙○○的同意,我這麼做是為了感謝乙○○把名字借給我用,讓我能在宏福人壽公司繼續作業務,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當天,丙○○只告訴我要在文件上簽名、蓋章,沒有跟我對保,當時他還口頭告訴我會再跟乙○○對保,貸款核撥後,我本來一直有以薪水扣繳的方式償還貸款,之後因為女兒車禍等因素而無力清償,中華商銀對乙○○興訟請求返還借款,乙○○來找我協商,請我作證,我為了幫他脫免民事責任,才會在彰化地院簡上案件審理時說不實的話,也才會引發本件訴訟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確實於上揭時、地,以乙○○之名義,在如事實一之㈠
至㈣所示各私文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簽立乙○○之署押,並將其所保管之乙○○印章交由丙○○在各該私文書、本票用印後,持交丙○○行使,申辦中華商銀之消費性貸款,以購買宏福人壽公司證券及票券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丙○○證述屬實,並有「四合一開戶申請書」、中華商銀儲蓄部印鑑卡、「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放款借據」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三紙影本各一份(彰化地院九十五年度員簡字第三三一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二三二六號卷第四頁、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三三四○○號卷第四頁、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九八六號卷第四頁參照)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⒉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⑴被告於如事實一之㈠至㈣所示之私文
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簽署乙○○之署押及蓋用乙○○之印文前,是否曾取得乙○○之授權或同意?⑵被告以乙○○名義辦理貸款,是否曾將此情告知中華商銀,避免中華商銀因申請名義人之不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審理時證稱:
我與被告是遠房親戚,同住在一個大的三合院裡,大概是在八十七年左右,被告曾對我說要幫我報聘參加宏福人壽公司的徵才考試,我說要考試我就不想去做了,被告就說不然把身分證、印章交給他,他可以當槍手幫我去考,沒多久後被告就把我的身分證及印章還給我,告訴我他考試作弊的事被抓了,他因此被解雇,無法再用他的名字在宏福人壽公司上班,所以要我把名字跟帳戶借給他,讓他用我的名字去當宏福人壽公司的員工,這樣他才能領宏福人壽公司的薪水。後來被告就帶我去合作金庫員林分行開戶,開完戶後,我就把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保管,當時我有告訴被告印章只能用來領宏福人壽的薪資,不可以做其他用途。被告從來沒有跟我表示過要用我的名義去認購股票,我也不曾同意被告以我的名字去貸款買宏福證券及宏福票卷,「四合一開戶申請書」、中華商銀儲蓄部印鑑卡、「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放款借據」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三紙上「乙○○」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至於上面的印文則與我交給被告保管的印章相符。我沒有同意被告在這些文件及本票上簽名、蓋章。八十八年間,我收到了鈞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二三二六號的本票裁定,就跑去找被告,問他這是怎麼回事,被告有承認這是他搞的鬼,還當著我的面打電話到臺北給中華商銀的人員,電話打通後叫我聽,就說這筆欠款已經有在處理、清償,後來我又陸續收到鈞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三三四○○號、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九八六號本票裁定,我都有再去找被告,他一直說他有在協商、處理,我心想他有在處理就好。從八十八年起,我每年有收到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我曾經打開來看過,但是看不懂,而且我想開會通知也不太重要,就沒去理會,我也曾收過三次股利發放通知書,因為收到這些通知書時都是在收到本票裁定之後,我已經知道被告盜用我名字買股票的事了,當時我又缺錢,我就想事情都已經發生了,既然我的名字已經被被告偷用了,去領一些錢來用也不為過,所以就去領取股利。到了九十五年間,我收到了一份彰化地院的執行命令,要查扣我的薪資,才知道被告一直沒有把這件事處理好,所以我就再去找被告,追他處理這些債務,我們就在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到當時的里長周素秋家裡,由被告寫卷附的切結書(彰化地院九十五年度員簡字第三三一號卷第四一頁參照)給我。我要被告寫切結書的目的只是要被告把款項繳完就好,切結書上所有的文字都是被告自己寫的,我沒有強制被告,也不知道他寫的內容有沒有問題。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我又跟被告一起到員林大同路上的律師事務所,由律師打了卷附的債務清償協議書(彰化地院九十五年度員簡字第三三一號卷第四二頁參照)讓我們簽名,當時律師是被告找的,他說要簽債務清償協議書就是要表現給我看他清償款項的能力,我沒有認真看協議書的內容,反正我只是要被告把錢處理好就好等語屬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⑵由證人乙○○上揭證詞,對於其從未授權、同意被告以其名
