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5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9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2年度訴字第04955號原告漢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宜信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92年9月8日台財訴字第0920047867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原列報廣告費新台幣(下同)31,234,275元,被告以原告與製造商之經銷合約對產品行銷廣告費用約定不合理剔除14,801,988元,另列報訓練費69,967元,依其與製造商之經銷合約所載員工訓練費用應由製造商負擔予以全數剔除,其次所列報其他費用-行銷費用8,778,636元,係為廢車回收處理費,依據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3條及環保署83年12月2日環署費字第57805號函規定,應由汽車製造商負責回收,予以全數剔除,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24,653,95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2年5月2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08802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系爭廣告費係其營業之必要費用,並取有合法憑證;又為業務推展需要,舉辦訓練課程,所支出訓練費;以及慶眾汽車公司將廢車回收處理費轉嫁原告負擔之費用,均應准其列報,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有關廣告費14,801,988部分:
⑴被告將廣告費按84年度慶眾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眾汽車公司)銷售予原告之銷售額及原告本身銷售額之比例分擔,於法無據,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中之「推計課稅應有法律依據」原則: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及「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分別為憲法第19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與第6條所揭櫫。準此,人民僅依法律明文負擔納稅之義務,若無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自不得逕以命令規定人民負擔納稅之義務。次按推計課稅應有法律依據,且應符合實際,為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所明定,故被告憑一己之理念加以定奪,以法令所未見之分攤公式推定訴外人慶眾汽車公司應與原告按銷貨額比例分攤原告之廣告費用,並否准原告認列其本身應負擔之廣告費,不當增加原告之租稅負擔,與「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之憲法精神違背,原告誠難甘服。
⑵次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之規定,營利事業與其他營利
事業具有從屬關係,其相互間有關費用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換言之,稽徵機關需證明本條文所規定之下列要件,才有權在營利事業確已支付相關費用之狀況下,仍能予以調整:①為課稅客體:營利事業與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公司法第369條之3參照),②前開二營利事業有共同支出營業費用並為攤計之事實,③營業常規之存在,④與營業常規不符之原因動機係出於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安排,⑤稅捐機關為調整需先報經財政部核准。然查:
A慶眾汽車公司主要係由慶豐環宇公司與德國福斯汽車
公司合資成立,與原告是否得認有從屬或控制關係尚待釐清,但德國福斯汽車公司為慶眾汽車公司之百分之33.4之大股東且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甚至為慶眾汽車公司營業之不可或缺夥伴。原告之大股東不可能迫使福斯汽車公司同意應由原告支出之費用而由慶眾汽車公司負擔,反之亦然。
