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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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分配剩餘財產請求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原告 洪林瑾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被告 洪錦河
陳洪秀霞 被告 洪秀珠 訴訟代理人 楊財坤 被告 洪秀絹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被告 洪志雄
洪棕順 洪慧茹 陳冠志 陳嘉惠 陳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配剩餘財產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 洪文金 財產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洪錦河、陳洪秀霞、洪秀珠、洪志雄、洪棕順、洪慧茹、陳冠志、陳嘉惠、陳嘉玲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洪文金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洪文金之配偶,被告洪錦河、陳洪秀霞、洪秀珠、洪秀絹為洪文金之子女,被告洪志雄、洪棕順、洪慧茹為洪文金之長子 洪金郎 (六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之子女,被告陳冠志、陳嘉惠、陳嘉玲則為洪文金三女 陳洪秀紡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之子女,依法分別為代位繼承人,故洪文金遺產依法由兩造共同繼承。
二、原告與洪文金係於三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洪文金遺產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列,其中洪文金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並現存者詳如附表所示,均屬洪文金之婚後財產,原告名下則無財產,而原告與洪文金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無負債,是原告就洪文金如附表所示財產有差額分配權,惟被告等否認原告對洪文金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權存在,是本件有提起確認分配剩餘財產請求權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⑴本件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係發生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
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增訂之後,而原告起訴附表所載之土地乃洪文金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並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又參諸大法官釋字第六二0號解釋,該財產即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被告抗辯附表土地均係洪文金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以前取得,不得列入計算,即非可採。
⑵又對於被告洪秀絹主張關於○○區○○段六二四、六九0、
六九一地號土地異動情形原告無意見,惟其○○○區○○段
六二四、六九0、六九一地號土地持分一九二00分之一二一四乃洪文金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五十四年二月九日買賣取得,該部分應列入計算範圍,被告洪秀絹辯○○○區○○段
六二四、六九0、六九一地號土地持分一九二00分之一二一四乃洪文金原繼承自 洪春浩 之同段五三二地號土地持分之變形,原告則否認之。
⑶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洪文金原應有部分
共有一九二00分之二二一四,惟洪文金嗣又分別贈與洪謹河、洪志雄、洪棕順應有部分共計一九二00分之九六六,是洪文金於死亡前就永林段六九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僅餘一九二00分之一二四八,爰按洪文金購買之應有部分佔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六九0地號土地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應有部分為二二一四00分之七八九一(計算式:(1248/19200)×(1214/19200)/(2214/19200)=7891/221400))。
⑷洪文金於死亡時遺有三千零一元現金,而原告於洪文金死亡
時,在臺中市農會固有存款新臺幣一百七十四萬三千四百九十四元,惟該筆款項包含老農津貼六千元,及另筆洪文金贈與原告之現金一百七十三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原告基於家庭和樂,將此筆一百七十三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之現金納為洪文金之遺產,計入洪文金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原告現存之婚後現金十六元,則現金部分計算剩餘財產差額應為一百七十四萬零四百六十三元(計算方式:1,737,478+3001-(1,743,494-1,737,000-0000)=1,740,463)。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洪錦河、陳洪秀霞、洪志雄、洪棕順、洪慧茹、陳冠志、陳嘉惠、陳嘉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洪秀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言詞辯論及提出書狀陳述略以:伊幼時亦有幫忙做農事,不同意原告分一半。附表所示臺中市○○區○○段六二四、六九0、六九一地號土地原始地號為水堀頭段五二六之一地號,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於三十一年間,被繼承人洪文金經繼承取得水堀頭段五二六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區○○段
六二四、六九0、六九一地號土地取得原因為繼承,屬婚前財產。又依舊土地登記簿記載,於五十三年十一月間,洪文金處分其繼承取得之水堀頭段五三二地號部分持分土地,並以取得之資金於五十四年二月間另購水堀頭段五二六之一地號土地,並非以原告夫妻共同收入購得,○○○區○○段六
二四、六九0、六九一地號土地不應列入分配剩餘財產請求權計算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洪秀絹則以:
(一)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土地均屬洪文金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以前取得,故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
