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 呂益綸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0年6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呂益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益綸於民國99年5月11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臺北縣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原轄下鄉鎮市均改制為區,下同)重慶路與成都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員警製單舉發。嗣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原處分漏載此項次)、第4項之規定,於100年6月30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於上開時地騎乘前述機車行經該路段,惟在發生事故後,即與對方車主齊搭乘同臺救護車前往醫院,其後亦不曾經司法機關追究肇事逃逸之刑事責任,原處分顯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時,如於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自應作有利於行為人之相關認定。次按法律課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發生事故後須留現場不得逃逸之義務,其旨乃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獲得照料,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有明文誡命,並予對應處罰之必要。準此,前揭規範既是在防止緊接道路交通事故後因此所生之抽象危險,是以無論行為人在最後有無其他之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調查舉措,只須該人曾留現場參與救護,避免事故影響衍伸波及其他人車,自無由對其逕為肇事逃逸之評價。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5月11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成都路口時,適與 許玟琇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兩人隨之人車倒地,並各受有相關傷勢,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異議人提出之其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24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異議人與許玟琇警詢筆錄、查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影本存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原處分意旨所認異議人在經送往醫院救治未久即自行離院,且無任何看診動作乙情,固經異議人是認無訛,惟查異議人與許玟琇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後,被告不但未有逃離現場之任何作為,更是在員警經民眾通知到場進行事故排除及聯繫救護車前來之後,始與許玟琇兩人共乘救護車至亞東紀念醫院進行後續治療,凡此參諸另經本院調得附卷之證人即斯時同在一旁異議人女友 賴靖燕 警詢陳述,及員警 洪健嘉 書立之本件事故職務報告影本各乙份即可得證,由是以觀,異議人在車禍發生後事實上全無所謂「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甚明。
(三)至員警雖在察覺異議人到院未行就診即逕離去後,曾向醫院探知異議人所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予撥打,因經回應為空號,遂初步認為異議人存有逃逸情事並為後續處置,然對照異議人實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各個號碼,可見兩者間僅有第4碼之數字6與4之不同,且就此點異議人早已於警詢時藉:當時因為伊手痛,寫的不是很清楚,讓人看錯了等語,將其緣由說明甚詳,佐以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判決所載異議人確因當時事故受有右手腕、右前臂挫傷、雙肩等傷害狀況,益足徵異議人所陳或屬非虛,況阿拉伯數字之4、6於快速書寫之際,本即可能因筆畫連續一次完成之關係,造成他人解讀誤會,自更難徒以此點便認異議人主觀上必有逃逸之心。遑如上開分析,異議人從未有不顧許玟琇及事故狀況,放任損害風險另再擴大之現場逃逸行為,縱其事後自行離院,不於第一時間對許玟琇進行積極問候反應,此既與肇事逃逸之法律要件程度要求有間,實仍無從遽認其有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違規情形。
五、綜上各節,本件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異議人肇事後有何逃逸之行為,應認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要件不合,自不能憑此及同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處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猶依上述規定予以裁處,即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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