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政大土地重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歐金獅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蓓玲 律師被告 歐信宏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 律師
鍾欣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89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金獅係被告政大土地重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政大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統籌政大公司辦理新北市鶯歌區 鳳鳴 地區自辦 重劃區 (下稱鳳鳴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地上物補償及進土回填等業務;被告歐信宏係被告歐金獅之子,並為政大公司辦理鳳鳴重劃區工程之現場負責人,2人均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未領有廢棄物貯存、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詎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執行政大公司辦理鳳鳴重劃區重劃業務之際,先由被告歐金獅與土方業者「 高佑 公司」(未據檢察官就「高佑公司」為偵查,下稱高佑公司)談妥進土原則,再由被告歐信宏實際負責進土業務,於民國98年5、6月間,利用鳳鳴重劃區地勢低漥須進土回填之機會,在鳳鳴重劃區內 鄭銀 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起訴書誤載為201-1地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190頁反面」)土地(即鳳鳴重劃區4號公園預定地,下稱202-1地號土地)上,先挖除原地表作為停車場使用之碎石、磚塊等,再任意傾倒回填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面積達483平方公尺(21x23公尺)厚度在0.3至0.8公尺不等,另於其上覆蓋花土並種植樹木,以掩人耳目。嗣於100年3月18日經檢舉並開挖上址,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歐金獅、歐信宏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貯存、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罪嫌;被告政大公司則涉嫌因負責人執行業務致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處以該條罰金之刑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歐金獅等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下列各項證據方法為其論據:
一、被告歐金獅、歐信宏之證述及供述。
二、證人鄭銀、 林玉芬 、鄭 董淑梅朱益君袁仲宇寧世強 之證述。
三、被告歐信宏所提供其填土前之照片(見100年度他字第1744號卷一「下稱上開他字卷一」第182-183頁、100年度他字第1744號卷二「下稱上開他字卷二」第166頁)。
四、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5月20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上開他字卷一第49頁-第117頁)、100年8月15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上開他字卷二第159-16
0頁)。
五、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8月30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上開他字卷二第167-209頁)。
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19日(起訴書誤植為10
0年9月19日)勘驗筆錄(見上開他字卷二第161頁)。
七、租賃契約(見上開他字卷一第188-191頁)。
八、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0年8月9日北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監事會簽到表、會議紀錄等(見上開他字卷二第69-153頁)。
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0年5月26日農測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8張(見上開他字卷一第44-4
8頁)。
十、100年3月23日及8月19日開挖202-1地號土地之全程錄影、照相光碟4片。
肆、訊據被告兼政大公司之代表人歐金獅、被告歐信宏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而分別以下情詞置辯:
一、被告兼政大公司之代表人歐金獅部分:
(一)被告兼政大公司之代表人歐金獅辯稱:伊固為政大公司的負責人,而政大公司有辦理鳳鳴重劃區的業務,但沒有作廢棄物的工程。又於202-1地號土地發現廢棄物之事,伊是後來才知道,伊不知道廢棄物是怎麼來的,現場的事情被告歐信宏比較瞭解,伊不清楚等語。
(二)被告歐金獅之選任辯護人執以被告歐金獅確無任何掩埋廢棄物之行為,況本案檢察官迄未具體指出被告歐金獅係於何確切之時間點,利用何種工具,是否有證人目擊被告歐金獅或共同被告歐信宏違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僅憑被告歐金獅負責統籌政大公司於鳳鳴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地上物補償及進土回填等業務,而本案土地開挖結果有發現廢棄物,即逕以起訴。本案被告歐金獅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規定之犯意與犯行,則與共同被告歐信宏間當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詞為被告歐金獅辯護。
二、被告歐信宏部分:
(一)被告歐信宏辯稱:伊雖係政大公司總經理,且為鳳鳴重劃區的現場負責人,而鳳鳴重劃區有包括鄭銀所有202-1地號土地,但202-1地號土地在政大公司還沒有施工前,就已經回填完成,然因202-1地號土地附近其他土地的地主說他的土地上有很多樹木,如果破壞掉很可惜,地主希望伊等把樹木移到別處沒有回填土的地方,而因鄭銀的202-
1地號土地已經回填完成,不需要再回填,只需要植栽一些花土,就可以把樹木移過去,所以伊在98年5、6月間,就擇定202-1地號土地。另高佑公司是政大公司的土方承包商,202-1地號土地上的花土跟高佑公司沒有任何關係。又伊在202-1地號土地並沒有把地表碎石、磚塊挖起來,再回填物品,只是把土倒上去而已,伊做這些事情,有跟被告歐金獅報備,他是政大公司的負責人,至於202-
1地號土地的廢棄物是怎麼來的伊不知道,伊沒有挖過202-1地號土地,也沒有挖它的動機等語。
(二)被告歐信宏之選任辯護人執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歐信宏所涉之犯行,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歐信宏在何時、以何方式,由何人所掩埋,而係以該處有挖出廢棄物推測該廢棄物為被告歐信宏所掩埋,此為臆測之詞。況該批廢棄物掩埋時間,應非如檢察官所述是在被告歐信宏執行進土回填業務的時期,而由證人寧世強、袁仲宇、 鄭倉 立、林玉芬、 李木水 等之相關證詞,可知系爭廢棄物是在被告歐信宏開發202-1地號土地之前就在裡面。另依檢察官聲請函查之航照圖所示,完全沒有看到開發過程中有開挖或是傾倒廢土的情況。是被告歐信宏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等詞為被告歐信宏辯護。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3人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檢察官於起訴書固記載以證人鄭銀之證述,證明202-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之前是農作,後先租給林玉芬,再租給 鄭董淑梅 作停車場用之事實;以證人林玉芬之證述,證明87年至94年間向鄭銀承租該地作停車場用,進場時地已經很平沒有再整地,其上只是土而已,但是軟的不夠硬,所以才買便宜的磚塊、碎石鋪上一層,以方便35噸的砂石車進出,後來在94年中就交給鄭董淑梅經營停車場之事實,及以證人鄭董淑梅之證述,證明其接續林玉芬向鄭銀承租該地作為停車場用,承租時已作停車場用,其承租前後並沒有動過土之事實,惟核諸上開待證事項均與本案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無直接關連性,尚無從執檢察官所舉證人鄭銀、林玉芬、鄭董淑梅之證述作為被告歐金獅等人不利認定之依憑。
