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90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孔維義選任辯護人賴彌鼎律師
王道光 律師陳鵬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盧志 豪(原名 盧紀舟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振 賢
陳志遠 廖勇 勝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謝智潔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家維
王宏裕 (原名 王光輝 )周 華偉 唐偉峰 陸 果熠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35號, 中華民國 101年5月10日、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756號、第22197號、第26526號、第29211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7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除子○○部分、附表一編號10I○○部分、附表一編號5、10M○○部分外,關於甲○○、M○○、A○○、I○○、黃○○、乙○○、玄○○、丑○○、未○○、D○○及其等各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甲○○所犯如附表四㈠所示34罪,各處如附表四㈠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印章壹顆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M○○(原名盧紀舟)所犯如附表四㈡所示7罪,各處如附表四㈡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7、8、18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A○○所犯如附表四㈢所示4罪,各處如附表四㈢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4、5、17、2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I○○所犯如附表四㈣所示5罪,各處如附表四㈣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4、6、15、21、24、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六、黃○○所犯如附表四㈤所示2罪,各處如附表四㈤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2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七、乙○○(原名王光輝)所犯如附表四㈥所示5罪,各處如附表四㈥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2、13、14、22所示之物均沒收。
八、玄○○所犯如附表四㈦所示3罪,各處如附表四㈦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印章壹顆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9、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九、丑○○所犯如附表四㈧所示3罪,各處如附表四㈧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未○○所犯如附表四㈨所示2罪,各處如附表四㈨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3、18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一、D○○所犯如附表四㈩所示2罪,各處如附表四㈩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乙○○(原名王光輝)及丑○○各有下列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
㈠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96年
度上訴字第3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略載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6年11月14日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同年間,又因遺棄屍體罪,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原判決略載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35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9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乙○○前於:⑴94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其犯共同傷害、毀損、妨害自由等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確定;⑵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71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06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嗣於本院更審時撤回第二審之上訴而告確定。前揭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717號裁定就⑴之傷害、毀損及妨害自由等3罪減刑,與⑵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於100年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㈢丑○○前於9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3年度少訴字第8號判決其犯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不得逾3年;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不得逾3年,於96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8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3月1日(原判決誤載為「98年11月11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乙○○、丑○○皆不知悔改,與M○○(原名盧紀舟)、A○○、I○○、黃○○、玄○○、未○○、D○○(下合稱甲○○等十人),以及附表一編號1至34「行為人」欄所載之其他行為人,分別與躲藏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由甲○○在臺灣地區負責調度、招募詐騙取款車手及綜理詐得贓款之後續處理事宜;M○○、少年王○台(真實名字年籍詳卷)各自指揮其所屬之車手集團成員並擔任車手頭,而分組先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犯罪行為。
三、嗣因被害人分別報案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甲○○、丑○○、子○○(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申○○(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因未上訴而確定)、A○○、玄○○等所有或其他共犯所有,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與蘆竹分局報請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黃○○、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甲○○等十人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等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之說明
一、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H○○)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⒈被告甲○○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原審卷一第67頁反面、第252頁反面、第253頁)。
⒉共犯玄○○、 田漢傑 於警詢及原審之供述。
⒊共犯王○台於警詢、偵訊及在本院之供(證)述。
⒋被害人H○○之指述。
⒌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⒍可見被告甲○○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甲○○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之說明⒈共犯玄○○於警詢供述:(問:你們現場取款車手集團之組
織架構為何?集團成員有那些人?)我們的老闆是甲○○,負責管理集團的運作,甲○○旗下有二組車手,一組車手的小組車手頭為M○○,成員有子○○、未○○、 包紹辰 、 張國強 、 葉日 鑨等人,但他們如何分工我不清楚,另外我們這組的小組車手頭為王0台,成員有我、I○○、田漢傑、 吳振雄 等人。(問:你們現場取款車手集團之運作方式為何?)我們大家都住在一起,有CASE時,甲○○或大陸詐欺集團會打電話告知我們被害人地址,我們抵達被害人住家附近時,會先在被害人住家附近查看,沒有問題會先跟大陸詐欺集團回報,……大陸詐欺集團就會叫被害人到指定之交款地點,確認被害人到達交款地點且附近均無異狀後,就會叫前線下去跟被害人收錢,收完錢後,前線分2%的佣金,我和王0台各分4%,剩餘款項都是交給王0台,再由王0台交給被告甲○○,我們車手集團曾參與100年4月15日在基隆市○○區○○路上之 萊爾富 便利商店前之被害人H○○詐騙案等語(少連偵字第238號卷二第122頁至第125頁)。
⒉共犯田漢傑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們現場取款車手集團之
組織架構為何?集團成員有那些人?分別負責何工作?現場取款之車手如何分組?)一次出門三個人為一小組。我、玄○○、王0台、 林學鈺 ,老闆綽號 阿孔 。(你們替大陸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抽取多少佣金?佣金如何分配?剩餘詐騙款項交予何人?如何交付?)王0台直接拿2千元給我,並沒有告訴我佣金如何分配,我不青楚他們分多少錢,剩餘詐騙款項交予老闆阿孔,是王0台拿去給老闆等語(少連偵字第238號卷二第133頁至第135頁)。
⒊共犯王0台於警詢時供稱:我們集團負責人為被告甲○○,
集團分為二組現場車手小組,我們這組的車手小組車手頭是我和申○○,成員 李佑麟 、A○○、玄○○、少年楊0強(真實名字及年籍資料詳卷)、I○○、黃○○、田漢傑、田0宇(真實名字及年籍資料詳卷)、吳振雄等人,我們會互相搭配成一車三人之車手小組,由我或申○○負責帶領,而乙○○有時候會跟我們一起出門,另外一組車手小組之車手頭是M○○、子○○,成員有丑○○、未○○、 楊唯 宏、D○○、包紹辰、 葉日鑨 等人,現場取款車手集團之運作方式為前一天會先安排隔天要出門做事的人員,或者當天再找人,甲○○每天早上會打電話確認我們是否要出門做事,然後我們就先在住處待命,有CASE時,甲○○會打電話叫我們往那邊移動,然後大陸詐欺集團再打電話告知我們被害人地址,或者大陸詐欺集團直接打電話告知我們被害人地址,我們抵達後,會先在被害人住家附近查看,,然後……大陸詐欺集團就會叫被害人到指定之交款地點,收完錢後,我們會把錢交給甲○○。我們車手集團用過的自小客車,有一台是李佑麟自己的,另一台是甲○○買給我們使用的。我們現場車手小組總共分取所收取詐騙款項的10%做為佣金,剩餘詐騙款項就由我或申○○當面拿給甲○○。至於甲○○如何交給大陸詐欺集團我就不知道了,我們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H○○該次之詐騙行為等語(少連偵字第238號卷二第152頁至第155頁)。
⒋雖共犯王0台於警詢時另供稱: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H○○
該次之詐騙行為,當時我們集團之負責人為林學鈺云云(少連偵字第238號卷二第156頁)。惟參以王0台於同日警詢筆錄之供述,林學鈺之身分不過是現場車手(少連偵字第238號卷二第151頁),況王0台於警詢時供稱:其詐騙成功得手之款項是直接交給「阿孔」及「 阿輝 」(本院按此阿輝非檢察官起訴範圍之人,附表一編號1至34號之詐騙案件亦未有「阿輝」之人參與,故此部分不再論述),「阿輝」姓王,「阿孔」是我們這個詐騙集團的最高指揮層級等語(偵字第21756號卷三第45頁反面),既然共犯王0台詐騙得手之款項從未交予林學鈺之人,因此其上開警詢時稱當時我們集團之負責人為林學鈺云云,應非正確,無法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⒌共犯王0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00年4月15日到基隆市○
○區○○路的萊爾富商店向H○○為詐騙行為該次是綽號叫「老頭」的人指揮的,被告甲○○未參與,款項是交給那個「老頭」,被告甲○○並非「老頭」之人,與被告甲○○合作詐騙之時間係從100年6、7月開始至被查獲為止云云(本院卷三第177頁反面)。惟王0台前未曾供稱款項係交給「老頭」之人,且當檢察官詢以「被告甲○○在詐騙的過程當中擔任什麼角色?」時,證人王0台沈默12秒後方陳述「我不知道怎麼講」,檢察官再詢以:「你跟其他的車手等行騙的伙伴,有無接受甲○○的指揮、指導或交代你們去辦事?」時,證稱:都是大陸那邊的人等語。明顯與其警詢及其他共犯之供述不符,並與其在警詢時供稱100年5月9日這次,集團負責人就是甲○○明顯相違(少連偵字第238號卷二第
157頁),並與被告甲○○前開於原審之自白相異,且被告甲○○於警詢時即已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該次(被害人是H○○)是王0台那組車手去收的(少連偵字第238號卷一第
43頁)。因此證人王0台上開在本院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甲○○,無法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⒍從上述共犯玄○○、田漢傑、王0台之警詢供述可知,被告
甲○○就本次犯行確係共犯,且若其未參與,又何須認罪?被告甲○○事後辯稱未參與此次犯行云云,應係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二、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丙○○)部分㈠被告甲○○、M○○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本院卷四第89頁反面、第90頁)。
㈡共犯鍾 政哲 於警詢之供述。
㈢共犯 鄒坤 龍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㈣被害人丙○○之指述。
㈤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書在卷可稽。
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㈦足見被告甲○○、M○○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辛○○)部分㈠被告甲○○、M○○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本院卷四第90頁)。
㈡共犯 鄒坤龍 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㈢共犯 鍾政哲 於警詢之供述。
㈣被害人辛○○之指述。
㈤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偽造文書在卷可稽。
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㈦足見被告甲○○、M○○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C○○○)部分㈠被告甲○○、玄○○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本院卷四第90頁)。
㈡共犯 王漢傑 於警詢之供述。
㈢共犯王0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
㈣被害人C○○○之指述。
㈤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偽造文書、被告玄○
○等作案時被監視器錄影之翻拍畫面28張、被害人C○○○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日盛銀行存摺之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被告玄○○等作案時駕駛白色自小客車之展旺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契約書及駕照、行照影本,暨鑑驗被告玄○○作案時遺留指紋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少連偵字第210號卷第19頁至第33頁)。
㈥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㈦足見被告甲○○、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五、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P○○)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本院卷四第90頁反面)。
⒉共犯鄒坤龍、包紹辰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⒊共犯鍾政哲於警詢時之供述。
⒋共犯M○○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之供述。
⒌被害人P○○之指述。
⒍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偽造文書及本票在卷可稽。
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⒏足見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甲○○之辯護人認被告甲○○不構成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不足採信之說明⒈辯護人認為不構成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理由如下:
⑴本件公證本票係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傳真給車手影印執以行使,並非原本,自非有效之本票。
⑵本件卷附之「公證本票」,明顯與商業本票,銀行業者擔當
付款之甲存本票相異,且其係載明「公證本票」,其中「公證」字樣係表明其用途為公證之用,與票據法之本票係作為付款工具迥異,由形式觀之,尚不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該「公證本票」自非屬票據法所規定之有效票據,自不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
⒉惟依下列說明,辯護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⑴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調被害人P○○報案
所提出之詐騙文書2紙顯示,被告甲○○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交付被害人P○○之公證本票係原本,且其上尚有「台灣省 台中 地方法院印」之紅色字體(本院卷三第135頁),本院於審理時為方便提示,方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文書及公證本票等各該文件全部影印,並據以製作投影片,故於審理時提示之各該文件均係影本(本院卷四第60頁),但並非表示上開公證本票係影本,因此辯護人所謂本件公證本票係大陸地區詐騙集團傳真給車手影印執以行使之「影本」云云,並非適論。
⑵本票為要式證券,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其本票當然無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裁判意旨);又依卷附系爭「公證本票」上之記載,該偽造之「台灣省台北地檢署」公印文係蓋用於「法院公證簽章」後,則原判決認定在該處蓋用上揭偽造之公印文,乃具有發票之用意,客觀上屬簽發有價證券之行為,與卷內證據資料之內容尚無牴觸。而刑法上之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均兼及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令該偽造文書或有價證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並無其人,或與實際名義人之正式名稱未盡相符,惟社會上一般人既仍有誤信該文書或有價證券係真正之危險,自難因此即謂該等行為與刑法上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87號裁判意旨)。觀之附表三編號4⑶偽造之公證本票(發票日100年4月28日;付款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金額:52萬元;憑票支付:P○○;發票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均記載本票發票應記載事項,且該本票之「法院公證簽章」欄旁,有1枚「台灣省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一節,有該文件1份扣案足佐(本院卷三第135頁)。參以該公印所蓋印之位置即在其所屬詐騙集團偽造如附表三編號4⑶所示「法院公證簽章」欄旁,益徵該指示確具有發票之用意,是被告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主觀上確有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發票人之用意,客觀上亦有發票之行為無訛。
六、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L○○)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⒈被告玄○○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本院卷四第90頁反面)。
⒉被告甲○○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原審卷一第
67頁反面、第252頁反面、第253頁)⒊共犯王○台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⒋被害人L○○之指述。
⒌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⒍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⒎足見被告甲○○、玄○○之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甲○○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之說明⒈共犯玄○○於前述一㈡⒈已供述被告甲○○是老闆,負責管
理集團的運作。且其在警詢時並供稱:(經查你們車手集團曾於100年5月9日在基隆市○○區○○路○○○巷○○號門口前向被害人L○○收取詐騙款項40萬元,該筆款項係由何組車手所收取?如何分工?何人負責聯繫或調度前往收款?集團負責人為何?)由我和王0台、吳振雄一起去收的,我責責開車,王0台負責接聽電話,吳振雄負責收取傳真及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由甲○○聯繫、調度我們這組車手去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集團負責人亦為甲○○等語(少連偵字第238號卷二第126頁)。
⒉共犯王0台於前述一㈡⒊供稱被告甲○○是我們集團負責人
外,並於同次警詢時供稱:(問:經查你們車手集團曾於100年5月9日在基隆市○○區○○路○○○巷○○號門口前向被害人L○○收取詐騙款項40萬元,該筆款項係由何組車手所收取?如何分工?集團負責人為何?)由我和玄○○、吳振雄去收的,玄○○負責開車,……吳振雄負責擔任前線,集團負責人為甲○○等語(少連偵字第238號卷二第157頁)。
⒊王0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如附表一編號6該次(被害人
L○○)是大陸人指揮我去的,這次是大陸地區跟我講說要去的,這次我沒有通報,這次取得的款項自己用,都沒有交給大陸地區的人等語(本院卷三第179頁及反面)。惟如係其與大陸地區之人直接聯絡,未透過被告甲○○,惟所取得之款項亦殊難想像係王0台全部自己留用,況王0台上開於本院所證之情節均與其他共犯之警詢供述不符,亦與被告甲○○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內容相異,應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⒋從上述共犯玄○○、王0台之警詢供述可知,被告甲○○確
有參與本次犯行,其在本院否認有參與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巳○○)部分㈠被告甲○○、M○○、未○○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本院卷四第91頁)。
㈡共犯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㈢被害人巳○○之指述。
㈣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㈤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㈥足見被告甲○○、M○○、未○○之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八、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K○○)部分㈠被告甲○○、M○○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本院卷四第91頁反面)。
㈡共犯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㈢被害人K○○之指述。
㈣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㈤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㈥足見被告甲○○、M○○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九、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F○○)部分㈠被告甲○○、M○○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本院卷四第92頁)。
㈡共犯未○○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㈢被害人F○○之指述。
㈣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㈤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㈥足見被告甲○○、M○○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十、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天○○○)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本院卷四第92頁)。
⒉共犯M○○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⒊共犯子○○警詢時、包紹辰偵訊時、I○○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⒋被害人天○○○之指述。
⒌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偽造文書、本票等在卷可稽。
⒍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⒎足見被告甲○○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甲○○之辯護人認被告甲○○不構成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不足採信之說明⒈辯護人認為不構成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理由如下:
⑴本件公證本票係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傳真給車手影印執以行使,並非原本,自非有效之本票。
⑵本件卷附之「公證本票」,明顯與商業本票,銀行業者擔當
付款之甲存本票相異,且其係載明「公證本票」,其中「公證」字樣係表明其用途為公證之用,與票據法之本票係作為付款工具迥異,由形式觀之,尚不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該「公證本票」自非屬票據法所規定之有效票據,自不該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⒉惟依下列說明,辯護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⑴依被害人天○○○報案所提出之詐騙文書顯示,被告甲○○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害人天○○○之公證本票係原本,且其上有「台灣省台中地方法院印」之紅色字體(偵字第26
526號卷第28頁),如前述,本院審理時係為方便提示,方將之影印製作投影片,尚非如辯護人所謂係大陸地區詐騙集團傳真給車手影印執以行使之「影本」,自非無效之本票。
⑵如前述本票為要式證券,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
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其本票當然無效。而刑法上之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均兼及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令該偽造文書或有價證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並無其人,或與實際名義人之正式名稱未盡相符,惟社會上一般人既仍有誤信該文書或有價證券係真正之危險,自難因此即謂該等行為與刑法上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87號裁判意旨)。觀之附表三編號5⑸偽造之公證本票(發票日100年6月2日;付款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金額:15
1萬2580元;憑票支付:天○○○;發票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均記載本票發票應記載事項,且該本票之「法院公證簽章」欄旁,有1枚「台灣省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一節,有該文件1份扣案足佐(偵字第26526號卷第28頁)。參以該公印所蓋印之位置即在其所屬詐騙集團偽造如附表三編號5⑸所示「法院公證簽章」欄旁,益徵該指示確具有發票之用意,是被告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主觀上確有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發票人之用意,客觀上亦有發票之行為無訛。
十一、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N○○○)部分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本院卷四第92頁反面)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本院卷一第186頁)。
㈡共犯李佑麟於警詢、偵訊時;申○○於警詢時;王○台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㈢被害人N○○○之指述。
㈣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偽造文書在卷可稽。
㈤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㈥足見被告甲○○、乙○○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十二、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寅○○)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本院卷四第92頁反面)
;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原審卷一第221頁反面)。
⒉共犯李佑麟、申○○、王○台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⒊被害人寅○○之指述。
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⒌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⒍足見被告甲○○、乙○○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乙○○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之說明⒈共犯申○○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們車手集團曾於100年
6月8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向被害人寅○○收取詐騙款項48萬6千元,該筆款項係由何組車手所收取?)由我、乙○○、王0台、李佑麟等人去收的(少連偵字第238號卷二第72頁反面)。
⒉共犯李佑麟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們車手集團曾於100年6
月8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向被害人寅○○收取詐騙款項48萬6千元,該筆款項係由何組車手所收取?如何分工?)是由我負責取款,乙○○負責 照水 (即把風)、王0台負責連絡、申○○負責開車等語(少連偵字第238號卷二第82頁反面)。
⒊共犯王0台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們車手集團曾於100年6
月8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向被害人寅○○收取詐騙款項48萬6千元,該筆款項係由何組車手所收取?)由我和乙○○、申○○、李佑麟去收的等語(少連偵字第238號卷二第157頁、第158頁)。
⒋共犯王0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警詢時你說你們車手
集團曾於100年6月8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向被害人寅○○收取詐騙款項48萬6千元,該筆款項係由何組車手所收取,……你說由我和乙○○、申○○、李佑麟去收的……,這是否實在?)實在等語(本院卷三第183頁反面)。
⒌綜上,參與該次行為之共犯申○○、李佑麟、王0台均供(
證)稱被告乙○○有參與本次犯行,況如前述,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白認罪,可見其當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事後否認犯行,辯稱未參與該次犯行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十三、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戌○○)部分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本院卷四第93頁);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本院卷一第186頁)。
㈡共犯李佑麟、申○○、王○台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㈢被害人戌○○之指述。
㈣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偽造文書在卷可稽。
㈤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㈥足見被告甲○○、乙○○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十四、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卯○○)部分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本院卷四第93頁);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本院卷一第186頁)。
㈡共犯李佑麟、申○○、王○台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㈢被害人卯○○之指述。
㈣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偽造文書在卷可稽。
㈤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㈥足見被告甲○○、乙○○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十五、附表一編號15(被害人O○○)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⒈被告玄○○、I○○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本院卷四第93
頁反面);被告甲○○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原審卷一第67頁反面、第252頁反面、第253頁)。
⒉共犯田漢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陳○昇於警詢之供述。
⒊被害人O○○之指述。
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偽造文書在卷可稽。
⒌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⒍足見被告甲○○、玄○○、I○○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甲○○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之說明⒈共犯玄○○於前述一㈡⒈已供述被告甲○○是老闆,負責管理集團的運作。
⒉共犯I○○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們現場取款車手集團之