B系爭廣告費用為原告所自行與廣告商簽訂並支付,並
無原告與慶眾汽車公司共同支出並為攤計之事實。C慶眾汽車公司係汽車製造商,其銷售之對象為原告等
經銷商,並無刊登廣告之必要,並無汽車製造商與經銷商需攤計廣告費之營業常規。
D原告與慶眾汽車公司係雙方於衡酌各自利弊後,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簽訂經銷商合約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被告率予認定原告與慶眾汽車公司間簽定之經銷合約不合營業常規,失去平等及制衡性,顯屬無據。
E被告未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之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
小結,對於事實上已確認為納稅義務人所支付且與營業有關之費用,應僅在符合所得稅法第43條之1之全部要件之前提下,稅捐機關才得予以調整得申報之營業費用,以維持稅捐課徵與契約自由之間之平衡,被告顯誤解前揭法律之意義,逕認原告無必要負擔全部廣告費而自創了一個攤計公式,顯屬嚴重違法。
⑶原告認列廣告費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
核準則)第78條之規定及經驗法則:依查核準則第78條第1款第1目、第2目、第4目及第8目之規定,使用報章雜誌、廣播及電視宣傳廣告等費用,及代理商之宣傳費用,經契約訂明由各代理商負擔者,得認定為廣告費。依該查核準則顯示,對於商品之廣告宣傳費用得否由代理商(經銷商)負擔之問題,財政部早已注意及此,並於查核準則要求納稅義務人以契約訂明為證據方法,被告竟不以後述符合查核準則之合約為判斷依據,實顯違法。原告與慶眾汽車公司簽定之經銷商合約,其第10條中提及,原告除配合慶眾汽車公司之促銷活動外,並得在經銷區域範圍內,視銷售之情況,為其他之促銷活動,且慶眾汽車公司並不負擔產品廣告之廣告費及促銷費用。按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312號判例可參考,是以依經驗法則,商品買賣之交易,商品若已由出賣人(本件為慶眾汽車公司)賣斷予經銷商(即本件原告),則後續之銷售責任自然由原告負責,故產品之廣告及促銷活動均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以廣告方式促銷商品,藉以提高商品銷售額,增加本身營業利潤,其相關之廣告費支出,由原告負擔實符合社會上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認為當然之一定規則。且原告均已取具合法憑證,系爭之廣告費亦依合約規定係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認列廣告費支出於法有據,符合前揭查核準則之規定。又原告與慶眾汽車公司簽訂經銷合約,依合約第10條及第4條之規定,原告應配合慶眾汽車公司之行銷及銷售政策,否則慶眾汽車公司得隨時修正原告之經銷區域範圍。但另一方面,依合約第15條規定,慶眾汽車公司除於合約附錄3之範圍內可以直接由其銷售之客戶外,在原告經銷區域內不得直接銷售商品,亦即將台中縣(含)以南地區之銷售權給予原告,並且提供福斯車輛專業性及技術性輔導與協助予原告,故原告與慶眾汽車公司間實為對等性權利與義務之契約關係。故再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廣告之刊登對慶眾汽車公司有經濟上之助益,基於前揭原告與慶眾汽車公司對雙方權利義務之權衡下,基於整體之商業考量由原告負擔廣告費,使原告能在正常情況下,銷售價格減成本、費用(含促銷廣告費)後尚有合理利潤,原告在利潤及產品售價之考量下,從事產品之宣傳及銷售活動,期能增加銷售量,為原告之合理商業判斷。小結:被告無視於查核準則第78條所發生之規範徵方查核之標準及賦予納稅義務人得基於其規定主張其證據方法之雙重效力,逕部分否准原告依原告與慶眾汽車公司基於合理之商業判斷所簽之銷售合約之約定所支付之廣告費用認列為營業費用,顯違反查核準則第78條規定及經驗法則。
⑷被告以系爭廣告上所登載之廠商名稱而逕行部分否准原
告認列系爭廣告費用實違經驗法則:查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其理由僅以部分廣告樣張中,僅載明廠商為慶眾汽車公司及全省各地經銷點,未提及原告,即核定原告應與慶眾汽車公司應按銷售毛利比例分擔廣告費。惟查促銷廣告係為準確的傳達產品之特徵,以刺激消費者之購買意願,是以廣告文件之圖樣及文字均係以消費者為導向,必須明確的向消費者傳達產品之品牌(福斯)、車型(T4)、製造商(慶眾汽車公司)等象徵產品品質之訊息及提供行銷通路地點,以有效的提昇產品之銷售量,於是廣告內容明顯強調車型、品牌及製造商乃在於強調產品之獨特性及強化商品印象,若被告認原告應與慶眾汽車公司分攤廣告費,則廣告中明顯強調「福斯」之品牌,是否廣告費亦應分攤給國外原車廠-福斯汽車公司,足明被告之認定過於偏頗。