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4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836號、94年度偵緝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貳包總毛重捌拾玖點玖叁公克(含外包裝袋,驗餘總淨重陸拾肆點貳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實稱毛重叁點貳貳陸公克(含貳只塑膠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⑴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7日13時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大火房7號之1前遭警查獲,並扣得22包不明白色粉末,經檢察官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總毛重89.93公克(含外包裝袋,外包裝袋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驗餘總淨重64.24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月11日刑鑑字第0930019492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卷32頁)。⑵被告於94年8月20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道路查獲,並扣得不明白色粉末2包,經檢察官送請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實稱毛重3.226公克(含2只塑膠袋,塑膠袋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10689號檢驗成績書存卷足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第4836號卷第51-1頁)。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概括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時間緊接,手法相近,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又連續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非短,所犯屬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為前揭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2包,總毛重89.93公克(含外包裝袋,包裝袋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驗餘總淨重64.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實稱毛重3.226公克(含2只塑膠袋,塑膠袋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係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