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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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8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117號),及同署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8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第二行之「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應予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犯連續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幫助詐騙集團連續詐得被害人 陳秋蓮 、 許翠娥 之款項,乃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詐欺取財罪,核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而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資料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論及,然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論有罪部分,係基於同一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等同助長犯罪,其行為已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因此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於高雄縣鳳山市○○路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雖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然業已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又未經扣案,亦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