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豐福選任辯護人洪秀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17號、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豐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伍佰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NOKI
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江豐福(綽號 阿福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7年6月9日以97年上訴字第281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8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申設且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江豐福於99年3月24日11時33分13秒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
湯協倉 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後,在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號之駿佳汽車修配廠(無門牌,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榮貫110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湯協倉,並當場收取1,000元之現金。
㈡江豐福於99年4月6日23時05分47秒、99年4月7日0時14
分23秒、99年4月7日0時46分46秒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 鄭俊明 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後,在雲林縣林內鄉之某OK便利商店,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鄭俊明,並當場收取2,500元之現金。
㈢江豐福於99年4月19日21時31分57秒、99年4月19日22時3
分58秒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鄭俊明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後,在上開駿佳汽車修配廠之窗邊,以1,00
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鄭俊明,並當場收取1000元之現金。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湯協倉、鄭俊明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㈠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警察持搜索票搜索證人湯協倉、鄭俊明
之住所後,既未查獲應扣案物,其等亦非現行犯,實無理由以強制力將證人湯協倉、鄭俊明帶回警局詢問,是以證人湯協倉、鄭俊明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未經合法之傳喚程序,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頁)。
㈡惟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及於審判內外陳述之內容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迴避做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為一致之陳述;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以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
㈢雖證人湯協倉、鄭俊明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開於警詢所
為之證詞,被告亦辯稱:證人湯協倉、鄭俊明於警詢筆錄所為之不利被告之陳述,係因證人湯協倉遭警員恐嚇要以共犯偵辦、證人鄭俊明亦遭警方恐嚇不配合就要留置警局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惟查:
⒈按陳述人於接受詢問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受到脅迫
、利誘或欺詐等因素,及供述證據之取證程序,是否合法,並符合均衡原則,應兼顧人權保障及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作為判斷之準據。
⒉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由警方先告知得行
使之權利、詢問是否要請家屬或親友到場及夜間得拒絕接受訊問等情,而經其等同意後始接受訊問,且經警方先訊問相關案情,由證人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警詢筆錄之中,嗣經證人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按捺指印所製作完成,全程並經錄音存證,警詢筆錄最末亦詢問證人是否基於自由意識陳述、警方有無實施暴力、脅迫、利誘等不法行為等情,足見警詢筆錄確係本於證人之陳述內容所製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依其作成之客觀環境及外在條件,已難認有何不當之情形。
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湯協倉、鄭俊明並非現行犯,何以能將其
等以強制力帶回警局作證等情。然查證人湯協倉、鄭俊明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抗辯有何經警方強制帶至警局做證之情事,證人鄭俊明更明確證稱:伊自己開車去警察局,有1個警察做伊的車,另外2個警察開廂型車,一起開回分局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顯然警方並未施用強制力強制證人至警局接受訊問。辯護人雖復質疑證人因受到心理上的壓力,不得不隨同警方返回警局,實際上形同被強制等情,惟本院審理中,證人湯協倉、鄭俊明就警詢之供述何以不實在,僅分別證稱因為警察恐嚇要以共犯偵辦及不讓其回家等語(本院卷第97頁、第104頁正反面),從未抗辯有何心理上受到壓力,而不得不隨同警方到警局之情節,足認證人等係自願隨同警方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當無可疑之處,對於其人身自由實無妨害,亦無違法之問題,應無辯護人所質疑之重大瑕疵。
⒋證人湯協倉雖證稱係受警方及檢察官恐嚇要依正犯處理,方
才誣指被告等情,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湯協倉之警詢筆錄記載不完全,湯協倉本來是證稱這通電話是要還錢,警察就不肯記,一般人看到警察都會怕,湯協倉又有施用藥物的習慣,當然很害怕,不是基於自由意識的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46頁),並提出證人湯協倉田中分局調查筆錄之補充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然查:
⑴證人湯協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剛才跟辯護人說田
中分局帶你回去,在尚未做筆錄之前就要你配合說你有跟被告購買毒品?)是。(問:尚未做筆錄之前?)對。(警察跟你這樣說,你心裡當時覺得?)害怕。(問:當時有無決定就順著警察意思說跟被告有買毒品?)有。」(見本院卷第100頁),是以依照證人湯協倉上開證述,其係於作警詢筆錄之前,便已經決定配合警方之說法。
⑵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光碟及比對辯護人所提出之警詢
筆錄譯文,其錄音內容為:「(問:你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何人購得?)阿福。(問:本局提示99年
3月24日11時33分13秒通訊監察譯文,【A:喂。B:喂,你有在工廠嗎?A:有呀。B:我過去好嗎?A:要作什麼?B:嗯、嗯。A:你要嗎?你要拿錢來還我嗎?B:嗯呀。A:哈呀。B:嗯呀。A:昨晚你才有、昨晚你才有那個而已,甘那個甘有錢嗎?B:嗯。A:好呀,過來。B:我朋友啦。A:好啦,過來、過來】是否你本人與綽號(阿福)交易毒品時的通話內容?該次通話是否有完成交易?)我要還他錢啊。(問:這通你要還他錢喔?)對啊。(問:是還什錢?)修理車的錢。我要跟他買的,是問他有沒有在工廠,那個才是。(問:這通就是在工廠啊。)答:對啊,那個是說欠他錢,我忘記問他錢的問題。那個都問他有在工廠,我過去,那個就是啦。」(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第53頁反面),可見警方提示譯文之後,證人湯協倉並未馬上順應警方的說法,反而係表示「我要還他錢阿」,與前揭證述在做筆錄之前就決定配合警方等語顯然不符。而經本院訊問為何在做筆錄時,還是先說要還被告錢,不是跟被告買毒品,證人湯協倉乃證稱:就是這段時,伊還在矛盾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然查證人湯協倉證稱該通電話係要還被告錢時,警方對證人湯協倉之陳述,亦未表示任何不滿或引導其答覆,而係詢問以「這通你要還他錢喔?」、「是還什錢?」,反而是證人湯協倉主動指出「我要跟他買的,是問他有沒有在工廠,那個才是」,則證人湯協倉之決定何以會從矛盾轉換至決定配合警方,實引人疑竇。
⑶又查上開警詢筆錄接著記載:「(問:【提示譯文】「....
