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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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勞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上訴人 蔡忠良 即 中祥 醫院
紹善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 柯彥輝 住台北市○○區○○○路○○○號6樓法定代理人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 律師複代理人 陳沁榆 律師被上訴人 賴凱 新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紹善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㈡命上訴人蔡忠良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其餘新台幣陸拾肆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蔡忠良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忠良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惡意逾期未全額付薪,致兩造間契約關係提前終止,伊受有原於契約屆滿前預期可得之薪資損失,爰依兩造間契約第8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及第489條第2項之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蔡忠良即中祥醫院(下稱蔡忠良)、紹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紹善公司,以下與蔡忠良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則各稱其名)應另給付新台幣(下同)282萬7144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5月1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二第226-228頁),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庸得上訴人同意,應准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蔡忠良應另給付被上訴人282萬7144元,及自99年5月1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紹善公司應另給付被上訴人282萬7144元,及自99年5月1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前二項上訴人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㈥第二、三項部分,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蔡忠良與紹善公司共同經營中祥醫院,蔡忠良擔任中祥醫院院長暨負責人,紹善公司則實際負責中祥醫院之管理及經營,與伊均有僱傭關係存在。依兩造所訂立之中祥醫院聘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上訴人應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伊前月薪資、執照費、津貼、獎金,惟上訴人自98年10月起至99年5月止,即未依約定全額給付應付薪資,所欠各月薪資金額詳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並應按期賠償違約金80萬元,8期計64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書、合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39萬5305元,並分別自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上訴人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追加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及第48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另給付282萬7144元本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
上訴人則以:
㈠紹善公司係受中祥醫院委任,代理中祥醫院與被上訴人簽
訂聘任契約,與中祥醫院間並非合夥關係,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系爭聘任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中祥醫院與被上訴人間,對紹善公司不發生拘束力。
㈡被上訴人與中祥醫院於98年9月25日已有合意,自該年10
月起另依新約給付薪資,新約內容如下:⒈被上訴人每週負責9診次之看診服務;⒉被上訴人看診收入改以門診健保申報費用扣除藥費及掛號費後,乘上健保平均浮動點值
0.81後之35%為計算,惟無保障薪資;⒊醫療副院長津貼更改為2萬元;⒋醫療保險費用平均分擔。此由被上訴人自98年10月起,每週僅負責9診次之看診服務、持續擔任醫療副院長一職,以及新約看診之總收入改變後,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2月間,開始增加病患之檢驗次數,以利增加門診健保申報費用中之檢驗費用等情,即可得證。中祥醫院已依新約計付薪資予被上訴人,並無積欠薪資之情事。
㈢倘鈞院認為契約未更新,惟系爭契約書第1條但書規定:
「...雙方未能以書面方式合意另定新約或不再續約,則視為期滿後雙方依本契約內容再續約一年,其後亦同」,實際上效力已與終身契約無異,除完全限制雙方選擇雇主、員工之自由權以外,亦違反民法僱傭契約之規定,且違反繼續性契約之特性,應為無效。又若被上訴人得為違約金之請求,綜觀系爭聘任契約第8條約定:「契約期間內,除依本契約第7條之事由外,任一方片面終止本契約,應賠償他方新台幣八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兩造完全未有累計性懲罰性違約金之合意,該懲罰性違約金應僅具一次給付之效力,無按期累計計算之理。而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之保障門診薪資為每月35萬元,另加上執照費、津貼,以及獎金後,被上訴人所得約莫40餘萬元,按期給付8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亦有過高,請求酌減。