組織架構為何?集團成員有那些人?分別負責何工作?現場取款之車手如何分組?)分為開車、照水、拿錢的、小組長即車頭、小老闆、大老闆。甲○○是大老闆、M○○是小老闆、子○○開車的,……(問:你們現場取款車手集團之運作方式為何?)大約每日早上7、8點在桃園縣內不固定的地點集合,依大陸詐騙集團指示到特定的地點等候,先看被害人的住處,在……被害人將款項拿給我們後我們車手小組就會按事先約定好的比例,將我們應得的報酬分走,剩下的錢我們會將車開到中壢地區由車頭交給王0台或甲○○,假如隔天還要外出取款,王0台或被告甲○○就會於當晚先通知我們車手小組成員。(問:大陸詐欺集團如何取得詐騙款項?)這些贓款是由被告甲○○匯去給大陸;100年6月14日在桃園縣○○○鄉○○街○○○巷巷口前方該次是因為我們接獲上面老闆的指示,叫我們去拿錢,所以和玄○○、田漢傑、少年陳0昇(真實名字及年籍資料詳卷)共同前往,後因被害人報案而為警查獲等語(少連偵字第238號卷二第96頁至第103頁,偵字第21756號卷三第118頁反面)。
⒊共犯I○○於偵訊時證稱:我們集團有領導的頭頭,他叫「 孔仔 」(按即被告甲○○)(他字第4141號卷一第66頁)。
⒋共犯田漢傑於前述一㈡⒉已供述被告甲○○是老闆,車手集
團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抽取佣金後剩餘詐騙款項交予老闆阿孔,是王0台拿去給老闆等語。
⒌共犯陳0昇於警詢供稱:我是於100年6月14日14時30分左右
,在桃園縣○○鄉○○街○○○巷口被警方攔查。當時我和朋友玄○○、I○○、田漢傑從大溪坐玄○○開的自用小客車到龜山來拿錢。在車上時,玄○○和上面老闆通電話表示要到龜山地區找一個老伯伯收錢,都是由玄○○與上面的老闆連絡等語(偵字第21756號卷三第351頁)。
⒍雖共犯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5該次是大陸
地區之人指揮我去的,這次被告甲○○都沒有打電話給我云云(本院卷三第186頁反面、第187頁),惟如上述,被告甲○○等詐騙集團之實際施詐行為均是先由躲藏在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嗣再打電話給車手集團取款,待取款後除扣取部分佣金外,餘交被告甲○○,再匯給大陸地區之之詐騙集團成員,因此玄○○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應係迴護之詞,無法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況若被告甲○○確未參與本次犯行,何須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⒎雖共犯I○○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的行動是玄○○聯絡
我們去的,至於是何人聯絡玄○○,我不知道,我在警詢時說老闆是甲○○是王○台講的云云(本院卷四第107頁至第107-2頁)。惟經本院詢以「你剛才說你是聽王○台講的,但警方有拿影像給你指認,你都有指認出來,如果你是聽王○台講的,人根本沒見過,如何能指認出來?如果你沒有見過,你敢指認人嗎?」I○○已證稱:不行,今日所言與警詢所言不符之部分,以警詢為正確(本院卷四第107-3頁及反面),因此其上開有利被告甲○○部分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十六、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鮑 秋菊瑛 )部分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本院卷四第93頁反面)。
㈡共犯申○○於警詢、偵訊;王○台、楊○強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被害人 鮑秋菊瑛 之指述。
㈣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偽造文書在卷可稽。
㈤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㈥足見被告甲○○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十七、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酉○○)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⒈被告A○○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本院卷四第94頁);被
告甲○○於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原審卷一第67頁反面、第252頁反面、第253頁)。
⒉共犯王○台、楊○強於警詢時之供述。
⒊被害人酉○○之指述。
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偽造文書在卷可稽。
⒌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⒍足見被告甲○○、A○○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甲○○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之說明⒈共犯王0台於前述一㈡⒊已供述被告甲○○是集團負責人,
負責管理集團的運作,每天早上會打電話確認我們是否要出門做事,然後我們就先在住處待命,有CASE時,甲○○會打電話叫我們往那邊移動,然後大陸詐欺集團再打電話告知我們被害人地址,或者大陸詐欺集團直接打電話告知我們被害人地址,收完錢後,我們現場車手小組總共分取所收取詐騙款項的10%做為佣金,剩餘詐騙款項就由我或申○○當面拿給甲○○。王0台並於同次警詢時供稱:(問:經查你們車手集團曾於100年6月21日在高雄市湖內區明宗國小前向被害人酉○○收取詐騙款項30萬元,該筆款項係由何組車手所收取?如何分工?集團負責人為何?)由我和A○○、楊0強去收的,我負責開車,A○○負責照水,楊0強負責擔任前線,集團負責人為甲○○等語(少連偵字第238號卷二第159頁)。
⒉共犯A○○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們現場取款車手集團之
運作方式為何?)每日大約都是上午8點上班至下午5點下班,上午聚在一起,就等王0台打電話給我們,告知我們那裡有CASE,我們再前往指定的地點向被害人取款,取款後都是將錢交給王0台。(問:經查你們車手集團曾於100年6月21日在高雄市湖內區明宗國小前向被害人酉○○收取詐騙款項30萬元,該筆款項係由何組車手所收取?如何分工?)是我們這一組車手前往收取,我負責把風,楊0強下車取款,王0台開車等語(少連偵字第238號卷二第90頁反面、第91頁反面)。
⒊共犯楊0強於警詢時供稱:我們集團的負責人為甲○○,現
場取款車手之運作方式為王0台或申○○前一天會先告知明天有沒有要做事,隔天王0台或申○○接到被告甲○○的電話告知要出門做事時,王0台或申○○會打電話詢問我們在那裡,再開車過來載我們,出發後,大陸詐欺集團會打電話告知我們被害人地址,……大陸詐欺集團就會叫被害人到指定之交款地點,照水確認被害人到達交款地點且附近均無異狀後,就會叫前線下去跟被害人收錢,收完錢後,我們就把錢交給車手頭,再由車手頭去交錢。我們現場車手小組總共分取所收取詐騙款項的10%做為佣金,剩下的詐騙款項由車頭拿去交給被告甲○○。我們車手集團曾於100年6月21日在高雄市湖內區明宗國小前向被害人酉○○收取詐騙款項30萬元,當天是由我和王0台、A○○一同前往,我負責擔任前線收款、王0台負責開車、A○○負責照水等語(少連偵字第238號卷二第167頁至第171頁)。
⒋綜上共犯王0台、A○○、楊0強之供述可知被告甲○○確有參與本次犯行,其事後辯稱未參與云云,不足採信。
十八、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丁○○)部分㈠被告甲○○、M○○、D○○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本院卷四第94頁反面)。
㈡共犯子○○、 楊唯宏 、張國強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㈢被害人丁○○之指述。
㈣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㈤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㈥足見被告甲○○、M○○、D○○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十九、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戊○○)部分㈠被告甲○○、M○○、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本院卷四第95頁)。
㈡共犯張國強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㈢被害人戊○○之指述。
㈣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書在卷可稽。
㈤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㈥足見被告甲○○、M○○、未○○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十、附表一編號20(被害人J○○○)部分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本院卷四第95頁反面)。
㈡共犯李佑麟、申○○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楊○強警詢時之供述。
㈢被害人J○○○之指述。
㈣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偽造文書在卷可稽。
㈤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㈥足見被告甲○○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十一、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壬○○)部分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本院卷四第95頁反面)。
㈡共犯李佑麟、申○○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楊○強警詢時之供述。
㈢被害人壬○○之指述。
㈣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偽造文書在卷可稽。
㈤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㈥足見被告甲○○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十二、附表一編號22(被害人己○○)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⒈被告I○○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本院卷四第96頁);被
告甲○○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原審卷一第67頁反面、第252頁反面、第253頁)。
⒉共犯李佑麟、申○○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⒊被害人己○○之指述。
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偽造文書在卷可稽。
⒌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⒍足見被告甲○○、I○○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甲○○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之說明⒈共犯I○○於十五㈡⒉警詢時已供稱:被告甲○○是大老闆
,我們現場取款車手集團之運作方式為每日早上7、8點在桃園縣內不固定的地點集合,依大陸詐騙集團指示到特定的地點等候,先看被害人的住處,被害人將款項拿給我們後,我們車手小組就會按事先約定好的比例,將我們應得的報酬分走,剩下的錢我們會將車開到中壢地區由車頭交給王0台或甲○○,假如隔天還要外出取款,王0台或被告甲○○就會於當晚先通知我們車手小組成員。贓款是由被告甲○○匯去給大陸等語。其在同日警詢時並供稱:100年7月8日在新竹縣○○鄉○○路○段上之「民生幼稚園」前向被害人己○○收取詐騙款50萬元,是我與申○○及李佑麟去收取的,申○○開車且是車頭,李佑麟照水,我負責前線取款等語(少連偵字第238號卷二第101頁至第102頁)。
⒉共犯I○○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附表一編號22該次是我和申○○、李佑麟一同前往,向被害人收到的錢交給申○○,申○○再交給被告甲○○,當天是申○○指揮我去的,至於指揮申○○去的是被告甲○○等語(本院卷四第107-4反面至第107-5頁)。
⒊共犯申○○於警詢時供稱:我認識被告甲○○,與其無任何
仇恨或怨隙,我們的老闆是被告甲○○,他負責管理、掌控集團的運作,成員有我、乙○○、M○○、子○○、王0台、李佑麟、A○○、楊0強、I○○、黃○○、田0宇等人,M○○和子○○是被告甲○○的另外一組車手……我們車手集團的運作方式是前一天王0台會先安排隔天要出去做事的人員,並告知隔天要去那個縣市待命,當天早上大約八點左右,我或王0台就會打電話聯絡要出門的人,然後開車去載他們,載完人時我們會先跟被告甲○○報班,之後就前往要待命的縣市,有CASE時,大陸詐欺集團就會打公線告知被害人的地址及特徵,……大陸詐欺集團就會叫被害人到交款地點,然後我們會先叫照水的人去看交款地點附近有無異狀,確認沒有異狀後,就會叫前線下去向被害人收錢,成功收到錢後,就會跟被告甲○○回報,然後把錢拿回來交給王0台,由王0台把錢交給被告甲○○,或是直接把錢交給被告甲○○,我們車手集團係使用自用小客車做為交通工具,自小客車是被告甲○○或王0台提供的,亦有用過李佑麟的車子。我們替大陸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抽取所收取詐騙款項的一定比例做為佣金,剩餘的詐騙款項就交給王0台或是直接交給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2該次是由我、李佑麟、I○○等人去收的,我負責開車,李佑麟負責照水,I○○負責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語(少連偵字第238卷二第70頁至第74頁)。
⒋共犯李佑麟於警詢供稱:我們車手集團之老闆是被告甲○○
,每天早上大概八、九點左右出門,等電話通知才去現場,我曾經負責過照水跟取款。我們向被害人拿到錢之後……,剩下的錢是給老闆甲○○。如附表一編號22該次是我負責照水,申○○負責開車,I○○負責取款,我們收到錢後交給申○○,他分錢給我門之後就拿去給老闆(少連偵字第238卷二第78頁至第84頁)。
⒌由上述共犯之供述可知,被告甲○○確有參與本次犯行,其事後否認犯行,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十三、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庚○○)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⒈被告甲○○於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原審卷一第67頁反面、第252頁反面、第253頁)。
⒉共犯王○台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⒊被害人庚○○之指述。
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⒍足見被告甲○○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甲○○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之說明⒈共犯王0台於前一㈡⒊已供稱:我們集團負責人為甲○○,
現場取款車手集團之運作方式為前一天會先安排隔天要出門做事的人員,或者當天再找人,甲○○每天早上會打電話確認我們是否要出門做事,然後我們就先在住處待命,有CASE時,甲○○會打電話叫我們往那邊移動,然後大陸詐欺集團再打電話告知我們被害人地址,或者大陸詐欺集團直接打電話告知我們被害人地址,我們抵達後,會先在被害人住家附近查看,然後……大陸詐欺集團就會叫被害人到指定之交款地點,收完錢後,現場車手小組總共分取所收取詐騙款項的10%做為佣金,剩餘詐騙款項我們會交給甲○○。我們車手集團用過的自小客車,有一台是李佑麟自己的,另一台是甲○○買給我們使用的。
⒉另共犯王0台在警詢時供稱: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3該次詐
騙行為,當時李佑麟是車頭,我負責照水、I○○是負責業務等語(偵字第21756號卷三第47頁及反面)。
⒊雖共犯王0台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3該
次詐騙行為云云(本院卷三第181頁),異於其在警詢之供述,而為有利被告甲○○之證詞,惟經檢察官詢以:「你好像刻意要講說當時講的(按即警詢)不是真實的意思,你到底當時有無刻意說謊?」王0台證稱當時沒有說謊(本院卷三第181頁),因此共犯王0台上開有利被告甲○○之證詞,仍無法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⒋況若被告確未參與本次犯行,何須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其事後翻異前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十四、附表一編號24(被害人宇○○)部分㈠被告甲○○、A○○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本院卷四第97
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本院卷一第186頁)。
㈡共犯 黃家倫 、田○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被害人宇○○之指述。
㈣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偽造文書在卷可稽。
㈤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㈥足見被告甲○○、A○○、乙○○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十五、附表一編號25(被害人午○○)部分㈠被告甲○○、丑○○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本院卷四第97頁反面)。
㈡共犯李 汪泰 於警詢時之供述;楊唯宏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㈢被害人午○○之指述。
㈣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偽造文書在卷可稽。
㈤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㈥足見被告甲○○、丑○○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十六、附表一編號26(被害人宙○○)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本院卷四第97頁反面)
;被告甲○○於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原審卷一第67頁反面、第252頁反面、第253頁)。
⒉共犯 李汪泰 於警詢時之供述;楊唯宏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⒊被害人宙○○之指述。
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⒍足見被告甲○○、丑○○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甲○○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之說明⒈共犯丑○○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監察甲○○(綽號「
安全」)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7月15日13時33分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喂,老闆,OK了,現在在待命」,14時53分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老闆,對面的說要先入庫耶……」,經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為你本人無誤,你剛剛卻說你不需要和同夥聯絡,所以沒有使用行動電話,你如何解釋?)我說我沒有犯罪聯絡用電話是說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放在車上,拿來做事的時候使用,我們待命等電話指令行動,我有參與100年7月15日在台南縣○○鄉○○○街○巷○○號被害人住處前向被害人宙○○收取詐騙款項80萬元及60萬元等語(少連偵字第238號卷一第131頁、第
135頁),且由上開敘述可知,共犯丑○○當天確有與被告甲○○連繫待命,且被告甲○○是其老闆。
⒉雖共犯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在100年7月15日到台南
市○○區○○○街○巷○○號住處前對被害人宙○○為詐騙行為,這次犯行被告甲○○並未參與,且我不認識被告甲○○云云(本院卷三第188頁),惟其上開證詞明顯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況其於檢察官反詰問時證稱:其在被查獲之後,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未受到強暴、威脅而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當時所回答警察及檢察官的內容均實在(本院卷三第188頁反面),可見其上開供述明顯欲迴護被告甲○○,無法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⒊共犯楊唯宏於警詢時供稱:(問:經查你們車手集團曾於10
0年7月15日在台南縣○○鄉○○○街○巷○○號被害人住處前向被害人宙○○收取詐騙款項80萬元及60萬元,該二筆款項係由何組車手所收取?如何分工?何人負責連繫或調度前往收款?)當時是由我、 阿追哥 (按即丑○○)、李汪泰等人共同前往,這次負責人是阿追哥等語(少連偵字第238號卷一第166頁、第167頁),所供此次車手之負責人係丑○○部分,與上開⒈通訊監察譯文中係丑○○與被告甲○○連繫之情節相符。
⒋共犯李汪泰於警詢時供稱:(問:經查你們車手集團曾於10
0年7月15日在台南縣○○鄉○○○街○巷○○號被害人住處前向被害人宙○○收取詐騙款項80萬元及60萬元,該二筆款項係由何組車手所收取?如何分工?)是我和丑○○、楊唯宏去收的,……由丑○○負責開車、接電話、照水及收傳真,楊唯宏負責擔任前線收款,……收到款項坐高鐵把錢送回給甲○○等語(少連偵字第238號卷二第54頁、第55頁)。
⒌綜上可知,被告甲○○確有參與本次犯行,被告甲○○辯稱未參與本次犯行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十七、附表一編號27(被害人E○○)部分㈠被告甲○○、I○○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本院卷四第98
頁反面);被告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本院卷一第186頁)。
㈡共犯王○台、楊○強、乙○○、黃家倫、李汪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被害人E○○之指述。
㈣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㈤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㈥足見被告甲○○、I○○、黃○○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十八、附表一編號28(被害人 魏佳楣 )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⒈被告A○○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本院卷四第99頁);被
告甲○○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原審卷一第67頁反面、第252頁反面、第253頁)。
⒉共犯田○宇於警詢時之供述;申○○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⒊被害人魏佳楣之指述。
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⒌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⒍足見被告甲○○、A○○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甲○○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之說明⒈如前二十二㈡⒊共犯申○○於警詢時已供稱:我們的老闆是
被告甲○○,他負責管理、掌控集團的運作,我們車手集團的運作方式是前一天王0台會先安排隔天要出去做事的人員,並告知隔天要去那個縣市待命,當天早上大約八點左右,我或王0台就會打電話聯絡要出門的人,然後開車去載他們,載完人時我們會先跟被告甲○○報班,之後就前往要待命的縣市,有CASE時,大陸詐欺集團就會打公線告知被害人的地址及特徵,……大陸詐欺集團就會叫被害人到交款地點,然後我們會先叫照水的人去看交款地點附近有無異狀,確認沒有異狀後,就會叫前線下去向被害人收錢,成功收到錢後,就會跟被告甲○○回報,然後把錢拿回來交給王0台,由王0台把錢交給被告甲○○,或是直接把錢交給被告甲○○,我們替大陸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抽取所收取詐騙款項的一定比例做為佣金,剩餘的詐騙款項就交給王0台或是直接交給被告甲○○等語。其在同日警詢另供稱:(問:你們車手集團曾於100年7月21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富台國小」前向被害人魏佳楣收取詐騙款項30萬元,該筆款項係由何組車手所收取?如何分工?)由我和A○○、田0宇去收的,我負責開車、接聽電話及收取傳真,A○○負責照水,田0宇負責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語(少連偵字第238卷二第70頁至第74頁)。嗣其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上開警詢之供述及100年7月21日詐騙被害人魏佳楣之供述均實在(少連偵字第238卷七第109頁)。
⒉另共犯申○○100年9月22日偵訊時另供稱稱:我們詐騙集團
的成員有王0台、李佑麟、A○○、I○○……等人,還有一些未成年人,我們是聽王0台的,綽號阿孔之人為王0台的老闆(偵字第21756號卷三第206頁)。
⒊共犯A○○於警詢供稱:我與申○○、田0宇為固定1個編
組,都都是負責把風,申○○負責開車、田0宇負責取款,100年7月21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富台國小」前向被害人魏佳楣收取詐騙款項30萬元,是我們這一組車手前往收取,由我負責把風,田0宇下車取款,申○○負責開車等語(少連偵字第238號卷二90頁反面至第9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於100年7月21日到桃園縣中壢市的富台國小前向被害人魏佳楣為詐騙行為,那次一起去的車手有申○○、田○宇,那次是申○○跟我聯絡(本院卷三第190頁)。
⒋共犯王0宇於警詢供稱:我認識或見過甲○○,與其無任何
仇隙,我們現場取款車手集團之老闆是綽號「阿孔」之被告甲○○,他負責管理集團的運作,小老闆是王0台,我們有時候會將所收取的詐騙款項交給他,由他交給被告甲○○,但有時候會直接交給被告甲○○,車手頭是申○○,運作方式是A○○前一天會先打電話詢問我是否要出去做事,我答應後隔天出發,大陸詐欺集團會打電話告知我們被害人地址及特徵,我們抵達現場後,會先在被害人住家附近查看,……然後大陸詐欺集團就會叫被害人到指定之交款地點,照水確認被害人到達交款地點且附近均無異狀後,就會叫前線下去跟被害人收錢,收完錢後,我們就把錢交給車手頭,再由車手頭去交錢。原則上我是分取所收取詐騙款項的0.25%做為佣金,但有時申○○會多給我,其餘的人怎麼分,我就不清楚,剩餘款項申○○會拿給 王富台 或甲○○。我們車手集團曾於100年7月21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富台國小」前向被害人魏佳楣收取詐騙款項30萬元,該次由我和申○○、A○○去收的,申○○負責開車,A○○負責照水,我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語(少連偵字第238號卷二第178頁至第183頁)。
⒌由上述共犯之供述可知,被告甲○○確有參與本次犯行,其事後辯稱未參與云云,不足採信。
二十九、附表一編號29(被害人地○○○)部分㈠被告甲○○、I○○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本院卷四第99頁反面)。
㈡共犯王○台、楊○強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被害人地○○○之指述。
㈣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偽造文書在卷可稽。
㈤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㈥足見被告甲○○、I○○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十、附表一編號30(被害人癸○○○)部分㈠被告甲○○、I○○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本院卷四第99頁反面)。
㈡共犯王○台、楊○強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被害人癸○○○之指述。
㈣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偽造文書在卷可稽。
㈤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㈥足見被告甲○○、I○○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十一、附表一編號31(被害人辰○○○)部分㈠被告甲○○、丑○○、D○○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本院卷四第100頁)。
㈡共犯楊唯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被害人辰○○○之指述。
㈣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㈤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㈥足見被告甲○○、丑○○、D○○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十二、附表一編號32(被害人G○○○)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⒈被告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本院卷一第186頁
);被告甲○○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原審卷一第67頁反面、第252頁反面、第253頁)。
⒉共犯王○台、楊○強於警詢時之供述。
⒊被害人G○○○之指述。
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偽造文書在卷可稽。
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⒍足見被告甲○○、黃○○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甲○○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之說明⒈共犯王0台於前一㈡⒊已供稱:我們集團負責人為甲○○,
現場取款車手集團之運作方式為前一天會先安排隔天要出門做事的人員,或者當天再找人,甲○○每天早上會打電話確認我們是否要出門做事,然後我們就先在住處待命,有CASE時,甲○○會打電話叫我們往那邊移動,然後大陸詐欺集團再打電話告知我們被害人地址,或者大陸詐欺集團直接打電話告知我們被害人地址,我們抵達後,會先在被害人住家附近查看,然後……大陸詐欺集團就會叫被害人到指定之交款地點,收完錢後,現場車手小組總共分取所收取詐騙款項的10%做為佣金,剩餘詐騙款項我們會交給甲○○。我們車手集團用過的自小客車,有一台是李佑麟自己的,另一台是甲○○買給我們使用的。且其在同日警詢供稱:(問:經查你們車手集團曾於100年7月18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全聯福利社」前停車場向被害人G○○○收取詐騙款項84萬元,該筆款項係由何組車手所收取?如何分工?何人負責連繫或調度前往收款?集團負責人為何?)由我和楊0強、黃○○去收的,我負責開車,楊0強負責照水,黃○○負責擔任前線,集團負責人為甲○○等語(少連偵字第238號卷二第150頁至第161頁)。再者,共犯王0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32該次是被告甲○○指揮我去的,收到的款項是交給被告甲○○等語(本院卷三第182頁)。
⒉共犯黃○○於警詢供稱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2之詐騙行為,由
王0台負責連絡及開車,我負責取款,……等語(少連偵字第238號卷二第115頁)。
⒊共犯楊0強於前述十七㈡⒊已供稱:我們集團的負責人為被
告甲○○,現場取款車手之運作方式為王0台或申○○前一天會先告知明天有沒有要做事,隔天王0台或申○○接到被告甲○○的電話告知要出門做事時,王0台或申○○會打電話詢問我們在那裡,再開車過來載我們,出發後,大陸詐欺集團會打電話告知我們被害人地址,……大陸詐欺集團就會叫被害人到指定之交款地點,照水確認被害人到達交款地點且附近均無異狀後,就會叫前線下去跟被害人收錢,收完錢後,我們就把錢交給車手頭,再由車手頭去交錢。我們現場車手小組總共分取所收取詐騙款項的10%做為佣金,剩下的詐騙款項由車頭拿去交給被告甲○○。其在同日筆錄另供稱:我們車手集團曾於100年7月18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全聯福利社」前停車場向被害人G○○○收取詐騙款項84萬元,該筆款項係由我和王0台、黃○○去收的,我負責照水、王0台負責開車、黃○○負責擔任前線收款等語(少連偵字第238號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
⒋從上述共犯之供(證)述可知,被告甲○○確有參與本次犯
行,其事後辯稱未參與本次犯行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十三、附表一編號33(被害人B○○)部分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本院卷四第101頁)。
㈡被害人B○○之指述。
㈢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㈤足見被告甲○○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十四、附表一編號34(被害人亥○○)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⒈被告A○○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本院卷四第101頁反面
);被告甲○○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原審卷一第67頁反面、第252頁反面、第253頁)。
⒉共犯田○宇於警詢時之供述;申○○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⒊被害人亥○○之指述。
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⒌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⒍足見被告甲○○、A○○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甲○○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之說明⒈共犯申○○之供述⑴申○○於警詢時供稱:
我認識或見過被告甲○○(綽號:阿孔),我們的老闆是被告甲○○,他負責管理、掌控集團的運作,成員有我、乙○○、M○○、子○○、王0台、李佑麟、A○○、 楊立強 、I○○、黃○○、 田漢宇 等人,M○○和子○○是甲○○的另外一組車手,他們如何分工,我不清楚,我們這小組的小組車手頭是王0台,……早上大約8點左右,我或王0台就會打電話聯絡要出門的人,然後開車去載他們,載完人時我們會先跟甲○○報班,之後就前往要待命的縣市,有CASE時大陸詐欺集團就會打公線(即犯罪聯絡用之人頭行動電話)告知被害人的地址及特徵,……成功收到錢後,就會跟甲○○回報,然後把錢拿回來交給王0台,由王0台把錢交給甲○○,或是直接把錢交給甲○○……我們替大陸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我是抽取所收詐騙款項的2%做為佣金,前線分3%或4%,開車、把風都分2%,剩餘的詐騙款項就交給王0台或是直接交給甲○○。至於甲○○如何交給大陸詐欺集團我不清楚(少連偵字第238號卷二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100年7月26日彰化縣埤頭鄉被害人亥○○遭詐騙100萬元,係由大陸指揮,再由我負責指揮現場詐騙,A○○負責把風、收款是是田0宇等語(偵字第21756號卷二第78頁)。
⑵申○○於偵訊時供稱:
我們的車手頭是王0台,王0台上面的老闆是甲○○(偵字第21756號卷三第206頁);通常要行動當天早上8時,我們就要開啟手機等候大陸首腦指示,我們是幾人為一組,分別擔任車頭、照水、業務,車頭是指負責與大陸首腦電話聯繫轉知行動細節並在場指揮之人,照水是負責監看被害人有無領錢或行騙地點附近動態,業務負責跟被害人拿錢,騙得金錢後,車頭會先以手機告知大陸首腦已成功拿到錢,騙得款項扣除應得之佣金後,將剩餘款項上繳等語(他字第4141號卷一第17頁、第19頁)。
⑶申○○於原審時供稱:
(問:你們向被害人詐騙,你們老闆被告甲○○是否每次都知道?)他都知道,只是他不確定被害人是何人,可是他都會知道當天我們要出去收錢等語(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
⒉被告A○○之供述⑴被告A○○於警詢時坦承有與申○○、田0宇共同參與如附
表一編號34(被害人亥○○)之詐騙行為,至於詐騙集團之組織架構我不清楚,但詐騙所得除我們分得之部分外,其餘都要上繳(偵字第21756號卷二第103頁、少連偵字第238號卷二第90頁反面)。
⑵被告A○○於偵訊時證稱:(問:100年7月26日詐騙亥○○
案件,共犯是何人?)是我和申○○、田0宇。(問:你們犯案是聽何人指揮?)……上面是阿孔(按即被告甲○○)(少連偵字第238號卷七第144頁)。
⑶被告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參與100年7月26日詐騙亥
○○的案件,是申○○指揮我去的,取得的款項先交給申○○再上繳(本院卷三第190頁反面、第191頁)。
⒊共犯田0宇之供述⑴共犯田0宇於警詢時供稱:我認識見過甲○○(綽號:阿孔
、 阿全 ),與其無任何仇恨或怨隙,我們車手集團的老闆是綽號「阿孔」之甲○○,他負責管理集團的運作,小老闆是王0台,我們有時候會將所收取的詐騙款項交給他,再由他交給甲○○,但有時候會直接交給甲○○,車手頭是申○○,成員有乙○○、李佑麟、A○○、楊0強、I○○、黃家倫等人,我們車手集團的運作方式是早上出發後大陸詐欺集團會打電話告知我們被害人地址及特徵,我們抵達現場後,大陸詐欺集團就會叫被害人到指定之交款地點,再由照水確認被害人到達交款地點且附近均無異狀後,就會叫前線下去跟被害人收錢,收完錢後,就把錢交給車手頭,再由車手頭去交錢,我原則上是分取所收取詐騙款項的0.25%做為佣金,其餘的人怎麼分,我不清楚,剩餘款項申○○會拿給王0台或甲○○(少連偵字第238號卷二第179頁至182頁)。
⑵共犯田0宇於偵訊時證稱:(問:上面的人是否知道名字?