義簽立「四合一開戶申請書」、中華商銀儲蓄部印鑑卡、「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放款借據」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三紙等情指訴歷歷,核與被告所親簽之切結書上記載「當初認購時乙○○口頭告知雖不同意」(彰化地院九十五年度員簡字第三三一號卷第四一頁參照)、被告委任律師代擬之債務清償協議書第六點記載「甲方(即乙○○)在宏福人壽之員工認股,乙方(即被告)係於事後告知甲方,甲方並未同意乙方代甲方所為之前述認股,本事實如於六個月內,乙方已處理完畢甲方積欠中華商銀之債務時,則甲方不追究乙方之民、刑事責任」(彰化地院九十五年度員簡字第三三一號卷第四二頁參照)等情相符,復參酌被告於彰化地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以證人身份到庭作證時,亦自承:我填寫認購資料時,乙○○並沒有表示同意等語明確(彰化地院九十五年度員簡字第三三一號卷第六八頁參照),堪信證人乙○○上揭證述內容應屬真實,足證被告製作及行使上揭私文書、有價證券前,顯並未取得乙○○之授權或同意。
⑶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由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在
彰化地檢署應訊時供稱:股票是我以乙○○名義購買,我是實質所有人等語(彰化地檢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二五六號卷第十五頁參照),可知其主觀上係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購買股票,亦認該等股票之所有權歸屬為伊所有,是其所辯:當時我這麼做是為了感謝乙○○把名字借給我用,讓我能在宏福人壽公司繼續作業務,我這麼做一點利益也沒有云云,應屬事後飾卸之詞,已無足採。
⑷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乙○○自八十八年起,每年均收
受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且曾分別於九十年、九十四年、九十五年三度領取股利,認乙○○確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貸款購買股票云云,惟查,乙○○於八十八年收受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時,因無法理解該通知書內容,且認為不重要而予以忽略,而其於上揭時間領取股利時,因業已收受本院之本票裁定而質問被告,經被告坦承盜用其名義購買股票之事,是其係在無可奈何之下,將錯就錯,貪圖小利而前往領取股利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審理時結證綦詳,已如上述,乙○○領取股利之事既係發生在被告告知盜用其名義之後,自不能遽以推論而其事前曾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選任辯護人上揭論述,顯有倒果為因之情,實無解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⑸證人黃淑霞於彰化地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六年度簡
上字第七九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們向中華商銀聯保借款,只有一次程序,就是去嘉義通訊處那次,那天是江經理也就是甲○○找我和陳彤瑄去看一看,後來就把我們三個拉成一組,他說三人聯保才可以買股票,當天對保時很混亂,銀行的人只有簡單看一下我的人而已,過程很潦草等語(彰化地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卷第七五頁、第七六頁參照);證人陳彤瑄於彰化地院同日審理時證稱:我向中華商銀聯保借款,也是只有一次程序,就是去嘉義通訊處那次,當時人很多,銀行的人說要三人聯保,所以我就與江經理及黃淑霞一組,把我們要貸款的金額寫下來,並在表單上簽名。當時銀行的人只有稍微核對一下就走了,我一直以為當天與我們聯保同一組的江經理叫乙○○,一直到事發之後我才知道他是甲○○等語(彰化地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卷第七五頁、第七六頁參照),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審理時證稱:我是中華商銀儲蓄部消貸專員,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我們到宏福人壽公司辦理貸款及對保的業務,我是負責對保的手續。當時我們是跟宏福人壽公司借了一間辦公室辦理對保,對保前有跟宏福人壽公司的員工作宣傳,要聯保的三位員工三人一組到辦理對保的辦公室來對保,對保時我會核對客戶的資料及查詢聯徵資料,若均沒問題,看到客戶本人親自在文件上簽名,就算對保完成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可知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被告與黃淑霞、陳彤瑄進入中華商銀向宏福人壽公司所借之辦公室內,在丙○○面前簽立上揭文件及本票之際,即已完成對保手續,且被告係以乙○○之名義辦理甚明。
⑹再由卷附「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上
明確記載:「立書人宏福人壽公司正式編制內之員工 廖麗香 等十二人,以三至五人為一組,互負連帶保證責任,向貴行申請消費性貸款,各該申請貸款人均為立書人正式編制內之職員,每人每月應攤還本息卻未超過每人每月薪津收入三分之一,並承諾願按月由借款人薪津收入扣還每月應攤還本息予貴行。如申請借款人因退休、辭職、資遣、調職、撤職、停職或經貴行通知已違反貸款契約時,立書人願立即自應付予借款人之薪津及其他一切給付內,優先扣償予貴行,如有不足即通知貴行、借款人及連保人」等語(彰化地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卷第三三頁參照),可知告訴人中華商銀此次消費性貸款之充要條件,必須借款人確為宏福人壽公司正式編制內之員工,蓋此消費性貸款方案係中華商銀與其客戶宏福人壽公司之專案合作,因係機關團體員工之集體貸款,徵信對象較為單純,且每月攤還本息可自員工薪津內扣抵,連帶保證人又均係機關團體員工,不但可減省中華商銀之行政成本,對於日後受償亦較有保障,故其給予借款人之利率亦具相當優惠,詎被告明知其不具宏福人壽公司正式編制內員工之身分,竟佯以乙○○之名義,偽造如事實一之㈠至㈣所示私文書及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方式,施用詐術,使中華商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丙○○誤信其為乙○○本人,具有宏福人壽正式編制內員工之身分,而將被告交付之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均攜回中華商銀儲蓄部,致中華商銀陷於錯誤,核撥如事實一所載之貸款金額,堪認被告確有對中華商銀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⑺被告雖辯稱:當時丙○○只告訴我要在文件上簽名、蓋章,