㈣被上訴人自98年1月至9月任職中祥醫院期間,平均每月看
診人數1865人,每月檢驗費用收入為39萬789元,惟自99年2月起,即意圖損害中祥醫院,任意違約大幅減少其看診病患之檢驗次數,造成中祥醫院該期間收入大減133萬7326元;又被上訴人未經中祥醫院同意,自99年5月14日起即任意變更醫師執照登記營業處所並開始曠班,因被上訴人係中祥醫院醫院唯一執行內視鏡及超音波之腸胃科醫師,導致中祥醫院99年10月間覓得接任之腸胃科醫師前,無法執行內視鏡及超音波業務,損失高達100萬1185元;被上訴人於99年2、3月間,擅自利用中祥醫院之財產,印製其將於中祥醫院不遠處開業消息之傳單,除利用看診機會交予病患外,亦要求中祥醫院之護士散發予病患,並同時告知病患中祥醫院即將搬遷,經病患向中祥醫院探詢此事,足認社會上對中祥醫院之評價已有所貶損,係屬故意不法侵害中祥醫院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蔡忠良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萬元。以上合計蔡忠良對被上訴人有計1233萬8511元債權存在,且屆清償期,倘若蔡忠良有違約之情,得以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為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10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蔡忠良於97年9月30日,由紹善公司為代理人,與被上訴
人簽立中祥醫院聘任契約書,聘任被上訴人擔任中祥醫院之副院長。
㈡系爭契約書,
⒈第1條約定:「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
為期1年。於契約期間,除依本契約第7條之事由或經雙方以書面方式合意終止契約外,任一方均不得片面終止契約。若契約期滿二個月之前(即7月31日之前),雙方未能以書面方式合意另訂新約或不再續約,則視為期滿後雙方依本契約內容再續約一年,其後亦同。」⒉第4條約定:「甲方應於次月25日給付乙方薪資、執照
費、津貼及獎金。」⒊第8條約定:「‧‧㈡契約期間,內除依本契約第七條
之事由外,任一方片面終止本契約,應賠償他方新台幣八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逾期十日未全額給付乙方薪資、執照費、津貼及獎金時,亦同。」㈢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領取薪資31萬8550元、98年11月25萬
9503元、98年12月23萬5052元、99年1月24萬1919元、99年2月15萬2655元、99年4月13萬5648元、99年5月12萬4812元。
㈣被上訴人所提中祥醫院系爭聘任契約書、組織架構圖、紹
善公司函、97年11月4日紹善公司執行長 彭繼明 署名致被上訴人信函(見原審司促卷第14、20-22頁),形式上均為真正。
㈤上訴人所提傳單、工作聯繫單、異常事件報告表(見原審
重勞訴卷第36、37、38頁),形式上均為真正;院務會議紀錄(見原審重勞訴卷第149-165頁),被上訴人均有出席並簽名。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蔡忠良於97年9月30日,由紹善公司為代理
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中祥醫院聘任契約書,聘任被上訴人擔任中祥醫院之副院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14頁),則蔡忠良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紹善公司實際負責中祥醫院之經營及管理
,有實際任免派用伊之權責,並負責發放伊之薪資,與伊間有實質上指揮監督之僱傭關係存在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判斷當事人間究有無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應就一方是否為他方服勞務、他方曾否給付報酬等構成要件事實視之,尚非僅以實質上是否存在指揮從屬之關係為認定標準。
⒉查系爭契約書明白約定:「立契約人中祥醫院即蔡忠良
(以下簡稱甲方)及 賴凱新 (以下簡稱乙方)。茲甲方聘用乙方擔任中祥醫院醫師,雙方就僱傭事宜訂立本契約,條款如下,‧‧」,並經蔡忠良與被上訴人於立契約書人之甲、乙方欄位蓋用印文以為簽署,紹善公司則由彭繼明為代理人,於立契約書人「甲方代理人」欄簽署之事實,有系爭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司促卷第15頁),足見紹善公司僅係代理蔡忠良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並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因系爭契約書所生之僱傭關係,僅存在於蔡忠良與被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主張:紹善公司與伊間亦成立僱傭關係,與系爭契約書所載不符,不足採信。
⒊又依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中祥醫院組織架構圖及紹善公
司函(見原審司促卷第20-21頁),固得認有關中祥醫院醫療品質、病人安全、病歷管理、感染管制、藥事、手術管理、人是會計、保險申報、總務採購等醫療、行政事項,紹善公司董事長均為最高決策之人,舉凡部門科室之設置事項、門診診次及節費之增減、調整等事項、人員增補、升遷、調整薪資津貼等案件、儀器、設備、藥品、材料等之採購案件、修繕工程之發包案件、除符合零用金支付標準,及水電、電話、勞健保、救護車費、緊急事務支付之外的其他費用及帳款支付案件,應上呈紹善公司董事長批准方可生效執行,中祥醫院實際上由紹善公司經營管理。惟中祥醫院係蔡忠良獨資設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6、21、23頁),並有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8-19頁)。被上訴人亦係與蔡忠良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僱傭關係僅存在於蔡忠良與被上訴人間,有如前述,蔡忠良與紹善公司又屬不同法人格,尚無從執有關中祥醫院醫療品質、病人安全、病歷管理、感染管制、藥事、手術管理、人事會計、保險申報、總務採購等醫療、行政事項,紹善公司董事長均為最高決策之人,即認被上訴人與紹善公司間亦存有僱傭關係。
⒋被上訴人雖再提出兼任紹善公司執行長、中祥醫院副院