二、而證人即202-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鄭銀雖於原審101年2月29日審理時證稱:該地出租給他人之經過為最先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嗣又租給 王宮田 、林玉芬夫婦,最後租給鄭董淑梅,再來就進行重劃。伊是陳先生來向伊承租該地時跟伊反應有亂倒土的情況,伊始知悉該地被亂倒土之事,伊未看到有人正在亂倒土,僅看到被人亂倒土後的狀況,故伊沒看到是何人所倒,但都是乾淨的土;該地只有在陳先生要承租時曾被倒過廢土,其他出租期間都未遭倒過廢土;該地沒有臭味。97年10月10日租約到期後,該地就給被告政大公司重劃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48頁反面)。然以:
(一)證人鄭銀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該地在租給別人之前,是供伊種田使用,種田當時的土壤是白色的黏土,後來在陳先生要向伊承租該地時,有被人倒過廢土,就填高起來,之後伊就租給陳先生,陳先生使用該地時,還有稍微整理一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7頁),則見證人鄭銀就202-1地號土地出租與陳先生前,遭人倒置之土是否不含任何廢棄物,而係乾淨的土一節,前後證述尚有未合。況證人 鄭銀復 證稱:伊約1個月去該地巡視1次,該地遭人倒棄廢土後,就將該地出租給陳先生。伊最後將該地租給鄭董淑梅,鄭董淑梅讓他人放3至5輛砂石車,伊住得離該地較遠,故不清楚鄭董淑梅實際將該地作何使用等語(見上開他字卷一第123頁、上開他字卷二第249頁、原審卷第147頁反面、第148頁),顯見202-1地號土地於遭人倒棄廢土時,應係在證人鄭銀之管領期間內,且證人鄭銀至該地察看之頻率並非甚密,而未能即時掌握該地狀況,是此期間202-1地號土地遭人倒棄之物品,是否確為乾淨的土,尚非無疑。且證人鄭銀亦證稱:伊僅看到被人亂倒土後的狀況,故沒見到是何人所倒,土是倒得斜斜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反面),而證人鄭銀既未親自見聞202-1地號土地正遭倒棄廢土之狀況,僅係看見已遭他人傾倒廢土後之狀況,難認證人鄭銀得以確實知悉廢土堆非屬廢棄物,或其中不含任何廢棄物。是以證人鄭銀上開所證202-1地號土地於出租給陳先生前,遭人倒棄者係乾淨的土一節,尚非足採。
(二)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固據證人鄭銀上開所證202-1地號土地僅在陳先生要承租的那時曾被倒過廢土,是陳先生來承租時跟伊說,伊始知該地遭亂倒土一事。該地其他時候都沒被倒過廢土,亦沒有臭味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反面、第148頁反面),以推論202-1地號土地於被告歐金獅等人進行重劃前僅有1次遭人傾倒營建土方,故必係被告所為一情(見原審卷第193頁)。惟依前述,證人鄭銀於將202-1地號土地出租與陳先生後,即未親自使用該地,且證人鄭銀僅每月至該地1次,則以證人鄭銀對於202-
1地號土地於出租後曾否再遭他人棄置物品一事,是否知之甚詳,亦有可疑。況查:
(1)證人即鄭銀之堂兄 鄭倉立 於原審101年2月2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202-1地號土地鄰近之同段202-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鄭銀在10餘年前將202-1地號土地出租給別人時,有將該地進行整地,填高約6、7臺尺(按:1臺尺約合30.3公分)。於該地在當停車場使用時,有人會開拖車回該地倒垃圾,造成塑膠飛舞,因伊在鄰地種稻,稻子會死,故當時伊每天都要去巡視,看有無塑膠飄到伊的土地上。垃圾中除了塑膠外,還有餅乾、磚頭,該地被倒這些廢料時,每次大概幾百公斤,範圍約1平方公尺,高度約1至2尺;伊發現有人在該地上倒垃圾後,有向鄭銀反應等語甚詳在卷(見原審卷第150頁、第152頁),而佐以證人鄭倉立係政大公司進行鳳鳴重劃區工程時始認識被告歐金獅,渠等係一般朋友交情,重劃區開會時才會與歐金獅見面等情,業據證人鄭倉立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
1頁反面),衡情證人鄭倉立當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又證人即自87年起至94年間承租202-1地號土地之林玉芬於原審101年3月20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承租該地時,該地地面是平坦的,與馬路同高,站在馬路上看過去,只有該地高起來,其他周圍的菜園都是凹下去的。 伊剛 向鄭銀承租這塊地時,該地外圍有像麻布袋的東西,因為該地與鄰地有高低落差,故從土地側邊、與鄰地交界附近可以看到這些麻布袋埋在地下,不是散落在該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第173頁、第174頁反面、第175頁)。且證人即在202-1地號土地鄰地種菜之李木水並於原審101年3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父親開始在202-1地號土地鄰地種菜前,伊僅偶爾開車經過202-1地號土地,伊父親還在世時,伊會去菜園幫忙,當時202-1地號土地就已供作停車場使用,伊父親約是8年半前過世,伊就接手這個菜園,每天都會去種菜。伊種菜的期間,曾看過202-1地號土地被人傾倒整地的廢土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反面、第178頁、第18
0頁反面)。依據上開證人鄭倉立、林玉芬、李木水之證述,堪認202-1地號土地於成為停車場使用後,該地尚曾遭人傾倒物品一事,是202-1地號土地於政大公司進行重劃前,遭人堆置廢棄物之次數,應非僅有1次,洵堪認定。從而,證人鄭銀上開所證202-1地號土地除在陳先生要承租的那時被倒過廢土,其他時候都沒被倒過廢土,該地沒有臭味等語,難認符實可信,而前揭檢察官據以所為202-1地號土地於被告歐金獅等人進行重劃前僅有1次遭人傾倒營建土方,故必係被告所為之推論,即非有憑。
(2)證人林玉芬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剛向鄭銀承租202-1地號土地時,土地外圍有像麻布袋的東西,當時該地味道很臭,這個惡臭來自該地的下方,味道不是從其他方向飄到該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第175頁)。而證人李木水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被告政大公司重劃以前,伊曾在202-1地號土地聞到惡臭味,有時也會聞到類似香水化妝品的味道,當時該地仍作為停車場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反面、第182頁反面)。則見202-1地號土地於證人鄭銀出租與他人後至政大公司從事重劃前,確曾散發非自然之氣味,而證人鄭銀既就伊不常至202-1地號土地巡視一節證述在卷,詳如前述。足徵證人鄭銀前揭證稱:202-1地號土地僅在陳先生要承租的那時曾被倒過廢土,其他時候都沒被倒過廢土,該地沒有臭味等語,無可採取。
三、再者,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8月30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100年3月23日、同年8月19日開挖說明雖記載:「四、比對2次開挖情形及97年該址停車場照片,得知停車場之地面應由紅磚或砂土夯實構築,若業者未破壞原始地面,開挖發現廢棄物時應先發現該地層,惟事實並非如此。」等語(見上開他字卷二第168頁),且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科公務員寧世強於原審101年2月29日審理時並具結證稱:上開他字卷二第168頁的結論是先從91年至98年期間航照圖的資料,確認該地之地面無大幅度變動,再從環保局100年3月23日、同年8月19日開挖及97年間之停車場照片來推論,認為原來的停車場地面有紅磚層及夯土構築,若廢棄物是在停車場興建前就有的話,開挖時應會先挖到夯實土層,再挖到廢棄物,但實際開挖的時候,在用以作為對照點之G點的地方只有夯實土層,沒有廢棄物,在G點以外的部分,大部分是直接挖到廢棄物,沒有夯實土層,所以才會做出上開的結論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反面、第144頁)。惟查:
(一)證人寧世強係以91年至98年期間航照圖資料,認定該地之地面無大幅度變動,業據其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44頁)。然地表高程變化、於何年度即有土石開採、回填或其他開發行為等事項,尚無法依上開他字卷一第45頁至第48頁之8張空照圖為判定一事,亦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100年5月26日農測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上開他字卷一第44頁)。況上開航照圖係每年攝影1次,而非連續或相隔短時間內攝影之照片,故無法排除在每年攝影之間隔期間,202-1地號土地遭人開挖或掩埋廢棄物之可能。且證人林玉芬係於87年間承租202-1地號土地之初,即發現該地埋有像麻布袋之物,業據證人林玉芬證述如前(見原審卷第172頁、第173頁)。是以檢察官雖提出上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8張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然此證據亦無法排除100年3月23日、同年8月19日開挖時所發現之廢棄物係91年以前即由不詳人士掩埋之可能,故亦無從依據上開航照圖及前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認91至98年間202-1地號土地之地面無大幅度變動等證據,即逕認100年間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挖掘出之廢棄物係202-1地號土地於98年後進行重劃時,遭被告歐金獅等人掩埋之事實。
(二)又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科科長朱益君於原審101年2月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8月19日依檢察官之要求到現場之環保局同仁包括寧世強、袁仲宇、 劉至敏 等3位,撰寫100年8月30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上開他字卷二第167至209頁之公文書)之主要負責人為寧世強,相關照片也是寧世強拿給伊看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0頁反面),是堪認寧世強、袁仲宇對於上開函文之記載及推論甚為瞭解,且渠等之主管朱益君亦於發文之過程中,明瞭該函文之內容及推論。
(三)而證人寧世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由上開他字卷二第187頁上方的2張照片推斷停車場的地面構築的材質應該是一樣的,至於停車場是由紅磚、夯實構築組成,係依現場開挖的情況來判斷,但伊無法根據該2張照片看出該地地面土層是由何種物質所構築,亦無法依該2張照片確認之前停車場地面的紅磚、夯實構築之範圍及厚度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反面、第145頁);證人朱益君則具結證稱:上開他字卷二第168頁最後3行之內容只是假設,因為當時開挖G點是紅磚層,假設一樣是停車場的話,應該會延伸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且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科公務員袁仲宇於原審101年2月8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上開他字卷二第
168頁最後3行之結論是以一般方式推論,一般而言,停車場不會一部分有鋪設紅磚,一部分沒有。開挖時,202-
1地號土地已經沒有停車場了,伊知道開挖之位置和停車場的地點有所重疊,但伊無法確認係部分重疊或完全重疊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足認上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8月30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
100年3月23日、同年8月19日開挖說明,其中認定202-
1地號土地地面係由紅磚或砂土夯實構築乙節,僅係依開挖時所挖掘出之物質、照片及一般常理推論,然就202-1地號土地是否全面鋪設紅磚、級配及開挖範圍是否位於原本停車場之範圍內等前提事實,尚無法確認,而上開經推論之結論是否正確,即非無疑。
(四)觀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8月30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100年3月23日、同年8月19日開挖說明另記載:「二、本案100年8月19日共開挖C、E、F、G等四處,相關開挖現況說明如下:(1)E處:
E1點開挖深度約2.8m,面對水溝,於左側覆土層下方約0.9m處發現約0.2m厚之紅磚層,右側覆土層下方約0.9m處發現約0.2m厚之廢棄物層並夾雜少量紅磚;E2點開挖深度約
0.8m,未發現明顯紅磚層及廢棄物,E3點開挖深度約1.2m,亦未發現明顯紅磚層及廢棄物。(2)F處:開挖深度約2m,於該點下方約0.9m處發現約0.2m厚之紅磚與水泥層,其下方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等語(見上開他字卷二第168頁)。可見上開開挖狀況有廢棄物與少量紅磚夾雜,並有紅磚層位於廢棄物上方之情形,而證人寧世強亦證稱:E1及F點的說明和上開他字卷二第168頁最後3行(即上開「四」之結論)確實有不一致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反面);證人朱益君並證稱:上開他字卷二第168頁之說明中另記載F處有提到開挖深度約2公尺,該點的下方0.9公尺處發現0.2公尺的紅磚與水泥層,其下方為一般事業廢棄物,這點與剛剛提到的最後3行說明確有所不符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是上開函文結論之作成人亦認該結論與渠等所發現之事實有所不符,顯見前揭函文對於100年3月23日、同年8月19日開挖說明結論稱「若業者未破壞原始地面,開挖發現廢棄物時應先發現該地層,惟事實並非如此」等語,應有可議,自非得以逕取。
(五)況證人林玉芬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伊先前承租202-1地號土地是為了經營35噸砂石車之停車場,87年間伊剛承租該地時,地面是軟質的泥土感覺,不是水泥或柏油,因伊擔心無法停放砂石車,遂買了乾淨的紅磚角鋪在地上,主要是鋪在要停車的地方,或比較低一點的地方,上面再鋪級配。伊不是一次鋪好,是2、3年內都有慢慢整理。這些紅磚角、級配都是有必要的範圍才鋪設,不是整片400坪左右的土地都鋪,像是伊有1個區域面積約70、80坪,是架了貨櫃作辦公室使用,那邊就未鋪設紅磚角、級配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第174頁),可見202-1地號土地於政大公司進行重劃前,並非全面鋪設紅磚角、級配,且未鋪設紅磚角、級配之面積占該地面積之比例亦非甚低等情,故難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0年3月23日、同年8月19日開挖時,於開挖點C點未發現明顯之紅磚層或夯實土層,然有發現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一事,逕認被告政大公司於重劃時,曾挖除原地表作為停車場使用之碎石、紅磚層之事實。
(六)據上,尚難僅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8月30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100年3月23日、同年
8月19日開挖說明,即認定被告歐金獅等人有挖除或刨除202-1地號土地上之原有地面後,再填入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四、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時另指稱:參諸於C點挖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係鋪灑在紅磚上之情形,亦堪認該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係在證人林玉芬鋪設紅磚、碎石層後始遭人傾倒,益徵被告
2人於回填廢棄物時,確實先行挖除證人林玉芬鋪設的紅磚、碎石層後,並再予回填廢棄物至為明確等節(見原審卷第
