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27號

原告 呂宗儒

訴訟代理人 涂鳳涓 律師

翁瑞麟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廖展毅 律師

被告 立城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立凱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

李慧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利息債權不存在,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085號為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自得隨時持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之財產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訴外人 林為廣 詐欺而在未取得對價情況下,於民國111年2月14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票及如附表編號2之面額156萬元本票,並交由林為廣收執,林為廣亦表示僅作為資金保證所用不會流通出去,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原因關係均不存在, 林為廣嗣 向原告表示系爭本票已遺失為無效,卻輾轉經被告以不正方法、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並以此聲請本票裁定,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自己與林為廣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或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因被告惡意取得或以無對價、不相當對價方式取得系爭本票,而不得享有票據法上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開立系爭本票予林為廣之原因事實以及被告乃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等節均有違常理,且未舉證,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告不得以其對林為廣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而拒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如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若其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準此,執票人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且非出於惡意時,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債務人尚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予林為廣,且未填載受款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查(見114北簡2223卷第17頁),堪信為真實。是以,兩造自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對被告負票據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其乃受林為廣詐欺而在未取得對價情況下開立系爭本票等語,並提出新店區寶強段330、474(部分)等2筆地號合作投資共同興建契約書節本、林為廣於111年3月11日簽署之自白書、承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但觀以上開興建契約書節本內容,未見有何以本票作為資金保證用之約定,復核上開林為廣簽署之自白書、承諾書內容,林為廣所稱請原告開立資金保證用之票據為支票而非本票,發票人亦非原告,票面金額亦與系爭本票均不同,是依上開證據,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業已遺失,被告乃以不正方法,已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語。然查,假若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林為廣既已向其表示系爭本票遺失,互核原告所提林為廣於111年3月11日簽署之自白書、承諾書(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原告早已於111年3月11日知悉系爭本票交予林為廣後有遺失情形,自應為掛失止付,並續行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程序,原告卻捨此不為,實與常理相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乃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節為真實,原告上開主張顯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利息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550號案件偵查卷宗,以資證明林為廣對原告詐欺而開立系爭本票,然兩造間既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係惡意,或以無對價、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以其與林為廣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2月14日

200萬元

111年3月15日

TH0000000

2

111年2月14日

156萬元

111年2月25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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