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強制修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68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郭盈蘭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複代理人 鄭敏郎 律師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修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逾新台幣貳拾萬貳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建物(下稱85號3樓建物)之廚房改為浴廁,陽台改為儲藏室,且增設之浴廁地坪及內側牆面未施作防水層,致積水滲入水泥結構,造成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2樓建物(下稱85號2樓建物)廚房、浴室、後陽台、臥房天花板等處嚴重滲漏水及部分壁面毀損,被上訴人屢次催告上訴人修繕,上訴人均拒絕自行或容忍被上訴人進入修繕,被上訴人自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進入85號3樓建物修繕;又被上訴人所有85號2樓建物係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生上開漏水,應由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民國96年5月15日鑑定報告所載,85號2樓建物及85號3樓之必要修繕費用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6,000元及170,000元,合計226,000元,上訴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等情,爰聲明求為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系爭85號3樓建物,在其內增設浴廁之地坪及內側牆面施作防水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6,0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之85號2樓建物天花板現已無漏水狀況,被上訴人即無必要要求上訴人修繕。系爭85號2樓建物之前漏水實因85號與鄰棟臺北縣新店市○○路○○號間之公共管線漏水,水源為臺北縣新店市○○路○○號4樓(下稱85號4樓)天井外牆窗戶下方龜裂滲水,與上訴人所有系爭85號3樓建物無涉。上訴人自買受85號3樓建物從未整修浴廁及變更設計,被上訴人所稱增設浴廁等,均為前手所為。上訴人已將85號3樓建物供水管改成明管,並早於95年4月18日已切除85號3樓建物水錶,無任何水源可流入85號2樓建物,復將排水管封死,系爭85號3樓並無任何水源可流至85號2樓,再依上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漏水狀況每35秒1滴,每滴約0.5㏄,分13處滲出,且廚房部分滲水量更大,持續滲漏一年半餘,核其漏水量達8,785,028㏄約為8,785公升,何以迄今仍未漏完積水,足認被上訴人所有85號2樓建物漏水與85號3樓建物防水層未施作無關。況且,上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並未針對漏水來源及所在為鑑定或以科學方法加以測試,僅以肉眼觀察即得鑑定結論,其鑑定結果難認可信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85號3樓及85號2樓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21、22頁),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容忍其進入85號3樓建物增建浴廁之地坪及內側牆面施作防水層暨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226,000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所有85號2樓建物廚房、浴室、臥室、後陽台天花板等處發生漏水損害之事實,有天花板及牆壁滲水照片8幀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至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再經上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 