)我知道有一個叫阿孔的,我看過他,因為之前我和A○○、王0台去過中壢的公司,王0台算是小老闆,車手拿到錢,先分給我們報酬,再將剩下的錢拿給王0台,王0台再拿給阿孔。(問:錢是否當場分?)上車後車頭申○○會將我應該拿的部分給我,其他他們拿去分,剩下的有時給上面,有時給王0台,王0台再拿給綽號阿孔的人等語(他字第4141號卷一第81頁、第82頁)。
⒋由上開共犯申○○、A○○、田0宇之供(證)述可知,被
告甲○○確有參與本次犯行,況如前述,若被告甲○○未參與,又何須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雖被告甲○○另辯稱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犯罪時間其係前往南部開庭云云,然其未能提供任何資訊以以實其說,且被告甲○○本即非親自至現場向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人,而係負責協調、聯繫與調度者,則該次行為發生時,其人是否確係位於南部,亦與其是否成立該次犯行無涉。被告甲○○辯稱此次犯行其未參與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十五、調查證據不採之說明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即共犯申○○以證明附
表一編號第28及34被告甲○○未參與云云(本院卷三第192頁、卷四第101頁反面)。惟如前述,有關附表一編號28及34,共犯申○○前均已供述明確,並有其他共犯之供述可為佐證,且被告甲○○對此2部分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自白認罪,被告甲○○之犯行甚為明確,無再傳訊共犯申○○之必要,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㈡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前雖聲請傳訊證人子○○(本院卷一
第194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時未再主張要傳訊該證人,本院亦認無傳訊證人子○○之必要。
三十六、其他說明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因有些在大陸從事詐騙之人
員回國點我旗下傳播喝酒時,認識這些在大陸從事詐騙的人,他們詢問我是否有認識的人可以在臺灣做車手,於是我就找人從事詐騙車手的工作(少連偵字第21756號卷二第24頁)。依被告甲○○上開供述,該躲藏在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人員既可搭乘飛機往返兩岸,且點傳播女子喝酒,經濟能力不差,衡情,應係已成年人,另卷內並無本件其他參與之不詳共犯係未成年人之證據,故本院認定該躲藏在大陸地區之不詳詐騙集團人員及如附表一編號33之其餘不詳之人均係成年人。
㈡本件附表三甚多文件上有偽造之公印文或一般印文,因被告
甲○○所屬之詐騙集團規模不小,跨越兩岸,有部分共犯甚至在大陸地區,且被告等人亦未供述有委託他人代刻印章之情事,亦無法排除該印章係詐騙集團內負責刻印之人所為,故本院不認定係間接正犯。
㈢有關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L○○因僅敘述詐騙集團所交付
之偽造公文書名稱為「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少連偵字第238號卷三第87頁),但該文書並未扣案,因此本院認定當時詐騙集團人員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形式係類似附表三編號20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按即除名稱改為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外,其餘內容類似),惟卷內並無該文書存在,基於罪疑唯輕,故本院認定該偽造公文書上並無偽造之公印文或一般印文。
㈣有關附表一編號18之被害人丁○○因未敘明清楚詐騙集團所
交付之偽造公文書,僅供稱對方有交付1份「收據」(少連偵字第238號卷三第229頁),另相關共犯亦無法確認當日所交付之文書(本院卷四第94頁反面),因此本院認定當時楊唯宏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形式係類似附表三編號1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惟卷內並無該文書存在,基於罪疑唯輕,故本院認定該偽造公文書上並無偽造之公印文或一般印文。
㈤有關附表一編號26之被害人宙○○因未敘明清楚詐騙集團所
交付之偽造公文書,惟依其敘述之相關內容,並參諸該次參與之詐騙集團人員與附表一編號25之成員相同,時間又係在同一日,因此本院認定當時詐騙集團人員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形式係類似附表三編號17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惟卷內並無該文書存在,基於罪疑唯輕,故本院認定該偽造公文書上並無偽造之公印文或一般印文。
㈥有關附表一編號27之被害人E○○因未敘明清楚詐騙集團所
交付之偽造公文書,惟依其敘述之相關內容,僅提到財產遭監管,本院參諸該次參與之詐騙集團人員與附表一編號29之成員大部分重疊,時間又相近,因此本院認定當時詐騙集團人員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形式係類似附表三編號18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惟卷內並無該文書存在,基於罪疑唯輕,故本院認定該偽造公文書上並無偽造之公印文或一般印文。
㈦有關附表一編號28之被害人魏佳楣因未敘明清楚詐騙集團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惟參與該次犯行之被告A○○已供稱:
(問:被害人魏佳楣於警詢供稱:「我在拿錢給歹徒的時侯,歹徒有拿法院公證款及分案調查申請書給我」〈少連偵字第238號卷四第107頁、第108頁〉,你們交給被害人魏佳楣的公證款及分案調查申請書格式是否如同少連偵字第238號卷三第152頁、第153頁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分案調查申請書暫緩執行通知書」〈提示使其辨識〉)?對,沒錯(本院卷四第99頁)。因此本院認定當時詐騙集團人員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形式係類似附表三編號5⑶⑷之「分案調申請書暫緩執行通知書」、「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之偽造公文書,惟卷內並無該文書存在,基於罪疑唯輕,故本院認定該偽造公文書上並無偽造之公印文或一般印文。
㈧有關附表一編號29⑴之詐騙集團負責取款之人,被害人地○
○○之供述與參與該次犯行之被告等人之說法略有出入,而實際取款者係被告方面,因此,本院採被告方面之說法。
㈨有關附表一編號31之被害人辰○○○僅敘明詐騙集團所交付
之偽造公文書名稱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少連偵字第238號卷四第132頁),但該文書並未扣案,因此本院認定當時詐騙集團人員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形式係類似附表三編號20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惟卷內並無該文書存在,基於罪疑唯輕,故本院認定該偽造公文書上並無偽造之公印文或一般印文。
㈩有關附表一編號33之被害人B○○僅敘明詐騙集團所交付之
偽造公文書名稱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少連偵字第238號卷四第142頁),但該文書並未扣案,因此本院認定當時詐騙集團人員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形式係類似附表三編號20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惟卷內並無該文書存在,基於罪疑唯輕,故本院認定該偽造公文書上並無偽造之公印文或一般印文。
貳、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除子○○部分、附表一編號10I○○部分、附表一編號5、10M○○部分外,其餘關於甲○○、M○○、A○○、I○○、黃○○、乙○○、玄○○、丑○○、未○○、D○○及其等各定應執行刑部分的理由㈠事實記載不明⒈按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
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須相互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將失所根據,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以各該文書係屬偽造為要件,故關於被告如何偽造各該文書之相關內容,乃為構成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必須於判決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⒉本件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6、8、10、11、13至33所示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甲○○等十人所為分別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詳見附表一編號2至6、8、10、11、13至33「被告所犯罪名」欄所載),並對被告甲○○等十人各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詳卷附表四㈠至㈩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6、8、10、11、13至33所示部分之主文)。然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各共犯間之分工方式則僅記載:「由甲○○在臺灣地區負責調度、招募詐騙取款車手及綜理詐得贓款之後續處理事宜,由M○○、王○台各自指揮其所屬之車手集團之成員並擔任車手頭,而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指揮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入錯誤,而分別以現場交付或匯款之方式,為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交付,並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情,其所引據為事實一部之附表一編號2至6、8、10、11、13至33「遭詐騙方式」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則均未就各該偽造文書相關偽造之犯罪事實詳為認定,致其理由及主文均失所依據,自有可議。
㈡認定公印文有誤
本件被告甲○○等人偽造如附表三標記「★」符號所示之文書上所蓋用之大印關防,係屬一般之印文,並非公印文(詳後述),然原判決認定各該印文係屬公印文,尚有誤解。
㈢共犯部分,事實記載與理由論述矛盾
原判決關於共犯關係部分,其理由欄說明:「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參與之被告及共犯少年,就各該次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等語,係認原判決附表一各次犯行之共犯人數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4「行為人」欄所載之各次實際參與犯罪行為之人。然原判決之事實欄則記載:甲○○、張國強、乙○○、丑○○皆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至7月間,與M○○、子○○、鄒坤龍、鍾政哲、李汪泰、黃家倫、申○○、李佑麟、A○○、I○○、黃○○、玄○○、田漢傑、未○○、楊唯宏、D○○、包紹辰、葉日鑨、少年王○台、陳○昇、楊○強、田○宇及躲藏大陸地區之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引據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1所載之分工方式詐取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被害人財物等情(詳見原判決事實欄一),則似認上述詐欺集團之成員均為附表一所示34次之共同正犯。原判決關於附表一所示34次犯行之共犯關係,其理由之說明與事實之記載矛盾,亦有可議。
㈣證據不相適合
原判決附表三標記「※」符號部分,表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尚有未洽。
㈤漏論罪名
附表一編號5及10有關被告甲○○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審漏論此罪名。
二、上訴理由㈠檢察官上訴略以:原審判處被告甲○○附表一所示之刑,總
刑度合計為43年,應執行刑卻只有有期徒刑8年6月,尚不及總刑期之2成,且被告甲○○係屬詐騙集團核心首腦,指揮多人分持偽造之公文書與識別證之方式,向被害人詐騙鉅款,被害人高達34人,犯罪情節重大,被害人生平積蓄被騙,迄今未能取得任何賠償及心理撫慰,整體社會秩序及法治觀感受害甚深,若仍予輕判,實難符事理之平,故原審量刑稍嫌過輕。
㈡被告甲○○上訴略以:
⒈如附表一編號1、6、15、17、22、23、26、28、32、34所示之犯行並未參與。
⒉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
㈢被告M○○、A○○、I○○、黃○○、玄○○、未○○、D○○上訴意旨均認原審量刑過重。
㈣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
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並未參與。
⒉被告乙○○所觸犯之5罪應有想像競合或牽連犯之適用。
⒊原審量刑不符比例原則,與其他被告相比,被告乙○○與李
佑麟、I○○之角色相同,被告僅觸犯附表一編號11、12、
13、14、24等5罪,而李佑麟觸犯7罪,I○○觸犯6罪,但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顯失公平。
㈤被告丑○○上訴意旨略以:
⒈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之犯行應係接續犯1罪。
⒉原審量刑過重。
三、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是否有理由之說明⒈如前述附表一編號1、6、15、17、22、23、26、28、32、34
所示之犯行,被告甲○○均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被告乙○○有參與,因此渠2人分別認上開部分未參與云云,此部分上訴均為無據。
⒉刑法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另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適用亦
非漫無限制,於被害人及犯罪之時地不同時,難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因此被告乙○○上開㈣⒉;被告丑○○上開㈤⒈之上訴均無理由。
⒊被告乙○○所涉犯之附表一編號11、12、13、14、24等5罪
,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年4月、1年4月、1年4月,總刑度為6年4月;I○○觸犯之附表一編號10、15、22、27、29、30等6罪,原判決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總刑度為6年6月;李佑麟觸犯之附表一編號11、12、13、14、20、21、22等7罪,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1月,總刑度為7年9月,惟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均定有期徒刑3年,就共犯間輕重顯失平衡,被告乙○○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⒋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
本件原審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量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因此,上開㈠檢察官及㈡⒉被告甲○○、㈢被告M○○、A○○、I○○、黃○○、玄○○、未○○、D○○、㈤⒉被告丑○○之上訴均無理由。但原判決除子○○部分、附表一編號10I○○部分、附表一編號5、10M○○部分外,其餘關於被告甲○○、M○○、A○○、I○○、黃○○、乙○○、玄○○、丑○○、未○○、D○○等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應予撤銷改判。
四、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㈠是否為偽造公文書及相關之說明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
⒉與機關名義相符之公文書: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之文
書,其所載製作人名義,實際上均有各該單位,且其內容又與各該單位之業務相當,顯足以使一般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
⒊與機關名義不符之公文書: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偽造
文書,雖以「檢察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惟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仍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
⒋至如「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申請書」、「請求暫緩執行凍結
令申請書」、「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等文書,係由行為人交予被害人,由被害人以自己之名義作成之申請書,並非表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
⒌本件被告甲○○等人所偽造如附表三各「偽造之文書」欄內
標註「◎」符號者所示之各文書,於形式上既已表明為各該機關所出具,內容亦係關於各該機關所承辦業務,實有使一般人誤信為屬各該機關本於其職務所製作之文書之虞,縱使於各該機關下並未設有監管科及公證處等單位,各該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事實上並不存在,然既有使一般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揭說明,自仍應認為偽造之公文書,不能僅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⒍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而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
⒎與機關名稱相同之公印文: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文書
上,持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印章蓋用印文,該印文內容為我國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上開各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偽造公印及公印文。
⒏偽造之公文書或文書上,持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蓋用印文,該印文內容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上級機關製發之印信,雖部分名稱未載「台灣」,仍足以表示公署之資格,認均屬偽造公印及公印文。至於在附表三編號
14、編號18、編號16所示偽造之文書或公文書上,持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印章蓋用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該「檢察行政處」及「法務部監管科」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而關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部分,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凍結管制命令印」等字樣,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故此三者均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
⒐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
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因此附表三各「備註欄」所示關於各偽造公文書或文書上,以印刷方式顯示之稱謂、姓名,依前開說明,即與刑法上署押之定義未合,且因非蓋用印章所顯示出之文字,亦非屬刑法上所謂之署押。
⒑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偽造「臺灣省公路局票證章」印文,如該印文僅係表示過橋費已經繳納,而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自與偽造公印文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是扣案附表三偽造之文書上所蓋印之「抗傳即拘」印文,僅係宣示如果不遵傳喚到庭,依法得予拘提,既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與偽造公印文或印文之要件不合。
㈡核被告甲○○等十人所為,分別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4「被告所犯罪名」欄所示之各罪名。
㈢被告甲○○等十人以偽造之公印、一般印章,蓋用於附表三
所示偽造之文書上,屬偽造各該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附表三所示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各該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4、5之以偽造之公印、蓋用於公證本票上,屬各該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甲○○等十人各與其餘共犯合組詐欺犯罪集團,就分組之各次犯行分工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連繫、偽造相關書證、開車、把風、出面施詐等任務,顯有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該次犯罪之意,況詐欺得手後又朋分贓款花用,自具有共犯意圖,屬共同正犯無訛。是被告甲○○等人關於就各次犯行之共犯關係,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4「共犯關係」欄所載。
㈤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例意旨)。本件就附表一編號9、13、18、19、20(原判決誤載為22)、21、
22、23、24、26、27、29、31、33部分所示之犯行,雖各該被害人受詐騙之次數不僅1次,然因各次之被害人皆屬同一,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犯罪地點復相當接近,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罪。
㈥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甲○○等人所犯各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關係之論述,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4各「想像競合關係」欄所載。
㈦被告甲○○等人所犯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其犯意均屬個別,行為亦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甲○○、乙○○、丑○○分別有如事實欄一㈠、㈡、㈢
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各該被告之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被告甲○○等人於為本件犯行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
年11月30日經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全文118條,除第15至17、29、76、87、88、116條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3年後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即100年12月2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原規定為:「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則規定為:「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除就法律名稱及條號進行修正外,僅係將但書所規定之「不在此限」修正為「從其規定」,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而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相同,自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
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查:
⒈被告甲○○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就
附表一編號1、4、6、11至17、20、21、23、24、27至30、
32、34所示之罪,分別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王○台、楊○強、田○宇、陳○昇共同實施犯行,依前揭規定,均應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各遞加其刑。
⒉被告A○○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就
附表一編號17、24、28、34所示之罪,分別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王○台、楊○強、田○宇共同實施犯行,依前揭規定,均應加重其刑。
⒊被告乙○○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就
附表一編號11至14、24所示之罪,分別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王○台、田○宇共同實施犯行,依前揭規定,均應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各遞加其刑。
⒋被告黃○○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就
附表一編號27、32所示之罪,分別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王○台、楊○強共同實施犯行,均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⒌被告I○○、玄○○2人,雖亦分別與少年王○台、楊○強
、田○宇、陳○昇共同實施本件犯行,然被告I○○、玄○○於為本件各次犯行時,皆尚未年滿20歲,為未成年人,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皆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㈩被告黃○○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其犯後並
未賠償被害人分文,且依其所犯之情節,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法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審理範圍擴張之敘明及更正之說明⒈起訴書雖未就附表一編號5、22、23、25、26、29、32所示
犯行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原審公訴檢察官業已於原審當庭補充(原審卷一第183頁),本院自應就該部分一併審理。
⒉起訴書雖未就附表一編號5、10被告甲○○所示犯行,論以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此部分與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5、10所示之其他罪名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就被告玄
○○涉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本院卷㈠第171頁),因與起訴之該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爰審酌被告甲○○高中在學、M○○高中肄業、乙○○高中
畢業、丑○○國中畢業、未○○高中畢業、D○○高中肄業、A○○國中肄業、I○○高中肄業、黃○○國中畢業、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少連偵字第238號卷一第38頁、第76頁、第62頁、第128頁、第148頁、第184頁,卷二第89頁、第96頁、第109頁、第120頁)、 素行 (有本院被告等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生活狀況,年紀尚輕,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1至34所示之被害人為本件詐騙行為,被害人多達34人,且多為年紀介於50至80歲0生活單純之中老年人,總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000多萬元,造成之損害甚鉅,且亦就司法機關文書之公信力造成相當之影響,及其等各次犯罪之手段、犯罪之次數、犯後被告甲○○已與附表一編號10之被害人天○○○以5萬元和解;與附表一編號11之被害人N○○○以15萬元和解;與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寅○○以5萬元和解,有和解書3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6頁、第117頁);被告M○○已與附表一編號19之被害人戊○○以66000元和解,有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匯款執據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7頁、卷三第196頁、第197頁);被告丑○○已與附表一編號31之被害人辰○○○10萬元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34頁、第147頁);被告D○○已與附表一編號31之被害人辰○○○10萬元和解,另與附表一編號18之丁○○以25萬元和解,均有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34頁、第147頁、第143頁反面、第146頁),除此外,被告甲○○等十人並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就被告甲○○等十人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D○○雖已與其涉犯之所有被害人和解,但其於101年
10月25日方因偽造文書案件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有被告D○○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不適為緩刑之諭知。
沒收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查:
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
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附表三所示各偽造之公文書(不含下述⒍之公證本票),均已由被告甲○○等人於各次行騙時交付各被害人,且經各被害人交付警察機關扣案,此有附表三所示各偽造之公文書在卷可憑。是各該公文書已非屬被告甲○○等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但其上偽造之各公印文、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附表三所示用以蓋用在各偽造之公文書或文書上,所偽造之各印章:
⑴附表三編號3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印章1顆,王0台
於警詢時供稱該印章業已交予臺北市刑警大隊(但並未在本件扣案,少連偵字第201號卷第13頁),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⑵附表三所示其餘用以蓋用在各偽造之公文書或文書上,所偽
造之各該印章均未扣案,且被告甲○○等人均未均稱現尚存在,衡情均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於其餘未扣案之偽造公文書,如前述,雖本院有分別認定
該偽造之公文書形式,惟如前述,卷內並無各該偽造之公文書存在,基於罪疑唯輕,本院認定各該偽造之公文書上並無偽造之公印文或印文,此部分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⒋附表二編號4之偽造地檢署識別證9張,該9張識別證上均係
記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科別:監管科;職稱:書記官;姓名李國祥」,惟9張上均未張貼照片,於張貼照片處係空白,均尚未使用,有該該9張識別證扣案可證。衡情係被告申○○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附此敘明。
⒌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等人所有
或所屬詐欺集團所共有之物,且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業據渠 等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⒍如附表三編號4⑶及編號5⑸所示偽造之公證本票各1張,係
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既經沒收,其上印文即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
⒎至於其餘扣案物品,或因無法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並經被告M○○等人表明係屬自用(原審卷一第187頁反面、第219頁、第221頁、第253頁至第255頁、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或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屬第三人 潘玥靜 及 高崇文 所有,而非本件被告甲○○等人或共犯所有,皆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害人寅○○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被告甲○○及乙○○另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云云。
㈡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依被害人寅○○於警詢供述:
「在100年6月7日20時許,我接獲歹徒自稱『VIVA購物台』,佯稱我之前電視購物買包包結帳時,因某種原因導致帳戶內會被扣10個包包的價錢,故帳戶內會定額扣款。又接到自稱『國泰世華銀行』的電話,佯稱要幫我取消分期付款,我就依指示操作ATM,匯出64958元,歹徒表示明天就會將金額匯回。隔日自稱『國泰世華銀行』的人再度打電話給我,佯稱我的帳戶已遭不法人士盜用,要我到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交付一筆現金486000元,以利調查。返還公司後我才得知遭到詐騙。」等語(少連偵字第238號卷三第174頁、第175頁)以觀,被告甲○○、乙○○及其他共犯雖確有對寅○○為詐欺犯行,然並未冒稱公務員,亦未有出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且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供認定被告甲○○、乙○○及其他共犯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本應為被告甲○○、乙○○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附表一編號12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害人巳○○、F○○、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如附表一編號7、9及34所示之犯行,附表一
編號7之被告甲○○、M○○、未○○;附表一編號9之被告甲○○、M○○;附表一編號34之被告甲○○、A○○另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㈡查附表一編號7、9及34部分所示之犯行,依被害人巳○○
、F○○及亥○○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皆僅提及對方係冒稱書記官、檢察官等公務員職稱,然未提及另有出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少連偵字第238號卷三第93頁、第94頁、第119頁至第122頁、偵字第21756號卷三第162頁至第164頁),且卷內復無各偽造之公文書可證上開被告甲○○等人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有誤會,然各該部分若成立犯罪,與附表一編號7、9、34部分經本院論罪部分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法律之適用
壹、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參、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
肆、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件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蔡守訓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單純詐欺、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標誌●者表示係本案審理範圍之被告)附表一編號1:
◎犯罪事實部分┌────┬───────────────────────────────┐│被害人│H○○│├────┼───────────────────────────────┤│被害財物│40萬元│├────┼───────────────────────────────┤│行為人│●甲○○│││吳振雄(另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玄○○(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判決)│││田漢傑(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判決)│││王○台(少年)│││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騙方式│甲○○、吳振雄、玄○○、田漢傑、少年王○台及其他躲藏大陸地區之│││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甲○○在臺灣地區負責調度、招募詐騙取款車手及綜理詐得│││贓款之後續處理事宜。100年4月15日上午9時許,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以電話向H○○佯稱其係中央健保局人員,H○○有│││在仁愛醫院開立新帳戶,且有一位 雷美慧 之詐騙女子,隨後H○○即接│││到自稱 張子明 警察之人之電話,該人隨後將電話轉給自稱為 李國安 檢察│││官之人,該自稱為李國安檢察官之人告知其在辦案,不能洩密,H○○│││與某案犯嫌係同夥,須要身分證、存摺、印章2顆、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作證云云,H○○信以為真,因而陷入錯誤,隨即至基隆市○○區○○○○○路上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與詐欺集團成員見面。少年王○台即指揮其所│││屬之車手集團成員玄○○及吳振雄前往,由玄○○負責開車搭載王○台│││、吳振雄至上開萊爾富超商後,由吳振雄負責向H○○收取身分證、存│││摺、印章2顆、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得手。嗣吳振雄於同日至不詳地點之│││ATM提款機,以輸入從H○○處騙得之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每次│││2萬元,先後5次盜領H○○帳戶存款共10萬元,翌日再由田漢傑先後5│││次,每次2萬元,以不正方法盜領H○○前開郵局帳戶存款共10萬元得│││手、再翌日,由玄○○、少年王○台先後5次,每次2萬元,以不正方法│││盜領H○○前開郵局帳戶存款共10萬元得手、再翌日,亦由玄○○、少│││年王○台先後5次,每次2萬元,以不正方法盜領H○○前開郵局帳戶存│││款共10萬元得手,以上皆足以生損害於H○○。│└────┴───────────────────────────────┘◎論罪之理由部分┌────┬───────────────────────────────┐│被告所犯│㈠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罪名│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共犯關係│被告甲○○、吳振雄、玄○○、田漢傑、少年王○台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想像競合│被告甲○○所為上開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有局部重合之情,應論││關係│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丙○○│├────┼───────────────────────────────┤│被害財物│現金40萬元│├────┼───────────────────────────────┤│行為人│●甲○○、●M○○│││鄒坤龍、鍾政哲(均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騙方式│甲○○、M○○與鄒坤龍、鍾政哲及其他躲藏大陸地區之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在臺灣地區負責│││調度、招募詐騙取款車手及綜理詐得贓款之後續處理事宜。於100年4月│││19日上午,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以電話向丙○○佯稱│││其係檢察官,有人冒用丙○○之名義購買股票及倒老鼠會等,要監管其│││名下財產,要其將銀行之存款領出,丙○○信以為真,隨即依約於同日│││下午16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舊社國小」前與詐欺│││集團成員碰面。M○○則指揮其所屬之車手集團成員鄒坤龍、鍾政哲前│││往,由鍾政哲駕駛車輛搭載鄒坤龍至上址後,由鄒坤龍持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間、地點以蓋有「臺灣省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完成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的偽造公文書持以行│││使,交付丙○○,丙○○因而陷入錯誤,而當場交付4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丙○○。│└────┴───────────────────────────────┘◎論罪之理由部分┌────┬───────────────────────────────┐│被告所犯│㈠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罪名│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共犯關係│被告甲○○、M○○、鄒坤龍、鍾政哲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想像競合│被告甲○○、M○○所為上開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有局部重合之││關係│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附表一編號3:
