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2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文書上之偽造「丙○○」署名、附表一所示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條碼上之偽造「丙○○」署名各壹枚、附表三所示文書上偽造「丙○○」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自民國89年間起共同接手經營丙○○之父開設位在臺北市○○區○○路2段309巷21號之豐安藥局生意,惟丙○○無心經營,店內生意均交由甲○○處理,而營業狀況每況愈下,常有資金不敷給付貨款及家庭開銷之情形,甲○○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豐安藥局內,未經丙○○同意或授權,冒用丙○○之名義,在附表一所示銀行提供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丙○○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銀行之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上填寫代償金額、在附表一編號6之預借現金申請書上填寫貸款申請、在附表一編號3、8、9、11所示銀行提供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選預借現金、向附表一編號2、5、7所示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代償,並在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丙○○」署名,用以表示丙○○本人向附表一所示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及同時向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或信用卡代償,而持向附表一所示銀行行使,以申辦信用卡使用、信用貸款、信用卡代償,致使附表一所示發卡銀行誤認為係丙○○本人申辦信用卡,而同意核發如附表一所示卡號以丙○○為持卡人之信用卡予甲○○,並陸續核撥如附表二所示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代償款,以此方式連續詐得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附表二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596,500元之款項,足生損害於丙○○及附表一、二所示銀行對於審核客戶資料與貸款風險性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復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銀行信用卡後,隨即在不詳地點將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條碼上偽簽「丙○○」之署名各
1枚。且持附表三所示銀行之信用卡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冒用丙○○名義刷卡消費,向不知情之店員出示上開信用卡,並在特約商店之簽帳單存根聯顧客簽名欄上偽造「丙○○」署名1枚,用以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並確認係丙○○本人刷卡消費之私文書,而連續行使該偽造「丙○○」署名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誤信係丙○○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所出售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丙○○、信用卡特約商店對商品交易管理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分持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置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提款機)內操作,並輸入附表四所示銀行提供之密碼,偽以持卡人丙○○身分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致上開自動付款設備誤認甲○○係持卡人本人而給付預借之現金,因而詐得共計196,
000元。
四、甲○○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丙○○之同意,以附表五所示之信用卡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辦理繳交保險費用,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辦理繳交電話費用,使富邦產險公司、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為丙○○持附表六所示之信用卡辦理繳付,而同意以該信用卡支付款項,使甲○○取得免於支付如附表五所示4,360元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丙○○、富邦產險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對於交易管理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五、嗣因甲○○無力繳付欠款,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因向丙○○本人催討欠款,而發覺甲○○冒名申辦信用卡,始報警處理。
六、案經玉山銀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玉山銀行之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被告之夫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7年4月22日刑事陳報狀及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97年6月11日刑事陳報狀、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8日(97)新光銀信卡字第0628號函及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97年2月18日(97)新光銀信卡字第0628號函及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97年6月11日(97)新光銀信卡字第2506號函、98年2月17日(97)新光銀信卡字第0574號函及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花旗銀行97年2月29日(97)政查字第15567號函及信用卡申請書、花旗白金卡月結單、98年3月30日(98)政查字第19699號函及消費明細、花旗白金卡月結單、98年5月20日(98)政查字第20
391號函、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9日三信銀卡字第9700428號函及信用卡申請書、預借現金申請書、消費明細、98年2月12日三信銀卡字第9800533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97年2月20日國世業控字第0970000080號函及信用卡申請書、97年2月20日國世業控字第0970000080號函及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97年6月6日國世業控字第0970000313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9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700153號函及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97年6月5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700531號函、98年2月20日渣打商銀CBRISK字第09800136號函及信用卡申請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8年4月7日(98)聯卡會計字第0980600096號函、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7年2月18日(96)港匯銀卡字第08035號函及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97年6月20日