」這個啦?對嗎?說「你打給我要做什麼?」「....」「好啦,再說。」)再說,那個就沒有過去了。再說就是沒有要叫你來啦。(問:「...轉不停啦,轉不停,不正常」,這個啊?(提示譯文)這個啦。)(湯協倉手指譯文)對啦,你看的這個就是了。(問:就是厚?「要拿什麼?....好啦過來啦我朋友啦好啦過來」這個就是了嘛?「有啊你有拿錢來還我,但是....你過來啊」這通就對嗯?)(打字警員:
這通嗯?)(問:對啦這通對啦。)(打字警員:對啊我就想說這通對啊。)(問:「好啦過來過來」就對啊。)(打字警員:對啊這就是啊這通啊。)(問:【提示譯文】這通就是啊,叫你說好啦過來,對嗎?厚?)對。(問:這通就是你向阿福買毒品的通話內容?)對啦。(是不是?是啦厚?這次有完成交易嗎?)有啦。」,顯然警方係與證人湯協倉反覆確認究竟哪些譯文有與被告交易毒品,而證人湯協倉亦就不同譯文之內容分別表示意見。以99年3月31日17時08分21秒之通聯譯文內容為例:「B(以下代稱證人湯協倉):喂。A:喂。B: 福哥仔 。A:你下班了嗎。B:下班了呀。A:好呀下班就好了,你打給我幹麻。B:呀就蠻牛喝完了。A:嗯喔、好啦再說啦。」(見99年度他字第263號卷㈠第107頁),若警方確實要陷被告於罪,此通電話亦不無可疑之處,警方亦執此通譯文詢問證人湯協倉是否有毒品交易,然查證人湯協倉卻能明確指稱:再說就是沒有要過去啦等語,故證人湯協倉顯然能夠區辯不同次之通話是否確有毒品交易,並非被動接受警方之暗示或指示,亦非隨口敷衍警方,而查警方對於證人湯協倉之上開答辯,亦未堅持係毒品交易,乃係接著詢問其他通譯文,而無證據證明有何強逼證人湯協倉指證被告之情事,則證人湯協倉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係為了配合警方,即屬有疑。
⑷至辯護人雖質疑警方筆錄記載不完全,顯係刻意疏漏。然而
依照實務經驗,警詢乃係證人針對個案初次接受詢問之時點,是以證人之證述難免顯得較為紊亂,警方在詢問時亦需要花費更多時間與證人確認其所述之真意,再加以整理記載成筆錄,此間過程有時甚為冗長,實難期待警方以逐字稿的方式將證人所述悉數擅打。而依照上揭筆錄所示,顯然證人湯協倉與警方就 何通 譯文有證人湯協倉指證之毒品交易內容,係經過反覆的確認,其中亦曾提及非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其他通聯譯文,而查證人湯協倉雖有提及該通譯文係要還錢,然而依照前開辯護人提出之警詢譯文觀之,證人湯協倉與其說是抗辯該通通聯譯文是還錢,毋寧係就究竟何通譯文是要還錢、何通譯文又是為了毒品交易有所混淆,然而最終證人湯協倉已明確指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該通譯文確有交易毒品成功,與警方省略後僅於警詢筆錄中記載該通對話是有關交易毒品的通話內容、有交易成功等語,結論上並無不同,本院因此認為,警方未將全部警詢之筆錄內容均擅打出來,縱有不當,惟尚難認係刻意遺漏。
⑸證人湯協倉又證稱警察及檢察官威脅要辦其共犯,所以才亂
說等語。然查證人湯協倉前有多項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8頁),顯見證人湯協倉絕非未曾接觸過警方或經歷過偵、審程序之人,其對於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及證據之採擇,尚難認毫無概念。而查證人湯協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剛才說田中分局說不配合要以共犯辦理,是何共犯?)毒品。和江豐福。(問:田中分局根據什麼要辦你共犯?)這個我不了解。(問:有無跟江豐福賣藥?)沒有。(問:那怕什麼?)我也不知道,那時也不知道怕什麼。(問:為何會怕?)我一遇到就是怕而已。」,顯見警方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說服證人湯協倉可能會以共犯被移送,而證人湯協倉又非未曾經歷警詢及偵、審過程之人,其證稱僅因警察空言恐嚇就感到害怕,實屬有疑。
⑹綜上所述,足認證人湯協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警詢中受到警方恐嚇,違背意思而為陳述,應非實情。
⒌證人鄭俊明雖亦抗辯於警詢之陳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惟查:
⑴證人鄭俊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警詢筆錄時為
何說這是跟他要買海洛因?)有人叫我說的。(問:誰叫你說的?)警員叫我說的。」(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明確證稱是警察指使其指認被告販賣海洛因。惟經辯護人緊接著與證人鄭俊明確認:「(問:關於你剛才說你沒有幫朋友調過海洛因,為何在警詢說幫朋友調的?)亂講的。(問:是你自己亂講?還是警察叫你這樣說?)自己吧。忘了。(問:是否記得?)(證人搖頭)」(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第109頁),卻又表示是自己亂講的,前後已有不符。
⑵且查證人鄭俊明於警詢中僅證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見99年度他字第263號卷第233頁反面),衡情警方縱使要指使其誣陷被告,亦無可能要求證人鄭俊明要指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鄭俊明證稱是受警察指使,要難採信。此由證人鄭俊明於警詢中雖證稱有替朋友向被告買海洛因,惟並未指出是何通通聯譯文,遲至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始證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通聯譯文即係聯絡購買海洛因之通聯譯文,即可徵警詢時警方並未鎖定何通譯文與海洛因之交易有關,是以在證人鄭俊明明確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後,警方猶未提示相關譯文,亦顯見警方實不可能指使證人鄭俊明誣陷被告販賣海洛因。
⑶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與
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有顯著差異,證人鄭俊明若確實係為了早點脫身,只要隨口應付警方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可,然而證人鄭俊明卻於警方詢問「是否願意供出毒品來源」時,供承不但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還有幫朋友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購買約10次,海洛因1次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63號卷第233頁反面),足見其所述有購買海洛因一事,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甚明。
㈣又查,證人湯協倉、鄭俊明於警詢中已就如何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經過情形等細節均供述明確,於檢察官偵查中復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亦為相同之陳述內容,足認其等警詢之供證係出於自由意志。
㈤復 查依 照辯護人主動提出之被告與證人湯協倉、鄭俊明之談
話錄音譯文內容(見99年度偵字第2625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證人湯協倉、鄭俊明於警、偵訊後至本院作證前,均分別與被告有聯絡,且就指證被告販毒一事亦有過討論,惟檢察官詰問證人湯協倉、鄭俊明是否有跟被告聯絡,證人湯協倉則答稱:「(問:後來做筆錄結束後,有無跟被告聯絡?)我忘記了。(問:5月31日有無跟他聯絡?)我忘記了。