並且因原告係慶眾汽車公司之總經銷商之一,且考量區域市場之特殊性,委由區域經銷商直接銷售予消費者,並明定於原告與慶眾汽車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第7條,是以原告自有必要將直接與消費者連絡之行銷門市刊登於產品之廣告中,且依目前原告所蒐集之廣告樣張,均有載明原告字樣,然被告卻稱促銷廣告中僅載有製造商慶眾汽車公司及各地經銷商,未特別載明原告,即率爾認定慶眾汽車公司應分攤廣告費,顯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況廣告並非具法律效力之文書,並無任何法律規定負擔廣告費用者必須在廣告上載明其名字,對消費者而言,產品之品質、製造商之信譽、售後服務及行銷門市,才是重要之消費訊息,原告之總經銷身分及廣告提供者為何,並不須由廣告上確實得知,亦與廣告之目的無關。然因原告並非對最終消費者直接銷售,廣告樣張是否載有原告名稱並不影響廣告之促銷效果,是以原告為提升產品之銷售量,獲取更高之利潤,進行廣告促銷,並取有合法憑證,即足證廣告費係由原告負擔,得認列廣告費用。
⑸次查訴願決定稱:「原告無法提供分攤下游經銷商廣告
費相關之文件,...」,查所謂分攤下游經銷商之廣告費並非如證4所示之廣告樣張,而係下游經銷商本身在地區所為之廣告,是以證4所示之廣告樣張之廣告費,應無分攤至下游經銷商之問題,至系爭廣告費中有極小部分係原告分攤下游經銷商之廣告費,並不影響系爭廣告費為營業必要費用之判斷。
⒉有關訓練費69,967元部分:被告稱「依上開經銷合約規定
,相關訓練費用應由製造商慶眾汽車公司負擔」顯然錯誤:
⑴原告與慶眾汽車公司所簽之合約第16條監督與協助:「
甲方應就下列事項對乙方為必要之輔導與協助:①提供專業人員為系統性及專業性之輔導。②提供師資與設備,舉辦訓練課程。」。蓋基於原告為慶眾汽車公司之經銷商,基於整體之行銷概念及一致之品牌文化,是以明訂慶眾汽車公司有義務協助提供師資與設備並舉辦訓練課程,惟合約中並無明確規定「無償提供」,即慶眾汽車公司舉辦訓練課程所發生之相關訓練費用是否應由慶眾汽車公司負擔合約並無明文。是以慶眾汽車公司若依合約協助提供師資與設備,舉辦訓練課程,其相關之成本支出,仍可要求由原告負擔,被告於答辯狀中一再稱「…依上開經銷合約規定,相關訓練費用應由製造商慶眾公司負擔…」顯然誤解經銷合約之規定。
⑵再者,原告之訓練費用係原告為訓練下游經銷商推展業
務需要,提供師資與設備,對下游廠商舉辦訓練課程,合約並無原告自己辦理的訓練活動可要求慶眾汽車公司負擔之規定,原告亦無權利要求慶眾汽車公司負擔原告對原告之下游廠商舉辦相關訓練課程之支出,是以原告本身為營業所需而對下游廠商提供相關訓練課程,並確實支付相關訓練支出,原告自應認列為訓練費用,並無要求(轉嫁)與慶眾汽車公司負擔之權利,被告答辯稱:「依其與製造商慶眾汽車公司之經銷合約書第16條之規定,本件原告對各經銷人所應負擔訓練費支出,應轉嫁由製造商慶眾汽車負擔,方符雙方之契約」,顯有違誤。
⑶總而言之,被告之答辯等於出現「慶眾汽車公司有對原
告提供其認為必要訓練之義務」即等於「原告可坐等慶眾汽車公司提供訓練,不得自己再思考辦理其他訓練課程」或認「原告之下游廠商之訓練亦均應由慶眾汽車公司無償提供」,此二種事實之認定均顯違論理法則。
⒊有關行銷費用(廢車回收處理費)8,778,636元部分:
被告認廢車回收處理費,應由法律專屬義務人慶眾汽車公司負擔,不得轉嫁顯有違誤。
⑴原告認列之行銷費用係慶眾汽車公司將廢車回收費轉嫁
予原告負擔,而被告於核定以「…應由製造商慶眾汽車公司負責回收」,故予以全數剔除。又於答辯狀理由參以「廢機動車輛應由製造商負責回收,應屬法律專屬義務人,繳交廢車回收處理費應由製造商慶眾汽車公司全數負擔」,仍不予認定。依訴願決定理由「參、三、四段」之意旨,訴願機關應係認同原告主張廢車回收處理費雖無法透過私契約移轉法律上義務人,但並非強制不得再轉嫁他人負擔。而認本件之駁回理由為原告無法舉證該費用確係由慶眾汽車公司轉嫁予原告負擔。
⑵查原告支付與慶眾汽車公司之「廢車處理費」,對於慶
眾汽車而言係銷售汽車所必須發生之必要支出,其性質如同企業於營運過程中所發生之水費、電費等亦屬於成本一部分,慶眾汽車公司於計算前開支出後會將前述成本(水費、電費等支出)列為出售汽車之價款中轉嫁(係指將成本移轉由他人實際負擔之行為,而非指公法上法律專屬納稅義務人的移轉)予下游(即原告),此係一般商業運作之方式;換言之,縱水、電費之收據抬頭均為慶眾汽車公司,即「水費、電費等支出之法律專屬義務人係為慶眾汽車公司」,慶眾汽車公司於支付上開費用後依然可透過成本計算轉嫁機制將成本或費用透過不同之名目轉嫁予下游,此與企業本身是否為成本或費用之法律專屬義務人並無關係。故被告於本件認上游企業所支付之水、電費等成本(其法律專屬義務人為上游企業),若經成本計算透過銷售價格轉嫁予下游企業時,下游企業所支付予上游企業價款中屬前手法律專屬義務人部分之支出,係屬上游企業應負擔,應予全數剔除之見解,當屬嚴重違反論理法則。若被告以損費之法律專屬義務人判斷何人應得認列是項費用,而不准企業轉嫁於下游實際負擔,試問企業如何計算成本、謀取利潤,被告此舉顯然嚴重影響正常之商業交易、訂價運作模式。