(二)附表所示臺中市○○區○○段六二四、六九0、六九一地號土地原始地號為水堀頭段五二六之一地號,洪文金自洪春浩處於昭和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繼承取得持分九六分之五,民國五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洪文金分別向 洪木林洪江梅 買入持分一九二分之十、一九二00分之二一四,合併洪文金原有持分,洪文金之持分為一九二00分之二二一四,嗣於五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分割增加五二六之三地號,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再分割增加五二六之六、五二六之七地號,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因地籍圖重測,五二六之七地號土地改編○○○區○○段○○○○號,持分仍為一九二00分之二二一四,五二六之三地號改編○○○區○○段○○○○號,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洪文金贈與持分一九二00分之二六0予洪錦河、一九二00分之一三0予洪志雄、一九二00分之一三0予洪棕順,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洪文金贈與持分一九二00分之二二三予洪錦河、三八四00分之二二三予洪志雄、三八四00分之二二三予洪棕順,是洪文金就永林段六九0地號土地持分變更為一九二00分之一二四八,五二六之一地號土地改編○○○區○○段○○○○號,持分仍為一九二00分之二二一四。
(三)洪文金自洪春浩處於昭和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繼承取得原始地號水堀頭段五三二地號持分九00分之一七,洪文金於五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賣出水堀頭段五三二地號持分二六六四00分之二八七六,即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向洪木林、洪江梅分別購買水堀頭段五二六之一持分一九二分之十、一九二00分之二一四觀之,可知洪文金購買資金係洪文金原繼承自洪春浩之同段五三二地號土地持分二六六四00分之二八七六之變形,是該筆財產仍應屬洪文金繼承所得之財產,不應列入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範圍。
(四)另原告於臺中市農會尚有存款,並非全無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0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其對洪文金之遺產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遭被告所否認,不願依原告所請進行分配,該否認之結果,勢必影響原告將來就遺產可分配之數額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等語,查被告洪秀珠、洪秀絹於審理時確實就原告對洪文金之遺產是否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所爭執,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得為民事確認訴訟之標的,被告洪秀珠、洪秀絹否認原告對洪文金之遺產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洪文金之遺產現由兩造共同繼承,為求本訴訟對其餘繼承人合一確定,原告以其餘繼承人為被告,自屬依法有據。
二、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同年月五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六條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又按夫妻於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於同年月0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或同年月五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二0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洪文金之配偶,被告洪錦河、陳洪秀霞、洪秀珠、洪秀絹為洪文金之子女,被告洪志雄、洪棕順、洪慧茹為洪文金之長子洪金郎(六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之子女,被告陳冠志、陳嘉惠、陳嘉玲則為洪文金三女陳洪秀紡(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之子女,依法分別為代位繼承人,兩造均為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洪秀絹、洪秀珠所不爭,被告洪錦河、陳洪秀霞、洪志雄、洪棕順、洪慧茹、陳冠志、陳嘉惠、陳嘉玲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與洪文金係於三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又洪文金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死亡,洪文金遺產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列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九年度遺產稅繳納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戶籍資料二張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列洪文金遺產中,其中洪文金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並現存者詳如附表所示,均屬洪文金之婚後財產,原告名下無不動產,僅有現金十六元應列入計算,是原告就洪文金如附表所示財產有差額分配權等情,為被告洪秀絹、洪秀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三)經查:⑴附表所示臺中市○○區○○段六二四、六九0、六九一地
號土地原始地號為水堀頭段五二六之一地號,洪文金自洪春浩處於昭和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繼承取得持分九六分之五,民國五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洪文金分別向洪木林、洪江梅買入持分一九二分之十、一九二00分之二一四,合併洪文金原有持分,洪文金之持分為一九二00分之二二一四,嗣於五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分割增加五二六之三地號,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再分割增加五二六之六、五二六之七地號,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因地籍圖重測,五二六之七地號土地改編○○○區○○段○○○○號,持分仍為一九二00分之二二一四,五二六之三地號改編○○○區○○段○○○○號,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洪文金贈與持分一九二00分之二六0予洪錦河、一九二00分之一三0予洪志雄、一九二00分之一三0予洪棕順,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洪文金贈與持分一九二00分之二二三予洪錦河、三八四00分之二二三予洪志雄、三八四00分之二二三予洪棕順,是洪文金就永林段六九0地號土地持分變更為一九二00分之一二四八,五二六之一地號土地改編○○○區○○段○○○○號,持分仍為一九二00分之二二一四,有原告及被告洪秀絹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且為原告、被告洪秀絹、洪秀珠所不爭,被告洪錦河、陳洪秀霞、洪志雄、洪棕順、洪慧茹、陳冠志、陳嘉惠、陳嘉玲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是洪文金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六二四、六九0、六九一地號土地持分一九二00分之一二一四乃洪文金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五十四年二月九日買賣取得),應可認定。