(問:江豐福提供5月31號他跟你聯絡的,是誰跟誰聯絡?)我真的忘記了。(問:做完筆錄之後有無再和被告聯絡?)忘了。(問:請審判長提示偵卷2625號卷第18頁【審判長提示予證人】。這通是否你們說的?)嗯(證人點頭)。(問:是電話錄音?還是在 萊爾富 那裡之三人談話?)我不知道。忘記了。(問:做完筆錄之後,還有跟江豐福至少聯絡一次?)嗯(證人點頭)。」(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第
100頁);證人鄭俊明亦證稱:「(問:剛才檢察官問你,在警局做完筆錄之後,江豐福還有無跟你聯絡?)有。(問:聯絡什麼事情?)他不是聯絡說要問事情,就是普通朋友這樣。(問:做完筆錄之後到現在開庭之間,被告有無曾經因為做筆錄有關毒品之事,要如何做筆錄之類事情談論過?)沒有。(問:是否有這通電話【提示被告所提出之99年5月9日電話錄音譯文】?)有。(問:剛才為何說沒有?被告有無給你壓力?)沒有(證人搖頭)。沒有給我壓力。(問:他是否有拜託你來法院不要說他有賣藥?)嗯(證人點頭)。」(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查證人湯協倉、證人鄭俊明就通聯譯文之內容、警局作證之過程等其餘事項均記憶猶新,竟惟獨就是否有與被告聯絡乙節不復記憶,實非尋常;且若證人湯協倉、鄭俊明確有因警方恐嚇或周旋而被迫誣陷被告之情形,則其對被告必定存有愧疚之心,且其與被告本即相識,衡情亦會告知被告此節,以利被告有心理準備,辯護人99年6月30日之答辯狀亦係主張證人湯協倉、鄭俊明主動告知此事(見99年度偵字第2625號卷第12頁),則證人湯協倉竟證稱完全忘記有無通話,實難令人信服;證人鄭俊明亦證稱沒有講筆錄的事情,經本院提示電話錄音譯文方才坦認被告確實有拜託其到法院不要說被告有販賣毒品等情,足認證人湯協倉、證人鄭俊明顯係刻意隱瞞其與被告有所聯繫。然查彼等就警、偵訊筆錄之做證內容既已與被告有所討論,被告亦有要求其到法院為不同之陳述,則證人湯協倉、鄭俊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更不能排除有與被告串證之嫌疑。
㈥綜上所述,證人湯協倉、鄭俊明係主動隨同警方返回警局製
作筆錄,警員於詢問前曾經依法告知權利,詢問完畢並經證人湯協倉、鄭俊明簽名按指印,堪信該筆錄內容確係本於其任意性供述而製作,另證人湯協倉、鄭俊明之警詢供述,經被告、辯護人聲請拷貝勘驗其影音光碟片後,除有補充部分筆錄內容外,亦未提出有何證人被強暴、脅迫、利誘情形之證據,足認證人之供述均係出於其等自由之意志之陳述,參以其警詢陳述時被告未在場,證人之陳述較為坦然、受外力干擾較少,且較之於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就本案有所溝通、聯繫之情況下,其等之警詢筆錄較無事後串謀之可能,是以證人湯協倉、鄭俊明在警局所為之陳述,參酌以上各種外部情況以觀,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所供情節確為證明被告涉犯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而採為被告犯罪之論據。
二、證人湯協倉、鄭俊明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㈠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
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參照)。
㈡辯護人雖替被告辯護稱:證人湯協倉、鄭俊明之警詢筆錄均
違反自由意識,延續到偵查中也是違反自由意識,所以偵訊筆錄也沒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然查:⒈證人湯協倉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於偵查中亦遭到檢察官恐嚇
要以共犯偵辦,惟查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剛才跟律師說你在公園 那通 電話,說檢察官有問過你,情形如何?)他說公園那通,江豐福說他在萬年庄,我說那通就是有說,可是他沒有來。(問:剛才跟律師說公園那通,檢察官說要辦你共犯?)對,說調查不屬實要辦我共犯。(問:是問江豐福賣毒品之後才問?)是。(問:事後才問你這通,這樣跟江豐福販賣毒品有何關連?)就是都問阿。他問了之後才問沒錯,但是就是要以江豐福這個賣藥案件來辦我。」,參以證人湯協倉之偵訊筆錄內容確實係先訊問99年3月24日11時33分13秒之通聯譯文(即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通聯譯文),再提示99年4月10日0時46分1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內容提及公園之通聯譯文),此亦符合通聯譯文之時間先後。是以證人湯協倉證述被告販賣毒品,既係在其表示受到檢察官威脅要以共犯偵辦之前,則證人湯協倉證稱是受到威脅才指證被告,顯與實情不符。
⒉又查依照99年4月10日0時46分10秒之通聯譯文內容:「A
(以下代稱被告):喂。B(以下代稱證人湯協倉):你門這麼沒有開。A:我不在家,我又沒有跟你說我在家,我現在要回去了萬年 庄仔 在過來一點這邊了。B:萬年庄仔喔。
A:我十幾分鐘就到了啦。B:好、我來公園那裡等你。B:好啦。」(見99年度他字第263號卷㈠第109頁),內容並未提及任何有關毒品交易之暗語,更遑論有何證人湯協倉與被告共同販毒之證據,證人湯協倉證稱檢察官以此通譯文恐嚇要辦其共犯,實難想像。且查,證人湯協倉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4月10日0時46分1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你跟江豐福在講什麼?)我在江豐福住處附近麻園的公園釣魚,在等他交付安非他命,但那次他沒有來。(問:為什麼你在警察局說這一次有完成交易?)我在警察局沒有看清楚。在四月以後我沒有錢要跟他用欠的,他就都不給我安非他命了。」(見99年度他字第263號卷㈠第202頁至第203頁),然其既於審理中證稱檢察官有威脅要以此通譯文偵辦其為販毒共犯,則證人湯協倉就此通譯文更有理由配合檢察官指證被告販毒,惟查證人湯協倉不但沒有為此種證述,反而還更正其於警察局之證詞,否認此通有交易成功,更可徵並無其所稱因為害怕就隨便配合檢察官訊問之情事。
⒊證人湯協倉、鄭俊明警詢時自由意識並未受到壓抑,業據本
院認定如上,而查其等之警詢筆錄均記載:「(你是否自願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案情?)我願意。」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63號卷㈠第104頁、第237頁),嗣於偵訊中,均經具結作證,自卷證形式上觀察,並無一望即知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被告、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證人湯協倉、鄭俊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之偵訊筆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茍司法警察機關於實施通訊監察時,已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且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監聽錄音,經本院核准在案(99年度聲監字第115號、聲監續字第129號)。經核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分別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上開通訊監察既係依法定程序所為,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暨司法警察依據該監聽電話錄音而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因其取得程序並無違法,通訊監察過程既已符合法定程序,而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復經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則該等譯文堪認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併予敘明。