192頁反面)。然以上開他字卷二第174頁照片中廢棄物於照片之畫面中雖位於紅磚上方,惟因該照片係部分廢棄物之特寫,已尚難據此認定畫面中各物體於現場空間中之所在位置,而逕認廢棄物係覆蓋在紅磚上。況證人寧世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3月23日、同年8月19日開挖C點時,現場未發現紅磚層及夯實土層,只有如上開他字卷二第171頁上方照片所示,有少量紅磚在廢棄物上方之土層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且證人袁仲宇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
174頁下方照片,鮮綠色廢棄物有覆蓋在紅磚上的情況,是否如此?)開挖時因為現場是挖土機在作業,所以沒有辦法判斷說這鮮綠色的廢棄物本來就覆蓋在紅磚上,或者開挖的結果造成的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又C點於開挖時並未發現紅磚層或夯實土層,亦有開挖C點之照片11張在卷為憑(見上開他字卷二第170-174頁、第193頁),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8月30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100年3月23日、同年8月19日開挖說明亦記載:「(三)C處:開挖深度約1.8m,於該點下方約0.9m處發現回填約0.9m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及廢棄太空包)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少量,疑似含銅污泥),覆土層與廢棄物間未發現明顯紅磚層或夯實土層,僅發現少量紅磚夾雜其中,另於C處週遭進行大範圍開挖,並逐步刮除廢棄物上層土層,均未發現明顯紅磚層或夯實土層」等語可考(見上開他字卷二第168頁),堪認開挖之C點確無紅磚或夯實土層,則檢察官前揭指稱於C點挖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係鋪灑在紅磚上之情形等語,即非有憑,則檢察官據此推論該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係在證人林玉芬鋪設紅磚、碎石層後始遭人傾倒一節,顯有未洽。
五、檢察官復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觀諸本署他字卷二第208、
209頁之照片,可知C點開挖時,其上之樹根直接深入廢棄物層,並未發現夯實之地表或磚石,可見回填廢棄物與種植樹木之時間應相當緊接,才會有此現象」等語(見原審卷第
192頁)。惟查,依上開他字卷二第208、209頁之照片所示,固可見種植於202-1地號土地地面之植物根部深入廢棄物,然檢察官就該等照片所示植物之品種、種植時間、根部之生長速率、相片中植物根部伸入之廢棄物所掩埋之深度等據以為上開推論之重要依據,未提出任何說明及證據;況且,202-1地號土地係於98年5、6月間即進行重劃填土之工程,距100年3月23日、同年8月19日開挖時,業已間隔2年許,是自難僅憑該等相片中之植物根部深入廢棄物層,即認202-1地號土地上現存花木之種植時間與掩埋該等廢棄物之時間相去不遠之事實,檢察官上開不利於被告歐金獅等人之推論,亦難認可採。
六、況查,證人袁仲宇、寧世強於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伊於本案現場檢視該等廢棄物之過程,無法判斷這些廢棄物係於何時被掩埋,且伊不知目前有無科學之方法檢測廢棄物遭掩埋之時間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第145頁),而證人朱益君亦具結證稱:就伊所知,目前尚無判斷開挖出之廢棄物掩埋多久之科技,行政院環保署亦無相關之判定規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且依前述,202-1地號土地於被告政大公司進行重劃前曾遭他人倒棄廢棄物、廢土一情,業據證人鄭銀、鄭倉立、林玉芬、李木水證述在卷。另證人李木水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政大公司還沒填土前,伊未曾見過202-1地號土地上出現挖土機挖地,政大公司對202-1地號土地填土時,伊仍在原本之土地上種菜,當時政大公司有用圍籬從馬路邊把202-1地號土地圍起來,但該地與伊種菜的土地間沒有區隔,故伊種菜種累時也會過去該地走走,因為202-1地號土地原本就很平,政大公司對該地填土時,並未先以挖土機挖開才填土,是用卡車將土載來後,車斗把土倒下來,再以推土機將土推平,所填的土是從重劃區內鄰近田地挖取,都是載乾淨的好土到該地上供伊種菜等語(見原審卷第178、179、180、181頁),而核與證人鄭銀於100年7月7日偵訊時所證稱:政大公司並未挖202-1地號土地,只是用土填平,沒有填廢土等語(見上開他字卷一第124頁),要無未合,足徵證人李木水上開證稱政大公司未開挖202-1地號土地,且填於該地上之土壤均係自重劃內其他田地挖來之土壤等語,應屬非虛,可以採信。
職是,尚無從認定本案檢察官、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0年3月23日、同年8月19日開挖所發現之廢棄物即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係被告歐金獅等人於從事鳳鳴重劃區工程時所傾倒回填。
七、公訴意旨關於證據方法部分所引列(一)被告歐信宏所提供其填土前之照片,僅可證明被告2人回填土前,該地係停車場,地面夯實,均有磚塊或小碎石之事實;(二)租賃契約,僅可證明鄭銀與鄭董淑梅就該地有租賃關係之事實;(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0年8月9日北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監事會簽到表、會議紀錄等,僅可證明被告2人參與鳳鳴重劃區理監事會,並討論進土原則等事項;(四)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0年5月26日農測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8張,則可證明202-1地號土地之歷年使用情形。惟均仍無足執以證明被告歐金獅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八、公訴意旨雖復舉出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以證明下列事實:
(一)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5月20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8月15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證明100年3月23日在新北市○○區○○段○○○段00
000地號上開挖8處,其中A、B、C、D4處發現廢棄物,A點開挖深度2公尺、於0.8公尺處發現0.5公尺之廢棄物(上開他字卷一第79-81頁)、B點開挖深度2公尺、於1.2公尺處發現0.8公尺之廢棄物(上開他字卷一第82-87頁)、C點開挖深度1.5公尺、於0.8公尺處發現廢棄物(上開他字卷一第88-94頁)、D點開挖深度1.6公尺、於0.8公尺處發現0.7公尺之廢棄物(上開他字卷一第95-99頁);開挖之ABCD點,於原土與廢棄物之間均無夯實或磚塊、碎石之介面;C點之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上開他字卷一第104頁、108-117頁);ABCD點採樣相對位置及推估面積(上開他字卷一第106-107頁);
ABD點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上開他字卷二第159頁);開挖C點與G點,兩者高度差為5公分等節。
(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8月30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證明100年8月19日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上開挖4處,其中C處即3月23日所開挖之C處,覆土層與廢棄物間未發現明顯紅磚層或夯實土層僅發現少量紅磚夾雜其中,另於C處週遭進行大範圈開挖並逐步刮除廢棄物上層土層均未發現明顯紅磚層或夯實土層(上開他字卷二第170-175頁、195-201頁);靠近12米道路之水溝開挖點E,於E1開挖深度2.8公尺、於
0.9公尺處左側發現0.2公尺之紅磚層、右側0.9公尺處發現0.2公尺夾雜少量紅磚之廢棄物(上開他字卷二第176-177頁);E2、E3點開挖深度0.8至1.2公尺均未發現紅磚層或廢棄物(上開他字卷二第179-183頁);靠近12米道路之水溝開挖點F,於開挖深度2公尺、於0.9公尺處發現0.2公尺紅磚及水泥層,其下為廢棄物(上開他字卷二第183-186頁);在G點開挖約2公尺,於0.6公尺處發現紅磚層,未發現廢棄物(上開他字卷二第188-190頁);3月23日開挖之ABCD點,於原土與廢棄物之間均無夯實或磚塊、碎石之介面(上開他字卷二第191至194頁);開挖之C點,其上之樹根直接深入廢棄物層,可見被告