(97)港匯銀總字第4049號函、98年3月18日(98)港匯銀總字第2737號函及消費明細、98年5月15日(98)港匯銀總字第7068號函及信用卡消費對帳單、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97年2月26日(97)荷銀法字第150號函及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97年7月18日風館荷銀信字第970052號函、98年2月12日(98)荷銀法字第412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96年度他字第7795號卷第2頁、第4頁、第15頁、第16頁、第18頁、第19頁、96年度偵字第26227號卷第18頁、第19頁、第26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57頁、第162頁、第163頁、第
167頁、第168頁、第170頁、第172頁、本院卷第9頁、第13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36頁第39頁、第55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76頁、第77頁、第88頁至第
103頁、第106頁)。又被告在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背面簽名條碼及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之簽帳單存根聯顧客簽名欄,偽造「丙○○」之署名,該等信用卡雖未據扣案,且因簽帳單由特約商店交由聯合信用卡中心後僅保存1年,故無法提供被告持卡簽帳購物之簽帳單供本院調查(參見本院卷第77頁),惟信用卡持卡人必須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條碼上簽名,俾便刷卡消費時供店員核對該簽名是否與簽帳單上所簽姓名相符,且該94年間之信用卡簽帳單已普遍改為熱感應紙一式一聯簽帳單,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被告既坦承冒用丙○○名義申請附表一所示銀行信用卡並持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足認被告於取得附表一所示銀行之信用卡後,連續在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條碼及在附表三所示一式一聯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名,至為灼然。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此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及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法定刑之種類雖未變動,惟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㈢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行為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者,應從一重罪處斷,修法後將該部分規定刪除,則分別數行為縱有牽連關係,仍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為重,是以廢止前刑法有關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就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信
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04號判決參照)。次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冒名申請現金卡或信用卡之最終目的,雖在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各具有預借、提領現金及刷卡消費之功能,而非現金卡或信用卡本身具有之財產價值,惟因現金卡、信用卡之生產、製造,必有一定之成本,銀行因遭冒名申請,而誤認申請者為遭冒名之本人,以致陷於錯誤,而耗費成本生產製造現金卡或信用卡後,核發予冒名申請者,該現金卡或信用卡本身之價值,固然不高,但究非毫無價值之物,且為銀行因冒名申請施用詐術而處分之財產,是冒名申請者就取得之現金卡或信用卡,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申請書上,偽簽「丙○
○」之署名而偽造成丙○○向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銀行申辦信用卡、餘額代償與信用貸款之申請書後,持以向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銀行行使,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連續以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書向附表二所示之銀行詐得信用卡、信用貸款及餘額代償款項,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後,在信用卡背面偽簽「丙○○」之署名,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三所示信用卡冒名刷卡購物,且在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名,而持以行使,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須行為人以犯詐欺行為為其維生之事業,本件被告雖冒用丙○○名義申辦信用卡向銀行詐取款項,惟並非以其所經營之豐安藥局向銀行詐取財物,難認以行詐他人財物為其維生之事業,而不論以常業詐欺罪。被告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持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置入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以信用卡繳款而獲得免於財產上支出之利益,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惟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使用冒用丙○○名義申請信用卡取得款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在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上偽簽「丙○○」署名,及於附
表一所示銀行核發信用卡後,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簽「丙○○」署名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均應依刑法修正前之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丙○○」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附表五所示信用卡預借現金時,於同日內多次提領之