長之彭繼明於97年11月4日回覆伊之函文(見原審司促卷第22頁)中,記載:「賴副院長(即被上訴人):⒈有關您的合約內容已再次與公司作討論,由於中祥醫院在經營上仍呈現虧損狀況,故董事長裁示今年度將沿用96年度簽約之合約內容不再做調整……。⒉院方因健保制度要求IDS系統應配置胸專醫師,故於97.10.01起乙方可不必至呼吸治療病房查房,甲方會將合約內容中第三大項之第三小項查房費用改由醫療副院長職務津貼2萬元、執照費加1萬元,以及乙方協助降低本院門診藥價成本績效獎金3萬元支付。⒊再次希望您能配合院方降低藥價成本……中祥醫院如果經營不下去……。」等語,主張:紹善公司就系爭聘僱契約均實際參與,並由董事長柯彥輝決定薪資條件,紹善公司確實有與伊成立聘僱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紹善公司董事長對於人員增補、升遷、調整薪資津貼等案件,固有最後決定權,但係屬其對中祥醫院之管理經營行為,而於97年9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聘任契約書者,係中祥醫院,紹善公司僅為中祥醫院之代理人,有如前述,再參以被上訴人之薪資係由中祥醫院給付,亦據上訴人提出第一商銀存款存根聯、媒體資料劃撥轉帳明細表、薪資明細單可憑(見原審重勞訴卷第185-186、40-42頁、本院卷二第8頁),另被上訴人之勞、健保係以中祥醫院為雇主而投保,亦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屬實,有該局101年12月10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投保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7-28頁),並有勞工保險卡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0頁)。此外,被上訴人係在中祥醫院擔任副院長,並執行看診之醫療業務,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顯有為中祥醫院服勞務,並由中祥醫院給付薪資之事實,尚無從因紹善公司基於對中祥醫院之經營管理,而有介入被上訴人與中祥醫院僱傭契約條件之情事,即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亦成立僱傭契約關係。
⒌此外,被上訴人就其與紹善公司間亦存有僱傭關係乙節,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主張,委難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雖再主張上訴人2人係共同經營中祥醫院,由紹
善公司出資並實際負責中祥醫院經營及管理,蔡忠良則登記為中祥醫院之院長暨負責人,為執行事務時之代表人,2人間具有合夥,或以類似合夥之契約關係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蔡忠良僅係委託紹善公司管理經營中祥醫院,非有合夥或類似合夥之關係等語。惟中祥醫院係蔡忠良獨資設立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8-19頁),有如前述,而上訴人均否認係合夥或合資經營中祥醫院,被上訴人就此又未舉證以為證明,此部份主張,洵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蔡忠良有積欠伊薪資乙節,雖為蔡忠良所
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與彭繼明曾於98年9月25日就薪資條件進行協談,有達成新的合意,並將新合約交予被上訴人簽署云云,惟查:
⒈系爭契約書第1條明白約定:「契約期間:自民國97年
10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為期一年。於契約期間,除依本契約第7條之事由或經雙方以書面方式合意中止契約外,任一方均不得片面終止契約。若契約期滿前二個月之前(即7月31日之前),雙方未能以書面方式合意另訂新約或不再續約,則視為期滿後雙方依本契約內容,再續約一年,其後亦同」,是倘蔡忠良與被上訴人於98年7月31日即系爭契約期滿前2個月前,未以書面方式合意另訂新約或表明不再續約,蔡忠良與被上訴人間之聘任契約自98年10月1日起,應照原契約內容續約1年。而蔡忠良與被上訴人迄98年9月30日原契約屆滿時止,均未以書面另訂新約乙節,為兩造並不爭執,蔡忠良自應按原約條件與被上訴人續約1年。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聘任契約第1條但書規定:「...雙
方未能以書面方式合意另定新約或不再續約,則視為期滿後雙方依本契約內容再續約一年,其後亦同」,實際上已與終身契約無異,除完全限制雙方選擇雇主、員工之自由權以外,亦違反民法僱傭契約之規定,且悖於繼續性契約之特性,應為無效云云。惟查,依系爭聘任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期間: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為期一年。於契約期間,除依本契約第7條之事由或經雙方以書面方式合意中止契約外,任一方均不得片面終止契約。若契約期滿前二個月之前(即7月31日之前),雙方未能以書面方式合意另訂新約或不再續約,則視為期滿後雙方依本契約內容,再續約一年,其後亦同」之文義可知,系爭聘任契約之期間為1年,屬定有期限之契約。雖有自動續約之規定,但續約期間亦僅為1年,即無上訴人所稱「契約期限過長,對於勞雇雙方之自由權恐皆係不當之限制」、「實際上效力已與終身契約無異」之情形。且於契約期間,雙方仍可以書面方式合意中止契約,亦非僅約定被上訴人單方具有終止契約之權限,此由中祥醫院於99年3月16日並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惟賴凱新先生…避不協商,該契約性質已成為未定期限之僱傭契約。又本院自95年間起,門診部分收入已連年虧損,亦有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之重大事由…本院自99年10月1日起終止與賴凱新先生間之聘任契約」等情(見原審重勞訴卷第76-79頁)可證。上開約定並無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上訴人上開抗辯,委不足取。
⒊上訴人雖舉證人彭繼明、 李詩年 、 陳秀梅 以證明彭繼明
有代表中祥醫院與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5日另議定薪資條件之新約,惟查:
⑴上訴人原抗辯所議定之新約內容為:⒈被上訴人每週
負責九診次之看診服務;⒉看診收入改以門診健保申報費用扣除藥費及掛號費後,乘上健保平均浮動點值
0.81後之35%計算,惟無保障薪資;⒊醫療副院長津貼更改為2萬元;⒋醫療保險費用平均分擔(見原審重勞訴卷第28、93頁),嗣則改稱係:⒈被上訴人每週「至少」負責九診次之看診服務;⒉看診收入改以門診健保申報費用扣除藥費及掛號費後,乘上「健保平均浮動點值(按即刪去「0.81」部分)」之35%計算,惟無保障薪資;⒊醫療副院長津貼更改為2萬元;⒋醫療保險費用平均分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反面),所述前後不一,則其究係以何薪資條件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已非無疑問。
⑵依證人彭繼明證述:「(98年有無協商新約?)我在