雖被告洪秀絹辯稱:洪文金自洪春浩處於昭和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繼承取得原始地號水堀頭段五三二地號持分九00分之一七,洪文金於五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賣出水堀頭段五三二地號持分二六六四00分之二八七六,即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向洪木林、洪江梅分別購買水堀頭段五二六之一持分一九二分之十、一九二00分之二一四觀之,可知洪文金購買資金係洪文金原繼承自洪春浩之同段五三二地號土地持分二六六四00分之二八七六之變形,○○○區○○段六二四、六九0、六九一地號土地持分一九二00分之一二一四仍應屬洪文金繼承所得之財產,不應列入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範圍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洪秀絹復未提出相關買賣資料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
⑵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洪文金原應有部
分共有一九二00分之二二一四,洪文金嗣又分別贈與洪謹河、洪志雄、洪棕順應有部分共計一九二00分之九六六,是洪文金於死亡前就永林段六九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僅餘一九二00分之一二四八,已如前述,原告請求按洪文金購買之應有部分(一九二00分之一二一四)佔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六九0地號土地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應有部分為二二一四00分之七八九一(計算式:(1248/19200)×(1214/19200)/(2214/19200)=7891/221400),為被告洪秀絹、洪秀珠所不爭,被告洪錦河、陳洪秀霞、洪志雄、洪棕順、洪慧茹、陳冠志、陳嘉惠、陳嘉玲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其主張自屬可採。綜上所述,臺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一九二00分之一
二一四、同段六九0地號,應有部分二二一四00分之七八九一,及同段六九一地號,應有部分一九二00分之一二一四,應計入原告得主張之剩餘財產範圍內。
⑶而附表坐落臺中市○○區○○○段水裡社小段二0五之二
、二0五之三、二0五之四、二0五之六地號之土地均係洪文金婚後買賣取得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洪秀珠、洪秀絹所不爭執,被告洪錦河、陳洪秀霞、洪志雄、洪棕順、洪慧茹、陳冠志、陳嘉惠、陳嘉玲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自應計入原告得主張之剩餘財產範圍內。
⑷又原告於臺中市農會存款帳戶截至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之
存款餘額為一百七十四萬三千四百九十四元,其中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老農津貼存六千元,同年三月十五日現金存一百七十三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有臺中市農會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市農信字第一000000一三0號函暨所附對帳單乙份附卷足稽。原告雖主張上開一百七十三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係洪文金生前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所贈與云云,惟查,洪文金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即因腦中風失去意識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於三月十七日死亡,有被告洪秀絹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查,則上開現金一百七十三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是否確為洪文金所贈與,要屬有疑,應認係洪文金所遺之婚後財產,此亦為原告所同意,則加計兩造不爭執洪文金過世後所遺現金三千零一元,洪文金婚後現金財產應為一百七十四萬零四百七十九元(0000000+3001=0000000),計入洪文金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原告現存之婚後現金,則計算現金部分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一百七十四萬零四百六十三元(計算方式:1,740,479-(1,743,494-1,737,000-0000)=1,740,463)。
(四)綜上,附表所示臺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一九二00分之一二一四,同段六九0地號、應有部分二二一四00分之七八九一,同段六九一地號、應有部分一九二00分之一二一四,臺中市○○區○○○段水裡社小段二0五之二地號、應有部分全部,同段二0五之三地號,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一三,同段二0五之四地號、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同段二0五之六地號、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及現金一百七十四萬零四百六十三元(已扣除原告部分之現金十六元),為原告與配偶洪文金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尚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就上開財產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洵屬有據,其請求確認其對於死亡配偶洪文金如附表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麗麗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一九二00分之一二一四之土地。
二、臺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二二一四00分之七八九一之土地。
三、臺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一九二00分之一二一四之土地。
四、臺中市○○區○○○段水裡社小段二0五之二地號,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
五、臺中市○○區○○○段水裡社小段二0五之三地號,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一三之土地。
六、臺中市○○區○○○段水裡社小段二0五之四地號,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
七、臺中市○○區○○○段水裡社小段二0五之六地號,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
八、現金新臺幣一百七十四萬零四百六十三元(其中一百七十三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現由原告保管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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