行為,基於接續之犯意,在密切之時間、空間下所為,且均侵害同一銀行之財產法益,被害人相同,法律評價上均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於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時間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
所犯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詐欺取財、附表四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附表五之詐欺得利等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均應依刑法修正前之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以及連續詐欺得利之行為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修正前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檢察官就被告冒用丙○○名義向附表二編號9所示銀行詐得
款項部分,附表三所示時、地冒用「丙○○」名義刷卡消費及偽造「丙○○」名義之簽帳單而詐欺取財部分,附表四編號2、3、6所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及詐得附表五所示之利益,雖均漏未起訴,惟該等部分因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係因藥局經營不善,為取得周轉之資金及供家用
所需,率爾偽造其夫丙○○之名義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及代償信用卡,所詐得金額及利益非微,對丙○○、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所造成之損害非小,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曾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及已與獲得丙○○之原諒,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償還附表一編號1、3至5、8至11所示銀行之欠款,有本院審理筆錄、切結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8年6月3日刑事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3日(98)新光銀信卡字第2230號函、花旗銀行98年6月6日陳報狀、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8年6月
5日(98)港匯銀總字第7957號函、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30日(98)荷銀法字第2442號函、98年8月17日(98)荷銀法字第2608號函各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
8頁、第121頁、第118頁、第119頁、第120頁、第124頁、第125頁、第131頁、第160頁、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但就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本院所處之刑度既超過1年6月,而其所犯詐欺取財罪牽連犯為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就此部分自不得予以減刑。
㈨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得丙○○原諒,並與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0所示之銀行達成和解,足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改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㈩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背面及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信用卡申請
書、貸款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之「丙○○」署名,附表三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名,因均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署名於其上之具文書形式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文件因已交付行使,屬各該銀行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被告於附表一文件上其他欄位內所書寫關於「丙○○」文字部分,其用意在識別申請人為何人,以便於各該銀行之人員查對資料所用,並非表示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尚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另附表一所示銀行核發交付予被告之信用卡,未經被告提出供警方偵辦,且自94年12月起均未再使用,此從附表一至五所示信用卡最後使用日期為94年11月28日即明,堪認被告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已經被告丟棄而不存在,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丙○○同意,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於附表六所示之時、日,在附表所示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署名後,佯以丙○○欲申辦信用卡之意思後,將申請書郵寄至如附表六所示之銀行以行使,致該銀行之承辦人員誤認係丙○○本人申辦,而核發如附表所示卡號之信用卡寄發至被告及丙○○住處,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附表六之申辦銀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㈢經查:
⒈被告向附表六所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時間係於83年5月27日,此經台新銀行98年2月20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09800000396號函函覆明確,且台新銀行於83年6月26日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0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700000699號函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頁、96年度偵字第26227號卷第24頁、第25頁),足見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3年5月27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4年5月間冒用丙○○名義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向台新銀行行使以申請信用卡,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核發信用卡予被告,其日期認定顯有錯誤。公訴人雖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本件犯罪時間係在83年5月27日,而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94年間,犯罪時間相距10年餘,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並非緊密,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不構成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容有誤解,應予指明。從而,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既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其犯罪完成時間在83年5月27日,其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日自應以83年5月27日為準。