陳盛強 及 黃振上 在原審與兩造會勘現場,系爭85號2樓建物廚房鋼筋混凝土平頂明顯有漏水現象,廚房鋼筋混凝土平頂與天花板間採用防水板導水至後牆排水管,因漏水流經牆面時間長,牆面積垢多,後臥室鋼筋混凝土平頂仍明顯有漏水現象,漏水之滴水間距約每35秒滴水1滴,後臥室無法正常使用,此漏水為長期漏水現象(見卷外證物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002頁及第3003頁會勘紀錄表,及第7頁第十項鑑定結果與分析,及本院卷第51頁之土木技師公會97年11月21日北土技字第9732000號函)。
(二)經核對系爭85號3樓建物現狀與其原建築平面圖,85號3樓在原浴廁與廚房之間增設浴廁一間,即將原廚房改建為浴廁及儲藏室,緊鄰原浴廁為給排水管道間,給排水管道間作為原有及增設浴廁給排水管之接管處,有間隔牆變更等情;再系爭85號3樓建物之給水管雖改為PVC明管,但排水管路系統仍為原舊有排水管路系統,系爭85號3樓建物所在建築物屋齡已30餘年,PVC給排水管路系統已超過使用年限,系爭85號3樓建物變更廚房成為浴廁及儲藏室之接管或拆除原有接管等均易發生漏水現象;又檢查原浴廁及增設浴廁之馬桶發現其內均仍然有水,靠近增設浴廁門之地坪有3個小孔,經用吸水性衛生紙試驗結果均有積水現象(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鑑定結果與分析及第7005頁照片);再者,一般建築工程除廁所等必要之地坪及其牆面外均無防水層設計,且系爭增設廁所鋼筋混凝土樓板亦無防水層或防水功能,而系爭85號2樓建物平頂之漏水區域鄰近85號3樓建物上開三孔洞之積水區域(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8頁及第11頁);上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技師陳盛強亦於原審到場證稱:三樓管線老舊且新增浴室廁所,容易造成滲漏,新增浴室廁所若未施作防水層,容易造成漏水,樓板混凝土是沒有防水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復在本院證稱:
伊由地面之孔洞,可看出並未施作防水層,積水是在10至12公分之鋼筋混凝土中,水含在其中順著裂紋漏下來(見本院卷第147頁背),若先排除上開85號3樓地板面層下與鋼筋混凝土樓板間之積水,在防水層受設計耐用年限期間並不會發生漏水情況(見本院卷第72頁土木技師公會98年1月8日北土技字第9830027號函),陳盛強又提出書面補充意見:系爭85號3樓建物變更非浴廁區為浴廁區,未施作防水層致之前使用浴廁地面積水,留積在地板面之粉刷層與鋼筋混凝土樓板間之積水,滲入鋼筋混凝土孔隙、裂縫等路徑至二樓天花板(見本院卷第151頁鑑定技師陳盛強98年5月5日書面補充說明)。堪認系爭85號2樓建物廚房、浴室、後陽台、臥房之天花板等處發生漏水,係肇因於85號3樓建物增設廁所之地坪及內側牆面未施作防水層或防水層施作不良所致(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8頁),而上訴人對其所有系爭85號3樓建物疏於修繕、管理及維護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85號2樓建物漏水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85號2樓建物之廚房、浴室、後臥室、後陽台天花板等處發生漏水損害,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信屬可取。
(三)上訴人雖抗辯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並未開挖地板,即研判系爭85號2樓漏水與上訴人所有之85號3樓有關,難認正確云云,惟查,鑑定技師在現場勘查時雖未開挖地板,但三樓地板面層有破壞之孔洞,鑑定技師用衛生紙測試發現地板面層與鋼筋混凝土樓板間「有積水」,遂為上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之研判,即使未開挖地板亦不會影響鑑定結果之判斷,業經證人陳盛強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背),核與土木技師公會98年1月8日北土技字第9830027號函相符(本院卷第72頁),自不因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未開挖地坪即否認其正確性。