98年7月、8月談了3次,9月、10月談了2次,10月份談的第二次是10月20日,之前9月25日我們談了近兩個小時,我跟原告說健保的計算方式改變,怎麼可能讓原告仍然為舊制抽成方式,談的結果是雙方都有讓步,達成協議也有寫成書面,書面是第二天我就給他,但原告並不簽名,他說要找他的律師談合約,我從10月份開始就按照9月25日雙方談的結果,開始付薪水」、「(新合約內容?)診次部分照原告要求維持十一診,看診的收入是抽檢驗費百分之三十五,新合約沒有保障薪資,醫療副院長津貼維持是兩萬元,執照費是三萬元,年休十四天」、「‧‧9月25日我們談了一個小時,被上訴人要求診次照原來的,比率調高到百分之三十五我同意,但要求按健保浮動點值計算,藥價、掛號費不抽成,被上訴人同意。」、「(受命法官問:被上訴人是明白表示同意嗎?)因為他提出診次照原來的,另外比率調高到百分之三十五,問我可不可以這樣做,我說我同意,因為被上訴人當初有爭執的就是這二部分,我同意後他就走了。」、「(受命法官問:被上訴人是否有說就以上開條件訂立新約?)我有問被上訴人,是否就以這樣的條件來做了?被上訴人就點頭,這是在我同意他的條件之後問他的。我就跟李詩年說賴醫師同意了,叫他準備新的契約。」等語(見原審重勞訴卷第109頁、本院卷二第205頁反面),足見其於98年10月20日猶仍與被上訴人洽談所謂新合約內容,則其是否於98年9月25日與被上訴人已就薪資條件達成新合意,非無疑義。再者,證人彭繼明所證述之新約內容為:診次部分維持11診,看診的收入被上訴人抽檢驗費35%,沒有保障薪資,醫療副院長津貼維持2萬元,執照費3萬元,年休14天,且診次11診及抽檢驗費35%部分,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同意,與上訴人於原審原抗辯之新約內容為每週負責九診次之看診服務;看診收入改以門診健保申報費用扣除藥費及掛號費後,乘上「健保平均浮動點值0.81」之35%計算,顯有出入;彭繼明就此雖再改證稱:「(法官問:為何你說的證詞內容與答辯狀內容不符?)我們當初是只安排九診次,十一診是原告的要求,看診的收入檢驗費部分固定抽成百分之三十五,但我要更正門診健保的申報費用扣掉藥費還有掛號費之後,還可以依照健保平均浮動點值抽百分之三十五。」等詞(見原審重勞訴卷第109頁正、反面),惟仍與上訴人於本院所改稱之被上訴人每週「至少」負責九診次之看診服務不符,且與中祥醫院管理部主任李詩年於98年9月28日依彭繼明之指示所擬具、提交予被上訴人之聘任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78頁),於第2條工作項目與職責記載:「㈠乙方(按即被上訴人)負責每週『八』診次之內看診服務。‧‧」,第3條關於「薪資、津貼」則係記載:㈠門診薪資:乙方(按即被上訴人)當月看診產生總收入以『健保核定點值之25%』計算。其總收入部分不包括健保及自費之掛號費及藥品費。㈡執照費:乙方在甲方辦理執業都記期間,甲方需按月給付乙方執照費新台幣三萬元。㈢津貼:甲方應按月給付乙方醫療副院長職務津貼新台幣三萬元。㈣門診薪資部分:乙方應承擔健保專業核減金額10%為自負額。」等語,係每週看診八診次,當月看診產生總收入以健保核定點值之25%計算,出入甚大。倘彭繼明確已於98年9月25日有與被上訴人議妥新薪資條件,自不可能所述前後不一。則其上開關於有議妥新約之證述,非無瑕疵,尚難遽信。
⑶上訴人雖否認上開李詩年提交予被上訴人之聘任契約
書(見本院卷二第78頁)之真正,惟該聘任契約書之製作日期為98年9月28日,其上於立契約書人欄「甲方中祥醫院」下並有「代交付:李詩年9/28」之記載,且已蓋有中祥醫院及蔡忠良之印文,核與上訴人自承於98年9月28日有將修改後之新合約提交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及證人李詩年證述:彭繼明指示伊修正合約內容後再提交契約書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19頁)之情相符,且其上中祥醫院與蔡忠良之印文,與系爭契約書上中祥醫院與蔡忠良之印文,以肉眼相比對,確屬同一,足見上開聘任契約書確係中祥醫院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空言否認,不足採取。
⑷又依證人李詩年證述:「(受命法官問:本件你對賴
凱新副院長與中祥醫院續約經過是否清楚?)賴凱新醫生合約是9月30日到期,98年7月份開始彭副院長有請我先草擬合約,請我寄出去給賴醫師,我第一次是寄到宜蘭,被退回又寄了第二次也是宜蘭又被退回,到了98年8月下旬,我跟彭副院長回報合約書被退回,請他當面跟賴醫師來做合約的商談,後來他們有談了幾次時間都滿短的,因為都是看診時段,彭副院長有跟我提到賴醫師的反應,都是他要回去想想看,看如何續約。中間還有拿一、二次書面合約給賴醫師,請賴醫師就書面合約來簽署,後來賴醫師也都沒有任何反應。到98年9月中我又跟副院長提醒,快要9月底,要儘快完成續約,就要依原條件續約,後來到了9月25日五點左右,我看到賴醫師經過我們辦公室,直接進入副院長辦公室,我留在辦公室等他們談合約的結果,所以我沒有進入副院長辦公室參與他們的商談。到了五點五十分到六點之間,賴醫師從副院長辦公室出來,隔了一分鐘副院長也出來,就說他們已經談好了,之前主要爭執點是在於門診薪資這塊,副院長當下跟我表示門診薪資這部分賴醫師已經同意他所有健保申報部分,不含藥品、掛號費之健保總收入,以浮動點值百分之三十五計算。要我隔天上午把書面契約打出來,再請我把合約交給賴醫師,請他來簽約。我隔天上午把合約打出來之後,再把合約內容給副院長看過沒有問題之後,我就拿去診間給賴醫師。當下賴醫師就表示他不收。他也沒有看合約,就說他不收,我當下有表示這是副院長要我交給他的,他還是不收。我就向副院長報告,說賴醫師不收合約,副院長就跟我說,他不收沒有關係,反正9月25日他們已經談好了,下個月開始就按照新合約來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頁),其於彭繼明與被上訴人商議新約時並未在場,係聽聞彭繼明之轉述後依彭繼明之指示辦理,亦難遽資為彭繼明有代理中祥醫院與被上訴人議妥新薪資條件之認定。
⑸又依證人即中祥醫院辦理人事兼出納之職員陳秀梅證
述:「(受命法官提示原審重勞訴卷第185頁存根聯,是否是你到銀行去匯款?)是,這是我本人去匯的,是賴醫師99年5月7日跟我反應前年度10到12月,就是第四季的核減為何要扣,他說按照新的點值算,就不用扣了。因為我是按照舊的習慣性去扣他,所以他反應後,我去問主管,主管說確實不能扣,我就跟賴醫師說確實不能扣,所以我就去銀行補匯給他。賴醫師當時還在中祥醫院看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就你所知賴醫師與中祥醫院有無成立新合約?)一直有在談合約的事情,大約9月25日時候賴醫師有上來找我們副院長,口頭上OK的,這是副院長告知的,但是他們二個人在辦公室裡面講,我只知道他進去裡面講,談的過程我沒有參與,他們為了續約的事情經常在談,但是都沒有共識。」等詞(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被上訴人於99年5月7日有向其反應按照新薪資條件,無庸再扣健保核減款之情。惟依證人李詩年證述:「‧‧我隔天上午把合約打出來之後,再把合約內容給副院長看過沒有問題之後,我就拿去診間給賴醫師。當下賴醫師就表示他不收。他也沒有看合約,就說他不收,我當下有表示這是副院長要我交給他的,他還是不收。‧‧」等詞(見本院卷二第19頁正、反面)、彭繼明證述:
「‧‧達成協議也有寫成書面,書面是第二天我就給他,但原告並不簽名,他說要找他的律師談合約,‧‧」等詞(見原審卷第109頁),足見被上訴人於98年9月間已不同意簽署新約,再參以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0日並去函中祥醫院表示自98年10月起迄今,中祥醫院均未依聘雇契約之約定,按月全額給付薪資等語,此有中祥醫院覆被上訴人之臺北南陽郵局第616號存證信函記載:「邱琦瑛律師民國(下同)99年3月10日台北北安郵局存證信函第000122號函收悉。來函略稱,本院自98年10月起迄今,未依聘雇契約之約定,按月全額給付賴凱新先生薪資,‧‧」等語可憑(見原審重勞訴卷第76頁),已明白表示對中祥醫院未依原定薪資條件給付薪資表示異議,實無可能於99年5月7日反向陳秀梅反應應按新點值計付薪資之理。
而陳秀梅並未參與彭繼明與被上訴人之協商,僅係聽聞自彭繼明之傳述,亦難遽資為彭繼明有與被上訴人議妥新薪資條件之認定。
⑹綜上,上訴人就其所稱新薪資條件內容,所述前後不
一,且與證人彭繼明之證述不符,亦與李詩年提交被上訴人之契約書內容相異,且證人彭繼明於98年10月20日猶仍與被上訴人洽談所謂新合約內容,顯足以證明蔡忠良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上訴人所抗辯「於9月25日雙方合意達成新合約」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取。
⒋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自98年10月1日起受領薪資後
均無異議,亦繼續替中祥醫院工作,可謂係以默示意思表示之方式,合意更新系爭契約之薪資條件內容云云。
惟查:
⑴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積極舉動或其他情事,可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倘若知悉後單純沈默,則與默示之意思表示顯然有別。
⑵證人彭繼明雖證稱:「我從10月份開始就按這9月25
日雙方談的結果,開始付薪水,而且薪資單都有記載,給付薪資的項目及金額,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也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證人陳秀梅雖亦證述:「(受命法官問:就98年10月1日起到99年5月止,發與被上訴人之薪水是否也有給薪水條?)每個月都有給。」、「(受命法官問:他有無來跟你異議過?)從來都沒有。只有在3月25日他問我說薪水是誰教我這樣算,我說是副院長,並說如果有問題,請他去問副院長。他從10月1日開始到隔年3月都沒有反應有何問題。是因為他在2月份有請假加上過年,所以在3月25日我拿薪水條給他時,有問我誰教我這樣算,之前都沒有問。」等詞(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惟系爭契約書第1條已明白約定,被上訴人與蔡忠良若欲修改次年度之契約內容,需於98年7月31日前以書面方式達成合意,此為約定之要式行為。而依證人彭繼明之證詞,除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於98年9月、10月間協商時向其明白表示不同意修改契約內容外,兩造更未在98年7月31日前達成另訂新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依照系爭契約書第1條但書規定,應視為依原薪資條件續約1年。且被上訴人於彭繼明、李詩年提交書面新約時,均不同意簽署,嗣於99年3月10日並去函中祥醫院表示自98年10月起迄今,中祥醫院未依聘雇契約之約定,按月全額給付薪資等語,明白表示對中祥醫院未依原定勞動條件給付薪資表示異議,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受領98年10月至99年1月薪資時,雖未即時提出異議,然此僅係被上訴人在知悉蔡忠良違約後單純之沉默,依首揭判例意旨,應非屬默示意思表示。上訴人上開抗辯,委不足取。
⒌依照系爭聘任契約規定,被上訴人與蔡忠良既已自98年
10月1日起依照原契約條件續約1年,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雙方有合意變更原契約內容之情事,蔡忠良自有依原契約薪資條件給付之義務。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4頁),被上訴人之薪資為門診薪資,即依中祥醫院所產生總收入25%計算,蔡忠良並保障被上訴人門診薪資每月至少有35萬元、執照費3萬元、醫療副院長津貼2萬元、績效獎金3萬元,足見被上訴人之門診薪薪資倘高於35萬元,則依實際門診薪資加計8萬元(3萬+2萬+3萬)計付,倘未達35萬元,則以35萬元加計8萬元即43萬元計付。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依照原契約內容,伊98年10月原應領薪
資為60萬2087元、98年11月應領薪資為50萬9461元、98年12月應領薪資為49萬5757元、99年1月應領薪資為48萬5700元,扣減中祥醫院應代扣繳所得稅、勞保費、健保費及勞退自提費用,即98年10月份計為6萬8573元、98年11月份計為6萬8573元後,98年12月計為6萬8573元,99年1月份計為7萬573元後,蔡忠良應付薪資為98年10月53萬3514元(602,087-68,573=533,514)、98年11月44萬888元(509,461-68,573=440,888)、98年12月42萬7185元(495,758-68,573=427,185)、99年1月份41萬5127元(485,700-70,573=415,127),並上訴人僅給付98年10月31萬8550元、98年11月25萬9503元、98年12月為23萬5052元、99年1月24萬1919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重勞訴卷第39頁、本院卷一第103頁、卷二第1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蔡忠良有積欠薪資98年10月為21萬4964元(533,514-318,550=214,964)、98年11月為18萬1385元(440,888-259,503=181,385)、98年12月為19萬2133元(427,185-235,052=192,133)、99年1月為17萬3208元(415,127-241,919=173,208),合計76萬1690元(214,964+181,385+192,133+173,208=761,690),即堪採取。