⒉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依上開所述係於83年5月27日完成犯行,依牽連犯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本件公訴人係於
96年8月16日開始偵查(見96年度他字第7795號卷第1頁刑事告訴狀之收狀戳記),偵查前並無任何其他時效停止之事由發生,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3年5月27日完成,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追訴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本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於94年間某日在附表一編號11荷商荷
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署名持向荷蘭銀行之承辦人員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憑以申請荷蘭銀行信用卡之信用卡申請表格中,並無申請人簽名欄可供被告簽署「丙○○」之姓名,而申請表中「中文姓名」欄位中所填寫丙○○之姓名,旨在作為識別其人之身份之用,此觀諸其下方並有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居所地地址等資料各欄位自明,故其中之人別資料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其中之「中文姓名」欄內所載姓名,不具有署押性質(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無此部分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事實,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
9條之2第1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被告冒丙○○之名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編│發卡銀行│信用卡號│申請日期│應沒收之偽造署│備註││號││碼││名││├─┼──────┼────┼────┼───────┼──────┤│1│遠東國際商業│00000000│94年1月│信用卡申請書上│96年度偵字第│││銀行│4200│27日│偽造之「丙○○│26227號卷第││││││」署名壹枚、代│89頁、第90頁││││││償申請書上偽造│││││││「丙○○」署名│││││││貳枚││├─┼──────┼────┼────┼───────┼──────┤│2│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94年3月│信用卡申請書上│96年度他字第│││股份有限公司│7900│5日│偽造之「丙○○│7795號卷第2││││││」署名壹枚│頁│├─┼──────┼────┼────┼───────┼──────┤│3│臺灣新光商業│00000000│94年3月│信用卡申請書上│96年度偵字第│││銀行股份有限│2708│25日│偽造之「丙○○│26227號卷第│││公司│││」署名貳枚│30頁│├─┼──────┼────┼────┼───────┼──────┤│4│同上│00000000│94年5月│信用卡申請書上│本院卷第14頁││││4805│18日│偽造之「丙○○│││││││」署名壹枚││├─┼──────┼────┼────┼───────┼──────┤│5│美商花旗銀行│00000000│94年4月│信用卡申請書上│96年度偵字第│││股份有限公司│3100│18日│偽造之「丙○○│26227號卷第│││├────┤│」署名壹枚│39頁││││00000000│││││││3118││││├─┼──────┼────┼────┼───────┼──────┤│6│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94年5月│信用卡申請書、│同上卷第138│││股份有限公司│8208│12日│預借現金申請書│頁、第139頁││││││上偽造之「 鄭雅 │││││││修」署名各壹枚││├─┼──────┼────┼────┼───────┼──────┤│7│國泰世華商業│00000000│94年5月│信用卡申請書上│同上卷第27頁│││銀行│0859│18日│偽造之「丙○○│││││││」署名參枚││├─┼──────┼────┼────┼───────┼──────┤│8│渣打國際商業│00000000│94年5月│信用卡申請及餘│同上卷第54頁│││銀行股份有限│0543│25日│額代償/現金貸││││公司│││款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名貳枚││├─┼──────┼────┼────┼───────┼──────┤│9│香港商香港上│00000000│94年2月│信用卡申請書上│同上卷第107│││海匯豐銀行│8007│20日│偽造之「丙○○│頁││││││」署名壹枚││├─┼──────┼────┼────┼───────┼──────┤│10│同上│00000000│94年7月│信用卡申請書上│同上卷第110││││5649│27日│偽造之「丙○○│頁││││││」署名壹枚││├─┼──────┼────┼────┼───────┼──────┤│11│荷蘭商業銀行│00000000│94年3月│未在信用卡申請│同上卷第97頁│││股份有限公司│5185│24日│書上偽造署名││└─┴──────┴────┴────┴───────┴──────┘附表二(被告詐得之現金)┌──┬────────┬───────────┬────────┐│編號│核撥款項之銀行│核撥金額(新臺幣)│備註│├──┼────────┼───────────┼────────┤│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於94年1月28日核撥代償│96年度偵字第││││款項170,000元│26227號卷第92頁│├──┼────────┼───────────┼────────┤│2│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於94年4月11日核撥貸款│96年度他字第7795│││有限公司│160,000元│號卷第4頁│├──┼────────┼───────────┼────────┤│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於94年6月1日核撥貸款│本院卷第9頁│││股份有限公司│200,000元││├──┼────────┼───────────┼────────┤│4│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於94年4月間某日核撥貸│96年度偵字第│││有限公司│款150,000元│26227號卷第40頁│├──┼────────┼───────────┼────────┤│5│