沒有跟我對保,還口頭告訴我會再跟乙○○對保云云,惟由由證人黃淑霞、陳彤瑄及丙○○等人所為上開證述,以及被告自承: 伊斯 時均係以乙○○之名任職宏福人壽公司等情,堪認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對保當時,必係佯以乙○○本人名義,簽立上揭私文書及本票,始能通過對保,絕無可能告知丙○○伊非乙○○本人,否則其長久以來以乙○○名義在宏福人壽公司任職之情豈不因此遭揭露?是被告所為辯解,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一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其所為上開辯解,均非事實,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依新法規定,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
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偽造文書及單一偽造有價證券之決意,在「四
合一開戶申請書」、中華商銀儲蓄部印鑑卡、「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放款借據」上偽造乙○○署押及盜用乙○○印文,以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張本票上偽造乙○○署押及盜用乙○○印文,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均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其偽造署押及盜用印文,用以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其偽造署押、盜用印文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中華商銀消貸專員丙○○盜用印文後,再持之行使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不具宏福人壽公司正式編制內員工之身
分,竟貪圖認購宏福證券、宏福票券可得之利益,而以乙○○名義,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並持之向中華商銀行使,侵害告訴人中華商銀、被害人乙○○及連帶保證人黃淑霞、陳彤瑄之權利甚鉅,犯罪後仍狡言飾詞,並無悔意,且迄今未償還其冒貸之款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儆。
㈦沒收部分:
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
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之認定,以上訴人及 王某 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王某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三紙,僅發票人乙○○之署押係屬偽
造,共同發票人黃淑霞、陳惠娟之署押既為真正,則其等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僅就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含偽造之署押)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三紙上乙○○之印文既屬真正,自不能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署押,均屬被告偽造,均應
由本院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乙○○之印文既屬真正,自不能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素如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發票人│││││(新臺幣)││├──┼──────┼──────┼──────┼───┤│一│87年8月7日│88年8月15日│320,000元│乙○○││││││陳惠娟││││││黃淑霞│├──┼──────┼──────┼──────┼───┤│二│同上│88年7月31日│800,000元│同上│├──┼──────┼──────┼──────┼───┤│三│同上│91年7月16日│1,600,000元│同上│└──┴──────┴──────┴──────┴───┘附表二┌──┬────────────────────────┐│編號│應沒收之物│├──┼────────────────────────┤│一│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之本票三紙上關於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含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之部分│├──┼────────────────────────┤│二│「四合一開戶申請書」上「乙○○」之署押叁枚及中華│││商銀儲蓄部印鑑卡上偽造乙○○之署押壹枚│├──┼────────────────────────┤│三│「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上「江│││俊龍」之署押壹枚│├──┼────────────────────────┤│四│「放款借據」上「乙○○」之署押叁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