2人於回填土,廢棄物上並無夯實之地表或磚石等(上開他字卷二第208-209頁);開挖相對位置示意圖(上開他字卷二第169頁)等節。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19日勘驗筆錄,以證明該署於100年8月19日重新開挖C點,於原土與廢棄物之間均無夯實或磚塊、碎石之介面等事實。
(四)100年3月23日及8月19日開挖202-1地號土地之全程錄影、照相光碟4片,以證明100年3月23日及8月19日開挖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之開挖情形。
(五)然綜觀前揭待證事實,僅足證明202-1地號土地先後於10
0年3月23日、100年8月19日經開挖之情形及開挖之結果,尚無從以之作為認定造成前揭202-1地號土地開挖結果行為人之佐憑,更不得逕執推論被告歐金獅等人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九、公訴意旨固分別依據本案被告歐金獅、歐信宏之供述、證述,以證明下列事實:
(一)被告歐金獅之供述、證述可證明伊係政大公司之負責人,就鳳鳴重劃區的土地回填係伊與高佑公司先洽談,高佑公司先付新臺幣500萬元作為保證金,原則上若進好的土,伊付錢給高佑公司,若是壞的土,高佑公司付錢給伊,及進土細節實際上由被告歐信宏負責、但被告歐信宏會告訴伊係進好土或壞土,伊再與「高佑」公司結算等。
(二)被告歐信宏之供述、證述可證明鳳鳴重劃區內鄭銀所有之202-1地號土地等土地上之土係伊所回填,該土地於伊填土前係停車場,故路面上有碎石;伊回填土會向被告歐金獅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3月23日及8月19日開挖之地點,均在伊回填土範圍(見上開他字卷一第
194頁)。
(三)惟被告歐金獅等人自始均未供承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歐金獅等人之供述、證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歐金獅等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證據。
十、被告歐金獅雖於原審供稱:案外人高佑公司是被告政大公司之下包,伊曾與高佑公司商討進土事宜,所進的土可以分為
2種,一種是比較好的砂石,這種土是政大公司要給高佑公司錢,向高佑公司買;另外一種是一般土方,例如開挖大樓地下室所挖出來的土方,這些土須經地方政府工務局、地政局之核准,及重劃會的監督,政大公司才可以把這些土回填到工地,像這種一般的土方回填就是高佑公司要給政大公司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被告歐信宏雖亦於原審供稱:高佑公司是政大公司之下包,高佑公司所進的土可分為
2種,一種是比較好的,包括級配料及回填沙,這些是有價值的土,是政大公司向高佑公司買的;至於另一種土是依照地方政府之土石方管理辦法回填,須經重劃會的審核並報告政府機關,這種土需要有四聯單管制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然上開供述僅可證明政大公司從事鳳鳴重劃區整地工程時,曾與高佑公司商討由該公司提供政大公司土方,且所提供之土方可依市價、品質及進土流程分為2種土方,惟尚難僅憑上開被告等人之供述,即遽認高佑公司所提供之價值較低之土方屬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亦不得執以推論政大公司曾以高佑公司所提供之任何土方填於202-1地號土地上之事實。是自無從依憑被告歐金獅等人之供述,即認定被告歐金獅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歐金獅等人於執行政大公司辦理鳳鳴重劃區重劃業務之際,先由被告歐金獅與土方業者「高佑公司」談妥進土原則,再由被告歐信宏實際負責進土業務,於98年5、6月間,利用鳳鳴重劃區地勢低漥須進土回填之機會,在202-1地號土地上,先挖除原地表作為停車場使用之碎石、磚塊等,再任意傾倒回填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節。
十一、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命被告歐金獅提出政大公司與高佑公司訂立之進土契約書及其經收高佑公司所提供新臺幣5百萬元之保證金證據,以查證被告歐金獅與歐信宏之辯解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歐金獅、歐信宏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合約書(立合約書人甲方:政大土地重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乙方:高佑科技有限公司)影本1件,被告歐信宏並陳稱:高佑公司有給5百萬元現金作保證,是保證說沒有倒廢土,因為是保證的性質,沒有收據,事後也已經返還給高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反面-第211頁)。檢察官則就被告歐金獅等人所提出之上開合約書表示:第一、高佑公司確實跟本案待證事實有非常密切關係,因為新北地院的判決書裏面,非常明顯指出來,在第1頁的理由欄下公訴事實這個地方「歐金獅與案外人土方業者,未據檢察官就高佑公司偵查,高佑公司真實名稱不詳」,它理由是這樣子,原審檢察官的起訴書裏面並沒有提,所以原審只是說檢察官沒有提出這個證據,倘是對被告有利的事實,他為什麼怕提出五百萬元現金的證據?第二、系爭的現場有倒廢棄土的事實,被告是辯解說沒有,載土方來現場填土,是被告公司也不否認,就是由高佑公司用卡車把它載進來,如果是這樣的話請高佑公司出來作證,說他們沒有倒廢土,倒的是乾淨的土,這有何困難?我們承認檢察官當時在偵查的時候有疏失,原審判決有點出來,到二審還是事實審,我們有偵查權,我們沒有強制處分權,檢方請求把事實釐清楚,有什麼不對?你如果倒的是乾淨的土,你為什麼怕請證人出來作證,當時我懷疑根本就沒有這個公司,現在提出來到底有沒有這個公司,這合約書真的還是假的?真假無從辯明。檢方甚至質疑合約書的真實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檢察官既未舉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歐金獅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且檢察官亦未證明被告歐金獅等人上開所辯與事實有間,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縱被告歐金獅等人上開辯解不能成立,亦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從而,自不得僅憑檢察官上開推論即為被告歐金獅等人不利之認定。
十二、末查,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閱202-1地號土地之全部空照圖資料,並經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以101年7月24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202-1地號土地於67年至99年之30cmX30cm放大航空照片31張,有上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函文、放大航空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證物袋)。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公訴人看了圖之後,雖然看出來地貌一直在變化,但到目前為止沒辦法從圖上去看到跟本案能有連結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而觀諸上開放大航空照片,其中亦僅顯示地貌之變化情形,尚無從據以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歐金獅等人之犯行。
