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9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717、1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茂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8行之「先後於100年3月17日...至黃茂山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應補充更正為「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林冠潁 、 蘇依華 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黃茂山所有之土城清水郵局帳戶內,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同欄一倒數第2行之「 林冠穎 」應更正為「林冠潁」;證據欄一第6行之「林冠穎」應更正為「林冠潁」、同欄一第7行至第8行之「且有匯款執據...數紙附卷可稽」應補充更正為「且有被害人林冠潁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告訴人蘇依華提出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1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7日儲字第1000078405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土城清水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同欄一第49行之「年滿30歲」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茂山將其上開土城清水郵局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分別作為對被害人林冠潁及告訴人蘇依華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林冠潁及告訴人蘇依華之財物,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損失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1│林冠潁│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100年3│自動櫃員│10,000元││││與林冠潁聊天後,相約│月17日晚│機轉帳│││││100年3月17日晚上9│上10時11││││││時30分在中壢火車站見│分許││││││面,再以電話聯絡林冠├────┤├─────┤│││潁,佯稱擔心林冠潁之│100年3││12,000元││││身分為警察或軍人,要│月17日晚││││││求林冠潁須先至自動櫃│上10時22││││││員機前依指示操作以確│分許││││││認身分云云。││││├──┼───┼──────────┼────┼────┼─────┤│2│蘇依華│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100年3│網路銀行│29,998元│││(告訴│3月17日晚上10時3分│月17日晚│轉帳││││人)│許,撥打電話予蘇依華│上10時55││││││,稱其先前於雅虎奇摩│分許││││││網路購物時,該網站之│││││││交易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轉帳以修正該錯│││││││誤之交易內容云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