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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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29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許靖宜 即彰大當舖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檢察官之處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彰檢錫速108偵4838字第1099016352號函),提出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係聲請人之個人銀行存款、汽車,並非彰大當舖所有,亦非在彰大當舖扣得,非犯罪所得,應全部發還。再者,縱原處分認上開100多萬元中之部分現金與聲請人涉嫌重利有關,然上開100多萬元並非全為犯罪所得,應扣除告訴人指稱聲請人所涉重利部分之金額後,發還非犯罪所得之部分現金予聲請人,故原處分認全部不應發還,有違比例原則。況原處分所引用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係法院審判時宣告沒收之法律依據,非檢察官之權限,則原處分援引上開規定認可拒絕發還,顯屬無據。另員警執行搜索時,將聲請人所保管之借款人當品皆列為本件犯罪所得,並要求聲請人保管。惟上開借款人提供之當品並非犯罪所得,倘將來借款人清償借款完畢後即得贖回,聲請人並無理由向借款人留置當品,且既已拍照存證,自無再留存當品之必要,是聲請人自得請求發還借款人當品。綜上所述,上開處分於法未合,應予撤銷,並請求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予聲請人等語。
二、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2條之規定即明。準此,聲請人等既係對於檢察官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不服,揆諸前揭說明要旨,本件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準抗告之規定處理。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38號卷,確認該署上揭彰檢錫速108偵4838字第1099016352號函中之發文日期為民國109年5月6日,卷內並無任何將該處分送達予聲請人之送達證書或回執等資料,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查,尚無從確認該處分送達於聲請人之時間,亦無從確認聲請人是否係於該處分送達後5日內提起本件準抗告,然此不利益實不應歸由聲請人所負擔,而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具狀就檢察官所為之上開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有本院之收文戳章1枚在卷可參,自應視為聲請人係於期間內針對檢察官上開處分提起準抗告,合先敘明。
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或保全沒收追徵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惟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如案件繫屬於法院中,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經查:聲請人業已自承扣案現金及上開車輛為其所有,而聲請人因涉犯重利等案件,現經檢察官偵辦中,則扣案現金及上開車輛是否為聲請人犯重利案件所得或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仍有待檢察官調查釐清。又原處分亦已揭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為保全追徵而扣押聲請人前開財產,故不予發還之意旨。再借款人之當品係可為重利案件證據之物,自難逕認前揭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涉重利案件尚未偵結確定,聲請人所指前開扣案物品於聲請人涉嫌重利案件部分偵結前,合理可疑為究明聲請人是否涉犯上開罪嫌、釐清犯罪所得及沒收範圍等相關事實之重要資料,故檢察官基於偵查犯罪所需,認有續予扣押、留存之必要,而駁回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聲請人不服原處分而聲請撤銷、變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