⑵又被上訴人99年2月至5月之門診薪資均未達35萬元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卷二第14頁),則被上訴人99年2月至5月之應領薪資應均為43萬元。又中祥醫院應代扣繳所得稅、勞保費、健保費及勞退自提費用,即99年2月份計為2萬7865元、99年4月份為2萬6247元、99年5月份為1萬7591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重勞訴卷第39頁、本院卷一第103頁、卷二第14頁),則蔡忠良應付薪資為99年2月40萬2135元(430,000-27,865=402,135)、99年4月為40萬3753元(430,000-26,247=403,753)、99年5月為41萬2409元(430,000-17,591=412,409)。蔡忠良抗辯:被上訴人99年2月至5月之門診薪資應按中祥醫院所產生總收入25%計算云云,與上開保障門診薪資35萬元之約定不符,不足採取。而被上訴人於99年2月所領取之薪資為15萬2655元、99年4月為13萬5648元、99年5月12萬4812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蔡忠良有積欠99年2月薪資24萬9480元(402,135-152,655=249,480)、99年4月薪資26萬8105元(403,753-135,648=268,105)、99年5月薪資28萬7597元(412,409-124,812=287,597),合計80萬5182元(249,480+268,105+287,597=805,182),亦堪採信。
⑶又被上訴人99年3月之門診薪資未達35萬元,因蔡忠
良依約應保障被上訴人門診薪資35萬元,加計執照費等8萬元後,應領薪資為43萬元,有如前述。又蔡忠良於99年3月有代扣所得稅1萬2004元、勞保費659元、健保費1798元、醫療險費2000元、福利金100元及勞退自提費用5256元,計2萬1817元,有薪資單可憑(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一第106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代扣金額應僅為1萬4353元,但並未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則蔡忠良應付99年3月份之薪資為40萬8183元(430,000-21,817=408,183)。又蔡忠良於99年4月25日匯付薪資3萬1050元予被上訴人,並於99年5月7日再匯款6萬7177元予被上訴人,共計9萬8227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6萬7177元係補付薪資,主張係健保核退款云云,惟係因被上訴人反應3月份薪資計算有誤,陳秀梅乃於99年5月7日補發99年3月份薪資6萬7177元予被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陳秀梅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並有被上訴人99年4月份薪資單(見原審重勞訴卷第42頁)記載實領金額「98227元」、「4/25付款31050元」、「5/6補67177元」相符,則蔡忠良抗辯:該67177元係補付被上訴人99年3月薪資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空言爭執,不足採取。準此,蔡忠良積欠被上訴人99年3月份之薪資應為30萬9956元(408,183-98,227=309,956)。
⒍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成立後,中祥醫院財務虧損持
續擴大,應得依民法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調整給付云云,惟查: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
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參照)。若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聘任契約原約定契約期間為自97年10月1日起至
98年9月30日止為期一年,因契約期滿前二個月之前(即98年7月31日之前),雙方未能以書面方式合意另訂新約或不再續約,依契約第1條但書規定,視為期滿後雙方依原契約內容再續約一年,即自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惟蔡忠良於99年3月16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時已表示:「……又本院自95年間起,門診部分收入已連年虧損,亦有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之重大事由…本院自99年10月1日起終止與賴凱新先生間之聘任契約」等語(見原審重勞訴卷第78-79頁),足證蔡忠良所稱中祥醫院營運不佳、財務虧損一事,早在95年間即已發生,顯為其於97年9月30日訂定系爭契約書時所能預料,蔡忠良既已自行風險評估後而與被上訴人締約並約定系爭聘任契約之薪資津貼等給付內容,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
⑶蔡忠良雖稱中祥醫院於97年間猶產生1163萬多元之虧
損,且該虧損於98年間仍持續不斷擴大,健保局就醫院申報健保點數,每點補助自1元改成0.8元云云,並提出中祥醫院97及98年損益概目表及細目表為證(見原審重勞訴卷第28、32-34頁)。惟該損益概目表及細目表均係中祥醫院所製作之私文書,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實質之真正,蔡忠良又未提出其他事證以為證明,自無從遽執該損益概目表及細目表,認定中祥醫院真實財務盈虧之情形。再者,上開概目表雖記載97年及98年門診每月均有虧損,惟證人彭繼明亦證稱:「每個月門診都有虧損95萬元到100萬元,其他還有呼吸治療病房、洗腎中心有賺錢」等語(見原審重勞訴卷第108頁反面),是中祥醫院整體財務是否確係虧損,非無疑問。況且,依上開概目表所載金額計算,中祥醫院97年1-9月每月門診營業虧損金額在75萬元至140萬元之間(平均每月虧損金額為96萬7676元),惟98年1-9月每月門診營業虧損金額已降低至6萬元至146萬元之間(平均每月虧損金額為43萬7291元),98年10月、11月虧損更只有3945元、13萬7417元,而98年12月間更出現盈餘116萬9390元(為該2年度首度出現盈餘),97年全年度門診營業虧損雖高達1163萬884元,但98年全年度門診營業虧損已大幅降低到只有296萬2392元,降低虧損金額多達866萬8492元,且上述虧損金額尚未加計證人彭繼明所證述:呼吸治療病房、洗腎中心之營業盈餘,故上訴人辯稱中祥醫院之虧損於98年間仍持續不斷擴大云云,顯與其提出之證據不符,無法採信。
⑷綜上,蔡忠良於訂約時已可評估其風險,且其財務狀
況依其所提書證亦無從得證有虧損持續擴大之情形,則其抗辯: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調整給付云云,不足採取。
⒎綜上,蔡忠良積欠被上訴人自98年10月至99年5月之薪
資應為187萬6828元(761,690+805,182+309,956=1,876,828)。又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蔡忠良應於翌月25日給付薪資,則被上訴人請求蔡忠良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又紹善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紹善公司給付薪資,即屬無據。
㈤又查,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蔡忠良應於次月25日給