綜上,蓋慶眾汽車公司依照一般企業交易、訂價運作之方式將廢車回收處理費轉嫁予原告,實為一般所認知之消費訂價習慣。本件起訴狀證七,慶眾汽車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其品名明確載有「回收清除處理費」,足證系爭費車處理費確為慶眾汽車公司所轉嫁。⑶再就轉嫁機制論述,我國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課徵之營業稅,亦是透過轉嫁之機制將稅負由賣方轉嫁予買方負擔。在加值型營業稅中,後手除支付貨價外,尚需支付前手之銷項稅額,此項稅款對後手而言即為進項稅額,前手會透過收取價格之提高(應稅交易會另計收稅額),將其應支付之銷項稅額轉嫁予後手負擔(即後手需支付前手應付之銷項稅額)。就營業稅設計之概念而言,係將營業稅稅負透過轉嫁機制移轉由他人實際負擔,此舉並不影響公法上法律專屬納稅義務人(前手即賣方)之義務履行。惟本件「廢車回收費」係在商業交易上同樣透過提高價格轉嫁予原告,就交易實質上顯與營業稅負透過轉嫁由買方負擔情形類似。
⑷原告向慶眾汽車公司進貨時,確已支付由慶眾汽車公司
轉嫁而來的廢車回收處理費,而原告於入帳時將該筆支出認列為「行銷費用(廢車回收處理費)」,而未如相同性質包含在銷售價款中轉嫁予原告之水、電費,認列於「進貨成本」,若慶眾汽車公司係透過提高售價而將此部分之成本轉嫁予原告負擔,原告支付予慶眾汽車公司之進貨成本提高,是以系爭廢車處理費將列於「進貨成本」,對此,被告是否並不會主張予以調整剔除。對已確有支付事實之與營業相關之費用,被告僅因原告對該筆費用於入帳時所認列之會計科目不同(行銷費用《廢車處理費》或進貨成本),而否准原告認列系爭損費,顯有未當。
㈡被告主張:
⒈廣告費:本件原告列報廣告費31,234,275元,被告依原告
與製造商慶眾汽車公司之經銷合約對產品行銷廣告費用全數由經銷商負擔不合理,遂依經銷比例予以剔除14,801,
988元,原告不服,主張依據經銷合約,雖應配合慶眾汽車公司之行銷及銷售政策,但也規定除合約另有規定外,原告銷售區域內慶眾汽車公司不得直接銷售商品,應屬對等性權利與義務之契約關係,且原告與慶眾汽車公司不具有從屬或控制關係,認定經銷合約不合營業常規,失去平等及制衡性,顯屬無據,查原告投資股東雖均為法人,惟分攤廣告費廠商之負責人同為「甲○○」,另依據卷附廣告樣張,提供廣告廠商為慶眾汽車公司及全省各地總經銷(臺北市-永利、臺北縣-萬眾、桃竹苗地區-三和、中彰投地區-億眾、雲嘉南地區-國眾、高屏地區-福眾、宜花東地區-聯眾)並非原告,簽證會計師補充說明將不可直接歸屬之廣告費,依銷貨毛利分攤予非提供廣告廠商「建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眾公司)及「漢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無法提供分攤下游經銷商億眾、國眾、福眾…等廣告費相關之證明文件,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全額剔除,惟原核定僅按原告帳列廣告費以其與建眾公司經銷比例分攤,否准14,8,01,988元,是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2年判298之判例,原核定予以維持,至訴願時,復執前詞爭執,且未提出新事證,自難謂有理由,爰予維持。
⒉訓練費:本件原告列報訓練費69,967元,被告依原告與製
造商慶眾汽車公司之經銷合約所載其員工訓練費用應由製造商負擔為由,予以全數剔除,原告主張該筆支出係為「持續創造服務之價值,超越客戶之期望」願景之達成,委託企業管理顧問公司辦理售後服務教育訓練課程,以補強慶眾汽車公司單純系統性及專業性訓練課程之不足云云;查原告與製造商慶眾汽車公司之經銷合約第16條:督導與協助「慶眾汽車公司應提供師資與設備,舉辦訓練課程」,84年度製造商慶眾汽車公司並未提供原告任何訓練課程,且原告自行參加外界舉辦之訓練項目營銷主管的據點經營及適才主管領導力訓練等,均與行銷策略及管理能力有關,依上開經銷合約規定,相關訓練費用應由製造商慶眾汽車公司負擔,故原核定予以剔除,並無違誤;至訴願時,另主張該筆支出係為提供各經銷商專業人員系統性與專業性之輔導等為由,查依本件簽證報告書所載是項費用『係員工參加外界舉辦訓練課程所發生之費用』,與訴願理由主張對各經銷商提供專業人員系統性與專業性之輔導對象不同,另依其與製造商慶眾汽車公司之經銷合約書第16條之規定,本件原告對各經銷人所應負擔訓練費支出,應轉嫁由製造商慶眾汽車公司負擔,方符雙方之契約,故原核定予以剔除,依法並無不合,爰予維持。
⒊其他費用-行銷費用:本件原告列報其他費用-行銷費用