◎犯罪事實部分┌────┬───────────────────────────────┐│被害人│辛○○│├────┼───────────────────────────────┤│被害財物│現金30萬元│├────┼───────────────────────────────┤│行為人│●甲○○、●M○○│││鄒坤龍、鍾政哲│││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騙方式│甲○○、M○○與鄒坤龍、鍾政哲及其他躲藏大陸地區之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在臺灣地區負責│││調度、招募詐騙取款車手及綜理詐得贓款之後續處理事宜。於100年4月│││22日上午,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以電話向辛○○佯稱│││其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廖隊長,辛○○之郵局及銀行存摺有不明金錢進│││入後,該男子再將電話轉由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冒充│││係檢察官吳文正,並告知辛○○如要瞭解案情,需要30萬元處理, 李梅 │││菁信以為真,隨即依約定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至50分許,前往高雄市梓│││官區梓官國小大門前與詐欺集團成員碰面。M○○則指揮其所屬之車手│││集團成員鄒坤龍、鍾政哲前往,由鍾政哲駕駛車輛搭載鄒坤龍至上址後│││,由鄒坤龍持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間、地點以蓋有「臺灣省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完成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的偽造公文書持以行使,交付辛○○,辛○○因而陷入錯誤,而當│││場交付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辛○○。│└────┴───────────────────────────────┘◎論罪之理由部分┌────┬───────────────────────────────┐│被告所犯│㈠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罪名│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共犯關係│被告甲○○、M○○、鄒坤龍、鍾政哲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想像競合│被告甲○○、M○○所為上開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有局部重合之││關係│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附表一編號4:
◎犯罪事實部分┌────┬───────────────────────────────┐│被害人│C○○○│├────┼───────────────────────────────┤│被害財物│20萬元│├────┼───────────────────────────────┤│行為人│●甲○○、●玄○○│││田漢傑(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王○台(少年)│││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騙方式│甲○○、玄○○與田漢傑、少年王○台及其他躲藏大陸地區之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在臺灣地區負責調度、招募詐騙取款車│││手及綜理詐得贓款之後續處理事宜。於100年4月26日上午10時許,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女子以電話向C○○○佯稱其係中央健保│││局人員,C○○○之證件可能遭冒用云云,該女子再將電話轉由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冒充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王警官」對│││C○○○佯稱C○○○之證件遭冒用,涉及其他刑案云云,又再將電話│││轉由冒充「 張介欽 」檢察官之田漢傑,田漢傑向C○○○稱會派員向其│││收取存摺、提款卡等物,否則會被拘提云云,C○○○信以為真,隨即│││依約定於同日1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萊爾富超商」旁│││與詐欺集團成員碰面。少年王○台即指揮其所屬之車手集團成員玄○○│││及田漢傑前往,由王○台駕駛車號0000-00白色小客車搭載田漢傑、陳│││志遠至上開萊爾富超商外後,由玄○○進入萊爾富超商內接收如附表三│││編號3未蓋上任何印文之公文後,拿至該白色小客車內,由王○台持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刻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印章1顆蓋在該公文上而完成該偽造之公文書後,由田漢傑自稱係檢│││察官「張介欽」所派之替代役男,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完成│││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之公文書1紙予C○○○以行使│││之,C○○○因而陷入錯誤,而當場交付其所有之日盛銀行帳號010-1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新莊化成路郵局帳號244143│││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田漢傑旋於同日下午至不│││詳地點之ATM提款機,以輸入從C○○○處騙得之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每次2萬元,先後5次盜領C○○○日盛銀行帳戶存款共10萬元(│││存摺實際提款金額為100,006元,其中6元為手續費),又先後5次盜領│││C○○○前開郵局帳戶存款共10萬元(存摺實際提款金額為100,030元│││,其中30元為手續費)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C○○○。│└────┴───────────────────────────────┘◎論罪之理由部分┌────┬───────────────────────────────┐│被告│核被告甲○○、玄○○所為均觸犯下列罪名:││所犯罪名│㈠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㈣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共犯關係│被告甲○○、玄○○與田漢傑、王○台、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想像競合│被告甲○○、玄○○所為上開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亦有局部重合││關係│之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附表一編號5:
◎犯罪事實部分┌────┬───────────────────────────────┐│被害人│P○○│├────┼───────────────────────────────┤│被害財物│52萬元│├────┼───────────────────────────────┤│行為人│●甲○○│││M○○(此部分已撤回確定)│││鄒坤龍、鍾政哲、包紹辰(包紹辰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騙方式│甲○○、M○○與鄒坤龍、鍾政哲、包紹辰及其他躲藏大陸地區之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意│││聯絡,由甲○○在臺灣地區負責調度、招募詐騙取款車手及綜理詐得贓│││款之後續處理事宜。於100年4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以電話向P○○佯稱其係中央健保局人員,聲稱鍾│││ 光慶 之健保卡使用次數超過限制次數,且有於100年4月28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之紀錄,P○○稱未去該院就診後,該詐騙集團人員即要求鍾│││光慶不能掛斷電話,要依其指示轉接,與另1名男子對話,該男子聲稱│││P○○有1個帳戶涉及台中的富邦銀行洗錢,並詢P○○有無其他帳戶│││,經P○○告以尚有鳳山一甲郵局帳戶,該男子聲稱要凍結該帳戶,如│││不想被凍結,必須今日12時前至台中地檢署申請不被凍結手續,P○○│││稱無法如期前往,該男子聲稱會轉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某書記官協助│││其申請暫緩執行凍結帳戶手續,並要求P○○提領52萬元給收執官云云│││,P○○信以為真,隨即提領52萬元,依約至高雄市○○區○○路○巷│││之公園與詐欺集團成員碰面。M○○即指揮其所屬之車手集團成員鄒坤│││龍、鍾政哲、包紹辰前往,由鍾政哲、包紹辰輪流開車至上址後,由鍾│││政哲至附近超商內接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製作,如附表三編號│││4尚未蓋上任何印文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執行命令、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公證本票,嗣鍾政哲持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刻「臺灣省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印章1顆在公證本票上蓋上公印│││文1枚後,由鄒坤龍出示偽造之收執官「陳東霖」識別證,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完成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執行命令、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公文書各1紙及偽造之有價證券公證本票1張予P○○以行使│││,P○○因而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52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P○○。│└────┴───────────────────────────────┘◎論罪之理由部分┌────┬───────────────────────────────┐│被告所犯│㈠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罪名│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㈣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㈤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共犯關係│被告甲○○、M○○與鄒坤龍、鍾政哲、包紹辰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想像競合│被告甲○○所為上開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亦有局部重合之情,應││關係│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附表一編號6:
◎犯罪事實部分┌────┬───────────────────────────────┐│被害人│L○○│├────┼───────────────────────────────┤│被害財物│40萬元│├────┼───────────────────────────────┤│行為人│●甲○○、●玄○○│││吳振雄(另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王○台(少年)│││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騙方式│甲○○、玄○○與吳振雄、少年王○台及其他躲藏大陸之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在臺灣地區負責│││調度、招募詐騙取款車手及綜理詐得贓款之後續處理事宜。於100年5月│││9日上午9時許,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以電話向L○○佯│││稱其有在林口長庚醫院申請醫療補助,L○○表示沒有,嗣又接獲另一│││通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以電話向L○○佯稱其係桃園刑事局│││,L○○有詐騙醫療補助,然後將電話轉給自稱台中地檢署 王文和 之檢│││察官,該自稱王文和檢察官之人向L○○佯稱其在台中世華銀行戶頭之│││125萬元已被凍結,L○○賣毒又洗錢,要找刑事局的人員扣押你,並│││要L○○立刻到台中地檢署報到,因已發2次傳票均未到,須至銀行提│││領40萬元,於下午3時至基隆市暖暖區碇內國中大門口交款云云, 蔡文 │││德信以為真,隨即依約前往與詐欺集團成員碰面。少年王○台即指揮其│││所屬之車手集團成員玄○○、吳振雄前往,由玄○○負責開車,吳振雄│││至附近超商內接收類似附表三編號8形式之偽造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基於罪唯疑輕,本院認定其上並無偽造之公印文或印文)之公文書後│││,並由吳振雄假冒係 陳德明 書記官,交付該偽造完成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1紙予L○○以行使,L○○因而陷入錯誤,當場│││交付現金40萬元予吳振雄,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L○○。│└────┴───────────────────────────────┘◎論罪之理由部分┌────┬───────────────────────────────┐│被告所犯│㈠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罪名│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共犯關係│被告甲○○、玄○○與吳振雄、少年王○台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想像競合│被告甲○○、玄○○所為上開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有局部重合之││關係│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附表一編號7:
◎犯罪事實部分┌────┬───────────────────────────────┐│被害人│巳○○│├────┼───────────────────────────────┤│被害財物│26萬元│├────┼───────────────────────────────┤│行為人│●甲○○、●M○○、●未○○│││子○○│││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騙方式│甲○○、M○○、未○○、子○○其他躲藏大陸之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由甲○○在臺灣地區負責調度、招募詐騙取款車手│││及綜理詐得贓款之後續處理事宜。於100年5月13日上午9時許,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以電話向巳○○佯稱其係檢察官,林錦│││雲的健保卡在林口長庚醫院遭人盜用,並稱要凍結巳○○在郵局的款項│││,要巳○○將錢領出,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交其分案│││調查用,巳○○信以為真,隨即依約於上址與詐欺集團成員碰面。盧志│││豪即指揮其所屬之車手集團成員未○○、子○○前往,由子○○負責開│││車,未○○負責向巳○○收取款項26萬元,巳○○因而陷入錯誤,當場│││交付現金26萬元予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公信力及巳○○。│└────┴───────────────────────────────┘◎論罪之理由部分┌────┬───────────────────────────────┐│被告所犯│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名│㈡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共犯關係│被告甲○○、M○○、未○○、子○○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想像競合│被告甲○○、M○○、未○○所為上開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有局││關係│部重合之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一編號8:
◎犯罪事實部分┌────┬───────────────────────────────┐│被害人│K○○│├────┼───────────────────────────────┤│被害財物│6萬元│├────┼───────────────────────────────┤│行為人│●甲○○、●M○○│││子○○│││葉日鑨(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騙方式│甲○○、M○○、子○○、葉日鑨及其他躲藏大陸之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甲○○在臺灣地區負責調度、招募詐騙取款車手及綜理│││詐得贓款之後續處理事宜。於100年5月20日下午1時許,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以電話向K○○佯稱其係中央健保局之會計 陳主 │││任,聲稱K○○之侄女 潘美慧 去領醫療補助,K○○告知並無此事,嗣│││陳主任即告知K○○可能遇到詐騙,並將電話轉給刑事警察局自稱 王民 │││成之警員,該自稱 王民成 之人告知K○○可能牽涉刑案,又將電話轉給│││自稱台北地檢署 張价欽 檢察官之人,該自稱張价欽檢察官之人告知有傳│││喚K○○2次未到庭,已被通緝,要K○○交付相關資料比對,K○○│││信以為真,隨即依約定至新北市○○區○○路○○○號之便利商店前與詐│││欺集團成員碰面。M○○即指揮其所屬之車手集團成員子○○、葉日鑨│││前往,渠2人至上址後,假冒書記官,至附近超商內接收不詳時間製作│││,類似附表三編號13⑵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其上有無蓋用印文不詳)公文書予K○○以行使,K○○│││因而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身分證、印鑑、提款卡、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子○○、葉日鑨取得K○○之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至不詳地點之ATM提款機,以輸入從K○○處騙得│││之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盜領K○○郵局帳戶存款共6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K○○。│└────┴───────────────────────────────┘◎論罪之理由部分┌────┬───────────────────────────────┐│被告所犯│核被告甲○○、M○○所為均觸犯下列罪名:││罪名│㈠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㈣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共犯關係│被告甲○○、M○○、子○○、葉日鑨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想像競合│被告甲○○、M○○所為上開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有局部重合之││關係│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附表一編號9:
◎犯罪事實部分┌────┬───────────────────────────────┐│被害人│F○○│├────┼───────────────────────────────┤│被害財物│⑴2萬9,988元│││⑵97萬元(未遂)│├────┼───────────────────────────────┤│行為人│●甲○○、●M○○│││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299號判決確定)│││葉日鑨(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騙方式│⑴│││甲○○、M○○、未○○、葉日鑨及其他躲藏大陸之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由甲○○在臺灣地區負責調度、招募詐騙取款車│││手及綜理詐得贓款之後續處理事宜。於100年5月22日下午19時13分許,│││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女子以電話向F○○佯稱其係誠品會│││計部的人員,F○○當初至全家超商付款取貨時,所簽的取貨單為12期│││分期付款,如此你的帳戶會被重複扣款,須辦理解除重複扣款。約10分│││鐘後,有自稱富邦銀行之羅先生與F○○連繫,要求F○○查詢其富邦│││銀行帳戶的金額是否有被扣到錢,F○○信以為真,隨即至台北市○○○○○路4段310號後港富邦銀行依對方指示操作ATM,因前2次操作結果未被扣│││款,誤以為該指令為凍結帳戶交易,第3次自稱羅先生之人表示要確認│││凍結帳戶交易是否成功,F○○依其指示操作,結果交易成功,帳戶損│││失2萬9,988元。│││⑵│││F○○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告知對方,其帳戶內尚有100萬元定存│││,台灣銀行內尚有100多萬元股票,自稱富邦銀行之羅先生之人稱要幫│││F○○將定存解約交由書記官存至安全帳戶,翌日上午9時30分許,對│││方要F○○辦理解約將款項領出97萬元,並約定至劍潭郵局交付現金,│││F○○即依約前往,嗣對方稱交款地點改為劍潭郵局對面公園。同日下│││午1時15分許,M○○即指揮其所屬之車手集團成員未○○、葉日鑨前│││往,渠2人至上址後,由未○○假冒張書記官前往取款,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取款成功,惟仍足以生損害於司法公信力。│└────┴───────────────────────────────┘◎論罪之理由部分┌────┬───────────────────────────────┐│被告所犯│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名│㈡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共犯關係│被告甲○○、M○○、未○○、葉日鑨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想像競合│被告甲○○、M○○所為上開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有局部重合之││關係│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0:
◎犯罪事實部分┌────┬───────────────────────────────┐│被害人│天○○○│├────┼───────────────────────────────┤│被害財物│49萬5千元│├────┼───────────────────────────────┤│行為人│●甲○○│││子○○│││M○○、I○○(經原審判處罪刑,撤回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而告確定│││)│││包紹辰│││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騙方式│甲○○、M○○、子○○、I○○、包紹辰及其他躲藏大陸之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年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甲○○在臺灣地區負責│││調度、招募詐騙取款車手及綜理詐得贓款之後續處理事宜。於100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以電話向 張詹秀 │││蘭佯稱其係警員,天○○○至長庚醫院就診未付1萬多元的醫藥費,張│││ 詹秀蘭 回以未至長庚醫院就診,亦未欠費。同日下午3時許,該自稱警│││員之人又以電話向天○○○佯稱一位 許文龍 之人利用天○○○之名義在│││台中世華銀行開立1個帳戶,須跟隊長說。嗣1位自稱隊長之人稱要幫張│││詹秀蘭處理上開問題,並詢問有關帳戶及密碼之問題,另告知要找檢察│││官幫忙處理。嗣自稱檢察官之人以電話向天○○○佯稱該帳戶之問題很│││嚴重。嗣該自稱檢察官人之要天○○○拿出所有存摺,並將中國信託、│││台灣銀行及農會的3本存摺放在一邊,電話不要掛斷,伊立刻請人去將│││該存摺、印章等拿走云云,致天○○○信以為真,在住處等候詐欺集團│││成員前來取物。M○○即指揮其所屬之車手集團成員子○○、I○○、│││包紹辰前往,由子○○開車、包紹辰負責把風、I○○負責取物。渠等│││至上址後,I○○即假冒公教人員向因天○○○收取其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之前開物品,並交付行使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之如附表三│││編號5偽造之「帳戶財產公證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管制局金融調查│││保密切結書」、「分案調申請書暫緩執行通知書」、「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等公文書及偽造之「公證本票」(上有「台灣省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有價證券予天○○○收取。 嗣渠 等取得上開存摺及印章等│││物後,旋至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盜領天○○○帳戶存款共49萬5000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天○○○。│└────┴───────────────────────────────┘◎論罪之理由部分┌────┬───────────────────────────────┐│被告所犯│㈠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罪名│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㈣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共犯關係│被告甲○○、M○○、子○○、I○○、包紹辰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想像競合│被告甲○○所為上開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有局部重合之情,應論││關係│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附表一編號11:
◎犯罪事實部分┌────┬───────────────────────────────┐│被害人│N○○○│├────┼───────────────────────────────┤│被害財物│35萬6千元│├────┼───────────────────────────────┤│行為人│●甲○○、●乙○○│││申○○、李佑麟(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王○台(少年)│││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騙方式│甲○○、乙○○、申○○、李佑麟、王○台及其他躲藏大陸之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在臺灣地區│││負責調度、招募詐騙取款車手及綜理詐得贓款之後續處理事宜。於100│││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女子以電話向│││N○○○佯稱N○○○於100年3月間因開刀申請補助5萬3千元,為何今│││日重複申請,N○○○稱未申請補助,該女子則以N○○○有委託1名│││叫 林美惠 之人申請,N○○○回稱沒有,該女子又以N○○○有冒領他│││人約30萬元回扣,N○○○回稱沒有,該女子又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有│││發2張傳票,何以未到案,並稱第3次傳訊時一定要到庭,如不到庭,要│││拘留,且連帶兒子亦會有事,另要N○○○領出35萬6千元寄放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2天,兩天後若無事會歸還,致N○○○信以為真,至基│││隆市○○路郵局領出35萬6千元,並依約於該郵局旁與詐欺集團成員碰│││面。王○台則指揮其所屬之車手集團成員乙○○、申○○、李佑麟前往│││,由申○○負責開車,乙○○負責把風,由李佑麟持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以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之│││附表三編號6所示偽造完成之「公證請求書」、「台北地檢署臨時偵查│││庭傳票」的偽公文書持以行使,交付N○○○,N○○○因而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35萬6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N○○○。│└────┴───────────────────────────────┘◎論罪之理由部分┌────┬───────────────────────────────┐│被告所犯│㈠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罪名│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共犯關係│被告甲○○、乙○○、申○○、李佑麟、王○台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想像競合│被告甲○○、乙○○所為上開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有局部重合之││關係│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附表一編號12:
◎犯罪事實部分┌────┬───────────────────────────────┐│被害人│寅○○│├────┼───────────────────────────────┤│被害財物│48萬6千元│├────┼───────────────────────────────┤│行為人│●甲○○、●乙○○│││申○○、李佑麟│││王○台(少年)│││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騙方式│甲○○、乙○○、申○○、李佑麟、少年王○台及其他躲藏大陸之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年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在臺灣地區負責調度、招募詐騙取款車手及綜│││理詐得贓款之後續處理事宜。於100年6月7日下午20時許,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以電話向寅○○佯稱其係ViVa購物台,寅○○│││之前在電視購物購買包包,結帳時因某處因素導致帳戶內會被扣10個包│││包的價錢,帳戶會定額扣款。嗣又接獲國泰世華銀行人員的電話,佯稱│││寅○○帳戶已遭不法集團盜用,要寅○○翌日至桃園市○○路○○○號前│││交付現金486000元,以利調查,致寅○○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碰│││面。王○台則指揮其所屬之車手集團成員乙○○、申○○、李佑麟前往│││,由申○○負責開車,乙○○負責把風,由李佑麟負責取款,100年6月│││8日,寅○○依約前往址,並因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486000元予李佑麟│││,足生損害於寅○○。│└────┴───────────────────────────────┘◎論罪理由部分┌────┬───────────────────────────────┐│被告所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觸犯下列罪名:││罪名│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犯關係│被告甲○○、乙○○與申○○、李佑麟、少年王○台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13:
◎犯罪事實部分┌────┬───────────────────────────────┐│被害人│戌○○│├────┼───────────────────────────────┤│被害財物│⑴30萬元│││⑵10萬元│├────┼───────────────────────────────┤│行為人│●甲○○、●乙○○│││申○○、李佑麟│││王○台(少年)│││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騙方式│⑴│││甲○○、乙○○、申○○、李佑麟、王○台及其他躲藏大陸之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在臺灣地區│││負責調度、招募詐騙取款車手及綜理詐得贓款之後續處理事宜。於100│││年6月8日上午8時許,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女子以電話向│││戌○○佯稱其係戶政事務所人員,有人拿戌○○的身分證申請請戶口謄│││本,並涉及洗錢,嗣由另1位自稱檢察官之人與戌○○在電話中交談,│││佯稱戌○○的台北土地銀行帳戶有問題,有13個現行犯都被抓到,只剩│││下你,我已調查清楚你是清白的,但需要30萬元的保證金,致戌○○信│││以為真,依約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東浦公園」司令台對面的中央舞│││台與詐欺集團成員碰面。王○台則指揮其所屬之車手集團成員乙○○、│││申○○、李佑麟前往,王○台並負責開車,申○○負責把風,乙○○負│││責接聽電話及接收傳真偽造之公文,由李佑麟持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郭銘禮傳票專用」及「書記官廖國勝傳票專用」印文各1枚,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偽造完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與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檢察長│││ 趙處諒 」印文1枚,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偽造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持以行使,交付戌○○,戌○○因而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戌○○。│││⑵│││100年6月9日,該自稱檢察官之人又與戌○○在電話中交談,稱要交出1│││0萬元,致戌○○信以為真,依約於桃園市○○○街○○○○○號住家旁之│││商店與詐欺集團成員碰面。王○台則指揮其所屬之車手集團成員乙○○│││、申○○、李佑麟前往,王○台並負責開車,申○○負責把風,乙○○│││負責接聽電話,由李佑麟冒稱係法務部人員前往取款,致戌○○陷於錯│││誤,再交付10萬元予李佑麟,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戌○○。││││└────┴───────────────────────────────┘◎論罪之理由部分┌────┬───────────────────────────────┐│被告所犯│㈠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罪名│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共犯關係│被告甲○○、乙○○與申○○、李佑麟、少年王○台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想像競合│被告甲○○、乙○○所為上開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有局部重合之││關係│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附表一編號14:
◎犯罪事實部分┌────┬───────────────────────────────┐│被害人│卯○○│├────┼───────────────────────────────┤│被害財物│45萬元│├────┼───────────────────────────────┤│行為人│●甲○○、●乙○○│││申○○、李佑麟│││王○台(少年)│││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騙方式│甲○○、乙○○、申○○、李佑麟、王○台及其他躲藏大陸之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在臺灣地區│││負責調度、招募詐騙取款車手及綜理詐得贓款之後續處理事宜。於100│││年6月9日上午9時許,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以電話向林│││ 秀羚 之夫佯稱其係高雄長庚醫院的護士,問卯○○之夫證件是否有遺失│││,是否有託人代為申請醫療補助證明,經卯○○之夫回以都沒有,該自│││稱護士之人稱有一位 陳美 惠之人要盜用其身分,要趕快去報案,並給1│││支高雄市警察局的電話,卯○○即以該電話回電,對方自稱 謝建良 警員│││,並告知卯○○之夫的身分被盜用了,被開了2個銀行帳戶,並涉及1個│││人頭帳戶詐欺案件,須比對帳戶內資金是否為不法所得,嗣電話轉給1│││位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人,要求將帳戶內之資金提供監管,致卯○○信│││以為真,依約於100年6月9日上午12時許,在基隆市○○街○○○巷33之1│││號前與詐欺集團成員碰面。王○台則指揮其所屬之車手集團成員乙○○│││、申○○、李佑麟前往,申○○負責開車,乙○○負責把風,李佑麟負│││責持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偽造完成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以行使,交付卯○○,卯○○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45萬元予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李佑麟,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卯○○。│└────┴───────────────────────────────┘◎論罪之理由部分┌────┬───────────────────────────────┐│被告所犯│㈠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罪名│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共犯關係│被告甲○○、乙○○與申○○、李佑麟、少年王○台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想像競合│被告甲○○、乙○○所為上開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有局部重合之││關係│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附表一編號15:
◎犯罪事實部分┌────┬───────────────────────────────┐│被害人│O○○│├────┼───────────────────────────────┤│被害財物│32萬元(未遂)│├────┼───────────────────────────────┤│行為人│●甲○○、●玄○○、●I○○│││田漢傑│││陳○昇(少年)│││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騙方式│甲○○、玄○○、I○○、田漢傑、少年陳○昇及其他躲藏大陸之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年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在臺│││灣地區負責調度、招募詐騙取款車手及綜理詐得贓款之後續處理事宜。│││於100年6月12日上午10時許,先由不詳姓名年籍,自稱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組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以電話向O○○稱其名下帳戶涉及洗錢,│││嗣一名自稱是 周士榆 檢察官之人告知若不處理會將O○○關起來,同月│││13日下午2時許,該自稱周士榆檢察官之人要O○○至附近超商接收公│││文,O○○即依指示前往收取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檢察長趙處諒」印│││文1枚,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偽造完成之「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同月14日,該自稱周士榆檢察官之人電知O○○提領32萬元交付管│││收,否則就要分案處理,致O○○信以為真,與對方相約於100年6月14│││日上午12時許,在桃園縣○○鄉○○街○○○巷口前與詐欺集團成員碰面│││。O○○於前往前先至派出所詢問,警員即要O○○停止付款並前往埋│││伏。玄○○即指揮集團成員I○○、田漢傑、陳○昇前往取款,嗣尚未│││取款,即為警查獲而未遂。│└────┴───────────────────────────────┘◎論罪之理由部分┌────┬───────────────────────────────┐│被告所犯│㈠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罪名│㈡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㈢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共犯關係│被告甲○○、玄○○、 廖遠勝 、田漢傑、少年陳○昇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想像競合│被告甲○○、玄○○、廖遠勝所為上開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有局││關係│部重合之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附表一編號16:
◎犯罪事實部分┌────┬───────────────────────────────┐│被害人│鮑秋菊瑛│├────┼───────────────────────────────┤│被害財物│120萬元│├────┼───────────────────────────────┤│行為人│●甲○○│││申○○│││王○台(少年)│││楊○強(少年)│││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騙方式│甲○○、申○○、王○台、楊○強及其他躲藏大陸之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年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在臺灣地區負責調│││度、招募詐騙取款車手及綜理詐得贓款之後續處理事宜。於100年6月16│││日,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以電話向鮑秋菊瑛佯稱其係桃│││園長庚醫院的護士,鮑秋菊瑛的健保卡及身分證遭人盜用,到醫院盜領│││老人就醫補貼,嗣又接獲一位自稱桃園縣警察局課長 許家輝 之人稱其專│││辦此類案件,會將此案交由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吳文正檢察官偵辦。嗣│││又接獲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電話,稱鮑秋菊瑛涉及龍華集團吸金案,且│││2次傳喚未到庭,要羈押,但可以分案調查,只要3天就可以調查清楚,│││但要先交付120萬元給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處,等案情調查情楚後│││,再將款項交還,致鮑秋菊瑛信以為真,依約於100年6月17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小坪國小」前與詐欺集團成員碰面。│││王○台則指揮其所屬之車手集團成員申○○、楊○強前往,王○台負責│││開車,申○○負責把風,楊○強負責持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偽造完成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以行使,交付鮑│││秋菊瑛,鮑秋菊瑛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20萬元予負責收款之楊○│││強,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鮑│││秋菊瑛。│└────┴───────────────────────────────┘◎論罪之理由部分┌────┬───────────────────────────────┐│被告所犯│㈠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罪名│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共犯關係│被告甲○○、申○○、少年王○台、少年楊○強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想像競合│被告甲○○所為上開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有局部重合之情,應論││關係│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附表一編號17:
◎犯罪事實部分┌────┬───────────────────────────────┐│被害人│酉○○│├────┼───────────────────────────────┤│被害財物│30萬元│├────┼───────────────────────────────┤│行為人│●甲○○、●A○○│││楊○強(少年)│││王○台(少年)│││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詐騙方式│甲○○、A○○、王○台、楊○強及其他躲藏大陸地區之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在臺灣地區負責│││調度、招募詐騙取款車手及綜理詐得贓款之後續處理事宜。於100年6月│││20日,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以電話向酉○○佯稱其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之檢察官,因酉○○之健保卡、身分證遺│││失個資遭冒用,於玉山銀行開戶涉及刑事案件,已被通緝,並將起訴及│││將其名下帳戶凍結,致酉○○信以為真,依約於100年6月20日下午4時│││50分,在高雄市湖內區明宗國小前與詐欺集團成員碰面。王○台則指揮│││其所屬之車手集團成員A○○、楊○強前往,由王○台負責開車,陳振│││賢負責把風,楊○強負責持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偽│││造完成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持以行使,交付酉○○,張│││和 美瑛 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0萬元予負責收款之楊○強,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酉○○。│└────┴───────────────────────────────┘◎論罪之理由部分┌────┬───────────────────────────────┐│被告所犯│㈠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罪名│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共犯關係│被告甲○○、A○○、少年王○台、少年楊○強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想像競合│被告甲○○、A○○所為上開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有局部重合之││關係│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附表一編號18:
◎犯罪事實部分┌────┬───────────────────────────────┐│被害人│丁○○│├────┼───────────────────────────────┤│被害財物│⑴178萬6千元│││⑵20萬元、鑽石戒指1.06克拉、鑽石項鍊1克拉、黃金4.932兩│├────┼───────────────────────────────┤│行為人│●甲○○、●M○○、●D○○│││子○○│││楊唯宏、張國強(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詐騙方式│⑴│││甲○○、M○○、D○○、子○○、楊唯宏、張國強及其他躲藏大陸地│││區之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孔維│││義在臺灣地區負責調度、招募詐騙取款車手及綜理詐得贓款之後續處理│││事宜。於100年6月22日,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以電話向│││丁○○佯稱其係檢察官,因丁○○之健保卡、身分證遭人在長庚醫院盜│││用,要先將款項領出,否則名下帳戶將遭凍結,致丁○○信以為真,依│││約於100年6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與詐欺集團成員碰面。M○○則指揮其所屬之車手集團成員D○○、周│││ 傑偉 、楊唯宏、張國強前往,由子○○負責開車,張國強負責把風,陸│││果熠至超商接收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類似附表三編號11│││所示偽造完成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基於罪唯疑輕,本院認定│││其上並無偽造之公印文或印文),然後持交楊唯宏持以行使,交付 吳連 │││娣,丁○○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78萬6千元予楊唯宏,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丁○○。│││⑵│││翌日下午,丁○○因前開錯誤,於同上地點,再交付20萬元、鑽石戒指│││1.06克拉、鑽石項鍊1克拉、黃金4.932兩予該詐騙集團前來取款之楊唯│││宏、D○○,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丁○○。│└────┴───────────────────────────────┘◎論罪之理由部分┌────┬───────────────────────────────┐│被告所犯│㈠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罪名│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共犯關係│被告甲○○、M○○、D○○、子○○、楊唯宏、張國強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想像競合│被告甲○○、M○○、D○○所為上開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有局││關係│部重合之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附表一編號19:
◎犯罪事實部分┌────┬───────────────────────────────┐│被害人│戊○○│├────┼───────────────────────────────┤│被害財物│⑴120萬元│││⑵120萬元│││⑶140萬元│├────┼───────────────────────────────┤│行為人│●甲○○、●M○○、●未○○│││張國強│││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詐騙方式│⑴│││甲○○、M○○、未○○、張國強及其他躲藏大陸地區之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在臺灣地區負責│││調度、招募詐騙取款車手及綜理詐得贓款之後續處理事宜。於100年6月│││24日13時許,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以電話向戊○○佯稱│││其係長庚醫院護士,因戊○○之身分證多次申請醫療補助遭拒,須與其│││本人核對身分資料,嗣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人對戊○○佯稱其在大眾銀│││行與聯邦銀行帳戶係違法帳戶已被凍結,須接受調查,並須控管其帳戶│││內之款項,致戊○○信以為真,依約於100年6月28日下午3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大肚運動公園廁所旁與詐欺集團成員碰面。M○○則│││指揮其所屬之車手集團成員未○○、張國強前往,由M○○負責開車,│││張國強負責把風,由未○○持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2⑴所示,其上有偽造「台灣省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交付戊○○,戊○○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20萬元予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戊○○。│││⑵│││翌日下午1時許,上開同一成員,以相同手法,在台中市大肚區大明二│││街天橋旁,由未○○持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2⑵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交付戊○○,呂│││美香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20萬元予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戊○○。│││⑶│││100年7月7日中午12時許,上開同一成員,以相同手法,在台中市大肚○○○區○○○街靜態公園溜滑梯旁,由未○○持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2⑶所示,其上有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交付戊○○,呂│││美香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40萬元予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戊○○。│└────┴───────────────────────────────┘◎論罪之理由部分┌────┬───────────────────────────────┐│被告所犯│㈠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罪名│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共犯關係│被告甲○○、M○○、未○○、張國強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想像競合│被告甲○○、M○○、未○○所為上開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有局││關係│部重合之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附表一編號20:
◎犯罪事實部分┌────┬───────────────────────────────┐│被害人│J○○○│├────┼───────────────────────────────┤│被害財物│⑴60萬元│││⑵150萬元│││⑶120萬元(未遂)│├────┼───────────────────────────────┤│行為人│●甲○○│││申○○、李佑麟│││楊○強(少年)│││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詐騙方式│⑴│││甲○○、申○○、李佑麟、楊○強及其他躲藏大陸地區之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在臺灣地區負責│││調度、招募詐騙取款車手及綜理詐得贓款之後續處理事宜。於100年6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以電話向劉│││ 郭秀娟 佯稱其係吳文正檢察官,因龍華公司1位人頭陳美惠拿J○○○│││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至桃園長庚醫院申請2萬元補助款,J○○○未到庭│││要管訓及監管帳戶內之款項,並要J○○○至高雄市○○區○○○路大│││義街口之超商收取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3│││⑵、⑶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公文書,致J○○○信以為真,依約於100年6月29日中午,至│││高雄市○○區○○路、新化街口與詐欺集團成員碰面。申○○則連絡車│││手李佑麟、楊○強前往,由李佑麟負責把風,楊○強負責向J○○○收│││款,J○○○因陷於錯誤,當場交付60萬元予楊○強,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J○○○。│││⑵│││翌日上午8時30分許,該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又以電話告│││知J○○○,須領出150萬元交付監管,致J○○○信以為真,依約於│││100年6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必忠街口「 忠孝國 小」前與詐│││欺集團成員碰面。上開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手法,由申○○連絡│││車手李佑麟、楊○強前往,李佑麟除負責把風外,並接收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3⑴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之傳真,嗣收受該傳真後,交由楊○強負責向J○○○│││收款,J○○○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50萬元予楊○強,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J○○○。│││⑶│││100年7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該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又以│││電話告知J○○○,須領出120萬元交付監管,J○○○知悉係詐騙,│││乃報警,於同日下午1時許,高雄市○○區○○路與必忠街口「忠孝國│││小」前,逮捕依約前來取款之楊○強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司法公信力│││。│└────┴───────────────────────────────┘◎論罪之理由部分┌────┬───────────────────────────────┐│被告所犯│㈠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罪名│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共犯關係│被告甲○○、申○○、李佑麟、楊○強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想像競合│被告甲○○所為上開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有局部重合之情,應論││關係│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附表一編號21:
◎犯罪事實部分┌────┬───────────────────────────────┐│被害人│壬○○│├────┼───────────────────────────────┤│被害財物│⑴100萬元│││⑵170萬元│││⑶95萬元│││⑷100萬元│││⑸25萬元│││⑹49萬元│├────┼───────────────────────────────┤│行為人│●甲○○│││申○○、李佑麟│││楊○強(少年)│││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詐騙方式│⑴│││甲○○、申○○、李佑麟、楊○強及其他躲藏大陸地區之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在臺灣地區負責│││調度、招募詐騙取款車手及綜理詐得贓款之後續處理事宜。於100年6月│││27日上午10時許,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女子以電話向 沈國 │││熾佯稱其係新莊戶政事務所人員,有位 林建中 之人拿壬○○之委託書要│││申請戶籍謄本,壬○○回稱並無此事,該女子即佯稱會幫壬○○報案,│││隨後一位自稱桃園派出所 謝正傑 警官來電稱該案已由周明賢隊長偵辦。│││同月28日該自稱周明賢隊長之人以電話告知壬○○其帳戶遭詐騙集團盜│││辦帳戶,涉及多起人頭戶案件,全案將由台中地檢署偵辦。翌日壬○○│││接獲自稱台中地檢署 王清杰 檢察官之來電,稱壬○○涉及洗錢案件,為│││釐清案情,避免淪為詐欺共犯,須監管壬○○帳戶,致壬○○信以為真│││,依約於100年6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與詐欺集團成員碰面。申○○則連絡並與車手李佑麟、楊○強共同前往│││,並由申○○至附近超商收取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4⑴至⑷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偽造之公文書之傳真,嗣交由│││楊○強負責向J○○○收款,李佑麟則負責把風,壬○○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00萬元予楊○強,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壬○○。│││⑵│││翌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以電話告知壬○○,須領出170萬元交付監管,│││致壬○○信以為真,依約於其上開住處與詐欺集團成員碰面。上開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手法,由申○○連絡車手李佑麟、楊○強共同前│││往,李佑麟負責把風,申○○並接收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4⑸⑹⑽(11)所示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之傳真,嗣收受該傳真後,由│││楊○強交給壬○○,壬○○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100萬及70萬元│││(共170萬元)予楊○強,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壬○○。│││⑶│││同年7月4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以電話告知壬○○,須領出95萬元交付監│││管,致壬○○信以為真,依約於其上開住處與詐欺集團成員碰面。上開│││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手法,交付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4⑺(12)所示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之公文書予壬○○,壬○○因而陷於錯誤│││,交付95萬元予楊○強,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壬○○。│││⑷│││同年7月5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以電話告知壬○○,須領出100萬元交付│││監管,致壬○○信以為真,依約於其上開住處與詐欺集團成員碰面。上│││開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手法,交付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4⑻(13)所示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之公文書予壬○○,壬○○因而陷於錯│││誤,交付100萬元予楊○強,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壬○○。│││⑸│││同年7月7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以電話告知壬○○,須領出25萬元交付監│││管,致壬○○信以為真,依約於其上開住處與詐欺集團成員碰面。上開│││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手法,交付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4⑼(14)所示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之公文書予壬○○,壬○○因而陷於錯誤│││,交付25萬元予楊○強,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壬○○。│││⑹│││同年7月15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以電話告知壬○○,須至銀行存49萬元│││至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 洪啟農 之金│││融帳戶監管,致壬○○信以為真,因陷於錯誤,依約該日上午9時32分│││許,至新北市○○區鎮○街板信銀行埔墘分行臨櫃將49萬元存入上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司法公信力及壬○○。│└────┴───────────────────────────────┘◎論罪之理由部分┌────┬───────────────────────────────┐│被告所犯│㈠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罪名│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共犯關係│被告甲○○、申○○、李佑麟、楊○強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想像競合│被告甲○○所為上開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有局部重合之情,應論││關係│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附表一編號22:
◎犯罪事實部分┌────┬───────────────────────────────┐│被害人│己○○│├────┼───────────────────────────────┤│被害財物│⑴130萬元│││⑵50萬元│├────┼───────────────────────────────┤│行為人│●甲○○●I○○│││申○○、李佑麟│││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詐騙方式│⑴│││甲○○、I○○、申○○、李佑麟及其他躲藏大陸地區之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孔│││維義在臺灣地區負責調度、招募詐騙取款車手及綜理詐得贓款之後續處│││理事宜。於100年7月6日,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以電話│││向己○○佯稱其係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之人員,嗣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人以電話告知己○○涉嫌詐領醫療保險,並傳真該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5⑶⑷之99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99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予己○○,稱己○○涉嫌在聯邦銀行開戶洗錢,要凍結其│││名下財產,要先後交付130萬元及50萬元接受監管科清查,致己○○信│││以為真,依約於100年7月6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新湖國小校門口前,與│││詐欺集團成員碰面。申○○則連絡並與車手李佑麟、I○○共同前往,│││申○○並負責開車及至附近超商收取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5⑴所示,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之傳真,嗣收受│││該傳真後,交由配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識別證之廖│││ 勇勝 負責行使,I○○向己○○表示其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之 李明君 ,將前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付己○○,並向其│││收款,李佑麟則負責把風,己○○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30萬元予│││I○○,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己○○及李明君。│││⑵│││同年7月8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以電話告知己○○,須領出50萬元交付監│││管,致己○○信以為真,依約於新竹縣○○鄉○○路○段上之「民生幼│││稚園」前與詐欺集團成員碰面。上開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手法,│││交付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5⑵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之公文書予己○○,己○○因而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予I○○,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己○○。│└────┴───────────────────────────────┘◎論罪之理由部分┌────┬───────────────────────────────┐│被告所犯│㈠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罪名│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㈣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共犯關係│被告甲○○、I○○、申○○、李佑麟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想像競合│被告甲○○、I○○所為上開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有局部重合之││關係│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附表一編號23:
◎犯罪事實部分┌────┬───────────────────────────────┐│被害人│庚○○│├────┼───────────────────────────────┤│被害財物│⑴61萬元│││⑵15萬元│├────┼───────────────────────────────┤│行為人│●甲○○│││李佑麟│││I○○(此部分未據起訴)│││王○台(少年)│││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詐騙方式│⑴│││甲○○、李佑麟、I○○、王○台及其他躲藏大陸地區之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孔│││維義在臺灣地區負責調度、招募詐騙取款車手及綜理詐得贓款之後續處│││理事宜。於100年7月7日,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以電話│││向庚○○佯稱其係臺大醫院之護士,庚○○之健保卡遭人盜用欲至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經發現已報案,嗣自稱刑警之 王科 長致電庚○○稱李│││仙好在榮華集團公司涉嫌洗錢案件,並稱該案有300多人涉案,有人已│││遭法院羈押,已通知庚○○到法院說明3次均未到案,嗣並請庚○○至│││其住處附近之超商接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署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之偽造公文書傳真(該偽造公文書已為 李仙 │││好燒燬),嗣該自稱王科長之人又將電話轉接至自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侯名 皇檢察官之人,該自稱侯名皇檢察官之人稱庚○○涉嫌洗│││錢,要查看其帳戶有多少餘額,並詢庚○○郵局帳戶內有多少錢,李仙│││好據實以告,該自稱侯名皇檢察官之人即要庚○○將款項領出,並要李│││仙好至台南市麻豆區「培文國小」前將款項交給出示地檢署相關證件的│││男子,致庚○○信以為真,依約於同日,在上址與詐欺集團成員碰面。│││李佑麟則連絡王○台、I○○共同前往,由王○台負責把風,I○○則│││配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識別證向庚○○表示其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人員,並向庚○○收取款項。庚○○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61萬元予I○○,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庚○○。│││⑵│││同年7月8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以電話告知庚○○,須領出15萬元交付地│││檢署人員,致庚○○信以為真,依約於台南市○○區○○路○○○號前巷│││子口與詐欺集團成員碰面。上開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手法,致李│││仙好陷於錯誤,交付15萬元予亮出識別證自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之I○○,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庚○○。│└────┴───────────────────────────────┘◎論罪之理由部分┌────┬───────────────────────────────┐│被告所犯│㈠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罪名│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㈣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共犯關係│被告甲○○、李佑麟、I○○、王○台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想像競合│被告甲○○所為上開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有局部重合之情,應論││關係│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附表一編號24:
◎犯罪事實部分┌────┬───────────────────────────────┐│被害人│宇○○│├────┼───────────────────────────────┤│被害財物│⑴380萬元│││⑵85萬元│││⑶95萬元│││⑷48萬元│││⑸88萬元│││⑹165萬元│││⑺360萬元│││⑻250萬元│││⑼125萬元│││⑽68萬元│├────┼───────────────────────────────┤│犯罪時間│⑴100.07.07│││⑵100.07.07│││⑶100.07.08│││⑷100.07.08│││⑸100.07.08│││⑹100.07.11│││⑺100.07.11│││⑻100.07.13│││⑼100.07.13│││⑽100.07.13│├────┼───────────────────────────────┤│犯罪地點│⑴匯入京城銀行金融帳戶│││⑵台南市○○區○○路上中華電信前│││⑶台南市麻豆區培文國小後門│││⑷台南市麻豆區曾文家商後面籃球場│││⑸台南市○○區○○街○○號「合歡山冰城」旁│││⑹台南市○○區○○街○○號「合歡山冰城」旁│││⑺匯入京城銀行金融帳戶│││⑻臺南市○○區○○路上之「良皇宮」旁│││⑼台南市○○區○○路與三民路口│││⑽台南市官田區「永淨教養院」前│├────┼───────────────────────────────┤│行為人│●甲○○、●乙○○、●A○○│││黃家倫(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田○宇(少年)│││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詐騙方式│甲○○、乙○○、A○○、黃家倫、田○宇及其他躲藏大陸地區之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在臺灣│││地區負責調度、招募詐騙取款車手及綜理詐得贓款之後續處理事宜。於│││100年7月6日,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以電話向宇○○佯│││稱其係臺大醫院員工 陳欣惠 ,宇○○是否有委託 陳美華 之人辦理台大醫│││院診斷證明以辦理保險公司理賠?宇○○回以沒有。嗣自稱陳美華之人│││以電話問宇○○怎麼會沒有,該自稱陳欣惠之人以電話向宇○○稱陳美│││華之人匆匆離開地上掉了一本第一銀行存摺,要報案,嗣一位自稱 張水 │││福警員之人以電話告知宇○○此案須由調查局王科長承辦。嗣自稱王科│││長之人以電話對宇○○稱此案可分案調查,嗣由一位自稱侯檢察官之人│││與宇○○對話,該自稱侯檢察官之人表示洪小姐參與犯罪集團,分案調│││查要擔保,宇○○金錢的8成要繳給分案調查檢察官,並要宇○○至郵│││局解除定存,於7月13日11時前將錢交付檢察官,致宇○○信以為真,│││依約於上列時間、地點,其中2次係以匯款方式,另8次則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碰面。乙○○則連繫A○○、黃家倫、田○宇等車手共同前往,由│││乙○○負責開車,A○○負責把風,田○宇負責取款,A○○並負責至│││附近超商收取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6⑴至│││⑻所示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傳真,其上有如附表│││三編號16⑴至⑻所示之偽造印文,嗣交由田○宇向宇○○收款。宇○○│││因而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宇○○。│└────┴───────────────────────────────┘◎論罪之理由部分┌────┬───────────────────────────────┐│被告所犯│㈠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罪名│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共犯關係│被告甲○○、乙○○、A○○、黃家倫、田○宇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想像競合│被告甲○○、乙○○、A○○所為上開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有局││關係│部重合之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附表一編號25:
◎犯罪事實部分┌────┬───────────────────────────────┐│被害人│午○○│├────┼───────────────────────────────┤│被害財物│32萬元│├────┼───────────────────────────────┤│行為人│●甲○○、●丑○○│││楊唯宏、李汪泰(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詐騙方式│甲○○、丑○○、楊唯宏、李汪泰及其他躲藏大陸地區之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孔│││維義在臺灣地區負責調度、招募詐騙取款車手及綜理詐得贓款之後續處│││理事宜。於100年7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以電話向午○○佯稱其係台北長庚醫院之櫃檯小姐,午○○之│││妻 胡洪多 是否有委託 張志成 辦理醫療補助,胡洪多回稱沒有。嗣自稱桃│││園某林姓警察以電話告知午○○,佯稱胡洪多的證件遭冒用領取醫療補│││助,隨後電話轉接給自稱是桃園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的劉隊長,該自稱劉│││隊長之人稱這案件須保密,案件要轉給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的侯名皇檢│││察官調查案情。同日上午9時許,自稱侯名皇檢察官之人來電稱因調查│││案件必需先繳交午○○或其妻胡洪多帳戶裡的錢監管,並於翌日上午8│││時許,來電要求午○○至臺南市○○區○○路與康樂路口的便利商店接│││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其上有如附表三編號17⑵至⑸所│││示偽造之公印文或印文之午○○與胡洪多名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並要求│││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進行監管,致午○○信以為真,依約於100年7月15│││日下午3時許,台南市○○區○○路○○號住處二樓與詐欺集團成員碰面│││。丑○○則連絡車手楊唯宏、李汪泰共同前往,由丑○○負責開車、把│││風及至附近超商收取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7⑴所示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之傳真,該文書上有│││偽造之「臺灣省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嗣交由配帶偽造之檢察機│││關識別證之楊唯宏負責行使,楊唯宏持識別證向午○○表示其係受派前│││來收款之人,並將前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交付午○○,向其│││收取款項。午○○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2萬元予楊唯宏,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午○○。│└────┴───────────────────────────────┘◎論罪之理由部分┌────┬───────────────────────────────┐│被告所犯│㈠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罪名│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㈣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共犯關係│被告甲○○、丑○○、楊唯宏、李汪泰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想像競合│被告甲○○、丑○○所為上開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有局部重合之││關係│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附表一編號26:
◎犯罪事實部分┌────┬───────────────────────────────┐│被害人│宙○○│├────┼───────────────────────────────┤│被害財物│140萬元│├────┼───────────────────────────────┤│行為人│●甲○○、●丑○○│││楊唯宏、李汪泰│││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詐騙方式│甲○○、丑○○、楊唯宏、李汪泰及其他躲藏大陸地區之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孔│││維義在臺灣地區負責調度、招募詐騙取款車手及綜理詐得贓款之後續處│││理事宜。於100年7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以電話向宙○○佯稱其係林口長庚醫院之護士,宙○○有以人│││頭詐領健保補助,嗣自稱台北市警察局隊長之人以電話告知宙○○,必│││須匯款80萬元過去,可以幫忙處理,但須保密。嗣自稱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陳志平 之人告知宙○○將派一位薛姓刑警前去取款,並會交付 莊玉 │││秀公文,致宙○○信以為真,依約於100年7月15日下午3時15分許,在│││台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前處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見面。 周華 │││偉則與車手楊唯宏、李汪泰共同前往,由丑○○負責開車、把風及至附│││近超商收取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類似附表三編號17⑴所│││示「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之傳真(基於罪唯疑輕,本院│││認定其上並無偽造之公印文或印文),嗣收受該傳真後,交由配帶偽造│││之警察識別證佯稱係薛姓刑警之楊唯宏負責行使,楊唯宏持識別證向莊│││ 玉秀 表示其係受派前來收款之人,並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宙○○,│││於同日先向其收取80萬元,嗣該自稱隊長之人於同日又來電告知宙○○│││須再交付60萬元,否則宙○○之兒子會有事。宙○○因而陷於錯誤,當│││場先後交付上開款項(共140萬元)予楊唯宏,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宙○○。│└────┴───────────────────────────────┘◎論罪之理由部分┌────┬───────────────────────────────┐│被告所犯│㈠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罪名│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㈣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共犯關係│被告甲○○、丑○○、楊唯宏、李汪泰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想像競合│被告甲○○、丑○○所為上開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有局部重合之││關係│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附表一編號27:
◎犯罪事實部分┌────┬───────────────────────────────┐│被害人│E○○│├────┼───────────────────────────────┤│被害財物│⑴38萬元│││⑵39萬元│││⑶25萬元(未遂)│├────┼───────────────────────────────┤│行為人│●甲○○、●I○○、●黃○○│││乙○○、黃家倫、李汪泰(此3人之犯行,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07號判決確定)│││王○台(少年)│││楊○強(少年)│││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詐騙方式│⑴│││甲○○、I○○、黃○○、乙○○、黃家倫、李汪泰、王○台、楊○強│││及其他躲藏大陸地區之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年人等如下共犯關係欄│││所示,或數人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在臺灣地區負責│││調度、招募詐騙取款車手及綜理詐得贓款之後續處理事宜。於100年7月│││15日下午,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以電話向E○○佯稱其│││係檢察官,E○○之身分證遭人冒用,須將帳戶裡的錢領出監管,致陶│││ 旭良 信以為真,依約於100年7月15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附近騎樓與詐欺集團成員碰面。王○台即與楊○強、I○○共│││同前往,由王○台負責開車,楊○強負責把風,I○○負責取款,廖勇│││勝並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類似附表三編號18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基於罪唯疑輕,本院認定其上並無偽造之│││公印文或印文)交付E○○,向其收取38萬元。E○○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上開款項予I○○,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E○○。│││⑵│││同年7月18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以電話告知E○○,須領出39萬元交│││付監管,致E○○信以為真,依約於新北市○○區○○街○○巷內與詐欺│││集團成員碰面。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由王○台、楊○強、黃○○共同前往│││,由王○台負責開車,楊○強負責把風,黃○○負責取款,以上開相同│││手法,致E○○陷於錯誤,交付39萬元予自稱監管處人員之黃○○,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E○○。│││⑶│││同年7月20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以電話告知E○○,須領出25萬元交│││付監管,E○○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惟仍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新│││北市○○區○○街○○○巷底「興南國小」後門碰面。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由乙○○、黃家倫、李汪泰共同前往,嗣為警查獲而未遂。│└────┴───────────────────────────────┘◎論罪之理由部分┌────┬───────────────────────────────┐│被告所犯│㈠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罪名│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共犯關係│⑴被告甲○○、I○○、王○台、楊○強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⑵被告甲○○、黃○○、王○台、楊○強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⑶被告甲○○、乙○○、黃家倫、李汪泰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想像競合│被告甲○○、I○○、黃○○所為上開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有局││關係│部重合之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附表一編號28:
◎犯罪事實部分┌────┬───────────────────────────────┐│被害人│魏佳楣│├────┼───────────────────────────────┤│被害財物│30萬元│├────┼───────────────────────────────┤│行為人│●甲○○、●A○○│││申○○│││田○宇(少年)│││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詐騙方式│甲○○、A○○、申○○、田○宇及其他躲藏大陸地區之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在臺灣地區負責│││調度、招募詐騙取款車手及綜理詐得贓款之後續處理事宜。於100年7月│││21日,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以電話向魏佳楣佯稱魏佳楣│││在台大及長庚醫院拿取高價藥品,魏佳楣回以未曾至上開醫院就診,對│││方則回以魏佳楣之個資遭盜用,健保局已轉介警局備案,然後將電話轉│││至自稱是警察局局長之人,該自稱是警察局局長之人告知魏佳楣涉及洗│││錢及提供人頭帳戶,可以幫魏佳楣向檢察官求情,嗣一位自稱賴文泰檢│││察官之人以電話向魏佳楣佯稱要控制魏佳楣之手機,並須繳交30萬元保│││證金,致魏佳楣信以為真,依約於當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69號「富台國小」前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見面。申○○則連絡車手陳│││ 振賢 、田○宇共同前往,由A○○負責把風,申○○負責開車及至附近│││超商收取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類似附表三編號5⑶⑷之│││「分案調申請書暫緩執行通知書」、「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基於罪│││唯疑輕,本院認定其上並無偽造之公印文或印文)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嗣收受該傳真後,交由田○宇負責行使,田○宇向魏佳楣表示其係受│││派前來收款之人,並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魏佳楣。魏佳楣因而陷於│││錯誤,當場先後交付30萬元予田○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魏佳楣。│└────┴───────────────────────────────┘◎論罪之理由部分┌────┬───────────────────────────────┐│被告所犯│㈠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罪名│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共犯關係│被告甲○○、A○○、申○○、田○宇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想像競合│被告甲○○、A○○所為上開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有局部重合之││關係│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附表一編號29:
◎犯罪事實部分┌────┬───────────────────────────────┐│被害人│地○○○│├────┼───────────────────────────────┤│被害財物│⑴68萬元│││⑵47萬元│││⑶55萬元│├────┼───────────────────────────────┤│行為人│●甲○○、●I○○│││王○台(少年)│││楊○強(少年)│││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詐騙方式│⑴│││甲○○、I○○、王○台、楊○強及其他躲藏大陸地區之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孔│││維義在臺灣地區負責調度、招募詐騙取款車手及綜理詐得贓款之後續處│││理事宜。於100年7月3日中午,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以│││電話向地○○○詢問是否有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診,地○○○│││回以沒有。翌日中午,一位自稱桃園縣警察局林科長以電話向地○○○│││佯稱地○○○之證件遭詐騙集團盜用,嗣一位自稱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曾益盛以電話告知地○○○其證件遭詐騙集團盜用,為避免淪│││為共犯,必須先繳交所有名下帳戶的錢存入公正帳戶監管,致地○○○│││信以為真,依約於100年7月5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221之17號住處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見面。王○台則連絡車手I○○│││、王○台、楊○強共同前往,由王○台負責開車、楊○強把風,I○○│││負責取款,I○○並持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8⑴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其上有偽造之印文│││〈均如該附表所示,惟偽造公文書上之日期係100年7月6日,與實際交│││付之日期有異〉)行使,向地○○○表示其係受派前來收款之人,並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地○○○,而向地○○○收取68萬元,地○○○│││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上開款項予I○○,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地○○○。│││⑵│││同年7月6日,地○○○復依指示,於屏東縣○○鄉○○村○○道路「高│││泰國中」旁與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見面。王○台則連絡車手I○○、王│││○台、楊○強共同前往,由王○台負責開車、楊○強把風,I○○負責│││取款,I○○並持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8│││⑵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其上有偽造之印文〈均│││如該附表所示,惟偽造公文書上之日期係100年7月6日,與實際交付之│││日期有異〉)行使,向地○○○表示其係受派前來收款之人,並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地○○○,而向地○○○收取款項,地○○○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47萬元予I○○,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地○○○。│││⑶│││同年7月22日,地○○○復依指示,於屏東縣○○鄉○○村○○道路「│││高泰國中」旁與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見面。王○台則連絡車手I○○、│││王○台、楊○強共同前往,由王○台負責開車、楊○強把風,I○○負│││責取款,I○○並配帶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向地○○○表示其係受派前│││來收款之人,地○○○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55萬元予I○○,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地○○○。│└────┴───────────────────────────────┘◎論罪之理由部分┌────┬───────────────────────────────┐│被告所犯│㈠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罪名│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㈣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共犯關係│被告甲○○、I○○、王○台、楊○強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想像競合│被告甲○○、I○○所為上開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有局部重合之││關係│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附表一編號30:
◎犯罪事實部分┌────┬───────────────────────────────┐│被害人│癸○○○│├────┼───────────────────────────────┤│被害財物│30萬元│├────┼───────────────────────────────┤│行為人│●甲○○、●I○○│││王○台(少年)│││楊○強(少年)│││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詐騙方式│甲○○、I○○、王○台、楊○強及其他躲藏大陸地區之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在臺灣地區負責│││調度、招募詐騙取款車手及綜理詐得贓款之後續處理事宜。於100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以電話向 周陳月 │││霞佯稱其係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正偵辦癸○○○一件案件,│││稱要30萬元管收,致癸○○○信以為真,依約於100年7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其夫 周錦義 在台南市將軍區將軍農會前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見面。王○台則連絡車手I○○、楊○強共同前往,由王○台負責開車│││、楊○強把風,I○○負責取款,I○○並持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偽造之公文│││書(其上有偽造之印文〈如該附表所示〉)行使,向癸○○○表示其係│││受派前來收款之吳主任,並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癸○○○。周陳月│││霞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0萬元予I○○,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癸○○○。│└────┴───────────────────────────────┘◎論罪之理由部分┌────┬───────────────────────────────┐│被告所犯│㈠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罪名│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共犯關係│被告甲○○、I○○、王○台、楊○強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想像競合│被告甲○○、I○○所為上開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有局部重合之││關係│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附表一編號31:
◎犯罪事實部分┌────┬───────────────────────────────┐│被害人│辰○○○│├────┼───────────────────────────────┤│被害財物│⑴45萬元│││⑵78萬元│││⑶47萬元│├────┼───────────────────────────────┤│犯罪時間│⑴100.07.18│││⑵100.07.21│││⑶100.07.22│├────┼───────────────────────────────┤│犯罪地點│⑴雲林縣○○鄉○○路○○號前│││⑵雲林縣○○鄉○○路○○號前│││⑶雲林縣○○鄉○○路與中央路口附近│├────┼───────────────────────────────┤│行為人│●甲○○●丑○○●D○○│││楊唯宏│││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詐騙方式│甲○○、丑○○、D○○、楊唯宏及其他躲藏大陸地區之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在臺灣地區負責│││調度、招募詐騙取款車手及綜理詐得贓款之後續處理事宜。於100年7月│││17日上午10時許,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以電話向 林楊 照│││代佯稱辰○○○之身分證遺,遭歹徒冒用,現在在長庚醫院要請款,為│││警查獲,要錢交保,會有人當面取款,要將現金交付,交付的金額暫存│││國庫,案件結束後,妳才會沒事,將來交付之款項會如數交還,整個過│││程不能報案,不能告訴第三人,否則案件功虧一匱,妳會被 關云云 ,致│││辰○○○信以為真,依約於上開⑴至⑶之時地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見面│││。丑○○則連絡車手D○○、楊唯宏共同前往,由D○○負責開車、周│││華偉負責接聽電話,楊唯宏負責取款,D○○並負責接收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類似附表三編號20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之公文書(基於罪唯疑輕,本院認定其上並無偽造之公印文或印│││文)並先後持以行使,向辰○○○表示其係受派前來收款之人,並先後│││將前開類似附表三編號20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之公文書│││交付辰○○○,辰○○○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⑴至⑶之時地,先後當│││場交付45萬元、78萬元、47萬元予楊唯宏,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辰○○○。│└────┴───────────────────────────────┘◎論罪之理由部分┌────┬───────────────────────────────┐│被告所犯│㈠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罪名│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共犯關係│被告甲○○、丑○○、D○○、楊唯宏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想像│被告甲○○、丑○○、D○○所為上開行為,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並冒││競合犯│充公務員之方式,以遂行向被害人詐欺之目的,其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亦有局部重合之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附表一編號32:
◎犯罪事實部分┌────┬───────────────────────────────┐│被害人│G○○○│├────┼───────────────────────────────┤│被害財物│84萬元│├────┼───────────────────────────────┤│行為人│●甲○○、●黃○○│││王○台(少年)│││楊○強(少年)│││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詐騙方式│甲○○、黃○○、王○台、楊○強及其他躲藏大陸地區之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孔│││維義在臺灣地區負責調度、招募詐騙取款車手及綜理詐得贓款之後續處│││理事宜。於100年7月18日上午10時許,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以電話向G○○○佯稱其係桃園長庚醫院之護士 吳雅文 ,有人拿黃│││ 宋秀梅 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去醫院詐領健保費,另有人持G○○○之證件│││在中國信託申請存簿被人冒用已遭凍結,嗣將電話轉接予自稱林警官之│││人,嗣又將電話轉給自稱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周士榆檢察官之人調查案│││情。該自稱周士榆檢察官之人以電話告知G○○○的身分已遭通緝,並│││稱相信G○○○是清白的,帳戶被人冒用,但必須先繳交名下帳戶的84│││萬元暫存公正帳戶,進行監管,整個過程不能告訴第三人,致G○○○│││信以為真,依約於100年7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01│││巷1號「全聯福利社」前停車場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見面。王○台則連│││絡車手黃○○、楊○強共同前往、王○台負責連絡及開車,黃○○負責│││取款,楊○強負責把風,黃○○並負責持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如附表三編號20⑴至⑷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偽造之公文書(其上偽造之公│││印文或印文均詳如附表所示)及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並持以行使,向│││G○○○表示其係受派前來收款書記官,將識別證交G○○○過目,並│││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G○○○,G○○○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84萬元予黃○○,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G○○○。│└────┴───────────────────────────────┘◎論罪之理由部分┌────┬───────────────────────────────┐│被告所犯│㈠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罪名│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㈣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共犯關係│被告甲○○、黃○○、王○台、楊○強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想像│被告甲○○、黃○○所為上開行為,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並冒充公務員││競合犯│之方式,以遂行向被害人詐欺之目的,其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亦有│││局部重合之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附表一編號33:
◎犯罪事實部分┌────┬───────────────────────────────┐│被害人│B○○│├────┼───────────────────────────────┤│被害財物│⑴75萬元│││⑵85萬元│├────┼───────────────────────────────┤│行為人│●甲○○│││葉日鑨│││其餘不詳之成年人│││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詐騙方式│⑴│││甲○○、葉日鑨、其餘不詳之成年人及其他躲藏大陸地區之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在臺灣地區負│││責調度、招募詐騙取款車手及綜理詐得贓款之後續處理事宜。於100年│││7月22日上午8時34分許,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女子以電話│││向B○○佯稱其係高雄長庚醫院的護士,有人拿B○○之健保卡去醫院│││申請病歷證明,B○○回以未至該院就診,請該名護士幫忙報案,嗣一│││名自稱金融犯罪防制中心的巡官以電話詢問B○○案情,嗣自稱金融犯│││罪防制中心科長之人稱B○○有1本金融存簿在第一銀行城中分行被查│││扣到詐領健保費2萬元的款項,另高雄地檢署查到以B○○名義設立「│││沿展投顧公司」詐騙100多人,有在5月24日第3次傳訊你未到,現要拘│││提你。嗣一名自稱高雄地檢署侯名皇檢察官之人以電話連絡B○○,告│││知要將B○○所有存款執行金融監管,要將錢領出,交給前去收取的金│││融監管人員,致B○○信以為真,依約於100年7月22日下午2時24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號住處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見面。葉日鑨則│││與其餘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前往,並持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格式類似附表三編號20⑴所示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基於罪唯疑輕,本院認定其上並無偽造之公印文或印文)行使,向│││B○○表示其係受派前來收款之人並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B○○,│││B○○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75萬元予前去收款之人,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B○○。│││⑵│││100年7月26日上午9時許,自稱高雄地檢署侯名皇檢察官之人以電話連│││絡B○○,告知B○○要再領出85萬元,交給前去收取的金融監管人員│││,致B○○信以為真,依約於100年7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號「正新國小」門口前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見面。葉日│││鑨與其餘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前往,並持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格式類似附表三編號20⑴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其上有無偽造印文不詳)行使,向B○○表示其係受派前來收款│││之人並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B○○,B○○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85萬元予前去收款之人,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B○○。│└────┴───────────────────────────────┘◎論罪之理由部分┌────┬───────────────────────────────┐│被告所犯│㈠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罪名│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共犯關係│被告甲○○與葉日鑨、其餘不詳之成年人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想像│被告甲○○所為上開行為,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並冒充公務員之方式,││競合犯│以遂行向被害人詐欺之目的,其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亦有局部重合│││之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附表一編號34:
◎犯罪事實部分┌────┬───────────────────────────────┐│被害人│亥○○│├────┼───────────────────────────────┤│被害財物│100萬元│├────┼───────────────────────────────┤│行為人│●甲○○●A○○│││申○○│││田○宇(少年)│││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詐騙方式│甲○○、A○○、申○○、田○宇及其他躲藏大陸地區之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由甲○○在臺灣地區負責調度、招募詐騙取│││款車手及綜理詐得贓款之後續處理事宜。於100年7月25日上午8時許,│││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以電話向亥○○佯稱其係吳文正│││檢察官,亥○○有向林口長庚醫院乙名許惠娟小姐申請醫療補助,涉及│││多起銀行人頭戶案件,要將款項領出做為公證並執行帳號監管,致張港│││興信以為真,依約於100年7月26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87號「統一超商」前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見面。申○○則連絡其他車│││手A○○、田○宇共同前往,A○○負責把風,王○宇則負責向亥○○│││表示其係受派前來收款之人,亥○○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00萬元│││予前去收款之王○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公信力及亥○○。│└────┴───────────────────────────────┘◎論罪之理由部分┌────┬───────────────────────────────┐│被告所犯│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名│㈡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共犯關係│被告甲○○、A○○與申○○、田○宇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想像│被告甲○○、A○○所為上開行為,係以冒充公務員之方式,以遂行向││競合犯│被害人詐欺之目的,其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亦有局部重合之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扣案之物(被告所有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所有人│應沒收之物(從刑)│├──┼───┼─────────────────────────────┤│1│甲○○│⑴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⑵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2│丑○○│⑴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⑵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⑶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⑷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3│子○○│⑴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⑵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⑶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⑷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⑸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⑹LG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⑺NOKIA牌行動電話3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⑻筆記本1本││││⑼衛星導航器1個│├──┼───┼─────────────────────────────┤│4│申○○│⑴SAMSUNG牌行動電話9支:││││①IMEI:000000000000000││││②IMEI:000000000000000││││③IMEI:000000000000000││││④IMEI:000000000000000││││⑤IMEI:000000000000000││││⑥IMEI:000000000000000││││⑦IMEI:000000000000000││││⑧IMEI:000000000000000││││⑨IMEI:000000000000000││││⑵NOKIA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⑶SIM卡14枚││││⑷SIM卡空架1張││││⑸未使用SIM卡3枚││││⑹已使用SIM卡包裝及空卡架16張││││⑺偽造之【地檢署】識別證9張││││⑻偽造之【地檢署】印文1張│├──┼───┼─────────────────────────────┤│5│A○○│⑴NOKIA牌行動電話8支:││││①IMEI:000000000000000││││②IMEI:000000000000000││││③IMEI:000000000000000││││④IMEI:000000000000000││││⑤IMEI:000000000000000││││⑥IMEI:000000000000000││││⑦IMEI:000000000000000││││⑧IMEI:000000000000000││││⑵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⑶SONY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⑷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⑸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⑹SIM卡7枚││││⑺行動電話M2記憶卡4張││││⑻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⑼SIM卡空架2張││││⑽偽造之印信紙1張││││(11)PAPAGO牌衛星導航機1台││││(12)MIO牌衛星導航機1台│├──┼───┼─────────────────────────────┤│6│玄○○│⑴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⑵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⑶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⑷牛皮紙袋1個│├──┼───┼─────────────────────────────┤│7││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交付予丙○○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偽造「台灣省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8││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交付予辛○○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台灣省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9││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交付予C○○○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⑶交付予P○○之偽造「公證本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⑴交付予天○○○之「帳戶財產公證申請書」││││上偽造之「臺灣省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5⑵偽造之「行政院││││金融管制局金融調查保密切結書」上偽造之「臺灣省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5⑸偽造之公證本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⑴⑵交付予N○○○之偽造「公證請求書」、││││「台北地檢署臨時偵查庭傳票」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⑴交付予戌○○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檢察官郭銘禮傳票專用」、「書記官廖國勝傳票專用」││││印文各1枚;7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偽造「檢││││察長趙處諒」印文1枚。│├──┼───┼─────────────────────────────┤│││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交付予 林秀玲 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交付予O○○之偽造「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檢察長││││趙處諒」印文1枚。│├──┼───┼─────────────────────────────┤│││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交付予 鮑邱菊英 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17││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交付予酉○○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18││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⑴交付予戊○○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偽造「台灣省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12⑶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19││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⑴交付予J○○○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13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1枚、13⑶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偽造「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1枚。│├──┼───┼─────────────────────────────┤│20││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⑴至(14)交付予壬○○之各該偽造公文書上││││之如附表三編號14⑴至(14)所示之公印文14枚及其他印文3枚。│├──┼───┼─────────────────────────────┤│2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⑴至⑷交付予己○○之各該偽造公文書上之如││││附表三編號15⑴至⑷所示之公印文4枚及其他印文4枚。│├──┼───┼─────────────────────────────┤│2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⑴至(8)交付予宇○○之各該偽造公文書上││││之如附表三編號16⑴至(8)所示之其他印文8枚。│├──┼───┼─────────────────────────────┤│2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⑴至⑸交付予午○○之各該偽造公文書上之如││││附表三編號17⑴至⑸所示之公印文4枚及其他印文8枚。│├──┼───┼─────────────────────────────┤│2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⑴⑵交付予地○○○之各該偽造公文書上之如││││附表三編號18⑴⑵所示之其他印文4枚。│├──┼───┼─────────────────────────────┤│25││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交付癸○○○之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之偽造「台灣省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26││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⑴至⑷交付G○○○之各該偽造公文書上之如││││附表三編號20⑴至⑷所示之公印文3枚及其他印文3枚。│└──┴───┴─────────────────────────────┘附表三:偽造文書、本票明細表┌────────────────────────────────────┐│說明:1.附表三標註「◎」符號者,表示為公文書。││2.附表三標註「★」符號者,表示原判決將一般印文誤認為「公印文」。││3.附表三標註「※」符號者,表示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4.附表三標註「⊙」符號者,表示原判決將一般印刷字體誤認為「印文」。│└────────────────────────────────────┘附表三編號1:扣案交付予被害人「丙○○」之偽造文書┌────────────────────────────────────┐│◎偽造之100年4月19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偽造機關印文│★偽造「台灣省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此印文名稱,原判決誤載為「台灣省台『北』地方法院印」│├──────┼─────────────────────────────┤│偽造其他印文│(無)│├──────┼─────────────────────────────┤│偽造之日期│不詳│├──────┼─────────────────────────────┤│偽造之地點│不詳│├──────┼─────────────────────────────┤│證據所在頁碼│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卷三第37頁│├──────┼─────────────────────────────┤│備註│以印刷方式顯示之姓名:「檢察官:郭銘禮」│└──────┴─────────────────────────────┘附表三編號2:扣案交付予被害人「辛○○」之偽造文書┌────────────────────────────────────┐│◎偽造之100年4月22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此文書名稱,原判決誤載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機關印文│★偽造「台灣省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此印文之名稱,原判決誤載為「台灣省台『北』地方法院印」│├──────┼─────────────────────────────┤│偽造其他印文│(無)│├──────┼─────────────────────────────┤│偽造之日期│不詳│├──────┼─────────────────────────────┤│偽造之地點│不詳│├──────┼─────────────────────────────┤│證據所在頁碼│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卷三第45頁│├──────┼─────────────────────────────┤│備註│以印刷方式顯示之姓名:「檢察官:吳文正」│└──────┴─────────────────────────────┘附表三編號3:扣案交付予被害人「C○○○」之偽造文書┌────────────────────────────────────┐│◎偽造之100年4月26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偽造機關印文│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偽造其他印文│(無)│├──────┼─────────────────────────────┤│偽造之日期│100年4月26日│├──────┼─────────────────────────────┤│偽造之地點│新北市○○區○○街○○號「萊爾富超商」旁│├──────┼─────────────────────────────┤│證據所在頁碼│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卷三第56頁│└──────┴─────────────────────────────┘附表三編號4:扣案交付予被害人「P○○」之偽造文書及本票┌────────────────────────────────────┐│⑴◎偽造之100年4月28日「法務部行政凍結執行命令」│├──────┬─────────────────────────────┤│偽造機關印文│(無)│├──────┼─────────────────────────────┤│偽造其他印文│(無)│├──────┼─────────────────────────────┤│偽造之日期│不詳│├──────┼─────────────────────────────┤│偽造之地點│不詳│├──────┼─────────────────────────────┤│證據所在頁碼│本院卷三第134頁│├──────┼─────────────────────────────┤│備註│⊙以印刷方式顯示之姓名:「承辦檢察官王國祥」及「書記官林鴻│││進」│└──────┴─────────────────────────────┘┌────────────────────────────────────┐│⑵偽造之100年4月28日「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偽造機關印文│(無)│├──────┼─────────────────────────────┤│偽造其他印文│(無)│├──────┼─────────────────────────────┤│偽造之日期│不詳│├──────┼─────────────────────────────┤│偽造之地點│不詳│├──────┼─────────────────────────────┤│證據所在頁碼│本院卷三第135頁│├──────┼─────────────────────────────┤│備註│⊙以印刷方式顯示之姓名:「承辦檢察官王國祥」、「公證官何永│││富」及「收執官陳東霖」。│└──────┴─────────────────────────────┘┌────────────────────────────────────┐│⑶偽造公證本票(發票日100年4月28日;付款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金額:52萬元)│├──────┬─────────────────────────────┤│偽造機關印文│偽造「台灣省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偽造其他印文│(無)│├──────┼─────────────────────────────┤│偽造之日期│不詳│├──────┼─────────────────────────────┤│偽造之地點│不詳│├──────┼─────────────────────────────┤│證據所在頁碼│本院卷三第135頁│├──────┼─────────────────────────────┤│備註│⊙以印刷方式顯示之姓名:「收執官簽章:陳東霖」。│└──────┴─────────────────────────────┘附表三編號5:扣案交付予被害人「天○○○」之偽造文書、本