況且,經本院將上訴人自行開挖增建浴廁地板之照片送請土木技師公會函詢是否需修改原來鑑定結果,土木技師公會表示觀之該照片後,其中部分不影響鑑定結果,部分開挖前照片則與鑑定時之狀況相同,部分開挖後照片應屬可研判範圍,均不會影響上開鑑定結果之判斷(見本院卷第72頁)等語,益認鑑定技師是否開挖系爭85號3樓建物地坪,並不影響上開系爭85號2樓建物漏水原因之判斷。上訴人再稱依鑑定報告所認定85號2樓之漏水量高達8,785公升,為何迄未漏完云云,然查,上訴人所稱之8,785公升,係以每35秒1滴、每滴約0.5cc、分13處漏水及持續漏水一年半餘計算所得,但所謂每35秒滴水1滴係指後臥室鋼筋混凝土平頂之漏水現象(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7頁),且證人即自96年年初即居住在系爭85號2樓建物之 葛冠軍 到場證稱:每天都有漏水,漏水時間間隔長短不一,伊聽主臥房之漏水有時4、50分鐘才1滴,伊剛住進去時滴水很嚴重,現在有時候很久滴一滴,裝漏水的塑膠桶仍是濕的(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等語,足見上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稱之每35秒滴水1滴,僅能認為是鑑定技師會勘現場時之情況,並非系爭85號2樓建物之漏水情況皆是如此,上訴人上開計算漏水量之方式,尚難認正確。上訴人又稱增設浴廁迄今已十餘年,但被上訴人稱自95年起始有漏水現象,自與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稱因增設浴廁管線漏水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5號2樓建物漏水不符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已稱該漏水情況已十幾年(見原審卷第102頁),並非上訴人所稱自95年起始有漏水情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可取。
(四)上訴人雖抗辯系爭85號3樓建物之供水管已改為明管,該明管管線並未漏水,且伊已切除水錶並無水源流入85號2樓建物,復將85號3樓之排水管封死,上訴人自95年4月起即未使用系爭85號3樓建物,可見85號2樓建物漏水與伊無涉云云,惟查:上訴人雖將系爭85號3樓建物之供水管改為PVC明管,但排水管路系統仍為原舊排水管路系統,已如前述,不能僅以系爭85號3樓建物之供水管未漏水,即認為系爭85號3樓建物之其他水管均無漏水情況。至系爭85號3樓建物停止供水後馬桶內仍有水,且該建物馬桶內注入之綠色溶劑未在85號2樓建物出現(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7頁至第8頁及原審卷第107頁陳盛強證言)部分,查馬桶中的水除非將之抽乾,否則停止供水一年後馬桶中仍會有水,業經證人陳盛強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9頁);再系爭85號3樓建物馬桶內之綠色溶劑未在85號2樓出現,充其量僅能認為系爭85號3樓馬桶內之水未滲漏至85號2樓廚房、浴室、後陽台及臥房之天花板,並不能認定系爭85號2樓建物之上開漏水非自85號3樓滲漏而來。再者,上訴人就其所稱自95年4月即未曾在系爭85號3樓建物內使用水管,並未舉證證明,證人陳盛強在原審證稱:其無法確認系爭85號3樓建物是否已一年多未供水(見原審卷第112頁);且自系爭85號3樓建物之餐廳與廚房隔間變更為「廚房、浴室與儲藏室」起至上訴人所稱自95年4月即未供水及排水之日止,在該期間內之浴室用水及管線漏水已造成在85號2樓建物及85號3樓建物鋼筋混凝土樓板間「新增較鬆混凝土體內」之積水,該地坪積水在85號3樓建物停止給排水後仍會繼續滲漏;再者,原蓄積在85號3樓建物地坪較鬆混凝土體內之積水,及在85號2樓與85號3樓間鋼筋混凝土樓板體內之積水,因混凝土體內之孔隙微小,積水有表面張力抵銷水體滲漏之重力,依現場勘查結果自然排水速率約為每35秒滴水1滴,積水排除量有限,若不進行人工排水,即使不繼續供水及排水,85號3樓室內地坪上、下混凝土層中之積水仍很難完全排除,尚無法準確估算其完全排除時間(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土木技師公會96年11月5日北土技字第9631777號函),故系爭85號2樓建物之廚房、浴室、後陽台及臥房之天花板及牆壁漏水,與上訴人所有85號3樓建物是否停止供水及排水之間,並無關連(原審卷第119頁土木技師公會96年11月5日北土技字第9631777號函)。則縱認上訴人自95年4月起未在系爭85號3樓建物給排水,仍不能因此否定系爭
85號2樓建物之漏水與系爭85號3樓無涉。
