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1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4年5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3月25日下午3點45分左右,經人駕駛並在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高雄市○○○路502之1號前時,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該小客車之行車時速高達73公里,已超過最高速限23公里,而經警對於該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開單舉發。後來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經查證結果,亦以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該小客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新台幣2千4百元(另因異議人未領有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而不予記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3月25日下午3點45分左右,有經人駕駛並在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高雄市○○○路502之1號前,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雷達測速照相機,測得該車之行車速度係時速73公里,而經警逕行開單舉發等事實。然因前述小客車雖為異議人所有,但上開違規事實並非異議人所為,原處分機關自不能對其裁罰。又前開小客車於違規當時之行車速度,亦非如裁決書違規事實欄所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另該路段係4線車道,卻設限時速不得逾50公里,顯有不當。此外,違規裁罰金額亦顯屬過高,請予以酌減,乃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至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及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3月25日下午3點45分左右,有經人駕駛並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高雄市○○○路502之1號前之事實。又上開小客車於前述時間,經人駕駛而行經同盟三路502之1號前時,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雷達測速照相機,測得行車速度係時速73公里,而有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之違規情事,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以及該警察局94年7月13日高市警交字第0940048318號函附之違規超速採證照片1張附卷足憑。另詳細觀察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及相關數值視窗內容,可知94年3月25日下午3點45分左右,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違規當時,測速照相儀器所拍攝之照片,亦明確顯示當時之行車速度為時速73公里,顯見異議人所有之上述小客車,於前述時、地,經人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應尚可認定。
(二)其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的逕行裁決之」,可知行為人(包括逕行舉發之汽車所有人)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如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則處罰機關即得直接對於該行為人或逕行舉發之汽車所有人予以裁處。又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劉吳碧珠係於94年4月15日親自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掛號郵件一節,則有前開高市警交字第0940048318號函附之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而異議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並未依照前述規定在期限內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故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因此而逕行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並以該小客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進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2千4百元,於法即非無據,故異議人前述所辯:本件裁罰金額顯屬過高等情,經核並非有理。
(三)至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另辯稱:本件超速違規事實並非異議人所為,不應處罰異議人等語。然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而本件異議人並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即94年5月24日前到案,且未於前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本件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年籍資料一情,則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94年8月1日嘉監營字第0940005238號函1紙存卷可佐,故原處分機關根據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之規定,進而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意旨,而處罰該小客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經核亦應無違法不當之處。
(四)此外,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又辯稱:本件違規地點之路段係4線車道,卻設限時速不得逾50公里,顯有不當等語,然因道路最高速限之設定,係由相關主管機關斟酌該道路之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流量、肇事資料、道路周邊環境及其他相關因素而綜合分析評量後所為之判斷,除非確有顯然不當之情形外,本院尚難逕行為不同之認定。何況觀察本件違規測速採證照片內容,則可發現本件違規地點,係屬高雄市○○市區道路,而且屬於同向單一快車道及單一慢車道,即雙向2車道,而非雙向4車道之路段(異議人稱該路段係4線車道之路段並非適當),故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經主管機關設定為時速50公里,經核亦在正常合理之範圍內。因此,足見異議人上開所辯亦非有理,而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上述小客車,於前開時、地,經人駕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時,行車速度為時速73公里,而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2千4百元(另因異議人未領有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而未予記點),於法尚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