四、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99年度聲監字第272號第12頁),屬於各該電信公司從事登錄所轄行動電話申請資料之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電磁紀錄文書,再透過查詢列印為紙本,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本院既查無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其餘供述證據,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豐福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雖然有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與湯協倉及鄭俊明通話,但是通話內容均不是在聯絡交易毒品事宜,與湯協倉通話部分是要跟湯協倉要欠其的錢,與鄭俊明通話部分,99年4月7日那通是要跟鄭俊明拿修車款,同年4月
19日那通是要送小姐給鄭俊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
二、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湯協倉、鄭俊明,及販賣海洛因予鄭俊明之事實,業據證人湯協倉、鄭俊明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指證歷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嫌疑人指認相片2紙及被告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在卷可證(見99年度他字第263號卷㈠第102頁至第104頁、第20
1頁至第203頁、第233頁至第237頁、第248頁至第253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6頁、99年度他字第263號卷㈠第110頁、第245頁、第106頁、第239頁至第243頁)。
三、證人湯協倉、鄭俊明雖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否認向被告購買毒品,是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本院之證述,已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存在。是本院應審認者為,證人湯協倉、鄭俊明所為之前後不同陳述,何者與事實相合而可採信?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
限制,下列各項證據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資料:1.證人之證言。2.鑑定人之鑑定。3.文書之意旨。4.物件之狀態。5.被告之自白。6.共犯之陳述。7.被害人之陳述。又刑事訴訟法既不採法定證據主義,則如告訴人、自訴人之陳述、共犯非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利己之陳述等項證據,不過證據之證明力較為薄弱,並非絕無證據能力,該證據是否可信,仍應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又按施用或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證明之。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指證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供證之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供述為綜合判斷,若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合先敘明。
㈡證人湯協倉之證詞:
⒈證人湯協倉於警詢時證稱: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是向綽號「阿福」即被告的男子購買的,99年3月24日
11時33分1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那次通話後,伊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在汽車修配廠交易,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有成功,伊總共向被告買過2次甲基安非他命,每次購買1小包,價值1000元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63號卷㈠第102頁至第104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
⒉嗣於檢察官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證稱:99年3月
24日11時33分13秒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被告的通話,電話中被告說「昨晚你才有那個而已,甘那個甘有錢嗎」,是伊要過去找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要有錢才能過去,這次伊於通話後不久到被告的汽車修理廠向被告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親自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並向伊收錢的,有完成交易等語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263號卷㈠第201頁至第202頁)。
⒊互核證人湯協倉歷次之供證內容對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陳述均相一致,並無重大瑕疵或矛盾存在,且證人湯協倉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乙節仍向檢察官為相同之供證,按諸檢察官為司法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均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而無違法取供之情事,足見其前開證述之任意性及信用性已確受保障,在此種情況下所作成之供證內容,其可信度甚高,應堪憑採為真實。
⒋再者,依被告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觀之,亦可證明被告與證人湯協倉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有於99年3月24日11時33分13秒互相聯絡之紀錄。而經本院核對該次通話之通聯譯文內容(見99年度他字第263號卷㈠第106頁、本院卷第31頁):
「A(以下代稱被告):喂?
B:(以下代稱證人湯協倉):喂,你有在工廠嗎?
A:有呀。
B:我過去好嗎?
A:要做什麼?
B:嗯嗯。
A:那個喔?你要拿錢來還我嗎?
B:嘿呀。
A:嗯?
B:嘿呀。
A:昨晚你甘不是,昨晚你才還我,那個而已,甘那個,甘
擱有錢?
