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球鞋柒拾肆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中坦承販售如扣案之仿冒球鞋事實;
2、鑑識人員 莊明杰 之證述、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一份、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一份、鑑定報告書一紙、產品鑑定書一紙;
3、扣案之仿冒球鞋七十四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商標法第81條第
1款商品之罪。其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二家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購入前開仿冒商標之商品,在租設之店鋪內販賣牟利,破壞商標權人權益及真正商品表彰之價值,亦致消費者受害,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規模,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物品清單上所載之扣案球鞋共七十五雙(參見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其中仿冒球鞋七十四雙(NIKE五雙、PUMA六十九雙,參見偵查卷第三七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係被告本案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有PUMA球鞋一雙,係檢舉人所提供送鑑定,無從認定是否仿冒球鞋,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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