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於94年6月8日核撥貸款│同上卷第137頁│││有限公司│200,000元(含手續費)││├──┼────────┼───────────┼────────┤│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94年6月14日核撥代償│同上卷第28頁││││160,000元││├──┼────────┼───────────┼────────┤│7│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於94年5月25日後某日核│同上卷第59頁│││股份有限公司│撥貸款282,500元││├──┼────────┼───────────┼────────┤│8│香港商香港上海匯│於94年3月17日核撥代償│同上卷第112頁│││豐銀行│100,000元││├──┼────────┼───────────┼────────┤│9│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於94年3月24日後某日核│本院卷第36頁│││有限公司│撥貸款200,000元││└──┴────────┴───────────┴────────┘附表三(被告冒丙○○名義以信用卡消費所詐得之財物價值)┌─┬────┬───┬───┬────┬─────┬────┐│編│銀行名稱│信用卡│簽帳消│消費詐得│消費詐財地│偽造署名││號││號碼│費日期│金額(新│點│數目││││││臺幣)│││├─┼────┼───┼───┼────┼─────┼────┤│1│香港商香│464004│94年8│1,958元│頂好│簽帳單存│││港上海匯│010728│月19日││Wellcome莒│根聯上偽│││豐銀行│5649│││光店│造「鄭雅││││││││修」署名││││││││壹枚│└─┴────┴───┴───┴────┴─────┴────┘附表四(詐得之現金)┌─┬────┬─────┬─────┬─────┬──────┐│編│銀行名稱│信用卡號碼│預借現金日│預借現金詐│預借現金所屬││號│││期│得金額(新│自動櫃員機││││││臺幣)││├─┼────┼─────┼─────┼─────┼──────┤│1│玉山商業│0000000000│94年4月8│20,000元│華南銀行ATM│││銀行股份│7900│日││預借現金│││有限公司│├─────┼─────┼──────┤││││94年4月8│9,000元│華南銀行ATM│││││日││預借現金││││├─────┼─────┼──────┤││││94年4月8│1,000元│華南銀行ATM│││││日││預借現金││││├─────┼─────┼──────┤││││94年4月15│5,000元│第一銀行ATM│││││日││預借現金││││├─────┼─────┼──────┤││││94年5月7│3,000元│華南銀行古亭│││││日││分行ATM預借│││││││現金││││├─────┼─────┼──────┤││││94年5月20│3,000元│中國信託ATM│││││日││預借現金││││├─────┼─────┼──────┤││││94年8月6│2,000元│中國信託ATM│││││日││預借現金││││├─────┼─────┼──────┤││││94年8月19│2,000元│華南信託ATM│││││日││預借現金│├─┼────┼─────┼─────┼─────┼──────┤│2│臺灣新光│0000000000│94年4月22│20,000元│國泰世華商銀│││商業銀行│2708│日││信用卡事業處│││股份有限││││--預借現金│││公司│├─────┼─────┼──────┤││││94年4月25│10,000元│第一商業銀行│││││日││雙園分行--預│││││││借現金││││├─────┼─────┼──────┤││││94年5月19│5,000元│中國信託商銀│││││日││--預借現金││││├─────┼─────┼──────┤││││94年5月19│5,000元│中國信託商銀│││││日││--預借現金││││├─────┼─────┼──────┤││││94年5月19│2,000元│中國信託商銀│││││日││--預借現金││││├─────┼─────┼──────┤││││94年5月19│2,000元│中國信託商銀│││││日││--預借現金││││├─────┼─────┼──────┤││││94年5月20│2,000元│中國信託商銀│││││日││--預借現金││││├─────┼─────┼──────┤││││94年5月20│5,000元│中國信託商銀│││││日││--預借現金││││├─────┼─────┼──────┤││││94年5月23│5,000元│中國信託商銀│││││日││--預借現金││││├─────┼─────┼──────┤││││94年5月23│3,000元│國泰世華商銀│││││日││信用卡事業處│││││││--預借現金│├─┼────┼─────┼─────┼─────┼──────┤│3│花旗銀行│0000000000│94年7月1│5,000元│華南銀行││││3100│日││-CD/ATM││││├─────┼─────┼──────┤││││94年7月1│5,000元│華南銀行│││││日││-CD/ATM│├─┼────┼─────┼─────┼─────┼──────┤│4│國泰世華│0000000000│94年7月15│3,000元│ATM預借現金│││銀行│0859│日││-板東分行││││├─────┼─────┼──────┤││││94年7月15│3,000元│ATM預借現金│││││日││-板東分行│├─┼────┼─────┼─────┼─────┼──────┤│5│渣打國際│0000000000│94年6月27│10,000元│華南銀行│││商業銀行│0543│日││-CD/ATM││││├─────┼─────┼──────┤││││94年6月27│10,000元│華南銀行│││││日││-CD/ATM││││├─────┼─────┼──────┤││││94年6月29│3,000元│華南銀行│││││日││-CD/ATM││││├─────┼─────┼──────┤││││94年6月29│3,000元│華南銀行│││││日││-CD/ATM│├─┼────┼─────┼─────┼─────┼──────┤│6│香港商香│0000000000│94年8月15│20,000元│華南銀行│││港上海匯│5649│日││-CD/ATM│││豐銀行│├─────┼─────┼──────┤││││94年8月15│5,000元│華南銀行│││││日││-CD/ATM││││├─────┼─────┼──────┤││││94年8月15│5,000元│華南銀行│││││日││-CD/ATM││││├─────┼─────┼──────┤││││94年8月15│20,000元│華南銀行│││││日││-CD/ATM│└─┴────┴─────┴─────┴─────┴──────┘附表五(詐得之利益)┌─┬────┬──────┬────┬─────┬─────┐│編│銀行名稱│信用卡號碼│消費日期│消費金額(│消費內容││號││││新臺幣)││├─┼────┼──────┼────┼─────┼─────┤│1│花旗銀行│000000000000│94年10月│463元│富邦產險││││3100│20日││94年9月││││├────┼─────┼─────┤││││94年10月│463元│富邦產險│││││20日││94年10月││││├────┼─────┼─────┤││││94年11月│463元│富邦產險│││││28日││94年11月│├─┼────┼──────┼────┼─────┼─────┤│2│香港商香│000000000000│94年8月│904元│中華電信94│││港上海匯│8007│2日││年7月繳費│││豐銀行│├────┼─────┼─────┤││││94年9月│2,067元│中華電信94│││││9日││年8月繳費│└─┴────┴──────┴────┴─────┴─────┘附表六┌──┬────┬───────┬──────┬───────┐│編號│申辦時間│申辦銀行│卡號│預借現金、貸款│├──┼────┼───────┼──────┼───────┤│1│94年5月│台新國際商業銀││無刷卡紀錄││││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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