B:ㄟ...。
A:好啦過來過來。
B:我朋友啦我的朋友啦。
A:好啦過來過來。
B:好。」查上開譯文通話內容簡短、言語曖昧,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足徵證人湯協倉所指證該次通話係向被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湯協倉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湯協倉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真實性。
㈢證人鄭俊明之證詞:
⒈證人鄭俊明於警詢中證稱:伊是向一名綽號「阿福」即被告
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也有幫忙朋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99年4月6日23時05分47秒、99年4月7日0時14分23秒、99年4月7日0時46分46秒的通話內容「5000、3000、2500」,是指伊本來要向被告購買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被告沒有那麼多,只剩下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來結果只剩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賣給伊,這次是在雲林縣林內鄉的OK便利商店交易,是被告本人與伊交易,有交易成功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63號卷㈠第233頁至第237頁)。
⒉嗣於檢察官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上開3通通
聯譯文內容裡面,伊說「5000」,是指伊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量,本來要向被告拿5000元,但是被告那邊沒那麼多,被告說「3000塊左右」,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大概的量,到了要交易的那天,就是4月7日,伊拿到2500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2500」就是被告實際賣給伊的量;最後一次通話後不久,伊在林內鄉的OK便利商店,向被告購買2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由被告親自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並向伊收錢的,有完成交易等語;並進一步證稱:99年4月19日21時31分57秒及4月19日22時3分58秒之通話內容,伊問「有女孩子嗎」,是指有沒有海洛因的意思,被告說「有一台車 七仔 」,是指有一小包的海洛因;伊說「 阿福仔 ,來窗戶那邊好嗎」,是指被告駿佳汽車修配廠的圍牆邊有一個小房間,要從窗戶跟被告拿海洛因;這次是在4月19日晚上10點多,在被告的修車廠跟被告買1000元的海洛因,是被告親自把海洛因交給伊,並向伊收錢,有完成交易等詞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263號卷㈠第233頁至第237頁、第248頁至第253頁)。
⒊互核證人鄭俊明歷次之供證內容對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及海洛因之陳述均相一致,並無重大瑕疵或矛盾存在,且證人鄭俊明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予伊乙節仍向檢察官為相同之供證,按諸檢察官為司法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均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而無違法取供之情事,足見其前開證述之任意性及信用性已確受保障,在此種情況下所作成之供證內容,其可信度甚高,應堪憑採為真實。
⒋再者,依被告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觀之,亦可證明被告與證人鄭俊明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有於99年4月6日23時05分47秒、99年4月
7日00時14分23秒、99年4月7日00時46分46秒、99年4月19日21時31分57秒及4月19日22時3分58秒,互相聯絡之紀錄。
⒌就證人鄭俊明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經本院核對各該次通話之監聽譯文(見99年度他字第263號卷㈠第239頁至第240頁),有如下對話(以下以A代稱被告,以B代稱證人鄭俊明):
①99年4月6日23時05分47秒之監聽譯文內容:
「A:喂。
B:你甘有在家嗎?
A:在桶頭列。
B:哇呀。
A:我等一下會回去啦。
B:幾點?
A:再差不多1個小時,就到家了。
B:要不然到林內打電話給我。
A:好呀、好呀。
B:喔。
A:好、OK。
B:去那間超市啦,便利商店呀。
A:你要拿多少還我?
B:5000吧。
A:5000是吧。
B:你好像沒有欠那麼多了喔。
A:剩下3000可以還給我而已。
B:好啦、好。
A:好、好、好。」②99年4月7日00時14分23秒之監聽譯文內容:
「B:喂。
A:喂我忘記了,我駛回家裡我現在過去那裏好了啦。
B:好呀。
A:恩。
B:好、好。
A:我現在在家過去。
B:好。
A:好呀,2500啦嘿ㄟ。
B:好啦,這樣我也出門好了。
A:好、好。」③99年4月7日00時46分46秒之監聽譯文內容:
「A:喂。
B:你甘有再過來了嗎?
A:我已經過來香蕉下了。
B:好啦。
A:你到了嗎?
B:對啦,我在路口這裡了。
A:我剛才就是又一個人來找我啦。
B:嘿好啦。
A:跟他講一下子啦。
B:好、好。
A:好。」查上開譯文通話內容簡短,多半係在談妥是否在家或約定地點、金額後,即結束通話,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益徵被告與證人鄭俊明通話之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疑。再依上開譯文之內容,足資佐證認定證人鄭俊明原本要跟被告買價值5000元之安非他命,但是被告表示只有3000元的量,後來交易價值2500元的安非他命,在林內的便利商店交易成功等情,證人鄭俊明上開指證合於真實,當非出於誣攀。
⒍就證人鄭俊明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部分:
經本院核對各該次通話之通聯譯文(見99年度他字第263號卷㈠第243頁、本院卷第32頁),有如下對話(以下以A代稱證人鄭俊明,以B代稱被告):
①99年4月19日21時31分57秒之監聽譯文內容:
「A:喂?
B:喂阿福仔。
A:嘿。
B:你有女孩子嗎?
A:有啊,你要叫七仔,我有啦,一個,我有一隻車,有七仔。
B:我要很多個。
A:好。
B:有嗎?
A:嗯,看你來到哪的時候,再打給我,我再叫人載過去。
B:喔,還是我過去那裡?
A:我這裡今天又一個。
B:不然我們要怎麼說?
A:好啦,要不然你先過來,先過來我這裡。
B:好。
A:快到了打給我,我門關咧嘿。
B:好。」②99年4月19日22時03分58秒之監聽譯文內容
「A:喂?
B:阿福仔,來「窗阿門」那裡好嗎?
A:等一下啦,好嗎?
B:厚呀。
A:等一下,你沒有進來,窗阿門是要按怎那個?