票┌────────────────────────────────────┐│⑴扣案偽造之100年6月2日「帳戶財產公證申請書」│├──────┬─────────────────────────────┤│偽造機關印文│⑴偽造「臺灣省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偽造其他印文│(無)│├──────┼─────────────────────────────┤│偽造之日期│不詳│├──────┼─────────────────────────────┤│偽造之地點│不詳│├──────┼─────────────────────────────┤│證據所在頁碼│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卷三第150頁│├──────┼─────────────────────────────┤│備註│以印刷方式顯示之姓名:「主任檢察官:賴文泰」│└──────┴─────────────────────────────┘┌────────────────────────────────────┐│◎⑵扣案偽造之100年6月2日「行政院金融管制局金融調查保密切結書」│├──────┬─────────────────────────────┤│偽造機關印文│★⑵偽造「臺灣省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偽造其他印文│(無)│├──────┼─────────────────────────────┤│偽造之日期│不詳│├──────┼─────────────────────────────┤│偽造之地點│不詳│├──────┼─────────────────────────────┤│證據所在頁碼│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卷三第151頁│├──────┼─────────────────────────────┤│備註│以印刷方式顯示之姓名:「行政院金融管制局局長: 桂先農 」│└──────┴─────────────────────────────┘┌────────────────────────────────────┐│⑶偽造之100年6月2日「分案調查申請書暫緩執行通知書」│├──────┬─────────────────────────────┤│偽造機關印文│(無)│├──────┼─────────────────────────────┤│偽造其他印文│(無)│├──────┼─────────────────────────────┤│偽造之日期│不詳│├──────┼─────────────────────────────┤│偽造之地點│不詳│├──────┼─────────────────────────────┤│證據所在頁碼│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卷三第152頁│├──────┼─────────────────────────────┤│備註│以印刷方式顯示之姓名:「執行長: 黃翔頒 」、「檢察官:賴文泰│││」、「書記官:鄭進義」│└──────┴─────────────────────────────┘┌────────────────────────────────────┐│⑷偽造之100年6月2日「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偽造機關印文│(無)│├──────┼─────────────────────────────┤│偽造其他印文│(無)│├──────┼─────────────────────────────┤│偽造之日期│不詳│├──────┼─────────────────────────────┤│偽造之地點│不詳│├──────┼─────────────────────────────┤│證據所在頁碼│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卷三第153頁│├──────┼─────────────────────────────┤│備註│以印刷方式顯示之姓名:「法院公證官:檢察官」、「收款執行官│││:陳興啟」│└──────┴─────────────────────────────┘┌────────────────────────────────────┐│⑸偽造公證本票(發票日100年6月2日;付款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金額:151萬2580元)│├──────┬─────────────────────────────┤│偽造機關印文│★偽造「台灣省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偽造其他印文│(無)│├──────┼─────────────────────────────┤│偽造之日期│不詳│├──────┼─────────────────────────────┤│偽造之地點│不詳│├──────┼─────────────────────────────┤│證據所在頁碼│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卷三第153頁│└──────┴─────────────────────────────┘附表三編號6:扣案交付予被害人「N○○○」之偽造文書┌────────────────────────────────────┐│⑴偽造之100年6月7日「公證請求書」│├──────┬─────────────────────────────┤│偽造機關印文│⑴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偽造其他印文│(無)│├──────┼─────────────────────────────┤│偽造之日期│不詳│├──────┼─────────────────────────────┤│偽造之地點│不詳│├──────┼─────────────────────────────┤│證據所在頁碼│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卷三第167頁│├──────┼─────────────────────────────┤│備註│以印刷方式顯示之姓名:「承辦檢察官:李國安」│└──────┴─────────────────────────────┘┌────────────────────────────────────┐│◎⑵偽造之100年6月7日「台北地檢署臨時偵查庭傳票」│├──────┬─────────────────────────────┤│偽造機關印文│⑵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偽造其他印文│(無)│├──────┼─────────────────────────────┤│偽造之日期│不詳│├──────┼─────────────────────────────┤│偽造之地點│不詳│├──────┼─────────────────────────────┤│證據所在頁碼│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卷三第167頁│├──────┼─────────────────────────────┤│備註│以印刷方式顯示之姓名:「檢察官:李國安」│└──────┴─────────────────────────────┘附表三編號7:扣案交付予被害人「戌○○」之偽造文書┌────────────────────────────────────┐│◎⑴扣案偽造之100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此文書名稱,原判決略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偽造機關印文│⑴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偽造其他印文│⑴偽造「檢察官郭銘禮傳票專用」及「書記官廖國勝傳票專用」印│││文各1枚(此部分印文,原判決均略載為「檢察官郭銘禮」及「│││書記官廖國勝」印文各1枚」│├──────┼─────────────────────────────┤│偽造之日期│不詳│├──────┼─────────────────────────────┤│偽造之地點│不詳│├──────┼─────────────────────────────┤│證據所在頁碼│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卷三第191頁│├──────┼─────────────────────────────┤│備註│此文書的「備註欄」蓋有「抗傳即拘」之印文│└──────┴─────────────────────────────┘┌────────────────────────────────────┐│◎⑵偽造之100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偽造機關印文│⑵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偽造其他印文│⑵偽造「檢察長趙處諒」印文1枚│├──────┼─────────────────────────────┤│偽造之日期│不詳│├──────┼─────────────────────────────┤│偽造之地點│不詳│├──────┼─────────────────────────────┤│證據所在頁碼│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卷第192頁│├──────┼─────────────────────────────┤│備註│以印刷方式顯示之姓名:「主任檢察官:郭銘禮」、「處長莊進國│││」│└──────┴─────────────────────────────┘附表三編號8:扣案交付予被害人「卯○○」之偽造文書┌────────────────────────────────────┐│◎偽造之100年6月9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機關印文│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偽造其他印文│(無)│├──────┼─────────────────────────────┤│偽造之日期│不詳│├──────┼─────────────────────────────┤│偽造之地點│不詳│├──────┼─────────────────────────────┤│證據所在頁碼│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卷三第204頁│├──────┼─────────────────────────────┤│備註│以印刷方式顯示之姓名:「檢察官:吳文正」│└──────┴─────────────────────────────┘附表三編號9:扣案交付予被害人「O○○」之偽造文書┌────────────────────────────────────┐│偽造之100年4月20日「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偽造機關印文│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偽造其他印文│偽造「檢察長趙處諒」印文1枚│├──────┼─────────────────────────────┤│偽造之日期│不詳│├──────┼─────────────────────────────┤│偽造之地點│不詳│├──────┼─────────────────────────────┤│證據所在頁碼│100年度偵字第21756號卷三第123頁│├──────┼─────────────────────────────┤│備註│以印刷方式顯示之姓名:「主任檢察官周士愉」、「處長莊進國」│└──────┴─────────────────────────────┘附表三編號10:扣案交付予被害人「 鮑秋菊英 」之偽造文書┌────────────────────────────────────┐│◎扣案偽造之100年6月17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機關印文│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偽造其他印文│(無)│├──────┼─────────────────────────────┤│偽造之日期│不詳│├──────┼─────────────────────────────┤│偽造之地點│不詳│├──────┼─────────────────────────────┤│證據所在頁碼│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卷三第213頁│├──────┼─────────────────────────────┤│備註│以印刷方式顯示之姓名:「檢察官:吳文正」│└──────┴─────────────────────────────┘附表三編號11:扣案交付予被害人「酉○○」之偽造文書┌────────────────────────────────────┐│◎偽造之100年6月20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機關印文│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偽造其他印文│(無)│├──────┼─────────────────────────────┤│偽造之日期│不詳│├──────┼─────────────────────────────┤│偽造之地點│不詳│├──────┼─────────────────────────────┤│證據所在頁碼│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卷三第224頁│├──────┼─────────────────────────────┤│備註│以印刷方式顯示之姓名:「檢察官:郭銘禮」│└──────┴─────────────────────────────┘附表三編號12:扣案交付予被害人「戊○○」之偽造文書┌────────────────────────────────────┐│◎⑴偽造之100年6月28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機關印文│★⑴偽造「台灣省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此印文之名稱,原判決誤載為「台灣省台『北』地方法院印」│├──────┼─────────────────────────────┤│偽造其他印文│(無)│├──────┼─────────────────────────────┤│偽造之日期│不詳│├──────┼─────────────────────────────┤│偽造之地點│不詳│├──────┼─────────────────────────────┤│證據所在頁碼│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卷三第238頁│├──────┼─────────────────────────────┤│備註│以印刷方式顯示之姓名:「檢察官:吳文正」│└──────┴─────────────────────────────┘┌────────────────────────────────────┐│◎⑵偽造之100年6月29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原判決漏未記載此張偽造文書之相關犯罪事實│├──────┬─────────────────────────────┤│偽造機關印文│(無)│├──────┼─────────────────────────────┤│偽造其他印文│(無)│├──────┼─────────────────────────────┤│偽造之日期│不詳│├──────┼─────────────────────────────┤│偽造之地點│不詳│├──────┼─────────────────────────────┤│證據所在頁碼│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卷三第239頁│├──────┼─────────────────────────────┤│備註│以印刷方式顯示之姓名:「檢察官:吳文正」│└──────┴─────────────────────────────┘┌────────────────────────────────────┐│◎⑶偽造之100年7月7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機關印文│⑶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偽造其他印文│(無)│├──────┼─────────────────────────────┤│偽造之日期│不詳│├──────┼─────────────────────────────┤│偽造之地點│不詳│├──────┼─────────────────────────────┤│證據所在頁碼│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卷三第240頁│├──────┼─────────────────────────────┤│備註│以印刷方式顯示之姓名:「檢察官:吳文正」│└──────┴─────────────────────────────┘附表三編號13:扣案交付予被害人「J○○○」之偽造文書┌────────────────────────────────────┐│◎⑴偽造之100年6月30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機關印文│⑴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偽造其他印文│⑴(無)│├──────┼─────────────────────────────┤│偽造之日期│不詳│├──────┼─────────────────────────────┤│偽造之地點│不詳│├──────┼─────────────────────────────┤│證據所在頁碼│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卷四第11頁│├──────┼─────────────────────────────┤│備註│以印刷方式顯示之姓名:「檢察官吳文正」│└──────┴─────────────────────────────┘┌────────────────────────────────────┐│◎⑵偽造之99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偽造機關印文│⑵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偽造其他印文│⑵偽造「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1枚│├──────┼─────────────────────────────┤│偽造之日期│不詳│├──────┼─────────────────────────────┤│偽造之地點│不詳│├──────┼─────────────────────────────┤│證據所在頁碼│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卷四第12頁│├──────┼─────────────────────────────┤│備註│以印刷方式顯示之姓名:「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⑶偽造之99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偽造機關印文│⑶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偽造其他印文│⑶偽造「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1枚│├──────┼─────────────────────────────┤│偽造之日期│不詳│├──────┼─────────────────────────────┤│偽造之地點│不詳│├──────┼─────────────────────────────┤│證據所在頁碼│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卷四第13頁│├──────┼─────────────────────────────┤│備註│‧以印刷方式顯示之姓名:「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此文書的「備註欄」蓋有「抗傳即拘」之印文│└──────┴─────────────────────────────┘附表三編號14:扣案交付予被害人「壬○○」之偽造文書┌────────────────────────────────────┐│◎⑴偽造之100年4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此文書名稱,原判決略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偽造機關印文│⑴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偽造其他印文│⑴偽造「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及「書記官廖國華傳票專用」印│││文各1枚(此部分印文,原判決均略載為「檢察官王清杰」及「│││書記官廖國華」印文各1枚)│├──────┼─────────────────────────────┤│偽造之日期│不詳│├──────┼─────────────────────────────┤│偽造之地點│不詳│├──────┼─────────────────────────────┤│證據所在頁碼│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卷四第30頁│├──────┼─────────────────────────────┤│備註│此文書的「備註欄」蓋有「抗傳即拘」之印文│└──────┴─────────────────────────────┘┌────────────────────────────────────┐│◎⑵偽造之100年5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偽造機關印文│⑵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偽造其他印文│⑵偽造「檢察長趙處諒」印文1枚│├──────┼─────────────────────────────┤│偽造之日期│不詳│├──────┼─────────────────────────────┤│偽造之地點│不詳│├──────┼─────────────────────────────┤│證據所在頁碼│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卷四第31頁│├──────┼─────────────────────────────┤│備註│以印刷方式顯示之姓名:「主任檢察官:王清杰」、「處長莊進國│││」│└──────┴─────────────────────────────┘┌────────────────────────────────────┐│◎⑶偽造之100年6月30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金額100萬元)│├──────┬─────────────────────────────┤│偽造機關印文│⑶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偽造其他印文│⑶(無)│├──────┼─────────────────────────────┤│偽造之日期│不詳│├──────┼─────────────────────────────┤│偽造之地點│不詳│├──────┼─────────────────────────────┤│證據所在頁碼│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卷第32頁│├──────┼─────────────────────────────┤│備註│以印刷方式顯示之姓名:「主任檢察官:王清杰」│└──────┴─────────────────────────────┘┌────────────────────────────────────┐│◎⑷偽造之100年6月30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0萬元)│├──────┬─────────────────────────────┤│偽造機關印文│⑷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偽造其他印文│(無)│├──────┼─────────────────────────────┤│偽造之日期│不詳│├──────┼─────────────────────────────┤│偽造之地點│不詳│├──────┼─────────────────────────────┤│證據所在頁碼│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卷四第33頁│├──────┼─────────────────────────────┤│備註│以印刷方式顯示之姓名:「主任檢察官:王清杰」│└──────┴─────────────────────────────┘┌────────────────────────────────────┐│◎⑸偽造之100年7月1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金額100萬元)│├──────┬─────────────────────────────┤│偽造機關印文│⑸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此印文名稱,原判決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其他印文│(無)│├──────┼─────────────────────────────┤│偽造之日期│不詳│├──────┼─────────────────────────────┤│偽造之地點│不詳│├──────┼─────────────────────────────┤│證據所在頁碼│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卷第34頁│├──────┼─────────────────────────────┤│備註│以印刷方式顯示之姓名:「主任檢察官:王清杰」│└──────┴─────────────────────────────┘┌────────────────────────────────────┐│◎⑹偽造之100年7月1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金額70萬元)│├──────┬─────────────────────────────┤│偽造機關印文│⑹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偽造其他印文│(無)│├──────┼─────────────────────────────┤│偽造之日期│不詳│├──────┼─────────────────────────────┤│偽造之地點│不詳│├──────┼─────────────────────────────┤│證據所在頁碼│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卷第36頁│├──────┼─────────────────────────────┤│備註│以印刷方式顯示之姓名:「主任檢察官:王清杰」│└──────┴─────────────────────────────┘┌────────────────────────────────────┐│◎⑺偽造之100年7月4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金額95萬元)│├──────┬─────────────────────────────┤│偽造機關印文│⑺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此印文名稱,原判決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其他印文│(無)│├──────┼─────────────────────────────┤│偽造之日期│不詳│├──────┼─────────────────────────────┤│偽造之地點│不詳│├──────┼─────────────────────────────┤│證據所在頁碼│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卷第38頁│├──────┼─────────────────────────────┤│備註│以印刷方式顯示之姓名:「主任檢察官:王清杰」│└──────┴─────────────────────────────┘┌────────────────────────────────────┐│◎⑻偽造之100年7月5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金額100萬元)│├──────┬─────────────────────────────┤│偽造機關印文│⑻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此印文名稱,原判決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其他印文│(無)│├──────┼─────────────────────────────┤│偽造之日期│不詳│├──────┼─────────────────────────────┤│偽造之地點│不詳│├──────┼─────────────────────────────┤│證據所在頁碼│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卷第40頁│├──────┼─────────────────────────────┤│備註│以印刷方式顯示之姓名:「主任檢察官:王清杰」│└──────┴─────────────────────────────┘┌────────────────────────────────────┐│◎⑼偽造之100年7月7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金額25萬元)│├──────┬─────────────────────────────┤│偽造機關印文│⑼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此印文名稱,原判決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其他印文│(無)│├──────┼─────────────────────────────┤│偽造之日期│不詳│├──────┼─────────────────────────────┤│偽造之地點│不詳│├──────┼─────────────────────────────┤│證據所在頁碼│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卷第42頁│├──────┼─────────────────────────────┤│備註│以印刷方式顯示之姓名:「主任檢察官:王清杰」│└──────┴─────────────────────────────┘┌────────────────────────────────────┐│◎⑽偽造之100年7月1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0萬元)│├──────┬─────────────────────────────┤│偽造機關印文│⑽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此印文名稱,原判決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其他印文│(無)│├──────┼─────────────────────────────┤│偽造之日期│不詳│├──────┼─────────────────────────────┤│偽造之地點│不詳│├──────┼─────────────────────────────┤│證據所在頁碼│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卷四第35頁│├──────┼─────────────────────────────┤│備註│以印刷方式顯示之姓名:「主任檢察官:王清杰」│└──────┴─────────────────────────────┘┌────────────────────────────────────┐│◎(11)偽造之100年7月1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70萬元)│├──────┬─────────────────────────────┤│偽造機關印文│(11)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偽造其他印文│(無)│├──────┼─────────────────────────────┤│偽造之日期│不詳│├──────┼─────────────────────────────┤│偽造之地點│不詳│├──────┼─────────────────────────────┤│證據所在頁碼│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卷四第37頁│├──────┼─────────────────────────────┤│備註│以印刷方式顯示之姓名:「主任檢察官:王清杰」│└──────┴─────────────────────────────┘┌────────────────────────────────────┐│◎(12)扣案偽造之100年7月4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95萬元)│├──────┬─────────────────────────────┤│偽造機關印文│(12)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此印文名稱,原判決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其他印文│(無)│├──────┼─────────────────────────────┤│偽造之日期│不詳│├──────┼─────────────────────────────┤│偽造之地點│不詳│├──────┼─────────────────────────────┤│證據所在頁碼│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卷四第39頁│├──────┼─────────────────────────────┤│備註│以印刷方式顯示之姓名:「主任檢察官:王清杰」│└──────┴─────────────────────────────┘┌────────────────────────────────────┐│◎(13)偽造之100年7月5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0萬元)│├──────┬─────────────────────────────┤│偽造機關印文│(13)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此印文名稱,原判決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其他印文│(無)│├──────┼─────────────────────────────┤│偽造之日期│不詳│├──────┼─────────────────────────────┤│偽造之地點│不詳│├──────┼─────────────────────────────┤│證據所在頁碼│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卷四第41頁│├──────┼─────────────────────────────┤│備註│以印刷方式顯示之姓名:「主任檢察官:王清杰」│└──────┴─────────────────────────────┘┌────────────────────────────────────┐│◎(14)偽造之100年7月7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5萬元)│├──────┬─────────────────────────────┤│偽造機關印文│(14)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此印文名稱,原判決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其他印文│(無)│├──────┼─────────────────────────────┤│偽造之日期│不詳│├──────┼─────────────────────────────┤│偽造之地點│不詳│├──────┼─────────────────────────────┤│證據所在頁碼│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卷四第43頁│├──────┼─────────────────────────────┤│備註│以印刷方式顯示之姓名:「檢察官:王清杰」│└──────┴─────────────────────────────┘附表三編號15:扣案交付予被害人「己○○」之偽造文書┌────────────────────────────────────┐│◎⑴偽造之100年7月6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30萬元)│├──────┬─────────────────────────────┤│偽造機關印文│⑴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偽造其他印文│(無)│├──────┼─────────────────────────────┤│偽造之日期│不詳│├──────┼─────────────────────────────┤│偽造之地點│不詳│├──────┼─────────────────────────────┤│證據所在頁碼│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卷四第52頁│├──────┼─────────────────────────────┤│備註│以印刷方式顯示之姓名:「檢察官:吳文正」│└──────┴─────────────────────────────┘┌────────────────────────────────────┐│◎⑵偽造之100年7月8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50萬元)│├──────┬─────────────────────────────┤│偽造機關印文│⑵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偽造其他印文│(無)│├──────┼─────────────────────────────┤│偽造之日期│不詳│├──────┼─────────────────────────────┤│偽造之地點│不詳│├──────┼─────────────────────────────┤│證據所在頁碼│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卷四第53頁│├──────┼─────────────────────────────┤│備註│以印刷方式顯示之姓名:「檢察官:吳文正」│└──────┴─────────────────────────────┘┌────────────────────────────────────┐│◎⑶偽造之99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偽造機關印文│⑶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偽造其他印文│⑶偽造「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1枚│├──────┼─────────────────────────────┤│偽造之日期│不詳│├──────┼─────────────────────────────┤│偽造之地點│不詳│├──────┼─────────────────────────────┤│證據所在頁碼│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卷四第54頁│├──────┼─────────────────────────────┤│備註│‧以印刷方式顯示之姓名:「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此文書的「備註欄」蓋有「抗傳即拘」之印文│└──────┴─────────────────────────────┘┌────────────────────────────────────┐│◎⑷扣案偽造之99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偽造機關印文│⑷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偽造其他印文│⑷偽造「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