十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歐金獅等人涉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歐金獅等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均為被告政大公司、歐金獅、歐信宏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歐金獅、歐信宏有本案被訴之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貯存、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嫌疑,原審自難僅憑前揭檢察官之舉證,即遽認被告歐金獅、歐信宏有本案被訴之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之犯行;故亦難認被告政大公司有因負責人執行業務致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而應依同法第47條處以罰金之情事。被告歐金獅、歐信宏究否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傾倒、回填於202-1地號土地,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原審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原審亦查無其他足資證明本案被告歐金獅、歐信宏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及政大公司有因負責人執行業務致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積極事證,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歐金獅等人本案之犯罪,而為被告政大公司、歐金獅、歐信宏均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歐金獅等人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被告歐金獅、歐信宏於98年5、6月間,利用鳳鳴重劃區地勢低漥須進土回填的機會,在鳳鳴重劃區內鄭銀所有之202-1地號(鳳鳴重劃區4號公園預定地)土地上,先挖除原地表作為停車場使用之碎石、磚塊等,再任意傾倒回填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面積達483平方公尺(21乘23公尺)厚度在0.3至0.8公尺不等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玉芬、鄭銀、鄭董淑梅、朱益君、袁仲宇、寧世強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5月20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0年8月15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8月30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19日勘驗筆錄及100年3月23日及8月19日開挖202-1地號之全程錄影、照相光碟4片在卷可稽,被告2人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另參酌證人林玉芬、朱益君、袁仲宇、寧世強之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及前揭函文、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再比較被告2人回填廢棄物之前揭土地,及與該土地一同供證人林玉芬作停車場之用之鄰近土地的地下土層分佈之情形可知,原所存有於前揭土地之由證人林玉芬所鋪設而供停車之用的紅磚、碎石等夯實級配,業遭被告2人於回填廢棄物時予以刨除,並再予回填廢棄物甚明。再者,觀諸上開他字卷二第208、209頁之照片,可知C點開挖時,其上之樹根直接深入廢棄物層,並未發現夯實之地表或磚石,可見回填廢棄物與種植樹木之時間應相當緊接,始生此現象至為明確,益徵於C點所挖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確實係被告2人挖除證人林玉芬所鋪設紅磚與碎石等級配後,再行回填,並於回填該等廢棄物後,於其上蓋鋪花土層並種植樹木甚為明確。
(三)又原審雖以證人鄭倉立於101年2月29日在審理中證稱:伊係202-1地號土地鄰近之同段202-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鄭銀在10餘年前將202-1地號土地出租給別人時,有將該地進行整地,填高約6、7臺尺(按:1臺尺約合30.3公分)。於該地在當停車場使用時,有人會開拖車回該地倒垃圾,造成塑膠飛舞,因伊在鄰地種稻,稻子會死,故當時伊每天都要去巡視,看有無塑膠飄到伊的土地上。垃圾中除了塑膠外,還有餅乾、磚頭,該地被倒這些廢料時,每次大概幾百公斤,範圍約1平方公尺,高度約1、2公尺;伊發現有人在該地上倒垃圾後,有向鄭銀反應等語,說明證人鄭銀於審理中證稱:伊的土地僅在「陳先生」承租時倒過廢土,而且被倒的土都是「乾淨的土」,其他時候都沒有被倒過廢土等語不可採信。然比對證人鄭倉立於審理中所為之此部分證詞與其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知,證人鄭倉立此部分之證詞顯與其在偵查中所述不符,亦與其於審理庭中最初接受交互詰問時所稱:該地有遭人倒垃圾,但是倒的量不多等語完全不符,且倘若每日均有證人鄭倉立所述上百公斤的廢棄物棄置在該地,衡情倘若棄置廢棄物的量如此之大,豈有可能完全未通知環保單位與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對此置之不理?故證人鄭倉立於審理中所言顯然悖於常情,而有不實之處;再參諸證人鄭倉立於審理時證稱證稱:歐金獅當議員之後就與他熟識了等情,證人鄭銀亦稱:歐信宏對伊等很好,很照顧伊等等語,益徵證人鄭倉立所言有維護被告2人之虞甚明,是證人鄭倉立於審理中所述顯然悖於常情之證詞,顯屬維護被告
2人之證詞,不足採信。詎原審疏未審酌證人鄭倉立於審理及偵查中所述前後已有所矛盾,甚至於審理中之交互詰問程序進行時所述前後差異甚巨,且其所述亦明顯背離社會常理等情,率然採信證人鄭倉立此等維護被告歐信宏、歐金獅且顯有瑕疵可指之證詞,並以此說明證人鄭銀對被告歐信宏、歐金獅較為不利之證詞難以採信,復援引為本案判決被告歐信宏等人無罪之主要論據,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違,而有認定事實之違誤,誠有未當。
(四)再者,原審雖以證人李木水證稱:101年3月20日審理時證稱:伊父親開始在202-1地號土地鄰地種菜前,伊僅偶爾開車經過202-1地號土地,伊父親還在世時,伊會去菜園幫忙,當時202-1地號土地就已供作停車場使用,伊父親約是8年半前過世,伊就接手這個菜園,每天都會去種菜。伊種菜的期間,曾看過202-1地號土地被人傾倒整地的廢土;重劃前202-1地號土地上的停車場緊鄰伊種菜之土地,重劃時因伊原先種菜之土地要整地,被告歐信宏說要載運好的土填在202-1地號土地上之停車場,叫伊改到該地種菜。伊種菜係供作自己食用,吃不完就賣等語,說明證人李木水證稱:政大公司未開挖202-1地號土地,且填於該地上之土壤均係自重劃內其他田地挖來之土壤等語,應堪採信,而證人鄭銀對被告歐信宏、歐金獅較為不利之證詞則實非可採,並進而以證人李木水之證詞對被告歐信宏等為有利之認定。然而,參諸證人李木水所稱之工地實乃新北市政府鶯歌區鳳鳴地區辦理市地重劃之工地,且工地旁設有圍籬,禁止他人任意進出,以管制工地進出之人員,衡情李木水既非工地人員,工地人員豈有可能放任證人李木水任意進出工地,使其查看工地回填之情況?是證人李木水所言,顯與社會常情不符,尚難採信。再者,據證人李木水於審理中證稱:當時202-1地號附近都在辦理重劃施工,原本與伊一同在附近種菜的農人,因為農地亦遭開發整地,而無法在該處繼續種菜而均已離開,然因伊有向歐信宏請託,並經過歐信宏同意後,才搬到鄭銀所有的這塊地繼續耕種等節,堪認原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附近耕種之人,均因該處辦理市地重劃施工,無法繼續耕種而搬離,而證人李木水則係特別獲得被告歐信宏之同意,而使其繼續遷移至證人鄭銀之土地繼續耕種甚明,衡情證人李木水既然獲得被告歐信宏之恩惠,使其得以繼續在原菜園附近繼續耕種,自難期待其於偵審過程中指證被告歐信宏等2人之犯行。是證人李木水證稱:伊可進出工地,所見被告歐信宏所回填之物均為乾淨的土云云,顯屬維護被告2人之詞,不足採信。是以,原審於證人李木水未提出任何資料佐徵其於前揭土地所種植之作物是否得以食用或是否均未供給食用而出售的情況下,即遽然認定證人李木水所種植之作物均供己食用為真,並以此推論證人李木水之證言較為可採,更以證人李木水之證詞說明證人鄭銀對被告歐信宏、歐金獅較為不利之證詞無法採信,再援引為本案判決被告歐信宏等人無罪之主要論據,實有經驗及論理法則相違,而有認定事實之違誤,誠有未當。
