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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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2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宏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宏男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之處予以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欄第1行「臺北縣萬里鄉」修正為「新北市萬里區(原名臺北縣萬里鄉)」。
㈡證據欄第1行「被告蕭宏男之自白」更正為「被告蕭宏男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第2行「驗傷診斷書」修正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㈢證據欄另補充「照片六張」、「證人 許林月娥蔡克梅 於本
院訊問時之證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99年12月16日(99)長庚院基法字第290號函文所附許林月娥之病歷影本」;併補充:被告雖辯稱係出於自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有用手推告訴人及打告訴人巴掌等情,並供承「這都是後來的事情」等語,足見被告為此等動作之際,並無「現實不法侵害」存在,其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實難採憑。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長期在骨科求診,上開傷勢與伊無關云云,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告訴人係於99年7月3日上午9時37分至該院急診求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本院調取前揭病歷影本核閱結果,告訴人於該日尚曾進行X光檢查,病歷中清楚載明有骨折情形,以上開肢體衝突時間及告訴人前往就診時間如此密接之客觀狀況觀之,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實係因被告之毆打行為所導致。被告上開辯解顯均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雖提出係因躁鬱症發作而有上開行為之抗辯,惟本院調取被告在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結果,該院函覆稱:「本院認 蕭員 很可能為一『分裂病性人格疾患』之患者,此種疾病為人格違常之一種,患者經常表現出孤僻、同儕關係不良、社會焦慮、過於敏感、古怪之思想與語言及怪異幻想等症狀,分裂病性人格之患者中有高達30至50%同時有憂鬱症之診斷,依蕭員在鑑定當時呈現出之言行內容,以及過去人際關係之特徵,符合此類病患之特質,另蕭員有多次自殺嘗試之病史,其相當可能同時罹患有憂鬱症,以致經常發生自殺衝動。因蕭員經常性的出現投射及合理化等心理防衛作用,來規避不利於己或令人困窘之情事,以至於蕭員之主觀陳述與客觀記載經常多所出入,但在意識層面應能理解其行為之相關後果與法律責任。故本院認為蕭員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較一般人顯著減低」等語,有該院於99年11月29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準此可知,其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不罰或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自無適用前述規定之餘地。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僅因細故即以暴力施加於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骨折等上開傷勢,及其上開精神狀況,暨其並未坦承全部犯行,亦無和解賠償之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633號被告蕭宏男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路14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宏男於民國99年7月3日上午9時許,在台北縣萬里鄉○○路149號後方水溝,因持竹竿不慎打翻鄰居許林月娥之水盆,引發口角,進而基於傷害犯意,揮手掌摑許林月娥,並推倒在地,致許林月娥受有右跟骨閉鎖性骨折、右踝挫傷、左膝蓋擦傷、左臉挫傷、左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林月娥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蕭宏男之自白,(二)告訴人許林月娥警詢之指證,(三)證人蔡克梅之證詞,(四)驗傷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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