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469號、第26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張國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毒抗字第36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執行後,嗣因成效良好,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93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因於96年11月1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98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張國興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1月19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後,再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張國興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於
100年1月19日夜間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復於100年2月11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後,再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0年2月11日下午2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樹林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國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0年7月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經警通知到案、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100年2月14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100年3月3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毒抗字第36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執行後,嗣因成效良好,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因於96年11月1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曾於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即屬「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此次再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即應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98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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