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
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A01
代理人 陳炎琪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A02
A03
A04
A05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暨相對人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A02、A03、A04、A05對反聲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及反聲請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日具狀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A03、A04、A05(下稱相對人4人)給付扶養費(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相對人4人嗣於114年7月5日反聲請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經核上開事件均係家事非訟事件,且兩者間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復核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之聲請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甲○○結婚、婚後生有相對人A02、A03、A04、A05,聲請人於88年已與甲○○離婚,故僅有相對人4人對聲請人復有扶養義務。聲請人如今年紀已逾70歲,年事已高且身體健康不佳,罹有心臟冠狀動脈疾病,甚至發生大腦缺血,目前無法工作無謀生能力,無財產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亟需相對人4人竟扶養之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108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調查資料,該年度基隆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22,324元,爰請求:相對人4人自即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各給付聲請人6,059元等語。
㈡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73年間聲請人在高雄從事拆廢船的包工頭,甲○○是擔任會計,錢都是其處理的,相對人4人指摘其從未扶養孩子真的很冤枉。從頭到尾14年聲請人沒有虧帶過甲○○,甲○○之醫療及相關的錢都是聲請人付的,聲請人是80年以後才因案入監執行管訓,聲請人並非全無負扶養義務,聲請人直至民國80年間才離家,此時相對人分別已經十餘歲,因此並非全無扶養,不到免除扶養義務之標準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仍有謀生能力,亦得聲請中低收入補助,聲請人於80年間無故離家出走,拒與母親甲○○同居,聲請人亦曾因案入監服刑,根本無力照顧相對人4人,於相對人A05出生前,聲請人幾乎完全未在家中,相對人A05完全沒有受到身為父親之聲請人照顧。且聲請人於知悉甲○○身患乳癌應接受手術及治療,無法照顧子女,聲請人仍惡意拋妻棄子,未回到家中照顧妻小,任其妻小自生自滅。聲請人甚而將相對人4人接往北部友人家中後,無任何理由直接將相對人4人拋棄留置於友人家中, 任渠 等自生自滅。相對人4人實在餓得不行,僅憑微弱記憶徒步好長一段路尋求小阿姨即甲○○之妹協助。聲請人從未付出金錢照顧相對人4人,亦未於渠等身邊照顧、保護,任由外人欺負輕視。甚而有警員上家門,見相對人A02、A03可憐,無錢吃飯,而提供金錢給二人之情。另發生相對人4人幼時半夜在家,經常會有惡人攜刀械敲門找聲請人討債,對尚屬年幼之渠等心理造成極大的負面心理壓力。相對人4人自小至大專求學期間,均須利用時間打工賺錢維持家計及支付學費。且相對人A043歲時身體不好需要經常就醫,聲請人還故意拋棄。相對人4人全賴母親 賴美珠 不離不棄,用心教養栽培長大成人,成家立業。綜上,聲請人對相對人4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相對人4人依法可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聲請相對人4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法反聲請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⒈聲請駁回。⒉聲請人對相對人4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 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4人為其子女,其年紀已逾70歲,年事已高且身體健康不佳,罹有心臟冠狀動脈疾病,甚至發生大腦缺血,目前無法工作無謀生能力,無財產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等情,為相對人4人雖辯稱聲請人尚有謀生能力,惟據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均無任何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可按,故聲請人確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應堪認定。
五、相對人4人既係聲請人之子女,且均已成年,亦有一定之收入,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4人之所得資料可稽,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固堪認相對人4人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聲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惟相對人4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之反聲請。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4人未盡扶養義務?若是,是否情節重大?經查:
㈠相對人4人抗辯渠等自幼遭聲請人惡意遺棄,故聲請人對其4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並經證人即相對人4人之母甲○○到庭證稱:「(你和A01大約民國幾年結婚?)民國65年結婚。(婚後你跟他在民國幾年各生下哪些子女?)民國65年生A03、66年生下A04、67年生下A02、72年生下A05。(你跟A01婚後家中的生計由何人來負擔?)由我負擔。那時候A01都在外面,很少回來。尤其是他出去就像失蹤,回來像撿到,孩子都丟給我照顧,尤其像以前人說的他只想生不想養。(你和A01何時離婚?)民國88年。是法院判決離婚。那時會離婚是因為孩子出門讀書要助學貸款,要小孩的父母親出面都找不到他的人,所以才會去法院聲請判決離婚好可以去辦理小孩的助學貸款讀書。(你結婚後A01有沒有很多的刑事案件?)有,很多。(A01在你婚後所涉的刑事案件,有沒有經常入監執行?)這種問題很多,尤其他在外面怎麼做我們都不知道,聽到消息的都是他去入監的事情。(婚後你生下A02等四名子女,四名子女的扶養費都由何人來負擔?)都是我,尤其我癌症開刀,每天都在做化療每天都還要去上班,那時候真的快受不了。當時我又帶著四個小孩子(哭泣),那時我真的想去跳海,那時我真的是沒有能力來扶養四個小孩子。我上班加減賺,我早上去市場撿剩餘的菜回家煮,盡我的能力來扶養四名小孩子。(A01有沒有扶養四名子女?)沒有。他根本就不愛我們,他那時人在台北,孩子跟我都住在高雄。(A01有沒有給扶養費?)沒有,他都沒有。他自己花都不夠了怎麼可能給我們用。(就你記憶中A01離開家沒有回來是大概什麼時候?)他常常都不在家,他只有需要錢才會回來,他一回來都帶一大群人,回來都像沾醬油。(為什麼你在聲請離婚判決時向法院陳述A01民國80年才離家出走?)那陣子他都不回來比較多,他之前都這樣來來去去,我們的家就像旅社一樣,他愛回來就回來。(從結婚以來,是什麼時候開始工作?做什麼工作?)我做很多工作,做小工、鐵工、做外面的工作做很多,可以賺錢都做。(你是民國73年才開始工作?)不是,我早就開始工作了,不然小孩要怎麼扶養。(A01民國73年以前沒有工作給過家用?他自己花就不夠了。(請庭上提示相對人反聲請狀附件時間軸,為何你們自己製作的時間表示73年你才開始工作扶養子女?與你剛剛所述不符。)以我說的為準。尤其那時候我的孩子很小,我就出去工作了。那時候不知道是幾年」(見本院114年9月16日審理筆錄)。聲請人雖主張其於80年前仍有負擔家用,扶養相對人4人等情,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審酌上情,堪認聲請人確無正當理由長期未善盡其身為人父對子女之照顧、負擔扶養費用等責任,故相對人此部分之抗辯及主張,應堪採信。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4人等之父,對相對人4人於成年前應負有扶養義務,然聲請人與相對人4人之母婚姻期間,收入僅供自己花用,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且因長期離家或因案服刑,亦未擔負起實際照顧相對人4人之責任,將家中之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照顧相對人4人之重擔全交由相對人4人之母承擔。嗣聲請人於80年間離家後即音訊全無,對斯時年齡分別15歲、14歲、13歲、8歲尚未成年之相對人4人,亦未負擔生活費用,致相對人4人需利用時間打工賺錢維持家計及支付學費,故衡諸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4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倘仍令相對人4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相對人抗辯及主張應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無不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4人應自114年3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5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相對人4人反聲請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