B:好啦,不然我進去。」足證證人鄭俊明前揭所證以「女孩子」代稱海洛因,於4月19日晚上10點多,在被告的修車廠跟被告買1000元的海洛因等情,應非虛妄灼然,而與事實相合,可採信為真實,足資參互為擔保證人鄭俊明指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補強證據。
四、雖證人湯協倉、鄭俊明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供而為迴護之證詞,然查:
㈠按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
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販毒案件之證人,因其案件之特性,每常見於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之時,未敢坦言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形。而其所顯示者,並非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恆較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更高之可信性,毋寧於未直接面對被告、當庭對質或接受交互詰問之情況下,證人因心理之壓力程度較低,亦可能處於較易為合於真實之陳述之狀態。再按諸一般證人基於人性之弱點以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之考量,往往有在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甚至諉稱其在警詢時所述係受警方逼迫云云,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而被告亦每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購毒者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其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作為判決之依據。
㈡證人湯協倉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在警詢、偵查中所述不實
,當時是因為田中分局的警察說如果不配合辦案,就要依共犯處理,檢察官也這樣說,所以當時做筆錄的時候才會說通聯譯文內容是要跟被告購買毒品,實際上該通通話係伊欠被告修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2頁)。惟查:
⒈證人湯協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這通電話【指99年
3月24日11時33分13秒之通聯譯文】,為何說話都是「ㄣㄣ」?)我是習慣性的。(問:被告如何得知你這個習慣性的聲音「ㄣㄣ」是何意?)(證人未答。)」(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嗣於本院補充訊問時又改稱:「(問:剛才檢察官也問,通訊監察譯文中你說話都是ㄣㄣ阿阿,這些是何意?)有時我會跟他借錢,就不好意思開口。(問:只要ㄣㄣ阿阿,他就知道意思?)我跟他借了很多次。(問:他對你很瞭解?)他知道我不好意思開口,就知道我要借錢。(問:剛才跟檢察官不是這樣說?)對啦,現在我清楚了。(問:借多少?)伍佰壹仟。(問:錢尚未還清,他還要借你?)對啊。(問:這跟你剛才所說要借錢不同,而是你要還他錢?【提示99年3月24日11時33分13秒之通聯譯文】)我就是要跟他借錢而已。對啊,他是先問我是否要還他錢。我就是直接要去跟他借錢,當然也說 黑阿 ,就是要借錢。」,是證人湯協倉對於「嗯嗯」究竟是口頭禪還是要借錢、以及該通對話究竟係要向被告借錢或還錢,證述已前後不一,難以採信。
⒉再者,由99年3月24日11時33分13秒之通聯譯文內容觀之:
「A(以下代稱被告):喂?B:(以下代稱證人湯協倉):喂,你有在工廠嗎?A:有呀。B:我過去好嗎?A:要做什麼?B:嗯嗯。A:那個喔?你要拿錢來還我嗎?B:
嘿呀。A:嗯?B:嘿呀。A:昨晚你甘不是,昨晚你才還我,那個而已,甘那個,甘擱有錢?B:ㄟ...。A:好啦過來過來。B:我朋友啦我的朋友啦。A:好啦過來過來。
B:好。」,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借錢」一事,且依照上開通聯譯文,被告詢問證人湯協倉何以要去找被告後,證人湯協倉答以「嗯嗯」,被告係直接回應以「那個喔?你要拿錢來還我嗎?」,顯係將證人湯協倉之「嗯嗯」解釋為「還錢」,與證人湯協倉前開所述被告了解「嗯嗯」是要「借錢」,正好相反,證人湯協倉之證述應非實在。
⒊又查被告於本院原係表示:湯協倉打給其時,其有跟湯協倉
要錢,湯協倉只要打電話給其,其都會問湯協倉要不要「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而證人湯協倉於本院證述後,被告卻又改稱:湯協倉打電話給其,大部分都是為了跟其「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是以被告顯係為了配合證人湯協倉於審判中之證述而改變說詞。
⒋再查證人湯協倉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被告對話是要「還錢
」(其嗣後更易為要借錢,已如前述),惟依照辯護人所提出之警詢筆錄譯文:「(問:本局提示99年3月24日11時33分13秒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你本人與綽號(阿福)交易毒品時的通話內容?該次通話是否有完成交易?)我要還他錢啊。(問:這通你要還他錢喔?)對啊。(問:是還什錢?)修理車的錢。我要跟他買的,是問他有沒有在工廠,那個才是。」,經本院訊問證人湯協倉:「(問:跟警察回答說還修車錢,「我要跟他買的」,是何意?)我要買零件。(問:買零件跟修車錢這有何關係?)我要跟他買零件回來裝。(問:所謂「是要問他有無在工廠嗎,這個才是」,是何意?)我也忘記那句話怎樣。」(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然而證人湯協倉說完要還被告錢,何以會突然說出要跟被告買零件一事,又何以會冒出「是要問他有無在工廠嗎,這個才是」之語,證人湯協倉又委稱忘記,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解釋,實難以讓人信服。
⒌參諸證人湯協倉迭於警、偵訊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細節均十分詳細明確,互核其於警、偵訊中之證詞亦無二致,並無矛盾及瑕疵,且與卷附之通聯譯文內容亦甚相符,更徵其於警、偵訊中之證詞可信度甚高。再者,警詢筆錄之末明確載明:「你是否知道做偽證是違法的行為?」,證人湯協倉答稱:「我知道」(見99年度他字第263號卷第104頁),而證人湯協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係經告以證人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具結證述,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湯協倉亦答稱:「(問:99年5月10日那天在地檢署作證,也是如同今天簽立結文?)是。(問:是否知道意思?)知道。(問:何意?)偽證。」(見本院卷第97頁),足徵證人湯協倉知悉誣指他人犯罪,須擔負7年以下之偽證罪責,而另一方面警方及檢察官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指證證人湯協倉共同販賣毒品,業如前述,且證人湯協倉亦表示實際上真的沒有跟被告共同販賣毒品(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則其於警、偵訊中竟選擇寧可構成偽證罪也要誣陷被告,亦有違常情,堪信其於警、偵訊之證述內容,應確屬實情。
⒍綜上所述,證人湯協倉就通聯譯文之內容,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反覆,不但與被告之辯詞無法契合,對於證人湯協倉自己在警、偵訊中之陳述,亦無法自圓其說,已徵證人湯協倉於本院審理時才改之上開證述,無非係為迴護被告之詞,顯有隱匿實情之嫌,不值採信。反觀證人湯協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點較近,無預先構思設詞或為迴護被告而與被告串證之可能,復無被告在旁干擾,且無須擔憂被告在旁聽聞其陳述對被告不利證詞之心理壓力,較無人情壓力之負擔而較為可採,是綜合上開理由,足認證人上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鄭俊明於本院審理時亦改口證稱:在分局作筆錄的時候
