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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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4年5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所嘉監
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受舉發違規事實有二,其一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另為肇事致人受傷逃逸。
㈡上開裁決書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者」,裁罰新臺幣(下同)49,500元。惟該舉發違規事件,並未經起訴公共危險罪等犯行,遑論判決確定,原處分遽以裁罰之,即有未合。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之罰鍰,異議人既已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豈有不以最低額15,000元裁決,而以49,500元為之,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上開裁決書復以異議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處罰吊扣駕駛執照2年,亦與吊銷駕駛執照有間,是此部分原裁決容有違法不當之情事顯然。
㈢裁決書另關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處罰吊銷駕駛執照,
終身禁考,然觀異議人縱有所謂駛離現場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依法其處罰明文為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顯與原裁決處分之同上項後段規定吊銷駕照,不得考領不符;且逃逸者其終身不得考領駕照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1號解釋,應一併儘速檢討在案。何況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異議人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舉發違規事實,本部分亦未經就此肇事逃逸行為提起公訴,原處分仍有率斷。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拖,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1項後段及第67條第1項分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上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所為立法規定;另同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使警察機關得以留存肇事者之身分資料等,以查明肇事責任歸屬。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因刑事處罰要件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盡相同)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末按,交通道路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其性質為行政處分,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得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而裁量處分之作成,須有違反目的性及合義務性之判斷,或有踰越及濫用裁量之情事,始屬違法。
三、經查:㈠異議人對於於94年4月24日凌晨4時37分許,於飲酒後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段126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注意力無法集中,先撞擊 胡琡錞 所有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撞擊適停靠在路邊由 蕭雅玲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及 吳水木 開設於該處「阿標機車行」鐵捲門,因造成站立於上開輕機車旁使用行動電話之蕭雅玲,致蕭雅玲受有「右手肘、上臂挫傷」等傷害。而異議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僅未下車察看,且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車前來救護被害人蕭雅玲,隨即將車輛迴轉往忠義路2段158巷方向行駛而逃離現場,未幾,復撞擊王 劉碧蓮 所有停放於該巷64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將車駛至台南市○○路○段○○○號前,經警據報於前往處理,並於當日凌晨5時34分許,對異議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案經臺南市警察局於調查後掣單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裁處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1項及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49,5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終身禁考等事實,業經證人胡琡錞、王劉碧蓮、蕭雅玲、吳水木及 郭哲 成分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㈠、㈡、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幀附卷可憑。再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醉態駕駛罪,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一份在卷可按。據此,異議人確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後,駕駛汽車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甚明。
㈡異議人固否認肇事逃逸云云,惟如前所述,異議人駕車接連
與證人胡琡錞、王劉碧蓮、蕭雅玲及吳水木等人之機車或鐵捲門發生撞擊,除造成王劉碧蓮、蕭雅玲等人之機車或於左側車身破損,或左後輔助輪蓋凹損,證人胡琡錞自小客車後車尾凹損及前保險桿破損外,並造成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凹損、右側車身擦損,復致證人蕭雅玲受有傷害,除據上開證人陳述甚詳可證外,並有上述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當時雙方撞擊力道必然猛烈,撞擊聲響亦為巨大,此核與當時坐於異議人身旁副駕駛座之證人 郭哲戎 於警詢中所陳述:因為當時撞擊力道很大,所以異議人知道有撞到東西等語相符。衡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雙向四線道之民族路,駕車途經該處發生撞擊事故,衡情應知悉所撞擊之物非人即車,而異議人為前開撞擊後,隨即將車輛迴轉往南沿忠義路2段158巷行駛,復撞擊王劉碧蓮所有停放於該巷64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繼將車轉北回駛至台南市○○路○段○○○號始為警查獲,可知異議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下車察看逕行駛離現場,異議人肇事後,既未下車查看,將被害人送醫,且未報警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其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㈢如前所述,已認異議人確有酒後駕駛汽車且肇事致人受傷之
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據以依照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49,500元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2年。
該部分之裁決乃依據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為罰鍰乃係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下稱裁罰標準表)所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而依據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文所認,裁罰標準表係屬法律授權(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9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非法所不許。是交通主管機關為避免行政機關(如本件原處分機關)對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既已依該條例第92條授權訂定裁罰標準表,行政機關對於具體交通違規事件,自應參酌該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不得恣意為不同之裁罰,復依據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明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除裁罰鍰外,尚須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並無給予行政機關任何裁量範圍,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被處分人之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等規定,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空間可謂因上開標準表之制訂(法定裁量範圍)及上述規定而減縮至零。
㈣異議人確有上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
就此部分違規事由,復依據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67條第1項規定,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禁考。參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4號解釋文首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本條項已於86年1月22日修正併入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其目的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與憲法第23條並無牴觸」,後大法官會議第531號解釋文中再度確認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無牴觸憲法第23條,雖於解釋文中表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本條項業於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尚無違背。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由上開解釋意旨觀之,釋憲機關係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67條第1項之規定,均與憲法第23條規定並無牴觸,並未作出違憲無效之宣告,而僅課予相關機關為改善處置之憲法義務。是此,在相關法律規定作檢討修正之前,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同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裁決永久不得重新考領,自屬合法。
㈤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仍駕駛前開
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 蕭雅鈴 受傷後而逃逸等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1項及第6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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