8,778,636元,被告依據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3條及環保署83年12月2日環署廢字第57805號函規定,應由汽車製造商慶眾汽車公司負責回收,故予全數剔除,原告主張製造商慶眾汽車公司以自己名義繳交廢車回收處理費予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再將該費用轉嫁給經銷商負擔,法令並無禁止之規定云云,經查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且明文規定廢機動車輛應由製造商負責回收,應屬法律專屬義務人,繳交廢車回收處理費應由製造商慶眾汽車公司全數負擔,依法條規定,原核並無不合,至訴願時,復執前詞爭執,自難謂有理由,爰予維持。
理由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 林吉昌 更換為許虞哲,被告新代表人許虞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關於廣告費部分:
㈠按「廣告、傳單、海報或印有營利事業名稱之廣告品」、「
代理商之樣品關稅與宣傳廣告等費用,非經契約訂明由各該代理商負擔,不予認定。」為查核準則第78條第1款第2目及第8目所明定。
㈡原告營業項目為從事一般進出口貿易及汽車、零件之代理經
銷業務,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委託 謝金虎 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申報,其中列報廣告費31,234,275元,經被告審查,以原告與製造商慶眾汽車公司所簽訂經銷合約書記載,原告為慶眾汽車公司在台中縣以南之經銷商,但原告必須配合慶眾汽車公司之行銷策略,否則慶眾汽車公司得隨時修正原告之經銷區域範圍,但慶眾汽車公司卻不需負擔任何產品之廣告費及促銷費用,此種非平等性及制衡性合約,有違營業常規,且原告所檢附之廣告樣張,有部分未刊載原告名稱,而係刊載慶眾汽車公司及全省各地經銷商名稱,為符合實質課稅及收益成本配合原則,乃按原告帳列廣告費與建眾實業公司經銷比例,否准14,801,988元(參見原處分卷審查報告),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妥。
㈢至於原告訴稱:被告剔除其部分廣告費,違反推計課稅應有
法律依據及經驗法則云云。惟查如上所述,原告與慶眾汽車公司之經銷商合約書既有不合營業常規情形,原告所刊廣告樣張,又有部分未刊載原告名稱(廣告樣張影本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核實調整按比例計算剔除廣告費14,801,988元,核符經驗等法則,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關於訓練費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為培育受雇員工、辦理或指派參加與公司業務
相關之訓練活動所支付之費用,應依左列規定核實認定:(一)師資之鐘點費及旅費。(二)受訓員工之旅費及繳交訓練單位之費用。(三)教材費、實習材料費、文具用品費、醫療費、保險費、教學觀摩費、書籍雜誌費、訓練期間伙食費、場地費及耐用年數不及2年之訓練器材設備費。…」為查核準則第86條之1所明定。
㈡原告列報訓練費69,967元,被告審查,以原告與製造商慶眾
汽車公司經銷合約第16條約定:「慶眾汽車公司應提供師資與設備,舉辦訓練課程」即有關訓練費用應用慶眾汽車公司負擔,故予全數剔除,雖原告主張合約未規定慶眾汽車公司係「無償提供」,惟原告亦未具體提示其支付訓練費予慶眾汽車公司之資料,故此部分被告之剔除訓練費69,967元,核與上開規定,自無不合,原告此部分所訴,亦無足採。
關於其他費用-行銷費部分:
㈠按「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指定機動車輛製造、輸入
或販賣業於指定公告起3個月內,檢具申請書向省(市)主管機關申報登記」、「公告機動車輛業者自84年1月1日起至84年12月31日止應達成之回收率為百分之六十」分別為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及環保署83年12月28日環署廢字第65401號函釋有案。
㈡本件原告本年度列報其他費用一行銷費用8,778,636元,係
廢車回收處理費,被告審查,以上開廢車回收處理費,依前揭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及環保署(83)環署廢字第57805號公告規定,應由汽車製造商慶眾汽車公司負責回收,故予全數剔除,經核自無不合,又廢車回收處理費,依上開規定既應由製造商負責回收,屬法律專屬義務,自不得轉嫁由原告列報其他費用-行銷費,被告予以剔除,於法有據,應予維持。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廣告費
、訓練費及其他費用(行銷費用)之核定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書記官姚國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