,如果說了警方不接受的答案,警方就一直周旋,為了快一點回家,就沒有老實說,在地檢署就按照警察局筆錄說,實際上99年4月6日23時05分47秒、99年4月7日00時14分23秒、99年4月7日00時46分46秒之通聯譯文(即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是要還被告修車款,99年4月19日21時31分57秒、99年4月19日22時03分58秒之通聯譯文(即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則是要請被告安排傳播妹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正反面、第105頁、第106頁反面)。然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①證人鄭俊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開車去讓被告修理,大
概要7000多,伊身上沒有拿那麼多錢,那時只有先給被告2000還是2500,其他欠著,那次電話就要還被告剩下的錢,並證稱:(問:四月七號這天到底還他多少錢?到底欠他多少?)不太記得,總共我記得是7000多,他說拿7500就好。(問:那天還多少錢?)當場修理好那時我先給他2500。(問:還欠他多少?)5000。(問:【提示99年4月6日至7日之監聽譯文】是否記得當天狀況?)當天講完電話是拿2500而給他。」(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第105頁、第108頁),是以依照證人鄭俊明所述,證人鄭俊明修車款總共7500元,修車當天支付2500元,99年4月7日當天又償還被告2500元,則證人鄭俊明理應仍積欠被告2500元。惟對照被告所提出之99年4月3日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7頁),卻係記載「7500,折500,應收7000,入金2000,尚欠5000,4/5入款2500,餘2500,4/7入2500」,並載明「完」之字樣,顯然被告所認定之修車款為7000元,證人修車當天支付2000元,4月5日又支付2500元,至4月7日支付2500元後,已全部付清,則相互對照證人鄭俊明之證詞與被告所提出之證據,顯有歧異,足見證人鄭俊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已有不實。
②又查依照99年4月6日23時05分47秒之監聽譯文內容所示:
「A(以下代稱被告):喂。B(以下代稱證人鄭俊明):
你甘有在家嗎?A:在桶頭列。B:哇呀。A:我等一下會回去啦。B:幾點?A:再差不多1個小時,就到家了。B:要不然到林內打電話給我。A:好呀、好呀。B:喔。A:好、OK。B:去那間超市啦,便利商店呀。A:你要拿多少還我?B:5000吧。A:5000是吧。B:你好像沒有欠那麼多了喔。A:剩下3000可以還給我而已。」,是以被告係在證人鄭俊明表明來意之前,即主動詢問「你要拿多少還我?」,此與一般人對話方式已有不同;且查證人鄭俊明嗣竟表示「『你』好像沒有欠那麼多了喔」,而非「『我』好像沒有欠那麼多了喔」,是以此時欠錢的主體突然從證人鄭俊明轉移至被告,而被告緊接證人鄭俊明上揭問句,答以「剩下3000可以還給我而已」,則欠錢之主體又係指證人鄭俊明,是以在短短幾秒鐘的對話當中,究竟是何人欠錢,前後變動數次,則此通對話是否確係討論欠款,已屬有疑。惟若對照證人鄭俊明前揭警、偵訊之證述,上開價額均係指稱毒品之價額,即可見被告及證人鄭俊明顯係以「還錢」作為毒品交易之代稱,則此時重點既係在金額之互相傳遞以達成合意,何人欠款實無關緊要,如此即可充分解釋何以上開譯文中欠款之主體會如此反覆。再者,被告係向證人鄭俊明稱:「剩下3000可以還給我而已」,嗣又於99年4月7日0時14分23秒之通聯譯文中稱:「好呀2500啦嘿ㄟ」,此與一般人追討欠款之用語,亦顯有不符,且證人鄭俊明若果真積欠被告修車款,又豈會不知自己所欠金額,反須由被告一再告知、減價,此與常情又有不合。參之依照上開監聽譯文內容:「
A(以下代稱被告):喂。B(以下代稱證人鄭俊明):你甘有在家嗎?A:在桶頭列。B:哇呀。A:我等一下會回去啦。B:幾點?」,可見證人鄭俊明係急於與被告會面,被告亦不爭執有於該次通話後,與證人鄭俊明見面之事實,而 查斯 時係半夜時分,若確係償還修車款,何以不在光天化日下至被告所營之修車廠支付價款,反而急迫到需要特別與被告相約在凌晨於便利超商還款,此舉亦顯違一般人還款之常情。至於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1張縱屬真實,亦僅能證明證人鄭俊明有至被告之修車廠修車,尚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辯稱證人鄭俊明係償還積欠之修車款,並非實情,證人鄭俊明於警、偵訊中證稱上開3通對話是有關毒品交易的內容,方屬實在。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涉嫌販賣海洛因部分:
①證人鄭俊明雖證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通聯譯文是要向被
告叫「傳播妹」,惟其對於「傳播妹」之行情顯然毫不知悉,此由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叫傳播妹做什麼?)要出去玩。(問:傳播妹如何算?)壹仟也可以,就是看對方條件,不一定多少。一天就是晚上而已壹仟,就是伴遊。」、「(問:傳播妹一小時多少錢?)(證人未答)。」(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第110頁),即可得證之,是以其證稱要向被告叫傳播妹乙節,已屬有疑。
②證人鄭俊明復證稱:該通譯文是要跟被告叫傳播妹,因為被
告有認識,後來被告說爬窗戶不好,因為穿裙子、高跟鞋不好爬,所以伊從門口進去載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正反面)。而經本院補充訊問:「(問:剛才檢察官說你是要叫傳播妹,傳播妹為何要從窗子爬出來?)本來是說要從窗戶爬,後來沒爬。晚上保養廠鐵門已經關上。(問:剛才檢察官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看來你後來也是從門進去?)後來門有打開。(問:為何門可以打開,還要說到傳播妹從窗子爬出來?)他已經休息了,不好意思吵他。」(見本院卷第
111頁反面)。惟查依99年4月19日22時03分58秒之監聽譯文內容:「A(以下代稱被告):喂?B(以下代稱證人鄭俊明):阿福仔,來「窗阿門」那裡好嗎?A:等一下啦,好嗎?B:厚呀。A:等一下,你沒有進來,窗阿門是要按怎那個?B:好啦,不然我進去。」所示,證人鄭俊明本欲約被告至窗邊,後又依被告指示進門,此間並無任何話語再提及「小姐」一事,證人鄭俊明是如何得知被告所述之「等一下,你沒有進來,窗阿門是要按怎那個?」是代表傳播妹穿裙子、高跟鞋不好爬等話語,實不得而知。再者,衡情若被告確實係要送「傳播妹」給證人鄭俊明,何以證人鄭俊明一開始要約在窗邊交易?又證人鄭俊明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因為汽車修配廠的門已經關上,「傳播妹」只好從窗戶爬出來,但是又不好爬等語,然而依上開通聯譯文,被告是反問證人鄭俊明「窗阿門是要按怎那個?」,而證人鄭俊明則答稱「好啦,不然我進去。」,其中並無隻字片語顯示有證人鄭俊明所述門被關上之情節,亦看不出被告有何先幫證人鄭俊明打開門,再讓證人鄭俊明進入之情狀。又依上開通聯譯文內容,顯然證人鄭俊明是從門口進入被告之汽車修配廠,是若證人鄭俊明可以從門口進入,何以「傳播妹」不能從門口出來?證人鄭俊明又答稱被告已經休息了,怕打擾到被告等詞,然而證人鄭俊明既係與被告通話,被告顯然是在清醒狀態,且若證人鄭俊明真的不欲打擾被告,請「傳播妹」直接出來,較之證人鄭俊明登堂入室,對被告之打擾豈不更小?③綜合上述,證人鄭俊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顯然不合邏
輯,衡與常情有違,且亦不符合卷附之通聯譯文所顯示之情節,要無可採。
㈣本院斟酌前述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經比較證人湯協倉、鄭
俊明自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歷次所為之證述,本件關於被告分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及交易方式等主要犯罪事實,已據證人湯協倉、鄭俊明於警、偵訊時指證明確,並無重大矛盾之處,且其等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係經警察、檢察官朗讀其等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就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如何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交易情形證述甚為詳盡,倘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想像,杜撰上開證詞,進而訛陷被告之理。再查證人湯協倉、鄭俊明前述指證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復有上揭各項補強證據及情況事實,足資擔保其等於警、偵訊所為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證人於警、偵訊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而自得採為被告論罪之主要依據。