付被上訴人薪資、執照費、津貼及獎金,又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蔡忠良逾期10日未全額給付薪資、執照費、津貼及獎金時,應賠償被上訴人8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系爭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4-15頁)。而蔡忠良自98年10月即未依原契約內容給付薪資及津貼等予被上訴人,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蔡忠良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惟紹善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紹善公司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蔡忠良給付之違約金審究如下:
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蔡忠良就98年10月之薪資依約應於
98年11月25日全額給付,其未全額給付,應於同年12月5日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即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5日即對蔡忠良取得一懲罰性違約金債權,蔡忠良嗣後仍繼續未於98年12月25日、99年1月25日、同年2月25日、3月25日、4月25日、5月25日、6月25日給付98年11月、12月、99年1月、2月、3月、4月、5月全額薪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日期加計10日,對蔡忠良另取得計7次懲罰性違約金債權。
⒉蔡忠良雖抗辯:應就其違約行為,計以一次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為繼續性契約,而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目的即在於強制各期債務之履行,確保各期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即應按債務人於每期履約之情形按違約次數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否則如不論債務人有多少次怠於契約義務之履行,僅須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約定金額一次,不啻鼓勵債務人違約後,即可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不僅與立約當事人之真意不符,對債權人亦有失公平。蔡忠良與被上訴人為督促履約,已就違約金之給付條件予以明白約定,顯見兩造已就可能違約之情形予以預見而有所約定。參以系爭懲罰性違約金訂定之緣由,係因中祥醫院營運情形不佳,遂延攬被上訴人至中祥醫院看診,蔡忠良並提出以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方式向被上訴人保證將會全額付薪,被上訴人方同意與蔡忠良簽約等情,亦據被上訴人陳明,衡諸兩造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為80萬元,約相當於被上訴人保障門診薪資35萬元之2倍餘等語,足見係確保蔡忠良履行該月應付之薪資所定之強制罰。則蔡忠良於該月未依約履行時,即應受該次違約之處罰,方符蔡忠良與被上訴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以確保履行各期債務之強制罰之本旨。蔡忠良上開抗辯,與兩造真意不符,不足採取。
⒊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第252條定有明文。所謂約定之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查系爭違約金系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被上訴人係為擔保薪資之給付,乃與蔡忠良約定違約之懲罰,有如前述,又蔡忠良一方面利用被上訴人之醫術及專業能力,使被上訴人繼續在中祥醫院看診以吸引病患,一方面卻於給付無困難之情形下,未依約給付應付之全額薪資,累計所欠之薪資達8個月將近188萬元,實際所給付之薪資金額占應付薪資總金額約50.8%(應付總薪資為381萬3006元,已付薪資為156萬6366元,積欠薪資為187萬6828元,詳如附表所示),並參酌本件蔡忠良違約之程度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不能利用上開薪資,通常情形為受有利息之損失等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蔡忠良給付每期80萬元違約金,尚嫌過高,應以每期各
8萬元,8期計為64萬元為適當。⒋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蔡忠良關於違約金之給付,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則蔡忠良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蔡忠良給付違約金64萬元,及自99年9月14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蔡忠良又抗辯:伊對被上訴人有下列債權存在,得為抵銷云云,茲審究如下:
⒈被上訴人自99年2月起,意圖損害中祥醫院,任意違約
大幅減少其看診病患之檢驗次數,造成中祥醫院該期間收入大減133萬7326元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部分:
蔡忠良就其所稱減少病患之檢驗次數之損失133萬餘元乙節,雖提出98年1月至99年5月檢驗、超音波及胃鏡業務執行一覽表為證(見原審重勞訴卷第35頁),惟該文書係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實質之真正,蔡忠良就此復未能舉證以為證明,已難執為被上訴人確有蓄意減少檢驗次數,致中祥醫院受損之認定。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檢驗病患之次數,依中祥醫院於98年3月20日發出之工作聯繫單中明載:「…二、截至3/17院方統計…請各醫師減少不必要之檢查,以配合總額管控」(見原審重勞訴卷第80頁),足認中祥醫院因以前之檢驗次數較高,而要求醫師減少不必要之檢查,自難執嗣後檢查次數減少,即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損害中祥醫院之情事。
⒉被上訴人自99年5月14日起即任意變更醫師執照登記營
業處所並開始曠班,導致中祥醫院99年10月間覓得接任之腸胃科醫師前,無法執行內視鏡及超音波業務,損失高達100萬1185元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部分:
