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
970號、94年度偵字第213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有多項前科,曾因犯侵占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92年2月7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其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3年6月30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街往中正路方向直行,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口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遇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其後座搭載極重度智障之甲○○,自左方新生街34巷駛出,沿新生街29巷直行,騎至同一無號誌交叉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忽見丙○○所駕車輛在前,閃煞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遭丙○○所駕車之前保險桿擦撞,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與兩下肢挫傷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右踝及足部剝離併皮膚壞死等傷害。丙○○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親自或託人以電話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且向警方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與 吳誌慶 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與吳誌慶所指訴之情節相符。況告訴人乙○與吳誌慶因本件車禍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與兩下肢挫傷擦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右踝及足部剝離併皮膚壞死等傷害等情,亦有卷附亞東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5970號偵查卷第28至29頁)。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當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現場照片等文件附卷可按(見94年度偵字第15970號偵查卷第34至35頁、第36至4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上揭規定,貿然行駛,為肇事次因;而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業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94年度偵字第15970號偵查卷第9至10頁)。足徵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適告訴人乙○騎乘重型機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二人因此受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其於駕駛該車工作途中肇事,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其係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傷害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親自或託人以電話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且向警方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足參(見94年度偵字第15970號偵查卷第30頁),是被告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有多項前科,曾因犯侵占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2年2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駕車輕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係告訴人乙○,肇事次因係被告如前,而告訴人在偵查中係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被告無力支付致未達成和解,經本院於95年3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調結果,告訴人同意只要被告一次賠償五萬元即可,被告亦同意上開方案,惟被告於95年4月20日開庭時,竟稱其後來又發生車過,故一時沒有辦法籌出錢,現在家中只有現金二萬元,其可以賠償告訴人二萬元等語,但告訴人拒絕被告所提之上開方案,致彼等並未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95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人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3月2日、95年4月20日準備程序與95年4月20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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