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幸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9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皓潔書記官吳伊婷通譯鄭婷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幸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幸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7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罪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而於97年7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其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2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廣溝村廣溝厝19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9年5月2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吳伊婷
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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