蔡忠良自98年10月份起屢次違約未給付被上訴人全額薪資,已如前述,依系爭聘任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按即蔡忠良)逾期十日未全額給付乙方薪資、執照費、津貼及獎金時,乙方得隨時單方面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而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3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161號存證信函通知蔡忠良終止兩造間之聘任契約(見原審重勞訴卷第83頁),並經蔡忠良收受,此為蔡忠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6頁),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已無蔡忠良所稱曠班違約之情事。況蔡忠良抗辯中祥醫院無法執行內視鏡及超音波業務之損失100萬1185元,雖提出98年1月至99年5月檢驗、超音波及胃鏡業務執行一覽表為證(見原審重勞訴卷第3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文書實質之真正,蔡忠良就此又未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抗辯,委難採信。
⒊被上訴人於99年2、3月間之聘任期間,擅自利用中祥醫
院之財產,印製其將於中祥醫院不遠處開業消息之傳單,並告知病患中祥醫院搬遷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中祥醫院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有1000萬元之債權部分:
被上訴人堅決否認有利用中祥醫院之影印機,印製開業傳單,並告知病患中祥醫院將搬遷,故意不法侵害中祥醫院名譽之行為,蔡忠良就此雖提出傳單,並舉證人彭繼明、 黃子玲 為證。惟查:
⑴依蔡忠良所提出之傳單(見原審重勞訴卷第36頁),
係記載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賴凱新診所」即將開幕,及其院址、聯絡電話,並交通方式,並無中祥醫院將搬遷,或其他損害中祥醫院名譽之內容,已難資為被上訴人有故意不法侵害中祥醫院名譽之認定。
⑵又依證人黃子玲證述:「(受命法官問:99年2、3月
間賴醫師有無在醫院間散發他要開業的消息?)有散發傳單。」、「(受命法官問:傳單內容是否記得?)不記得。」、「(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示原審卷36頁,問:你看到賴醫師發的傳單是否是這份?)對,就是這份。」、「(受命法官問:你是有親眼看到這個傳單?)我傳送病歷入診間時,有看到賴醫師發傳單給病人,病人看完診之後會到櫃台詢問醫院是否有結束營業,所以賴醫師要另外開診,之後病人就將傳單拿給我看。我有看到傳單,我就將傳單交給李主任。」、「(受命法官問:這種情形持續多久?)二、三個月。」、「(受命法官問:你看到賴醫師發傳單給病人看過幾次?)正確看到一次,隱約看到沒有特別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足見伊僅親自見聞被上訴人分發上開開業傳單予病患,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利用中祥醫院之影印機,印製開業傳單之情,且黃子玲於被上訴人分發傳單時並未在場,僅因病患有至櫃台詢問被上訴人另行開業之原因,提及是否中祥醫院要結束營業,亦無從資為被上訴人有告知病患中祥醫院要搬遷或結束營業之舉⑶至於證人彭繼明雖證述:「(法官問:原告有要求中
祥醫院護士發傳單給病患嗎?)有,原告的跟診護士,但護士不敢,有拒絕他,原告就自己發傳單,他也利用醫院影印機影印自己的傳單,在場的工作人員有看到。」等詞(見原審重勞訴卷第109頁反面),惟系爭契約書並未對被上訴人自中祥醫院離職後之執業時、地,有所限制,而被上訴人縱利用中祥醫院之影印機印製傳單,並告知病患將另行開業,亦非當然損及中祥醫院之名譽,彭繼明上開證詞,自難執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依蔡忠良之舉證,無從認被上訴人有任意減少看
診病患之檢驗次數及曠班等違約情事,並有侵害中祥醫院名譽權之行為,則其抗辯對被上訴人有上開債權存在,得為抵銷云云,顯屬無據。
㈦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惡意逾期未全額付薪,致兩造間契
約關係提前終止,伊受有原於契約屆滿前預期可得之薪資損失,爰依兩造間契約第8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及第48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2萬7144元本息。惟紹善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有如前述,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其給付,已屬無據。又系爭契約自98年10月1日起經續約1年後原應於99年10月31日始屆期,惟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3日發函終止而消滅,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無法取得契約終止後至99年10月31日間之薪資,係因其自身之終止契約之行為所致,與上訴人未全額付薪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
㈧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蔡忠良給付薪資187萬
6828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給付違約金64萬元及自99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蔡忠良給付251萬6828元(1,876,828+640,000=2,516,828),其中187萬6828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其餘64萬元及自99年9月14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蔡忠良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另追加依兩造間契約第8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及第48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2萬7144元本息,亦無理由,亦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