五、被告雖抗辯99年3月24日11時33分13秒許與證人湯協倉之通聯譯文確實與毒品交易無關,惟稽之該通譯文語多曖昧、隱晦之處,與一般人通話之方式迥然有異。再者,衡情若證人湯協倉確係要還錢與被告,被告何須再過問證人湯協倉是否確實有錢?被告辯稱此通電話是要向證人湯協倉討錢,顯非實情。又衡之甲基安非他命因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常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參酌其通訊之內容,已可見被告及證人湯協倉顯係以「還錢」作為毒品交易之代稱,被告仍執詞抗辯此通譯文與毒品交易無關等語,洵不足採。
六、被告雖復執詞抗辯99年4月19日21時31分57秒、99年4月19日22時03分58秒之通聯譯文內容是要送小姐給證人鄭俊明,選任辯護人亦以上開監聽譯文中,並無談論具體之毒品、數量、交易之價格等語,資為抗辯。然衡酌販賣毒品乃動輒死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此為眾所皆知,從事毒品交易之人更當知曉迴避查緝、使用暗語進行買賣,是通訊監察所監聽到之對話內容,本需透過前後語意、與談情境、通聯時機等多項因素,加上偵查機關之辦案經驗予以解讀,殊難期待監聽到毫無隱晦、字句明確之毒品要約與對價承諾,乃屬當然,是以販毒者為逃避警方以監聽方式查緝,與購毒者聯繫約定買賣毒品事宜時,於電話中以代號、暗語約定,核與常情相符,要難以通訊監察內容,雙方需明確言明係購買「海洛因」或販毒者言明「我有」某種毒品等情,方可認定雙方確有買賣毒品之不法犯行。而依照證人鄭俊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就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意義,亦詳予敘明釐清,並說明其通話內容為交易海洛因之依據,明確指出係以「女孩子」之暗語代稱海洛因,而被告所稱「有一台車七仔」,即係指有1小包的海洛因等情,就雙方交易所用之暗語逐一解析清楚;且證人鄭俊明就該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暗語所為之證詞,亦核與審判實務常見海洛因交易用語( 查甫查某 等相類之暗語)相符,顯見證人鄭俊明上開指證,並非虛構而可信採,綜合上述,已足資認定上開通聯譯文確係談論毒品交易無誤,併此敘明。
七、末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科以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度刑責。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要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行,無法確知其前揭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欲獲得之利潤為何,惟既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同一價量委買或欲以同一價量轉售而未牟利,且查被告與證人湯協倉、鄭俊明間著手毒品交易,係屬有償交易行為,衡以被告與證人湯協倉、鄭俊明彼此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卻願意在與自己非屬至親好友之證人湯協倉、鄭俊明表明需要毒品後,即不計代價甚至在凌晨之夜半時分費心聯繫,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不致願意甘冒刑罰重責而從事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認被告主觀上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八、另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各1紙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05月0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
0號函述明綦詳;復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對所施用之毒品究為何者並無辯明之能力等情,及參酌證人湯協倉經於99年5月10日採尿送驗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有聲請簡易判決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頁正反面),綜合上開資料推斷,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販賣予證人湯協倉、鄭俊明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性較高,是被告販賣予證人湯協倉、鄭俊明者,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意旨認被告所販賣之毒品係安非他命等語,容有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42頁),而相關警詢、偵訊筆錄關於此部分毒品名稱,應係誤認情形下所為之陳述,附此敘明。
九、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故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販賣數量僅1次、販賣對象1人、金額總計1,000元,足見其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掌控毒品上游來源之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承經營汽車修配廠已達16年、係獨資經營,每月收入8萬元以上,擁有自己的廠房、土地,另外還有1甲半的土地供自己種稻,96年間有施用毒品,現在已經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正反面、第118頁、第144頁反面),足見被告衣食無虞、家境尚可,亦已戒除毒品惡習,其顯非因為身染毒癮,不得已方才從事販賣,竟仍貪圖販賣毒品之利益,恣意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足以使購買施用者或輾轉取得施用者形成成癮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惡性不小;惟又考量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罪所得僅4500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業已離婚、獨自照顧3名子女(高中3年級、五專2年級、國中
3年級),父親已過世,母親中風亦須其照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第117頁),認公訴人求處無期徒刑,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
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為販賣毒品所得共計4500元,上開販毒金額雖未扣案,然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各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2.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90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行動電話服務需以用戶識別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90號判決參照),是以就行動電話之
SIM卡亦得宣告沒收。查被告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足佐(見99年度聲監字第272號卷第12頁),而搭配該門號之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亦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其取得該門號及手機而用以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湯協倉、鄭俊明所用之物,核與證人湯協倉、鄭俊明於警、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上開門號之手機及SIM卡雖未經扣案,然既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主文所示各罪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
肆、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張文俊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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