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小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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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竹小字第262號
原告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北本文彥 訴訟代理人 朱柏青 被告 傅秀梅傅珮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叁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2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繳款,至93年8月20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2,935元及利息、逾期手續費7,479元,合計50,364元未付,屢催不遂,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信用卡須知、約定條
款、帳單查詢資料、應繳金額查詢、繳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9條之19第1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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