1枚│├──────┼─────────────────────────────┤│偽造之日期│不詳│├──────┼─────────────────────────────┤│偽造之地點│不詳│├──────┼─────────────────────────────┤│證據所在頁碼│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卷第55頁│├──────┼─────────────────────────────┤│備註│以印刷方式顯示之姓名:「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附表三編號16:扣案交付予被害人「宇○○」之偽造文書┌────────────────────────────────────┐│◎⑴偽造之100年7月7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金額85萬元)│├──────┬─────────────────────────────┤│偽造機關印文│★⑴偽造「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印文1枚│├──────┼─────────────────────────────┤│偽造其他印文│(無)│├──────┼─────────────────────────────┤│偽造之日期│不詳│├──────┼─────────────────────────────┤│偽造之地點│不詳│├──────┼─────────────────────────────┤│證據所在頁碼│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卷四第63頁│├──────┼─────────────────────────────┤│備註│以印刷方式顯示之姓名:「檢察官:侯名皇」│└──────┴─────────────────────────────┘┌────────────────────────────────────┐│◎⑵偽造之100年7月8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金額95萬元)│├──────┬─────────────────────────────┤│偽造機關印文│★⑵偽造「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印文1枚│├──────┼─────────────────────────────┤│偽造其他印文│(無)│├──────┼─────────────────────────────┤│偽造之日期│不詳│├──────┼─────────────────────────────┤│偽造之地點│不詳│├──────┼─────────────────────────────┤│證據所在頁碼│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卷四第64頁│├──────┼─────────────────────────────┤│備註│以印刷方式顯示之姓名:「檢察官:侯名皇」│└──────┴─────────────────────────────┘┌────────────────────────────────────┐│◎⑶偽造之100年7月8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金額48萬元)│├──────┬─────────────────────────────┤│偽造機關印文│★⑶偽造「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印文1枚│├──────┼─────────────────────────────┤│偽造其他印文│(無)│├──────┼─────────────────────────────┤│偽造之日期│不詳│├──────┼─────────────────────────────┤│偽造之地點│不詳│├──────┼─────────────────────────────┤│證據所在頁碼│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卷四第65頁│├──────┼─────────────────────────────┤│備註│以印刷方式顯示之姓名:「檢察官:侯名皇」│└──────┴─────────────────────────────┘┌────────────────────────────────────┐│◎⑷偽造之100年7月8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金額88萬元)│├──────┬─────────────────────────────┤│偽造機關印文│★⑷偽造「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印文1枚│├──────┼─────────────────────────────┤│偽造其他印文│(無)│├──────┼─────────────────────────────┤│偽造之日期│不詳│├──────┼─────────────────────────────┤│偽造之地點│不詳│├──────┼─────────────────────────────┤│證據所在頁碼│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卷四第66頁│├──────┼─────────────────────────────┤│備註│以印刷方式顯示之姓名:「檢察官:侯名皇」│└──────┴─────────────────────────────┘┌────────────────────────────────────┐│◎⑸偽造之100年7月11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金額165萬元)│├──────┬─────────────────────────────┤│偽造機關印文│★⑸偽造「台灣省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偽造其他印文│(無)│├──────┼─────────────────────────────┤│偽造之日期│不詳│├──────┼─────────────────────────────┤│偽造之地點│不詳│├──────┼─────────────────────────────┤│證據所在頁碼│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卷四第67頁│├──────┼─────────────────────────────┤│備註│以印刷方式顯示之姓名:「檢察官:侯名皇」│└──────┴─────────────────────────────┘┌────────────────────────────────────┐│◎⑹偽造之100年7月13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金額250萬元)│├──────┬─────────────────────────────┤│偽造機關印文│★⑹偽造「台灣省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偽造其他印文│(無)│├──────┼─────────────────────────────┤│偽造之日期│不詳│├──────┼─────────────────────────────┤│偽造之地點│不詳│├──────┼─────────────────────────────┤│證據所在頁碼│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卷四第68頁│├──────┼─────────────────────────────┤│備註│以印刷方式顯示之姓名:「檢察官:侯名皇」│└──────┴─────────────────────────────┘┌────────────────────────────────────┐│◎⑺偽造之100年7月13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金額125萬元)│├──────┬─────────────────────────────┤│偽造機關印文│★⑺偽造「台灣省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偽造其他印文│(無)│├──────┼─────────────────────────────┤│偽造之日期│不詳│├──────┼─────────────────────────────┤│偽造之地點│不詳│├──────┼─────────────────────────────┤│證據所在頁碼│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卷四第69頁│├──────┼─────────────────────────────┤│備註│以印刷方式顯示之姓名:「檢察官:侯名皇」│└──────┴─────────────────────────────┘┌────────────────────────────────────┐│◎⑻偽造之100年7月13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金額68萬元)│├──────┬─────────────────────────────┤│偽造機關印文│★⑻偽造「台灣省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偽造其他印文│(無)│├──────┼─────────────────────────────┤│偽造之日期│不詳│├──────┼─────────────────────────────┤│偽造之地點│不詳│├──────┼─────────────────────────────┤│證據所在頁碼│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卷四第70頁│├──────┼─────────────────────────────┤│備註│以印刷方式顯示之姓名:「檢察官:侯名皇」│└──────┴─────────────────────────────┘附表三編號17:扣案交付予被害人「午○○」之偽造文書┌────────────────────────────────────┐│◎⑴偽造之100年7月15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偽造機關印文│★⑴偽造「台灣省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此印文名稱,原判決誤載為「台灣省台『北』地方法院印」│├──────┼─────────────────────────────┤│偽造其他印文│⑴(無)│├──────┼─────────────────────────────┤│偽造之日期│不詳│├──────┼─────────────────────────────┤│偽造之地點│不詳│├──────┼─────────────────────────────┤│證據所在頁碼│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卷四第80頁│├──────┼─────────────────────────────┤│備註│以印刷方式顯示之姓名:「檢察官:侯名皇」│└──────┴─────────────────────────────┘┌────────────────────────────────────┐│◎⑵偽造之99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記載當事人姓名「午○○」)│├──────┬─────────────────────────────┤│偽造機關印文│⑵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偽造其他印文│⑵偽造「檢察官侯明皇」及「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各1枚│├──────┼─────────────────────────────┤│偽造之日期│不詳│├──────┼─────────────────────────────┤│偽造之地點│不詳│├──────┼─────────────────────────────┤│證據所在頁碼│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卷四第81頁│├──────┼─────────────────────────────┤│備註│以印刷方式顯示之姓名:「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⑶偽造99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記載當事人姓名「胡洪多」)│├──────┬─────────────────────────────┤│偽造機關印文│⑶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偽造其他印文│⑶偽造「檢察官侯明皇」及「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各1枚│├──────┼─────────────────────────────┤│偽造之日期│不詳│├──────┼─────────────────────────────┤│偽造之地點│不詳│├──────┼─────────────────────────────┤│證據所在頁碼│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卷四第82頁│├──────┼─────────────────────────────┤│備註│以印刷方式顯示之姓名:「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⑷偽造之99年12月6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被傳人記載「胡洪多」)│├──────┬─────────────────────────────┤│偽造機關印文│⑷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偽造其他印文│⑷偽造「檢察官侯明皇」及「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各1枚│├──────┼─────────────────────────────┤│偽造之日期│不詳│├──────┼─────────────────────────────┤│偽造之地點│不詳│├──────┼─────────────────────────────┤│證據所在頁碼│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卷四第83頁│├──────┼─────────────────────────────┤│備註│‧以印刷方式顯示之姓名:「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此文書的「備註欄」蓋有「抗傳即拘」之印文│└──────┴─────────────────────────────┘┌────────────────────────────────────┐│◎⑸偽造之99年12月6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被傳人記載「午○○」)│├──────┬─────────────────────────────┤│偽造機關印文│⑸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偽造其他印文│⑸偽造「檢察官侯明皇」及「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各1枚│├──────┼─────────────────────────────┤│偽造之日期│不詳│├──────┼─────────────────────────────┤│偽造之地點│不詳│├──────┼─────────────────────────────┤│證據所在頁碼│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卷四第84頁│├──────┼─────────────────────────────┤│備註│‧以印刷方式顯示之姓名:「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此文書的「備註欄」蓋有「抗傳即拘」之印文│└──────┴─────────────────────────────┘附表三編號18:扣案交付予被害人「地○○○」之偽造文書┌────────────────────────────────────┐│◎⑴偽造之100年7月6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機關印文│★⑴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分處監管科命令印」印文1│││枚│││※此部分印文,原判決誤載為「法務部監管科命令印」│││★⑴偽造「檢察署北處章」印文1枚│├──────┼─────────────────────────────┤│偽造其他印文│(無)│├──────┼─────────────────────────────┤│偽造之日期│不詳│├──────┼─────────────────────────────┤│偽造之地點│不詳│├──────┼─────────────────────────────┤│證據所在頁碼│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卷四第116頁│├──────┼─────────────────────────────┤│備註│以印刷方式顯示之姓名:「檢察官曾益盛」│└──────┴─────────────────────────────┘┌────────────────────────────────────┐│◎⑵偽造之100年7月7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機關印文│★⑵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分處監管科命令印」印文1│││枚│││※此部分印文,原判決誤載為「法務部監管科命令印」│││★⑵偽造「檢察署北處章」印文1枚│├──────┼─────────────────────────────┤│偽造其他印文│(無)│├──────┼─────────────────────────────┤│偽造之日期│不詳│├──────┼─────────────────────────────┤│偽造之地點│不詳│├──────┼─────────────────────────────┤│證據所在頁碼│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卷四第117頁│├──────┼─────────────────────────────┤│備註│以印刷方式顯示之姓名:「檢察官曾益盛」│└──────┴─────────────────────────────┘附表三編號19:扣案交付予被害人「癸○○○」之偽造文書┌────────────────────────────────────┐│◎偽造之100年7月22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偽造機關印文│★偽造「台灣省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偽造其他印文│(無)│├──────┼─────────────────────────────┤│偽造之日期│不詳│├──────┼─────────────────────────────┤│偽造之地點│不詳│├──────┼─────────────────────────────┤│證據所在頁碼│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卷四第123頁│├──────┼─────────────────────────────┤│備註│以印刷方式顯示之姓名:「檢察官侯名皇」│└──────┴─────────────────────────────┘附表三編號20:扣案交付予被害人「G○○○」之偽造文書┌────────────────────────────────────┐│◎⑴偽造之100年7月18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金額84萬元)│├──────┬─────────────────────────────┤│偽造機關印文│(無)│├──────┼─────────────────────────────┤│偽造其他印文│(無)│├──────┼─────────────────────────────┤│偽造之日期│不詳│├──────┼─────────────────────────────┤│偽造之地點│不詳│├──────┼─────────────────────────────┤│證據所在頁碼│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卷四第162頁│├──────┼─────────────────────────────┤│備註│以印刷方式顯示之姓名:「主任檢察官:周士榆」│└──────┴─────────────────────────────┘┌────────────────────────────────────┐│◎⑵偽造之100年7月18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機關印文│⑵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偽造其他印文│⑵無│├──────┼─────────────────────────────┤│偽造之日期│不詳│├──────┼─────────────────────────────┤│偽造之地點│不詳│├──────┼─────────────────────────────┤│證據所在頁碼│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卷四第163頁│├──────┼─────────────────────────────┤│備註│以印刷方式顯示之姓名:「主任檢察官:周士榆」│└──────┴─────────────────────────────┘┌────────────────────────────────────┐│◎⑶偽造之100年5月23日「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偽造機關印文│⑶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偽造其他印文│⑶偽造「檢察長趙處諒」印文1枚│├──────┼─────────────────────────────┤│偽造之日期│不詳│├──────┼─────────────────────────────┤│偽造之地點│不詳│├──────┼─────────────────────────────┤│證據所在頁碼│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卷四第164頁│├──────┼─────────────────────────────┤│備註│以印刷方式顯示之姓名:「主任檢察官周士榆」、「處長莊進國」│└──────┴─────────────────────────────┘┌────────────────────────────────────┐│◎⑷偽造之100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偽造機關印文│⑷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偽造其他印文│⑷偽造「周士榆」及「 康敏朗 」印文各1枚│││※此部分印文,原判決誤載為「檢察官周士榆」及「書記官康敏│││朗」│├──────┼─────────────────────────────┤│偽造之日期│不詳│├──────┼─────────────────────────────┤│偽造之地點│不詳│├──────┼─────────────────────────────┤│證據所在頁碼│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卷四第165頁│├──────┼─────────────────────────────┤│備註│‧以印刷方式顯示之姓名:「檢察官周士榆」、「書記官康敏朗」│││‧此文書的「備註欄」蓋有「抗傳即拘」之印文│└──────┴─────────────────────────────┘附表四㈠:主文(甲○○部分)┌──┬───┬───────────────────────┐│編號│事實│主文│├──┼───┼───────────────────────┤│1│附表一│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編號1│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2│附表一│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編號2│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3│附表一│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編號3│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均沒收。│├──┼───┼───────────────────────┤│4│附表一│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編號4│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印章1顆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9所示之物均沒收。│├──┼───┼───────────────────────┤│5│附表一│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編號5│,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0所││││示之物均沒收。│├──┼───┼───────────────────────┤│6│附表一│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編號6│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7│附表一│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編號7│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8│附表一│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編號8│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9│附表一│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編號9│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10│附表一│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編號10│,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1││││所示之物均沒收。│├──┼───┼───────────────────────┤│11│附表一│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編號11│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2所示之物均沒收。│├──┼───┼───────────────────────┤│12│附表一│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編號12│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13│附表一│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編號13│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3所示之物均沒收。│├──┼───┼───────────────────────┤│14│附表一│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編號14│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4所示之物均沒收。│├──┼───┼───────────────────────┤│15│附表一│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編號15│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5所示之物均沒收。│├──┼───┼───────────────────────┤│16│附表一│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編號16│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6所示之物均沒收。│├──┼───┼───────────────────────┤│17│附表一│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編號17│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18│附表一│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編號18│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19│附表一│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編號19│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8所示之物均沒收。│├──┼───┼───────────────────────┤│20│附表一│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編號20│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1、4、19所示之物均沒收。│├──┼───┼───────────────────────┤│21│附表一│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編號21│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20所示之物均沒收。│├──┼───┼───────────────────────┤│22│附表一│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編號22│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21所示之物均沒收。│├──┼───┼───────────────────────┤│23│附表一│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編號23│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24│附表一│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編號24│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22所示之物均沒收。│├──┼───┼───────────────────────┤│25│附表一│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證及他│││編號25│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23所示之物均沒收。│├──┼───┼───────────────────────┤│26│附表一│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證及他│││編號26│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27│附表一│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編號27│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28│附表一│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編號28│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物均沒收。│├──┼───┼───────────────────────┤│29│附表一│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編號29│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30│附表一│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編號30│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31│附表一│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編號31│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32│附表一│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編號32│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33│附表一│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編號33│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34│附表一│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編號34│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四㈡:主文(M○○部分)┌──┬───┬───────────────────────┐│編號│事實│主文│├──┼───┼───────────────────────┤│1│附表一│M○○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編號2│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2│附表一│M○○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編號3│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均沒收。│├──┼───┼───────────────────────┤│3│附表一│M○○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編號7│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4│附表一│M○○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編號8│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5│附表一│M○○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編號9│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6│附表一│M○○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編號18│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7│附表一│M○○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編號19│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8││││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四㈢:主文(A○○部分)┌──┬───┬───────────────────────┐│編號│事實│主文│├──┼───┼───────────────────────┤│1│附表一│A○○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編號17│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2│附表一│A○○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編號24│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22所示之物均沒收。│├──┼───┼───────────────────────┤│3│附表一│A○○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編號28│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物均沒收。│├──┼───┼───────────────────────┤│4│附表一│A○○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編號34│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四㈣:主文(I○○部分)┌──┬───┬───────────────────────┐│編號│事實│主文│├──┼───┼───────────────────────┤│1│附表一│I○○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編號15│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5所示之物均沒收。│├──┼───┼───────────────────────┤│2│附表一│I○○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編號22│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21所示之物均沒收。│├──┼───┼───────────────────────┤│3│附表一│I○○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編號27│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4│附表一│I○○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編號29│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5│附表一│I○○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編號30│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四㈤:主文(黃○○部分)┌──┬───┬───────────────────────┐│編號│事實│主文│├──┼───┼───────────────────────┤│1│附表一│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編號27│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2│附表一│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編號32│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四㈥:主文(乙○○部分)┌──┬───┬───────────────────────┐│編號│事實│主文│├──┼───┼───────────────────────┤│1│附表一│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編號11│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2所示之物均沒收。│├──┼───┼───────────────────────┤│2│附表一│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編號12│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3│附表一│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編號13│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3所示之物均沒收。│├──┼───┼───────────────────────┤│4│附表一│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編號14│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4所示之物均沒收。│├──┼───┼───────────────────────┤│5│附表一│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編號24│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2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四㈦:主文(玄○○部分)┌──┬───┬───────────────────────┐│編號│事實│主文│├──┼───┼───────────────────────┤│1│附表一│玄○○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編號4│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印章1顆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9所示之物均沒││││收。│├──┼───┼───────────────────────┤│2│附表一│玄○○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編號6│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3│附表一│玄○○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編號15│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5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四㈧:主文(丑○○部分)┌──┬───┬───────────────────────┐│編號│事實│主文│├──┼───┼───────────────────────┤│1│附表一│丑○○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證及他│││編號25│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23所示之物均沒收。│├──┼───┼───────────────────────┤│2│附表一│丑○○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證及他│││編號26│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3│附表一│丑○○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編號31│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四㈨:主文(未○○部分)┌──┬───┬───────────────────────┐│編號│事實│主文│├──┼───┼───────────────────────┤│1│附表一│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編號7│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2│附表一│未○○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編號19│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8││││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四㈩:主文(D○○部分)┌──┬───┬───────────────────────┐│編號│事實│主文│├──┼───┼───────────────────────┤│1│附表一│D○○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編號18│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2│附表一│D○○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編號31│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