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31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長番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正:甲○○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4年10月3日2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興華二村150號住處,因子女管教問題與乙○○發生爭執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址1樓之臥室門外,以:「要拿刀殺妳」等加害生命之事恫嚇乙○○,並在該臥室外磨其所有之長番刀1把,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報警為警前往處理,並扣得上開番刀1把,始悉上情;及證據部分,補充:本案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告訴人乙○○為被告甲○○之配偶,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2人間自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又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之,而向本院為上開量刑之請求。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其犯罪之手段、所述恐嚇話語之內容、該恐嚇言詞對被害人所生之影響及所致生之恐懼感,然告訴人到庭後已表明願原諒被告,有本院94年11月4日訊問筆錄可稽,且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扣案之長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查扣之短番刀1把,則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依法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四、至被告甲○○被訴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乙○○已撤回告訴,故由本院依法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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