(五)此外,原審雖以證人李木水、林玉芬於審理中之證詞,認定證人鄭銀所有之前揭土地,於被告歐信宏等人回填之前即遭人傾倒廢棄物,並說明證人 鄭銀證 稱:202-1地號土地僅在陳先生要承租的那時曾被倒過廢土,其他時候都沒被倒過廢土,該地沒有臭味等語,洵非可採。惟查,證人林玉芬亦曾於審理中證述:伊後來有請人在地表灑藥,在地表灑藥之後,味道就慢慢沒了等情,證人鄭董淑梅更於審理中證稱:那塊地伊沒有聞過什麼味道等語;證人朱益君則於審理中證稱:A、B、C點開挖當時沒有聞到什麼特別的味道等語;證人袁仲宇於審理中證稱:開挖C點時沒有聞到明顯的臭味,也沒有聞到特別的味道,E1點沒有聞到臭味或異味等語,則證人鄭董淑梅、朱益君與袁仲宇所證述之情況,實與證人鄭銀證述各節大致相符;再參以證人林玉芬僅係於地表灑藥之後,臭味即已消散,足徵證人林玉芬所嗅得之該等臭味的源頭,實非來自土地內部之掩埋物,蓋倘若證人林玉芬所嗅得之臭味係來自土地內部,則其所為之此等地表灑藥消毒之方式,自應無從消除該等來自土地內部之臭味之理,是以,足認證人林玉芬所嗅得之此等臭味來源應僅係來自土地表面,而非土地內部甚明,是自難據此即認本案之廢棄物係在林玉芬承租該地前即已遭人傾倒。準此,證人鄭董淑梅、朱益君與袁仲宇證述之情節既與證人鄭銀所述大致相符,實難認證人所述有何難以採信之情況,惟原審判決卻漏未審酌證人鄭銀所述與證人鄭董淑梅、朱益君與袁仲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之情況,而逕行推論證人鄭銀所述無法採信,就證據取捨上實有未盡妥適之處,洵屬未洽。更何況,倘若本案為環保稽查人員所查獲之廢棄物係於被告歐信宏等人回填之前即已存在,且該等廢棄物存有非自然之惡臭氣味,則居住於附近之居民豈有可能如證人李木水所述,仍繼續於該地附近種植作物並供己食用及出售,直至該地開始辦理土地重劃始遷離之理?是參酌該地附近居民於被告歐信宏等人開始回填之前,仍繼續於該地附近種植作物之情況,實難認該地即已存有飄散非自然惡臭氣味之廢棄物甚明,益徵原審判決於認定事實上實非妥適,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容有未洽。
(六)又原審雖以證人袁仲宇於審理中之證詞,佐徵尚難僅以上開他字卷二第174頁所示照片逕認廢棄物確實有覆蓋在紅磚上之情形,且雖該等廢棄物於照片畫面中係於紅磚上方,然因該等照片是部分廢棄物之特寫,故自難據此認定照片中各物體在現場空間中的絕對位置,而逕認廢棄物係覆蓋在紅磚上。然查,參諸證人寧世強於審理時證稱:C點部分先挖掉土層,然後發現一點點黑色的廢棄物,再挖就發現綠色的廢棄物,現場看到的情況就如他字卷二第174頁所示,鮮綠色廢棄物是覆蓋在紅磚上等情,而證人袁仲宇亦證稱:當天伊沒有拍照,照片上的說明應該是寧世強寫的,他字卷二第168、169頁的函文及圖是寧世強彙整及製作的,寧世強對這些資料比較清楚等語,則證人袁仲宇、寧世強雖當天均有到開挖現場,惟證人寧世強尚須負責製作相關開挖說明函文及拍照,心理上必較證人袁仲宇更加注意開挖之狀況,且照片係證人寧世強所拍攝,自然較證人袁仲宇更貼近觀察,是證人寧世強之證述應較為貼近現場情況,而較為詳實,是關於開挖現場之情況,實應以證人寧世強所述為準。是以,參諸證人寧世強前揭證詞,再佐以上開他字卷二第174頁所示照片,足認於C點挖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確實有鋪灑在紅磚上之情況甚明,詎原審竟疏未審酌證人寧世強此部分之證詞,亦未審酌證人袁仲宇亦坦承開挖當天現場情況應是證人寧世強比較清楚此等說明,而率以證人袁仲宇之證詞說明顯有鮮綠色廢棄物鋪撒在紅磚上之現場照片無法採信,則原審此等事實認定實已背離證人寧世強所證述及該等照片所顯現之開挖當天現場情況,容有認定事實之違誤,且於本案證據取捨亦有不當之處。
(七)再原審固以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0年8月30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100年3月23日、同年8月19日開挖說明,論述開挖之C點確無紅磚或夯實土層,而認檢察官指稱「於C點挖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係鋪灑在紅磚上之情形」云云,洵屬無稽。惟參諸證人林玉芬之證詞、開挖現場照片及原地貌照片可知,C點確實即為證人林玉芬鋪設紅磚、碎石層等級配,而供停車場使用之地點,再參以C點開挖時,現場人員確實有發現紅磚夾雜於廢棄物之間,此有卷附現場開挖照片附卷可參(見上開他字卷二第
171、172、174頁所示照片),衡情以挖土機等大型器械挖地表鋪設之紅磚層或碎石層時,雖得將地表予以破壞並刨除,然若未詳加整理,則於該處遺有紅磚層經刨除後的紅磚散落物,亦與常情相符;然原審竟漏未審酌此情,反以紅磚及碎石層遭刨除而僅遺留散落之紅磚與碎石的結果,推論該等紅磚及碎石層根本不存在,此等推論非但與證人林玉芬、原地貌照片、現場開挖照片(見上開他字卷二第171、172、174頁所示照片)等供述證據與物證全然不符,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運用上亦均有謬誤,實有悖離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是因而所遽以認定之事實亦有所誤,容有不當之處。
(八)末原審雖認上開他字卷二第208、209頁之照片,固可證明C點開挖時,其上之樹根業已直接深入廢棄物層,然因該等照片所示植物之品種、種植時間、根部之生長速率、相片中植物根部伸入之廢棄物所掩埋之深度等據以為上開推論之重要依據,均未有何說明及證據,故認此等證據尚難對被告歐信宏等為不利之認定。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憑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倘若對前揭事項存有疑問,實可透過於審理中訊問本案相關證人或現場採證人員之方式予以釐清,詎原審亦捨此不為,而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將此等重要跡證置之不論,即率認此等證據尚難對被告歐信宏等為不利之認定,而判決被告歐信宏等無罪,則原審本於發現真實之必要,原應於審理中訊問本案相關證人或現場採證人員之方式予以釐清而未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容有未洽。
(九)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前揭部分於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既尚有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論罪科刑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歐金獅等人有其所指之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況查:
(一)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歐金獅等人涉犯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之證據,均無足執以證明被告歐金獅等人被訴之上揭犯行,詳如前述,且公訴意旨就被告歐金獅等人究竟是於何時間,以如何具體之方法,推由何人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先挖除原地表作為停車場使用之碎石、磚塊等,再任意傾倒回填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等共同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均付之闕如,更未予以具體指明並舉證,自尚無從據公訴人所舉列之上開各項證據方法予以認定,則前揭上訴意旨(一)部分所述難認得以逕採。
(二)上訴意旨(二)部分,尚無足為不利於被告歐金獅等人之推論,業據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認定如前。況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係檢察官參酌證人林玉芬、朱益君、袁仲宇、寧世強之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及前揭函文、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再比較被告2人回填廢棄物之前揭土地,及與該土地一同供證人林玉芬作停車場之用之鄰近土地的地下土層分佈之情形所為之推論,並未能就上開共同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予以證明,是前揭上訴意旨(二)部分所指尚非可取。
(三)上訴意旨(三)固指稱:前揭證人鄭倉立於審理中所為之此部分證詞,顯與其在偵查中所述不符,亦與其於審理庭中最初接受交互詰問時所稱:該地有遭人倒垃圾,但是倒的量不多等語完全不符,且倘若每日均有證人鄭倉立所述上百公斤的廢棄物棄置在該地,衡情倘若棄置廢棄物的量如此之大,豈有可能完全未通知環保單位與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對此置之不理?故證人鄭倉立於審理中所言顯然悖於常情,而有不實之處等語。惟證人鄭倉立於原審審理時並具結證稱:(你在偵查中表示,只有倒一點點垃圾,為何現在改稱每一次都倒幾百公斤的垃圾,而且還是每天倒,為何現在更改說法?)我之前在偵查中是說有塑膠袋,但是沒有問我範圍多少,所以我就沒有講;(你今日所述傾倒垃圾的頻率及範圍是否實在?)都實在;(既然每天都有幾百公斤的垃圾倒在鄭銀的土地上面,為何當時不找環保局來處理?)不是每天都幾百公斤,有幾百公斤的,也有一點點的。因為地不是我租的,而且倒垃圾都是黑道的,所以我不想惹麻煩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52頁反面-第153頁),即見證人鄭倉立於原審審理時已就上訴意旨前開所指不符之處及未通知環保局人員前來處理之原因予以說明,而核諸其所述情節,尚難認有違常情,且證人鄭倉立前揭所證亦與證人林玉芬、李木水之證詞要無不合,自不得僅憑前開上訴意旨所指遽認證人鄭倉立於原審審理所述顯然悖於常情,且屬維護被告2人之證詞,不足採信。再者,原審除依憑證人鄭倉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詞外,並參酌證人鄭銀、林玉芬、李木水之證述,而認定證人鄭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的土地僅在「陳先生」承租時倒過廢土,而且被倒的土都是「乾淨的土」,其他時候都沒有被倒過廢土等語不可採信(見原判決第5-8頁),則以上訴意旨(三)所指原審率然採信證人鄭倉立維護被告歐信宏、歐金獅且顯有瑕疵可指之證詞,並以此說明證人鄭銀對被告歐信宏、歐金獅較為不利之證詞難以採信,復援引為本案判決被告歐信宏等人無罪之主要論據,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違,而有認定事實之違誤,誠有未當等節,即無足取。