(五)上訴人另抗辯系爭85號2樓建物漏水,應是自87號3樓建物而來,與上訴人所有之85號3樓建物無涉云云,然查,證人葛冠軍證稱:自其住在系爭85號2樓建物之後,每天都有漏水,到昨天(97年2月13日)還在漏水,上訴人於96年12月31日帶了一位抓漏專家,另市民代表亦帶了一位中國時報記者問伊有無滴水,伊回答有滴水,該市民代表及記者尚到系爭85號2樓建物察看(見原審卷第171頁至第172頁),並無上訴人所述系爭85號2樓於96年5月中旬後即未漏水迄97年12月間始繼續漏水之情況,則上訴人所稱87號3樓建物於96年5月中旬後無人居住時系爭85號2樓即無漏水現象,迄96年12月間有人居住使用時,系爭85號2樓又開始漏水,至97年1月系爭87號3樓進行抓漏施工更換洗碗槽及後陽台排水管封閉等工程後,即無漏水情況乙節,即難認與事實相符。再者,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水管公會)97年6月10日鑑定報告固研判:87號3樓建物之浴室、浴缸及牆面接續處有裂縫,並經現場測試,浴缸接水至一定程度,其與牆面接續處裂縫,確會造成85號3樓建物臥室踢腳板處地面漏水情形(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但以此僅能認為87號3樓建物臥室踢腳板處地面漏水,與87號3樓浴室、浴缸及牆面接續處之裂縫有關,但不能推認系爭85號2樓建物之上開漏水亦因87號3樓浴室浴缸及牆面接續處裂縫所致;再證人陳盛強在原審已證稱:水是往下流,87號3樓建物之漏水要滲到85號2樓,為相當遠的距離,應是不可能(原審卷第112頁)等語,足認系爭85號2樓建物上開漏水並非87號3樓建物之浴室浴缸及牆面接續處裂縫所造成。
(六)上訴人復抗辯其所有之系爭85號3樓建物亦有漏水情況,被上訴人85號2樓建物漏水,實因公共水管漏水情況云云,然查:
1、水管公會鑑定技師分別於97年7月22日及97年7月30日,在系爭85號建物屋頂灌水測試,公共排水管均暢通,無阻塞或破損漏水情形,若有阻塞會由低處樓層分支管溢滿流出(見本院卷第36頁之水管公會鑑定報告);證人即水管公會鑑定技師 李建興 到場證述:伊是用屋頂灌水的方式鑑定公共管線是否漏水,伊灌水後當場未看到漏水情形,第一次灌水是在下午1點以後至3點多才離開,若水管有漏水,約1個多小時就會顯現出來,第2次再灌水一次,伊在現場待2個半小時不到3個小時始離開,仍未發現公共管線漏水,伊已看到所倒有顏色的水已經排到水溝,遂判斷公共管線並未漏水(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反面)。另證人陳盛強亦證述:一般公共管道的漏水會在管道間就流掉,不容易在混凝土中橫向流動(原審卷第108頁及第109頁);再於本院證稱:公共管線一般漏水水量會比較大,但本件是35秒1滴為相當小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實難認系爭85號2樓建物上開漏水,係因公共管線漏水所致。
2.證人 黃家齊 雖於本院證稱:其在防水防漏業界素有名稱,
上訴人找其看系爭85號3樓建物,其發現漏水量相當大,應是85號2、3、4樓公用廚房排水幹管漏水,且漏水量相當大,每分每秒都在漏(見本院卷第146頁背及第148頁背),上訴人亦稱依黃家齊之測量結果,漏水點是在85號4樓天井外牆窗戶下方龜裂滲水(見卷外上訴人98年7月15日庭呈證物七)。惟證人黃家齊測試之時間點係自97年12月至其到場作證之前一日即98年5月19日,業經證人黃家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則依黃家齊之證言,充其量僅能認為系爭85號建物自97年底起有公共水管漏水之情況;但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會勘日期則為96年5月7日(見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第2頁會勘日期),與黃家齊測試時間相距已一年半餘至二年,尚不能以黃家齊於97年底之測試結果,推認系爭85號建物於96年初已有公共管線漏水之情況,進而認定系爭85號2樓建物漏水原因為公共水管漏水。
3、系爭85號2樓建物之上開漏水為長期現象,已如前述,但系爭85號3樓建物之天井牆面裂縫及浴缸與牆面間裂縫,為短期或間歇性現象(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土木技師公會97年11月21日北土技字第9732000號函),故85號2樓建物與85號3樓建物之漏水情況並不相同,則縱如上訴人所述因公共排水管線年久失修破裂、漏水流入牆面及水泥結構、再自各樓層天花板或樓面滲出,造成其所有之85號3樓建物發生漏水之情況,然此充其量僅能認為是系爭85號3樓建物漏水原因,不能推認85號2樓建物上開漏水情況原因亦為公共排水管破裂。至85號3樓建物縱有漏水積水情況,上訴人應另行主張權利,不能逕行推認系爭85號2樓之漏水與85號3樓建物無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有85號2樓建物現已無漏水,但其所有之85號3樓現仍積水,可見85號2樓之漏水與上訴人無關,仍無可取。
