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1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2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已為年滿三十五歲之成年人,顯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則無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詐欺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流通,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其帳戶資料出售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他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故被告應具有縱他人利用該銀行帳戶供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三、查被告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出售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謝清峰之款項,核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等同助長犯罪,其行為已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因此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開設帳號00六—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雖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然業已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又未經扣案,亦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