(四)上訴意旨(四)雖指以:證人李木水所言,顯與社會常情不符,尚難採信,且衡情證人李木水既然獲得被告歐信宏之恩惠,使其得以繼續在原菜園附近繼續耕種,自難期待其於偵審過程中指證被告歐信宏等2人之犯行。是證人李木水證稱:伊可進出工地,所見被告歐信宏所回填之物均為乾淨的土云云,顯屬維護被告2人之詞,不足採信。是以,原審遽然認定證人李木水所種植之作物均供己食用為真,並以此推論證人李木水之證言較為可採,更以證人李木水之證詞說明證人鄭銀對被告歐信宏、歐金獅較為不利之證詞無法採信,再援引為本案判決被告歐信宏等人無罪之主要論據,實有經驗及論理法則相違,而有認定事實之違誤,誠有未當等語。然證人李木水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詞,如何與證人鄭銀、林玉芬、鄭倉立證述情節相互勾稽比對,認定得以採信等節,詳如前述,且證人李木水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他們在該停車場施工回填的時候,旁邊有圍籬嗎?)他們用鐵皮從路旁圍起來,但停車場和我的菜園之間沒有區隔開來;(他們在回填的時候,你是否能進去那塊工地?)可以,種田累的時候我也會過去那邊走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0頁),而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證人李木水因非工地人員,工地人員即無可能放任證人李木水任意進出工地,使其查看工地回填一節,尚無法僅憑上訴意旨(四)所稱情形,逕推斷證人李木水所言,顯與社會常情不符。況原審亦非僅因認定證人李木水所種植之作物均供己食用為真,遽推論證人李木水之證言較為可採,尚另審酌證人鄭銀之證詞而為判斷(見原判決第14頁)。據此,上訴意旨(四)所指各節,亦非可採。
(五)又依據卷內證人鄭倉立、林玉芬、李木水之證詞,堪認202-1地號土地於成為停車場使用後,該地尚曾遭人傾倒物一事,是202-1地號土地於政大公司進行重劃前,遭人堆置廢棄物之次數,應非僅有1次,而證人鄭銀所證202-1地號土地除在陳先生要承租的那時被倒過廢土,其他時候都沒被倒過廢土,該地沒有臭味等語,難認符實可信等節,業經本院認定詳如前述,且原審就此部分亦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8頁)。而上訴意旨(五)固指:原審漏未審酌證人鄭銀所述與證人鄭董淑梅、朱益君與袁仲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之情況,而逕行推論證人鄭銀所述無法採信,就證據取捨上實有未盡妥適之處,洵屬未洽等語,惟證人朱益君、袁仲宇上開所證係關於100年3月23日開挖當時之情形,顯與證人林玉芬所證時間即87年間其剛向證人鄭銀承租202-1地號土地時相距甚久,202-1地號土地現場環境情形自多有變化,當無從互為比擬,且證人鄭董淑梅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你承租的土地是否曾經聞過垃圾等臭味?)我沒有注意。因為我鼻子不好,腦開過刀影響到我的嗅覺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基此,前揭上訴意旨(五)所指原審就證據取捨上實有未盡妥適之處一節,難認有憑。至上訴意旨(五)所稱:參酌該地附近居民於被告歐信宏等人開始回填之前,仍繼續於該地附近種植作物之情況,實難認該地即已存有飄散非自然惡臭氣味之廢棄物甚明,益徵原審判決於認定事實上實非妥適,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容有未洽等語,乃為檢察官個人推測之意見,且亦無從僅憑此部分推測,逕為被告歐金獅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不利認定。
(六)再者,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所指稱於C點挖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係鋪灑在紅磚上之情形等語,並非有憑,而檢察官據此推論該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係在證人林玉芬鋪設紅磚、碎石層後始遭人傾倒,顯有未洽等節,亦由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亦如前述,是認前揭上訴意旨(六)、(七)所指各節,要屬檢察官個人推測意見,均非足取,亦不得據以即認定本案於100年3月23日、同年8月19日在鳳鳴重劃區開挖所發現之廢棄物即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係被告歐金獅等人於從事鳳鳴重劃區工程時所傾倒回填等情。
(七)末查,上訴意旨(八)固指稱:原審倘若對前揭事項存有疑問,實可透過於審理中訊問本案相關證人或現場採證人員之方式予以釐清,詎原審亦捨此不為,而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將此等重要跡證置之不論,即率認此等證據尚難對被告歐信宏等為不利之認定,而判決被告歐信宏等無罪,則原審本於發現真實之必要,原應於審理中訊問本案相關證人或現場採證人員之方式予以釐清而未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容有未洽等語。然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寧世強,以證明鳳鳴重劃區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開挖結果,開挖點A、B、C、D等處,發現有回填廢棄物,在廢棄物上方的覆土層,是否同一時期回填?或有不同時期回填的層次分別?等節(見本院卷第62頁)。而證人寧世強於本院審理時係到庭具結證稱:(這張圖是否是你製作的?「提示偵卷二第169頁」)是;(相片是不是你照的?)不是全部是我照的,有部分是我照的,是由我彙整;(根據你做的報告
C點一開挖時,0.9M的地方挖出廢棄物?「提示偵卷二第
168頁」是;(你的報告跟證詞說C點0.9M挖出來的地方沒有夯實的土層、沒有紅磚層?何謂夯實?)是,沒有。夯實的目的是讓土壤結構更穩定、結實,能夠耐重;(C點挖出來發現什麼廢棄物?)含銅污泥(即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污泥、營建混和物;(C點目測面積大約有多大?)差不多50乘以50公分大;(你在警詢筆錄說現場停車場是用紅磚、夯實土層去修築的,因為開挖結果沒有夯實的土層、沒有紅磚,所以推論可能是被開挖過才埋廢棄物進去的?)是;(你曾經講過我在本案現場檢視廢棄物的過程,無法判斷這些廢棄物何時被掩埋,且我不知道目前有無科學方法檢測廢棄物被掩埋的時間,你根據什麼這麼說?)我是就我所知所作的回答,目前對於廢棄物的檢測並沒有辦法去檢測短期時間的年代;(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你們是全面性的開挖嗎?)我們有分兩次開挖,第一次開挖是100年3月23日,開挖A、B、C、D四個點。第二次開挖是100年8月19日,開挖C、E、F、G四個點,詳如開挖示意圖。開挖之前有先判斷廢棄物的範圍,擬定開挖計畫;(A、B、C、D點所開挖出來的廢棄物有無辦法判別是同一時期回填回去的?)A、B、C、D點實際開挖的結果,我沒有辦法用目視來判定是否為同一時間回填,因為四點挖出來的東西都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第121頁)。則見證人寧世強前揭證詞並無法執以證明上開檢察官所稱之待證事項,而於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就上開待證事項另行舉證。是認前揭上訴意旨(八)所指部分,亦難認可取。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郭惠玲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就被告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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