4、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雖稱系爭85號2樓自過年上訴人將面層打掉之後即未漏水等語,但被上訴人於同一期日又稱系爭85號2樓仍有漏水(見本院卷第149頁),且於98年7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亦稱系爭85號2樓建物仍在漏水(見本院卷第106頁),可見被上訴人所稱系爭85號2樓自過年後即未漏水等語,僅是描述系爭85號2樓漏水之間歇現象;上開土木技師鑑定報告鑑定技師黃振上證稱:水在系爭85號3樓地坪之面層與鋼筋混凝土之間,若將上面面層打掉,除水已滲入鋼筋混凝土之外,其他水會蒸發,但若將水倒在新增浴室地板上,系爭85號2樓建物仍會漏水(見本院卷第148頁及第149頁),且上訴人稱系爭85號3樓之增建浴廁地板皆有水等情,可見在系爭85號3樓建物新增浴廁地坪面層打除後因水蒸發,系爭85號2樓建物之廚房、浴室、後陽台及臥房天花板即未漏水,但若系爭85號3樓建物增建浴室積水,系爭85號2樓建物仍有上開漏水情況。益認系爭85號2樓上開漏水係因系爭85號3樓增建浴廁未施作防水層所致。
(七)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損害賠償之標準。查:
1、系爭85號2樓建物之廚房、浴室、臥室及後陽台之天花板
等處發生漏水損害,係因上訴人所有85號2樓建物增設浴廁地坪及內側牆面未施作防水層所致,系爭85號3樓建物防水層施作後,在防水層耐用年限內即可防止漏水;且縱如上訴人所述系爭85號2樓建物現已無漏水,但系爭85號3樓建物防水層未施作改善完畢前,只要85號3樓建物增設浴廁地坪有水注入,85號2樓建物即會再生漏水;若倒水在系爭85號3樓建物新增浴廁地板,85號2樓建物仍會漏水(見本院卷第149頁之陳盛強證言),自有加以修繕施作防水層之必要,上訴人對其所有系爭85號3樓建物疏於修繕、管理及維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容忍其進入系爭85號3樓建物進行修繕,在其增設浴廁地坪及內側牆面施作防水層,即屬可取。
2、上訴人對其所有系爭85號3樓建物未盡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致上訴人受有上開漏水損害,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被上訴人必要修復費用。系爭85號2樓建物廚房、浴室、後陽台、臥室之天花板及牆面所受損害,其修復費用計56,000元(修復項目包括拆除原有裝修表層、平頂及牆水泥漆、夾板天花板、夾板天花板油漆、廢料清理及運什費、零星整修及其他、稅捐及管理費,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001頁),系爭85號3樓建物所需修復費用計146,734元(修復項目包括
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熱熔式防水層、地坪鋪混凝土、地坪鋪磁磚、牆貼磁磚、部份給排水管線換新修繕、技工、小工、廢料清理及運什費、零星整修及其他、稅捐及管理費,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5001頁),合計共202,734元(56000+146734=202,734)。至被上訴人主張拆除原有裝修表層5,402元及打除地坪混凝土層17,864元部分,因上訴人已自行打除增建浴廁地坪(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照片),自毋庸再計算此部分修繕費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進入85號3樓建物,在其增設浴廁地坪及內側牆面施作防水層,並請求上訴人賠償202,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6年3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履勘現場並再委請其他單位鑑定云云,然系爭85號2樓建物之漏水原因已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明確,並無違誤,已如前述,本院認無再履勘現場及再為鑑定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周玉琦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