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6日凌晨4時1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管領維護之電梯內,徒手竊取該公司吊掛於電梯天花板上之監視器鏡頭1個後,將之變賣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志明 」之男子,得手新臺幣(下同)300元則花用殆盡。嗣經上開公司機電專員 周聖捷 發現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志昌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聖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被告到案時穿著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進取,因一時貪念,隨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另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以鐵工為業,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