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21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5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2年8月5日釋放,於同年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4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港碼頭內,以香菸摻以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為警上前盤查,自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044公克;檢驗後淨重0.019公克),並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96年5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G0134號)、96年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044公克;檢驗後淨重0.019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
5月1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5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8月5日釋放,於同年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4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之罪,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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